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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委由
第三人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
於民國97年3月4日至7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
及印尼產製FROZEN SHRIMP PEELED(冷凍蝦仁)共6批(詳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下稱
系爭貨物),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
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檢具上訴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委
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及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協查
結果,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核與報單申報不符,且上
訴人報關發票均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而有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被上訴人
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3,281,708元,併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136,391元
(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另處所漏營業稅
額2.5至3倍之罰鍰共計1,283,274元。上訴人申經復查、
訴
願結果,經
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
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12日高普緝字第1001004723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中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
,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如下,其餘復查駁回。㈠
進口報單第BD/97/V867/005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處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2,261元。㈡進口報單第BD/9
7/U648/0038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處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計119,293元。㈢進口報單第BD/97/W345/0050號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5
7,912元。㈣進口報單第BD/97/W211/0014號(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8):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08,583元。㈤進
口報單第BD/97/V029/3013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7,060元。㈥進口報單第BD/97/W
026/0019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計123,27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委由聯豐公司於97年間向被上
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為CFR USD2/KGM,經電腦
核定,除BD/97/W211/0014抽中C2(即免驗),其餘5批經由
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稽核組事後實施稽核,已經
上訴人配合提出銷貨發票等資料,未據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提
及「發票」有異常情形。且依國外廠商傳真說明亦可見,該
出口廠商可能有2份發票,1份為實際交易價格,另1份為出
口報關之用。㈡、又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偵查時所傳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查價員張克中,證實進口冷凍蝦仁行情(報單號碼:BD
/97/W714/0042號),為每公斤2美元。而同業廠商於同期所
進口之冷凍蝦仁,報價也約為該價格左右,經被上訴人核定
在案。又國內銷售價格約為每公斤155元,亦有每公斤100元
,另有因品質、新鮮度變差時以低於成本出清存貨,如
按銷
售單價稅前TWD155/KG(稅後TWD162.75/KG),並按「96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國內水產零售階段同業利潤
率12%,核定
完稅價格為CIF TWD113.6/KGM,
惟如依被上訴
人所示原產地價格為每公斤4美元,必然不敷成本,足見被
上訴人核定蝦仁每公斤4美元報價有誤;依越南出口商傳來
之合約書,其中蝦仁(B級)價格亦為每公斤1.5至3美元。
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有偽造文書
犯行。㈢、系爭報關文
件是國外出口廠商或代理人直接傳真至報關行,再由報關行
向被上訴人報驗,經過合法的驗關程序,又取樣核價,始通
關放行,且經驗估處核價在案,被上訴人
所稱「發票真偽」
,自始至終皆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再97年間印尼、越南出
口廠商來貨貨款總額,加計仲介費、國外應付雜支費用等,
係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總額,相差無幾等語,
爰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實施事後稽核,查得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之報關發票,均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另依國外供應商
提供之「實際交易發票」,查得來貨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
報不符,並未據上訴人就不符情事提出說明,遲至97年12月
8日始提出越南出口商97年12月2日傳真說明函辯解,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8筆匯款
至越南供應商THINH HUNG COMPANY LIMITED(下稱越南盛興
公司)金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報單申報之貨物價
格相差懸殊,卻與該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合計金額相近,
且大於該金額。因認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
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
人系爭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營業稅額1.5倍罰鍰及追徵所
漏進口稅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亦僅說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涉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影響申報之發票本身係屬偽造之
認定。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
納稅義務人,其雖得委任報關
業者辦理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惟仍應對繳驗偽造發票,虛
報所運貨物價格之過失行為受罰。再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
規定,就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證明文件,核定進口完稅價格
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略以:㈠、按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者,其核定方式原則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於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時,例
外始依序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上訴人
於97年1月9日至97年8月15日止,分別向印尼商「PT.SITTO-
MAS MULIASAKTI」(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PT.WAHYU
PRADANA BINAMULIA」(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越南盛興
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2部分)進口12批冷凍小沙蝦仁
、冷凍草蝦仁、冷凍白蝦仁、冷凍草蝦等物,其中冷凍蝦仁
部分之報價分別為每公斤CFR USD1.5元、2元、2.5元不等(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系爭貨物分經電腦核定按C2(
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事
後稽核。因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PT.WAHYU PRADANA BINAMU-
LIA及越南盛興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部分)均提供
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
被上訴人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完稅價格,而不
得另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為核定。至編號1部分乃因未
據出口商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始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編號
3 、4、10至12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
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
業經核定,是亦不得以該等已核定之貨物完稅價格,逕主張
前揭6批貨品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或依他案核定價格,據以核定附表編號2
、5-9號貨品之完稅價格
云云,
要屬無據。㈡、又系爭貨物
印尼供應商(PT.WAHYU PRADANA BINAMULIA公司)透過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回覆上訴人申報之發票並非該公司簽發
,並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單、提單及銀行匯款明細等
資料影本;另越南盛興公司透過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
組於97年8月22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08110號函為相同內容
之回覆,並提供該公司存檔發票5紙供參。再比對上訴人與
外國供應商提示之交易資料,
暨上訴人匯款予該等供應商金
額與其等事後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
所載金額相當
等情(詳見
原判決第18頁至22頁),足認上訴人報單所繳驗之發票係屬
虛偽。至上訴人提出與越南盛興公司之買賣合約,乃預就97
年1月至97年12月全年有關草蝦及B級品蝦仁買賣價格所為之
約定,並非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所示貨物訂立之買賣
合約,則該買賣合約自難證明認定為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
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更無論上訴人
迄今仍未提出其與
印尼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之買賣合約,而不足以推翻被
上訴人查得國外供應商提出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是被上訴
人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越南供應商約定B級品蝦仁之價格每
公斤僅介於美金1.5至3.0元之間,報單檢附之發票及進口申
報完稅價格與實際來貨相符云云,難以採信。㈢、再上訴人
雖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案,惟其係就上訴人涉嫌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上訴人因繳
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
徵稅費及處罰,兩者
構成要件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又第三人張克中固曾於98年6月22日因高雄地檢署「98年
度他字第2326號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惟其係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1、12號進口報單之查核過程及核估合理價格提出說明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號之報單無關;況本件係依據
關稅法第29條核定貨物價值,與同法第35條規定無涉乙節,
已如前述,是該證詞,顯不足推翻前揭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
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
系爭違章云云,亦無足採。㈣、再上訴人乃經常進口系爭貨
物之業者,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
政法上義務,自不應居於上訴人履行
輔助人地位之第三人聯
豐公司,代上訴人為行為,即免所負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該
公司向被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
正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聯豐公
司向被上訴人繳驗偽造之發票,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違反
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徒以本件係
委由第三人聯豐公司報關,上訴人並未經手報關文件,第三
人聯豐公司係依據國外供應商提示之資料申報云云,爭執其
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取。是
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281,70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136,391元(包括進口稅1,6
40,854元、營業稅492,2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282元);
另就各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總計738,380元(原判
決誤載為123,271元),並無
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而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
漏進口稅之故意。況依本件越南盛興公司所出具之合約書,
已清楚載明B級蝦仁每公斤1.5-3美元,並
參酌其他同期同業
之報價,上訴人主觀上實無法得以認識B級蝦仁具有每公斤4
美元之行情。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
顯有違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件之違誤。㈡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重要依據,為
駐胡志明市辦公處商務組97年8月22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0
8110號函,然該越南盛興公司亦向上訴人出具「B級蝦仁價
格為每公斤2美元」之書面資料,顯見該公司共出具了2份立
場矛盾之意見,對此重要證物,原判決未予調查,逕採被上
訴人之說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
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再上訴人與國外生產商間之聯繫多
仰賴代理人,除有極度不合常理之情形外,上訴人實難加以
質疑,並進而向國外生產商查詢。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查驗
報關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之行政法上義務
,且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由,認定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卻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能盡查證義務,而有過
失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認上訴人97年3月4日至97年7月10日間確有6次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之情事,而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款、營業稅法第51條等兩項
裁罰規定,然上訴人6次虛報
貨物價值之行為,均屬同一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有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卻對上訴
人每次虛報行為併為兩罰,已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
屬違法。退步言,縱認原判決已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而認本案無該條文之適用,卻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4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
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
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
徵收率,
由行政院定之。」、「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
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
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7款(100年1月26日因增列第
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再「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乃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㈡、次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
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
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
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2
、4、5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
34條第1項、第35條著有規定。準此可知,進口貨物完稅價
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法
依該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
其完稅價格。
㈢、再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
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
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
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
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
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
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個申報行為,
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
應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業經本院100年
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又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應
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亦有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
㈣、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PT.
WAHYU PRADANA BINAMULIA(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越南
盛興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部分),均表示上訴人申報
之發票並非該等公司所簽發,並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
單等相關交易明細,核與上訴人進口報單所附發票金額等內
容不符,且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匯予上述印尼出口商之USD
68,170元(匯款分類「701」按乃未進口之貨款),其金額
與該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交易發票所載金額USD68,169.61元
相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報單所繳驗之發票,當
屬虛偽。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印尼出口商名稱、地址
均不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證明該2家印尼出口商確為同一
經營主體之關係企業,況於
上開匯款時,編號1部分貨物
業
已進口,上訴人稱上開匯款金額係包含該2印尼公司云云,
自無可採。又越南盛興公司所提原始發票左邊有印尼文經理
簽署及蓋章戳,乃上訴人報單繳驗之發票所無;且核對上訴
人自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所匯8筆匯款(匯款分類「
700」乃已進口之貨款)至該公司日期,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9等5批貨物進口日期(97年3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互對
應,而該8筆匯款合計金額USD450,000元,與上訴人報單繳
驗發票上原申報價格之金額相差懸殊,卻與越南供應商提供
之存檔發票合計金額CFR USD429,572.20元相近,且大於該
金額,
堪認該越南公司97年8月22日09/08/TH號函文所言存
檔發票係「實際交易發票」,而上訴人報單所繳驗之發票亦
屬虛偽。至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另提
出該越南公司經理阮誠興未具日期之書函表明:上訴人向伊
公司購買之蝦仁係B級貨,價格為每公斤2美元,貴國辦事處
來電查詢時,因伊公司職員不知實際買賣情形,以致提供錯
誤價格訊息,實則伊公司提供之發票係供出口報關之用,並
非實際成交價格等語,然該公司前所提供之原始發票5份暨
復函,亦係由該經理人所製作,其並非不知雙方交易實情之
職員,況依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所載冷凍蝦仁價格,亦非僅有
每公斤2美元1種;另上訴人提出與越南盛興公司之買賣合約
,係預就97年1月至97年12月全年有關草蝦及B級品蝦仁買賣
價格所為之約定,並非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所示貨物
而訂立;又第三人張克中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號進口
報單之查核過程及核估合理價格提出說明,與系爭貨物報單
無涉,故均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據上述出口商提供之原始交
易發票,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
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或依他案核定價格,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雖
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核與本件上訴人因繳驗偽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
及處罰,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又上
訴人乃經常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
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因委任第三人聯豐
公司代為,即得免上訴人應注意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
之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之義務,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
竟
由聯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繳驗偽造之發票,自具過失責任;上
訴人徒以本件係委由第三人聯豐公司報關,上訴人並未經手
報關文件,第三人聯豐公司係依據國外供應商提示之資料申
報云云,爭執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仍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得
心證之理由
綦詳,
揆之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尚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又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上訴人
主張之理由,謂有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情事,
核屬上訴人之
主觀見解,
洵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