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楊晉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陳順昌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馬英九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所為判決提起之救濟方
法,故其對造當事人需為下級審判決之對造始為適法,茍對
於非下級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亦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與配偶張英美於民國94年度取得營利、執行業務、
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
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
乃依據查得資料歸課
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339,390元,除核定補
徵稅額8,011,32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
裁罰0.4倍計3,204,25
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
及99年9月9日申請以其持有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股票及
第三人仰楠公司持有之惠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作為
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
訴願暫
緩移送
強制執行之擔保,經被上訴人北市國稅局
否准。上訴
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賠償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
略以:㈠人民有依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1提供擔保品暫緩執行之自由及權利,
主管機關
亦有消除人民恐懼之義務;被上訴人長期否准人民依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1提供擔保品之權,壓迫人民走向形式上認諾
之形式,違反憲法第19條、第22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
。原判決未予辨明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提供擔
保品,自有辨明不當、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
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
函釋,係被上
訴人財政部之單獨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
上開函
釋顯然未依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財政部見解對本案並無
拘束
力,原判決採認財政部見解,違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適用
法規不當。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係為保護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而設,上訴
人權益受損自可依
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基於政府與人民武器不對等
之事實,則縱使不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人民亦得單獨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㈢如立法院知悉被上訴人利用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1規定否准人民提供擔保之權益,理當會糾正
行政機
關,則人民即可勝訴,
是以上訴人申請告知立法院參加訴訟
,然原審未予審酌,自有辨明不當、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㈣上訴人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之
答辯書,應屬認諾之
意思,則上訴人何來敗訴之有,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就其申請以股票作為擔保品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
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並未列
載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
華民國為
被告,上訴人亦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前
揭說明亦非合法,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