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原名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
11日
變更登記為龍燈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
27日變更登記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
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分
別計新臺幣(下同)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合
計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稅額736,439元;
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
90038356號函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固定資產
之
進項稅額,基於獎勵投資之立法意旨,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查明退稅。(二)至於原判
決
所稱上開退稅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為前提,
係適用於專營投資公司業務之營業人,應不適用於兼營免稅
貨物營業人對於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故該固定資產係供營
業長期使用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按扣
抵比例,扣抵銷項稅額後,倘有溢付稅額,仍應依規定退稅
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
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
猶執原詞加以爭執,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