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
核定虧
損本年度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6,301,482元,相對人初查
以聲請人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為虧損4,098,044
元,減除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1,
344,000元後,核定聲請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75
4,044元,應補稅額13,139,61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
,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
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略以: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全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及偉澄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偉澄公司)為同時擁有權益發生正向連動之資產,
而非同
時擁有權益發生衝突之資產。縱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
人與被投資公司為100%持股之母公司,其間之合併屬集團間
之組織重整,
惟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相對人依法亦
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依法
予以調整。原
確定裁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3條之1、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定認列「投資損失」
之
法律外觀形式主義,本案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既同時於民
國92年5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核准
合併登記證明文件,自得將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合併發生之
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投資事
業於聲請人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並由獨立
第三人依會計
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會計師得執行資產估價業務之規定,
逐項執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資產評價,絕非僅由聲請人
自行為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號及98年度判字第1166號案
件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資援引,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違
論理
法則及
平等原則。相對人如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應先負
具體反證之
舉證責任,或對原審判決許可上訴另提出合於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報告。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裁定欠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專業知識,違反經濟實
質,否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經濟實質之專業認定結論,
致錯誤的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
原則」,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
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而以
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
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合
併而消滅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與本件聲請人為全偉公司
及偉澄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投資
業務僅有對母公司(即聲請人)之投資一項,其損失之實質
意義僅為聲請人自己經營本業之虧損,而非聲請人投資之損
失,二者案情不同,聲請人謂二者案件事實相同,主張援引
,顯為誤解,而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決及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之攤提,亦與本
件案情有異,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