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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9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福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林桂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以「中山伯特利之家」公寓經營不動產租賃業,經 被上訴人查獲於民國97年1月至98年8月間收取租金收入計新 臺幣(下同)2,182,867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9,144元,並處罰鍰109, 14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原審未經通知兩造出庭言詞辯論,亦未通知上訴人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以致上訴人收到判決書有遭受驚嚇突 襲裁判之感覺,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顯有錯誤 ,判決違背法令。又稅捐規畫為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之保 障。上訴人出租房屋,租屋契約已明載租金及管理費兩項, 惟原審無視於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承租人繳交之 大廈管理費,認定為上訴人之收入,適用法律顯然不當,亦 侵害上訴人之憲法上保障之稅捐規畫權利。又上訴人收取之 租金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原處分確認之事實,承租人簽 立契約,同意公寓之公共管理費用由其繳納,此部分並非上 訴人之收入,上訴人當無開立發票之義務;縱使上訴人有漏 開發票情事,上訴人亦非故意,且無過失,因上訴人計帳報 稅業務係委託專業執業會計師為之,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款109,143元為合法,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為簡易事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相符。次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 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依此 規定認定系爭收入應開立發票,以及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過失 責任,係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故上述上訴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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