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8號
抗 告 人 楊晉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等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與配偶張英美於民國94年度取得營利、執行業務、
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
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臺北
市
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
乃依據查得資料歸課
核定抗告
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339,39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8,
011,32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
裁罰0.4倍計3,204,252元。
嗣
抗告人於98年10月4日及99年9月9日申請以其持有之正大尼
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股票及
第三人仰楠
公司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作為
系爭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提起
訴願暫緩移送
強制執行之擔保,經北市國稅
局
否准,抗告人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相對人即
原審
被告財政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北行政執行處)及中華民國賠償,原法院就北市國稅局部
分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另行上訴),對於相對人部分則以原
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本有監督之責,依相
對人財政部之
訴願決定諭知,如有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自得對之起訴。又北市國稅局與相對人財政部、臺
北行政執行處均係行政權之一部,代位相對人中華民國向抗
告人收取國稅,可見北市國稅局與相對人
彼此間關係密不可
分,屬收取、分配、使用國稅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於本件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對之合併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主張,
顯有辨別不
當、理由不備及矛盾、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又不能補正,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同法第7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亦需以其
撤銷訴訟有理
由為前提,否則此項請求即
失所附麗。本件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係對北市國稅局否准其提供擔保暫緩移送執行之申請而
提起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暫先支付醫療
費用等,然上述否准處分,為北市國稅局所作成,相對人均
未作成該處分,抗告人對之亦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與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暫先支付部分賠償
金
一節,依
前揭說明,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
資為論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