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靜卿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主張
略以:(一)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解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
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及解釋等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二)縱
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惟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同之
認定,顯證法律見解分歧,自有不可歸責上訴人其中一種可
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三)
行政罰法
第7條不採
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申報所得之
依據,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
,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四)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
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
罰鍰,
惟於計算漏稅額
時,卻
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
顯有矛盾,原
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號
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
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
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
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
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
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依本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五)
有關系爭車輛租金,
扣繳義務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
罰鍰,自不應再對
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
予以處罰,且
參
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
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
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
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
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
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者,
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
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
可資
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
(二)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
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配偶之薪資中扣取,
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配
偶之薪資費用,依
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
得,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此
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
事。(三)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
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
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薪資所得,與上訴意
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有別,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本
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
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
意旨援引
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所為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
性情事。(四)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
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
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
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
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
一節(補徵之稅額
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
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
原則性。(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