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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麗都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天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9,213,364元,經核定為5,758,3 52元,應補稅額863,753元。㈡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原列報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53 5,109元,經核定為521,948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3,161元 。㈢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5,331,007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淨額」1,605,487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78,388元及「未分配 盈餘」0元,經分別核定為15,316,007元、1,566,000元、17 6,888元及25,987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9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34,004元,其 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4868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及 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 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理結果,以99年4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90203666號重核復查決定:「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變更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7,192,495元。㈡94年度未分 配盈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提起上訴 。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擴大行政權將遞延性質的租賃 房屋之修繕費(租賃權益改良)以不合商業會計法處理主觀 意識為由,改列固定資產,逾越裁量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查實情,顯有違背法令。㈡依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第3 目、第77條之1及第95條第5款,上訴人租賃房屋之修繕費, 均非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目之支出,修繕時均 無原資產與原主要設備,而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 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 ,無疑為遞延性費用,因此應按效用年數逐年攤銷,依查核 準則第96條僅對少數項目作出明確攤提年限:如開辦費、商 譽及未約定年限之電力線路補助費等不得低於5年。故上訴 人93年租賃房屋之修繕費支出,比照92年以前修繕費分攤年 數及前列項目規定5年攤提,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將系爭18 筆修繕費未就其不同性質分類,概括以旅館專用設備一律按 7年折舊,顯有不當。㈢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未攤銷費用,依5年攤提查定各項攤提 ,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往後年度被上訴人豈可推翻以前 年度之核定,任意延長變更,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至於 攤提年數係上訴人考量經濟因素及法令因素影響評估,根據 該因素所決定之效用年限5年攤提。按分攤年數之估計決定 ,應屬於企業之自主權,為上訴人管理階層之責任,預期使 用個別無形資產之期間而定,被上訴人無權替代企業決定分 攤年數,甚至延長分攤年數,否則逾越裁量範圍,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已就系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項 攤提及耗竭」部分,論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第3目、第77條之1、第95條 第5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9條及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可知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原判決附表編號 16至編號33)是租賃物改良之支出費用,應為營業租賃契約 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 作為資本支出,以其主要設備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 期間之較短者攤提。而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3類 (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 耐用年數均為7年(參原處分卷p381);又人行道舖設工程 歸屬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編號 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年(參原處分卷 p391),比對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 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計10年,以較短者(耐用年限7 年)攤提,當屬有據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顯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