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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8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靜卿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主張略以:(一)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解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 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及解釋等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二)縱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惟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同之 認定,顯證法律見解分歧,自有不可歸責上訴人其中一種可 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三)行政罰法 第7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申報所得之 依據,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 ,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四)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 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 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 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 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 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 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 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 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依本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五) 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 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 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 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 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 (二)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 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配偶之薪資中扣取, 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配 偶之薪資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 得,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 事。(三)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 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薪資所得,與上訴意 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有別,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本 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 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 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所為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 性情事。(四)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 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 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 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 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 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 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 原則性。(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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