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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9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証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真(上訴狀誤載為吳惠貞) 被 上訴人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松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93年麥 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 嫌向訴外人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借牌投標,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 3670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99年9月1日雲檢文金97緩549字第25298號函暨所附96年度偵 字第3656號、97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轉請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吳惠真與其配偶王賜 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增加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機會,竟 請託訴外人高秀絨、侯明達提供宇順公司之名義共同參加投 標,而犯刑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第95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因吳惠真、王賜銘、高秀絨 及侯明達均認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8日 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99 年10月29日前繳回押標金新臺幣64萬元,並敍明未提出異議 者,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申訴 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向 宇順公司借牌參加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惠真、訴 外人王賜銘、高秀絨最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上情。惟 因檢察官言明若同意緩起訴處分,偵查即終結,為避免訟累 ,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惠真、訴外人王賜銘、高秀絨於97年4 月18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配合同意認罪接受緩起 訴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承認借 牌,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宇順公司係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資金辦理該公司所簽發之保付支票,作 為系爭招標案押標金,並得標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於驗收工 程後亦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宇順公司,若上訴人係向宇順公司 借牌參與投標,何以反讓宇順公司得標,原判決就此有利之 證據未予審酌,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雲林地檢署於 94年7月間開始偵辦系爭採購案,則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有借牌行為,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及刊登 公報行為之消滅時效遲至99年7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10月8日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 公報,顯罹於時效。另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 法第45條規定,本件應自95年2月5日起類推適用同法第27條 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則原處分作成時亦顯已逾期等語。經 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 上訴人向宇順公司借牌投標及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未罹於時效 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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