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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楊晉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陳順昌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所為判決提起之救濟方 法,故其對造當事人需為下級審判決之對造始為適法,茍對 於非下級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亦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配偶張英美於民國94年度取得營利、執行業務、 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乃依據查得資料歸課 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339,390元,除核定補 徵稅額8,011,32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裁罰0.4倍計3,204,25 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 及99年9月9日申請以其持有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股票及第三人仰楠公司持有之惠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作為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暫 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擔保,經被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否准。上訴 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賠償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人民有依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1提供擔保品暫緩執行之自由及權利,主管機關 亦有消除人民恐懼之義務;被上訴人長期否准人民依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1提供擔保品之權,壓迫人民走向形式上認諾 之形式,違反憲法第19條、第22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 。原判決未予辨明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提供擔 保品,自有辨明不當、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 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釋,係被上 訴人財政部之單獨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函 釋顯然未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財政部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 力,原判決採認財政部見解,違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適用 法規不當。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係為保護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而設,上訴人權益受損自可依 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基於政府與人民武器不對等 之事實,則縱使不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人民亦得單獨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㈢如立法院知悉被上訴人利用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1規定否准人民提供擔保之權益,理當會糾正行政機 關,則人民即可勝訴,是以上訴人申請告知立法院參加訴訟 ,然原審未予審酌,自有辨明不當、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㈣上訴人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之答辯書,應屬認諾之 意思,則上訴人何來敗訴之有,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就其申請以股票作為擔保品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並未列 載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 華民國為被告,上訴人亦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亦非合法,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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