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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9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7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一次 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139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專利 權屬準物權之一種,不屬於債權,又專利權之有無,民事法 院無權審判,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關於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判例,與本件專利權無關,而不得適用於本 件。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該判例,兩次再審裁定均未指出其 違法,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人再審書狀已表明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判例,即已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自應為實體審理,惟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卻稱聲 請人未據敘明,而將符合再審要件者誤指為不合要件,並以 裁定駁回,乃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73條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要 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指摘,又完足具備同法第277條再審程式之要件, 然原確定裁定卻謂:「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聲請人上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並詳述理由在 案,聲請人又執此同一理由……核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再為 爭執」。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無一句駁斥聲請人 所論「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與專利損害賠償無 關而不得適用」之法律論理;另聲請人「執同一理由之陳詞 」,只要法理正確,不論陳詞、新詞皆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本件4次裁判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 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當得就法律見解之歧異 再為爭執等語。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經核聲請人 係因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 第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按。即 原確定裁定已認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 業已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摘,並無聲請不合法情 事,僅是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並無其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至原確定裁定關於「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等語之記載,則是引用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敘述 ,以為論斷之說明,尚非認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所 為之再審聲請有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情事。另聲請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所關係者為本件前訴訟 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原確定裁定因係就聲請人對本院第 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而為,且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自 無須審及聲請人關於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部分 之爭執。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理由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顯然違反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等節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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