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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
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
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之1、
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何款及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只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均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然並不構成再審之事由,此從
上開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二、
緣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
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裁
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條項
所稱上
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人已於上訴
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為合法,至
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
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
而
非程序問題
等情,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前程序再審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
系爭
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遂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其狀內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時已提出而據為再審事由,經本院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再審裁定並未就
其「聲請狀所
指摘原裁定(按指前程序再審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乃系爭再審
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