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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黃家慶       高美珠       黃瑞錦       黃金玲       黃國泰       謝黃月娥       黃月美       黃信仁       李守德       李冠穎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0 弄22號房屋坐落於與參加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對外有寬度約3.5公 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因第三人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自 費開闢道路,遭封閉僅餘約不到1公尺寬度,致上訴人無法 以汽車對外通行使用,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經被 上訴人以98年3月27日府工新字第09800957100號函復略以: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非屬『道路用 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3要件,因此,非屬既成巷道……」等語。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故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共地役關係,對使用該道路之 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許 ,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 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函覆否准,對上訴人發生法 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 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前揭上訴理由 所述,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在案,上訴意旨執上詞加以爭 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