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蘭彤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為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腦梗塞於民國98年11月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於同
年月11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
理見解,於99年1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31039371號函
核
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屬普通疾病,而按「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失能給付。
嗣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9保監審字第0906
號為「原核定
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審定。案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仍維持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
病之認定,並以99年8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960559440號函核
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
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581,124元。上訴人循序申請審
議、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
略以:原判決認定是否屬職
業傷害,應採「相當
因果關係」為準,然上訴人長期逾時加
班,並時常趕工至午夜12時之後,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前上
司許金印副總及同事之證明書等為證,且上訴人無論到潤安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前或上班後,身體一向非常健康
,有上班後員工健康檢查表
可證,故上訴人發生腦血管栓塞
中風顯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然原審審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
上開證據如無物,未善盡調查職責。又原審所採被上訴
人特約專科醫生之醫理見解,然該醫師之見解上訴人稱有高
血壓等問題,並無依據,且
竟稱沒有異常加班,與事實不符
,原審竟採之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
為其發生腦梗塞並非因執行職務過勞而引起,而係普通傷病
並非職業傷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