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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
抗 告 人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晉旭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間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88年9月
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致逃
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
,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
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經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後,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除
核定補徵稅款16,0
93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
罰鍰80,400元;免稅貨
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進貨21,851,3
80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
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
回。抗告人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
乃本案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不服相對人所為之
訴願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而對相對人
及
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經原審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向原審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並請求原審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
災害及事變。經原審認抗告人係贅列
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為
被
告,而以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依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無不得以原處分
機關及訴願機關為共同被告之限制,原裁定以贅列訴願機關
財政部為被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原審誤解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規定;倘訴願機關不得為被告,豈非無法保障人民
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願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
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
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
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0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
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
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
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
固有瑕疵時,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
,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
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
㈡、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
為被告外,另以駁回惠勝公司訴願之相對人即訴願決定機關
財政部為被告;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即不合法。就此抗告人誤列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原審認屬「
贅列」,雖有未洽,
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結論
則無不合,而與抗告人
所稱人民訴願權益之保障無涉,原裁
定仍應維持。抗告論旨,無非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內涵
,有所誤解,
並無可採。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