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黃家慶
高美珠
黃瑞錦
黃金玲
黃國泰
謝黃月娥
黃月美
黃信仁
李守德
李冠穎
李長榮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0
弄22號房屋坐落於與參加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5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原對外有寬度約3.5公
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因
第三人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自
費開闢道路,遭封閉僅餘約不到1公尺寬度,致上訴人無法
以汽車對外通行使用,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
陳情,請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屬
既成道路,經被
上訴人以98年3月27日府工新字第09800957100號函復
略以:
「……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非屬『道路用
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
役關係3要件,因此,非屬既成巷道……」等語。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故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共地役關係,對使用該道路之
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即受
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又人民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許
,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
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函覆
否准,對上訴人發生
法
律效果,即為
行政處分,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
背法令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
前揭上訴理由
所述,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在案,上訴意旨
猶執上詞加以爭
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