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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30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4號 抗 告 人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晉旭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 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88年9月 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致逃 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 ,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 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經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後,通報相對人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 除核定補徵稅款16,0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 罰鍰80,400元;免稅貨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 1,919元(進貨21,851,380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 15,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址設原 高雄縣路○鄉○○路○○○號)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訴願程序進行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 原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於100年1月1日併入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轄區)。抗告人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乃本案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逕向原審法院對訴願機關財政部及相對人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因相 對人公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南市○○街○號6-17樓,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 審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第17條 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若數法院有管轄權 而原告有指定者,應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抗告人既已指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逕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著有規定。核相對人上述公務所所在地既在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部 分之訴,移送該法院,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係指起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有管轄權者,不論嗣後情 事如何變更,均不影響該法院已取得之管轄權;非謂起訴時 無管轄權之法院,得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原審既自始未 取得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訴訟之管轄權,自亦無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 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之餘地。抗告論旨,要無可 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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