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
民國93年7月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
字軌號碼:AW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20,96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231,04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31,04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
從重按所漏稅額231,048元
裁罰3倍計693,144元。上訴人申
請復查,亦遭駁回,
乃提起
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並以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
0002695號為「
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231,048元,其餘
復查駁回」之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
關於裁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
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
略以:㈠臺北市國稅局所製
作提出之分析表中記載「盛昕公司涉案
期間進口貨物…查電
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核對海關稅則品名有鞋類」等內
容,證明盛昕公司有進口鞋類貨品
等情,原判決認定盛昕公
司並無貨源可售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自盛昕公司進貨,
與此項證據資料不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
判決理由不
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確自盛昕公司進貨之締約
、履約過程及物流紀錄,以及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單、不可撤
銷信任狀等資料,非無可能是勾結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手段
等情,係主觀臆測,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違背
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另案92年
10月至93年4月間自盛昕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判決
無交易之實,忽略該判決係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
,並非逕自認定無交易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本件
有該案所無之分析表、簽證等書證,原判決將不同情形
比附
援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
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並無自盛昕公司進
貨卻收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