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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 於民國97年3月4日至7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 及印尼產製FROZEN SHRIMP PEELED(冷凍蝦仁)共6批(詳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檢具上訴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委 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及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協查 結果,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核與報單申報不符,且上 訴人報關發票均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而有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3,281,708元,併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136,391元 (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另處所漏營業稅 額2.5至3倍之罰鍰共計1,283,274元。上訴人申經復查、訴 願結果,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12日高普緝字第1001004723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中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 ,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如下,其餘復查駁回。㈠ 進口報單第BD/97/V867/005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處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2,261元。㈡進口報單第BD/9 7/U648/0038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處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計119,293元。㈢進口報單第BD/97/W345/0050號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5 7,912元。㈣進口報單第BD/97/W211/0014號(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8):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08,583元。㈤進 口報單第BD/97/V029/3013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7,060元。㈥進口報單第BD/97/W 026/0019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計123,27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委由聯豐公司於97年間向被上 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為CFR USD2/KGM,經電腦 核定,除BD/97/W211/0014抽中C2(即免驗),其餘5批經由 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稽核組事後實施稽核,已經 上訴人配合提出銷貨發票等資料,未據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提 及「發票」有異常情形。且依國外廠商傳真說明亦可見,該 出口廠商可能有2份發票,1份為實際交易價格,另1份為出 口報關之用。㈡、又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偵查時所傳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查價員張克中,證實進口冷凍蝦仁行情(報單號碼:BD /97/W714/0042號),為每公斤2美元。而同業廠商於同期所 進口之冷凍蝦仁,報價也約為該價格左右,經被上訴人核定 在案。又國內銷售價格約為每公斤155元,亦有每公斤100元 ,另有因品質、新鮮度變差時以低於成本出清存貨,如銷 售單價稅前TWD155/KG(稅後TWD162.75/KG),並按「96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國內水產零售階段同業利潤 率12%,核定完稅價格為CIF TWD113.6/KGM,如依被上訴 人所示原產地價格為每公斤4美元,必然不敷成本,足見被 上訴人核定蝦仁每公斤4美元報價有誤;依越南出口商傳來 之合約書,其中蝦仁(B級)價格亦為每公斤1.5至3美元。 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有偽造文書犯行。㈢、系爭報關文 件是國外出口廠商或代理人直接傳真至報關行,再由報關行 向被上訴人報驗,經過合法的驗關程序,又取樣核價,始通 關放行,且經驗估處核價在案,被上訴人所稱「發票真偽」 ,自始至終皆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再97年間印尼、越南出 口廠商來貨貨款總額,加計仲介費、國外應付雜支費用等, 係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總額,相差無幾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實施事後稽核,查得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之報關發票,均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另依國外供應商 提供之「實際交易發票」,查得來貨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 報不符,並未據上訴人就不符情事提出說明,遲至97年12月 8日始提出越南出口商97年12月2日傳真說明函辯解,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8筆匯款 至越南供應商THINH HUNG COMPANY LIMITED(下稱越南盛興 公司)金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報單申報之貨物價 格相差懸殊,卻與該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合計金額相近, 且大於該金額。因認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 之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 人系爭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營業稅額1.5倍罰鍰及追徵所 漏進口稅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亦僅說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涉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影響申報之發票本身係屬偽造之 認定。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其雖得委任報關 業者辦理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惟仍應對繳驗偽造發票,虛 報所運貨物價格之過失行為受罰。再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 規定,就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證明文件,核定進口完稅價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㈠、按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者,其核定方式原則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於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時,例 外始依序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上訴人 於97年1月9日至97年8月15日止,分別向印尼商「PT.SITTO- MAS MULIASAKTI」(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PT.WAHYU PRADANA BINAMULIA」(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越南盛興 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2部分)進口12批冷凍小沙蝦仁 、冷凍草蝦仁、冷凍白蝦仁、冷凍草蝦等物,其中冷凍蝦仁 部分之報價分別為每公斤CFR USD1.5元、2元、2.5元不等(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系爭貨物分經電腦核定按C2( 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事 後稽核。因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PT.WAHYU PRADANA BINAMU- LIA及越南盛興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部分)均提供 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 被上訴人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完稅價格,而不 得另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為核定。至編號1部分乃因未 據出口商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始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編號 3 、4、10至12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 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 業經核定,是亦不得以該等已核定之貨物完稅價格,逕主張 前揭6批貨品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或依他案核定價格,據以核定附表編號2 、5-9號貨品之完稅價格云云要屬無據。㈡、又系爭貨物 印尼供應商(PT.WAHYU PRADANA BINAMULIA公司)透過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回覆上訴人申報之發票並非該公司簽發 ,並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單、提單及銀行匯款明細等 資料影本;另越南盛興公司透過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 組於97年8月22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08110號函為相同內容 之回覆,並提供該公司存檔發票5紙供參。再比對上訴人與 外國供應商提示之交易資料,上訴人匯款予該等供應商金 額與其等事後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金額相當等情(詳見 原判決第18頁至22頁),足認上訴人報單所繳驗之發票係屬 虛偽。至上訴人提出與越南盛興公司之買賣合約,乃預就97 年1月至97年12月全年有關草蝦及B級品蝦仁買賣價格所為之 約定,並非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所示貨物訂立之買賣 合約,則該買賣合約自難證明認定為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 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更無論上訴人今仍未提出其與 印尼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之買賣合約,而不足以推翻被 上訴人查得國外供應商提出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是被上訴 人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越南供應商約定B級品蝦仁之價格每 公斤僅介於美金1.5至3.0元之間,報單檢附之發票及進口申 報完稅價格與實際來貨相符云云,難以採信。㈢、再上訴人 雖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案,惟其係就上訴人涉嫌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上訴人因繳 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 徵稅費及處罰,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又第三人張克中固曾於98年6月22日因高雄地檢署「98年 度他字第2326號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惟其係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1、12號進口報單之查核過程及核估合理價格提出說明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9號之報單無關;況本件係依據 關稅法第29條核定貨物價值,與同法第35條規定無涉乙節, 已如前述,是該證詞,顯不足推翻前揭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 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 系爭違章云云,亦無足採。㈣、再上訴人乃經常進口系爭貨 物之業者,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 政法上義務,自不應居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地位之第三人聯 豐公司,代上訴人為行為,即免所負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該 公司向被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 正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聯豐公 司向被上訴人繳驗偽造之發票,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違反 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徒以本件係 委由第三人聯豐公司報關,上訴人並未經手報關文件,第三 人聯豐公司係依據國外供應商提示之資料申報云云,爭執其 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取。是 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281,70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136,391元(包括進口稅1,6 40,854元、營業稅492,2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282元); 另就各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總計738,380元(原判 決誤載為123,271元),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而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 漏進口稅之故意。況依本件越南盛興公司所出具之合約書, 已清楚載明B級蝦仁每公斤1.5-3美元,並參酌其他同期同業 之報價,上訴人主觀上實無法得以認識B級蝦仁具有每公斤4 美元之行情。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顯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件之違誤。㈡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重要依據,為 駐胡志明市辦公處商務組97年8月22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0 8110號函,然該越南盛興公司亦向上訴人出具「B級蝦仁價 格為每公斤2美元」之書面資料,顯見該公司共出具了2份立 場矛盾之意見,對此重要證物,原判決未予調查,逕採被上 訴人之說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再上訴人與國外生產商間之聯繫多 仰賴代理人,除有極度不合常理之情形外,上訴人實難加以 質疑,並進而向國外生產商查詢。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查驗 報關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之行政法上義務 ,且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由,認定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卻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能盡查證義務,而有過 失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認上訴人97年3月4日至97年7月10日間確有6次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之情事,而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款、營業稅法第51條等兩項裁罰規定,然上訴人6次虛報 貨物價值之行為,均屬同一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有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卻對上訴 人每次虛報行為併為兩罰,已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 屬違法。退步言,縱認原判決已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而認本案無該條文之適用,卻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4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 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 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 由行政院定之。」、「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 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7款(100年1月26日因增列第 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再「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乃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㈡、次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 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 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 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2 、4、5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 34條第1項、第35條著有規定。準此可知,進口貨物完稅價 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法 依該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 其完稅價格。 ㈢、再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 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 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 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 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 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 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 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業經本院100年 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又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亦有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㈣、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PT. WAHYU PRADANA BINAMULIA(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越南 盛興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部分),均表示上訴人申報 之發票並非該等公司所簽發,並提供原始交易發票、出口報 單等相關交易明細,核與上訴人進口報單所附發票金額等內 容不符,且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匯予上述印尼出口商之USD 68,170元(匯款分類「701」按乃未進口之貨款),其金額 與該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交易發票所載金額USD68,169.61元 相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號報單所繳驗之發票,當 屬虛偽。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印尼出口商名稱、地址 均不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證明該2家印尼出口商確為同一 經營主體之關係企業,況於上開匯款時,編號1部分貨物業 已進口,上訴人稱上開匯款金額係包含該2印尼公司云云, 自無可採。又越南盛興公司所提原始發票左邊有印尼文經理 簽署及蓋章戳,乃上訴人報單繳驗之發票所無;且核對上訴 人自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所匯8筆匯款(匯款分類「 700」乃已進口之貨款)至該公司日期,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9等5批貨物進口日期(97年3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互對 應,而該8筆匯款合計金額USD450,000元,與上訴人報單繳 驗發票上原申報價格之金額相差懸殊,卻與越南供應商提供 之存檔發票合計金額CFR USD429,572.20元相近,且大於該 金額,認該越南公司97年8月22日09/08/TH號函文所言存 檔發票係「實際交易發票」,而上訴人報單所繳驗之發票亦 屬虛偽。至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另提 出該越南公司經理阮誠興未具日期之書函表明:上訴人向伊 公司購買之蝦仁係B級貨,價格為每公斤2美元,貴國辦事處 來電查詢時,因伊公司職員不知實際買賣情形,以致提供錯 誤價格訊息,實則伊公司提供之發票係供出口報關之用,並 非實際成交價格等語,然該公司前所提供之原始發票5份暨 復函,亦係由該經理人所製作,其並非不知雙方交易實情之 職員,況依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所載冷凍蝦仁價格,亦非僅有 每公斤2美元1種;另上訴人提出與越南盛興公司之買賣合約 ,係預就97年1月至97年12月全年有關草蝦及B級品蝦仁買賣 價格所為之約定,並非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號所示貨物 而訂立;又第三人張克中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號進口 報單之查核過程及核估合理價格提出說明,與系爭貨物報單 無涉,故均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據上述出口商提供之原始交 易發票,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 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或依他案核定價格,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雖 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核與本件上訴人因繳驗偽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 及處罰,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又上 訴人乃經常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 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因委任第三人聯豐 公司代為,即得免上訴人應注意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 之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之義務,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 由聯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繳驗偽造之發票,自具過失責任;上 訴人徒以本件係委由第三人聯豐公司報關,上訴人並未經手 報關文件,第三人聯豐公司係依據國外供應商提示之資料申 報云云,爭執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仍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詳, 揆之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尚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又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上訴人 主張之理由,謂有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情事,核屬上訴人之 主觀見解,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