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福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林桂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
緣上訴人以「中山伯特利之家」公寓經營不動產租賃業,經
被上訴人查獲於民國97年1月至98年8月間收取租金收入計新
臺幣(下同)2,182,867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9,144元,並處
罰鍰109,
14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原審未經通知
兩造出庭言詞辯論,亦未通知上訴人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以致上訴人收到判決書有遭受驚嚇突
襲裁判之感覺,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顯有錯誤
,
判決違背法令。又稅捐規畫為
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之保
障。上訴人出租房屋,租屋契約已明載租金及管理費兩項,
惟原審無視於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承租人繳交之
大廈管理費,認定為上訴人之收入,
適用法律顯然不當,亦
侵害上訴人之憲法上保障之稅捐規畫權利。又上訴人收取之
租金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原處分確認之事實,承租人簽
立契約,同意公寓之公共管理費用由其繳納,此部分並非上
訴人之收入,上訴人當無開立發票之義務;縱使上訴人有漏
開發票情事,上訴人亦非故意,且無過失,因上訴人計帳報
稅業務係委託專業執業會計師為之,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款109,143元為合法,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為簡易事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相符。次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
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依此
規定認定
系爭收入應開立發票,以及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過失
責任,係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故上述上訴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