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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蘭彤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腦梗塞於民國98年11月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於同 年月11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 理見解,於99年1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31039371號函核 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屬普通疾病,而按「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9保監審字第0906 號為「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審定。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維持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 病之認定,並以99年8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960559440號函核 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 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581,124元。上訴人循序申請審 議、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是否屬職 業傷害,應採「相當因果關係」為準,然上訴人長期逾時加 班,並時常趕工至午夜12時之後,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前上 司許金印副總及同事之證明書等為證,且上訴人無論到潤安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前或上班後,身體一向非常健康 ,有上班後員工健康檢查表可證,故上訴人發生腦血管栓塞 中風顯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然原審審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如無物,未善盡調查職責。又原審所採被上訴 人特約專科醫生之醫理見解,然該醫師之見解上訴人稱有高 血壓等問題,並無依據,且稱沒有異常加班,與事實不符 ,原審竟採之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 為其發生腦梗塞並非因執行職務過勞而引起,而係普通傷病 並非職業傷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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