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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証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真(
上訴狀誤載為吳惠貞)
被 上訴人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松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93年麥
寮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涉
嫌向
訴外人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借牌
投標,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
3670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99年9月1日雲檢文金97緩549字第25298號函
暨所附96年度偵
字第3656號、97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轉請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吳惠真與其配偶王賜
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增加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機會,
竟
請託訴外人高秀絨、侯明達提供宇順公司之名義共同參加投
標,而犯刑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第95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因吳惠真、王賜銘、高秀絨
及侯明達均認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8日
麥鄉行字第09900140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99
年10月29日前繳回押標金新臺幣64萬元,並敍明未提出異議
者,將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
申訴
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向
宇順公司借牌參加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惠真、訴
外人王賜銘、高秀絨最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上情。
惟
因檢察官言明若同意緩起訴處分,偵查即終結,為避免訟累
,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惠真、訴外人王賜銘、高秀絨於97年4
月18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配合同意認罪接受緩起
訴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承認借
牌,自屬
判決理由不備。㈡宇順公司係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資金辦理該公司所簽發之保付支票,作
為系爭招標案押標金,並得標
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於驗收工
程後亦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宇順公司,若上訴人係向宇順公司
借牌參與投標,何以反讓宇順公司得標,原判決就此有利之
證據未予審酌,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雲林地檢署於
94年7月間開始偵辦系爭採購案,則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有借牌行為,系爭採購案
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及刊登
公報行為之
消滅時效遲至99年7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10月8日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
公報,顯
罹於時效。另
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
法第45條規定,本件應自95年2月5日起
類推適用同法第27條
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則原處分作成時亦顯已逾期等語。經
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
上訴人向宇順公司借牌投標及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未罹於時效
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