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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9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 民國93年7月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 字軌號碼:AW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20,96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31,04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31,04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 從重按所漏稅額231,048元裁罰3倍計693,144元。上訴人申 請復查,亦遭駁回,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並以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 0002695號為「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31,048元,其餘 復查駁回」之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表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 關於裁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 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臺北市國稅局所製 作提出之分析表中記載「盛昕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查電 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核對海關稅則品名有鞋類」等內 容,證明盛昕公司有進口鞋類貨品等情,原判決認定盛昕公 司並無貨源可售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自盛昕公司進貨, 與此項證據資料不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 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確自盛昕公司進貨之締約 、履約過程及物流紀錄,以及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單、不可撤 銷信任狀等資料,非無可能是勾結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手段 等情,係主觀臆測,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違背 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另案92年 10月至93年4月間自盛昕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判決 無交易之實,忽略該判決係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 ,並非逕自認定無交易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本件 有該案所無之分析表、簽證等書證,原判決將不同情形比附 援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並無自盛昕公司進 貨卻收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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