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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 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 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之1、 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何款及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只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然並不構成再審之事由,此從上開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二、緣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 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裁 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條項所稱上 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人已於上訴 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為合法,至 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 非程序問題等情,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前程序再審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系爭 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其狀內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時已提出而據為再審事由,經本院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再審裁定並未就 其「聲請狀所指摘原裁定(按指前程序再審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乃系爭再審 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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