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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8號 抗 告 人 楊晉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配偶張英美於民國94年度取得營利、執行業務、 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乃依據查得資料歸課核定抗告 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339,39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8, 011,32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裁罰0.4倍計3,204,252元。嗣 抗告人於98年10月4日及99年9月9日申請以其持有之正大尼 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股票及第三人仰楠 公司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作為系爭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擔保,經北市國稅 局否准,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相對人即 原審被告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賠償,原法院就北市國稅局部 分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另行上訴),對於相對人部分則以原 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本有監督之責,依相 對人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諭知,如有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自得對之起訴。又北市國稅局與相對人財政部、臺 北行政執行處均係行政權之一部,代位相對人中華民國向抗 告人收取國稅,可見北市國稅局與相對人彼此間關係密不可 分,屬收取、分配、使用國稅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於本件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對之合併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辨別不 當、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又不能補正,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同法第7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亦需以其撤銷訴訟有理 由為前提,否則此項請求即失所附麗。本件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係對北市國稅局否准其提供擔保暫緩移送執行之申請而 提起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暫先支付醫療 費用等,然上述否准處分,為北市國稅局所作成,相對人均 未作成該處分,抗告人對之亦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與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暫先支付部分賠償 金一節,依前揭說明,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 資為論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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