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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代表人為蘇蘅,嗣變更為石世豪,並由 石世豪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上層控股渥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鈞公司)由本 國投資人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光公司)持有23% 股份,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均持有宏錦 光公司股份(日月光公司亦持有宏璟公司股份);依日月光 公司民國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 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復查日月光公司9 8年年報資料,該公司計有8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 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1.743%股份、退撫基 金持有1.435%股份。上開資料業經上訴人向公開資訊觀測 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準此,上 訴人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已該 當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之法律 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9年10月8日通傳營字第09941064650號裁處書(下稱上 訴人99年10月8日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24日以院臺訴字 第099010819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99年10月8日裁處書。 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復於101年1月6日 通傳營字第101410003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科處被上 訴人罰鍰10萬元,且應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被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3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日月光公司為依公司法等規定所組織 、登記、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有線廣電法 第19條第4項所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故其縱間接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亦不在上 開規定禁止之列,原處分顯有將法規適用不該當事實之違法 ,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僅為一私法人,並非上開規定所規 範行為主體,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該規定情事之可能。另上 訴人於行政院於99年12月24日「撤銷」上訴人99年10月8日 裁處書,再就同一事件作成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之有線廣電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有線廣電法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 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 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⒈對於 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 未規範。⒉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 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⒊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 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又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可以採 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首次遭上訴人就違反 有線廣電法上開規定核處後,仍於100年4、7及10月間,於 向上訴人申報股權結構資料時,共3次出具前揭切結書,主 張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本件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於97年及98年時,係分別經由公開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致間接投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被上訴人等之 投資行為決策及判斷,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被上訴人對勞 保局及退撫基金等間接投資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主觀上並無 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被上訴人克盡如何之注意 義務後,該結果即得不發生,故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性可言 。日月光公司及上訴人等,於「事後掌握」勞保局及退撫基 金之違規投資行為,已有困難,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平時 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電法相關規範,並隨 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 ,即有過失云云,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顯屬無稽。再 ,縱被上訴人得知勞保局或退撫基金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而 對上訴人間接投資,有線廣電法亦無賦予被上訴人任何足以 否決、排除前開任何一個政府機關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能 力,亦即被上訴人對此違規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可 避免性」可言,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亦無有線廣電法第19條 第4項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無可非難性可言,從而 被上訴人行政罰上之責任即受阻卻,不應處罰。㈢上訴人於 原處分中僅命被上訴人應為「以適當方式排除」之改正措施 ,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前揭 說明,原處分內容顯違明確性原則而違法,亦缺乏實現之期 待可能性。又上訴人援引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 議,主張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 勢力徹底退出媒體,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 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且依該規定文義解釋,有關間接 投資之認定未限定轉投資之層數,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一方面認 該規定如依字面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故提出修正草案欲改善 ;另一方面卻又依文義解釋之方式認定「間接投資」之態樣 ,並據以處罰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業者,所為違反禁反言原 則。另依被上訴人上開分析,於97年及98年間,縱合計勞保 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亦皆不到1%,其 比例之微,是否足以構成92年修法時之立法意旨所指「介入 媒體經營」之程度,殊值懷疑,依目的限縮,應認勞保局及 退撫基金於本件之間接投資行為,非屬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 4項規定所禁止規範行為。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基本權利侵害和所欲達成目的間,顯 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此求為「原處分撤銷」之判 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辯依原處分所載主旨及事實欄觀 之,以「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為裁處理由屬「涵攝錯誤 」,乃刻意忽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已說明該公司計有 6個政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亦即政府投資日月光公司, 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被上訴人,形成政府間接投資被上訴人 之違法狀態而受罰,並未涵攝錯誤。又本件上訴人裁處依據 為有線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且判斷主觀要件的行為主 體亦鎖定此條所稱系統經營者,而非第19條第4項所稱政府 ,足徵本件行為主體認定有無違誤之標準應係有線廣電法第 68條第1項第2款,且認定被上訴人為此條行為主體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既非認定被上訴人為同法第19條第4項之行為 主體,被上訴人此點主張,上訴人並無意見。另本件經行政 院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99年10月8日裁處書後,經上訴人於1 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於101年1月6日作成原處分,係依 該訴願決定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法故意過失等事項 斟酌後另為適法處理,上訴人遵照指示衡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另為系爭適法處分,並非重開訴願 程序或撤銷變更該「撤另處」之訴願決定,無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㈡被上訴人辯稱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不予處罰乙節,應無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⒈有線 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對積極主動促成「政府投資媒體 」結果的「作為」處罰,即便媒體消極被動遭到政府投資, 基於同款規定存在另一「不作為犯」隱藏性構成要件,併同 法第24條、第68條以觀,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項情 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 ,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 介入之作為義務,如有放任,仍應負不作為犯責任。又人民 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 言,而純粹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 謂「狀態責任」(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號、99年度訴 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依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4條、第 68條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 、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所稱 義務,可分為「知悉可能性」及「排除可能性」。⒉就「知 悉可能性」而言,本件係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為日月光公司前 10大主要股東,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公司股份約25.38% ,日月光公司亦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宏錦光公司持有渥鈞 公司23%股份,渥鈞公司持有茂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進公司」,後為渥鈞公司所合併)100%股份,茂進公司持 有被上訴人100%股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非常明顯,被 上訴人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又被上訴人與宏璟公司 間之投資關係係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目的 在規避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 股限制。被上訴人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TBC HOLD INGS B.V. 此一集團性持股操作手法,使外資(TBC HOLDIN GSB.V.) 透過77%(杰廣)乘以77%(佳光)之59.29%持股,以求 符合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項60%限制,足證其相當熟稔並 有絕對能力「處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投資法令限制。 另投資法令限制除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項為外國人投資限 制外,第4項則為黨政軍投資限制,僅一項次之隔,被上訴 人殊無不知之可能。再,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為籌組規避外 資持股限制的77%持股公司,另商洽籌組持股23%本國法人 股東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豈料 被上訴人竟洽商宏錦光公司當時已為政府間接持股公司,主 動促成政府間接投資媒體之狀態,非政府事後轉投資被上訴 人所致,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罔顧政府退出媒體之規範,將 23%股份任由宏錦光公司持有,難謂對此舉將導致違反法令 之行為,不具知悉可能性。因宏璟公司為日月光公司持股達 25.38%,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此股權結構;勞保局及 退撫基金持有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股權,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若被上訴人商洽前曾探詢宏錦光股權 結構,自有發現宏錦光公司實為政府間接持股公司之可能。 然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未查,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難稱對 政府機關間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 而具過失。⒊就「排除可能性」而言,被上訴人於每季申報 股權結構時均向上訴人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規定 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 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 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應 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㈢上訴人於100 年7月28日就該違反黨政軍規定乙節舉行聽證,該聽證程序 中當事人之一陽明山等12家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可以適當方 式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條款,被上訴人亦應有其適當方式 排除,並無違反行政明確性及可期待性之原則。本件被上訴 人完全提不出任何發函請求改正之佐證,徒空泛指陳此為無 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更刻意迴避此多層次股權結構為其與所 屬集團精心設計之事實,拖言「以適當方式排除持股」為不 明確與期待不可能之義務,藉口阻卻責任事由,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認定「間接投 資」時,應依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並認上訴人一方面提出 有線廣電法修正草案,一方面執行現行有效法律實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等語,應屬曲解法令。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 得審查原處分適法性,不及於適當性。⒉上訴人確實提出有 線廣電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修法 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 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 行政機關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又有線廣電法修法方向 係對黨政軍、系統經營者均處罰。另既該法第19、20條立法 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 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屆 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依法行政,如何得為悖 於立法意旨之「目的性限縮」?如何得於修正草案未獲立法 機關檢視前逕自偷渡草案作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於間 接投資達「實質控制」程度始可適用現行法,顯逾文義,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應無可採。再,上訴人在個案中適用有線 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時,皆有具體判斷行政罰法第7條 過失要件是否具備,並在認知上開規定若未搭配適用,有高 度歸責對象不合理之違憲疑慮,因而上訴人對現行法唯一的 限縮適用途徑,僅剩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具體認 定個案中政府間接投資媒體緣由的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不解 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的憲法忠誠義務,徒執上訴人依現行法 行政與提出修正草案立場不一,指摘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比例 原則,應屬誤會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 以有線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 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 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 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逾法律規定 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 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 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 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 履行之作為義務,其論據並無所據,自非可採。㈡被上訴人 為渥鈞公司100%轉投資公司,而渥鈞公司復為宏錦光公司 所投資,宏錦光公司復由宏璟公司所投資,宏璟公司復為日 月光公司所投資,而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於97、98年間均有投 資日月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可知 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 撫基金,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被上訴人,雖 已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所定「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 營者」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勞保局及 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 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 之股票,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 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則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單純因勞保局、退撫基金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 第4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而以原處分裁罰,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出日月光公司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及 98年度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結構圖等相關內容,係上訴人從 相關公司97及98年度年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 得,惟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 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基 金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徵原 處分所記載之勞保局、退撫基金如何透過其他公司輾轉成為 被上訴人之投資人乙節,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應事先知情並防 止其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際上既 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 撫基金間接購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 「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又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上訴人公 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 廣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 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⒈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 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⒉在間接投資部分 ,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 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⒊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 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 等語。顯見有線廣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及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亦均認同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除有違規 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 ,而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 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 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 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 性甚明。是以上訴人對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6個層次間接 投資被上訴人而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卻對主 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被上訴人裁罰,有悖於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範意旨。另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早於91年間 即已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 被上訴人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 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 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有關係企業或 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 資)而不防止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㈣上訴人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 度及98年度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2年間受有 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 於98年2月28日刊印、98年度年報則係於99年2月28日刊印, 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 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月1 9日之數據、98年年報資料則係依99年1月25日之數據)所製 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 ,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 多少之該公司股票;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業者之 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 得知上開資訊,卻苛求被上訴人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 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被上訴人「期待不可能 」之注意義務。況亦無法令授權被上訴人得合法取得上層公 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上訴人申報,公開集中交易市 場撮合狀況亦瞬息萬變,則日月光公司及上訴人事後掌握勞 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違規投資行為,已有困難,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電法相 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 」,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顯係課予被上訴人顯不相當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 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顯係將其身為主管 機關怠於審查之責任,轉嫁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負擔,洵不足取。況該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 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 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僅能作為 被上訴人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 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 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 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 ,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 媒體之持股限制云云,實係混淆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項與 第4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被上訴人依 法所無之防止義務,其上開陳稱亦不足採。再,上訴人另辯 稱陽明山等12家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經伊通知改善後,已 商得間接投資之股東轉讓持股,違反黨政軍條款乙節已獲得 改正云云,縱或屬實,惟亦係建立於該間接投資之股東自願 配合之基礎上,而非系統經營者得以自行獨立排除「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間接投資,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有得以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適當方式, 具期待可能性云云,自難憑採。㈤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日起,1年內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 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 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當」方式排除 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違背明確性原則。又有線廣電法第68 條第2項所列舉第1至3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 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款之 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 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日月光公司係一上 市公司,任何人,包括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皆可 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並無需經日 月光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機關、甚至被上訴人之許可,而現行 法更未賦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 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力或有效措施,亦即被上 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 可知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客觀上實 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而有違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資為論據,因將原處分予以撤 銷,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有 線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適用前提係系統 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各項為前提,然另一方面因該條第4 項規範主體為黨政軍,顯認「媒體違反黨政軍所負義務,亦 即媒體違反非媒體所負義務」,然此情形殊難想像,並且媒 體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則依原審判決之見解,縱使某政 黨購買某電視台九成股份,亦因其無合理義務著力點與可歸 責性而不得以同法第68條裁處,未獲得營運許可者,亦不得 適用同法第24條第1款不予許可其營運,如此後果,全然無 誤?又原審判決亦根本性推翻有線廣電法修正草案課予媒體 排除黨政軍持股、減除黨政軍控制之改正義務。㈡有線廣電 法第68條賦予限期改正義務,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裁 罰性行政處分,原審判決以「媒體並無一己之力獨立排除黨 政軍介入之權力」,而謂媒體放任黨政軍介入媒體並無可歸 責性與可非難性,顯將「被黨政軍介入後的改正義務」此單 純不利處分錯誤套用裁罰性不利處分始具之「無可歸責性與 可非難性」,導致對有線廣電法第68條立法者課予媒體之改 正義務大幅度限縮甚至架空,適用法令難謂無誤。又立法者 要求媒體負起該條「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之事前義務」或「 一旦被介入後負起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上訴人 係主張後者媒體可藉由股務代理機構獲經濟部工商登記系統 、公開資訊觀測站等途徑於可能限度範圍內自行查核,或嘗 試發函請求或協調黨政軍與媒體間接投資鏈結中任何一層公 司轉讓持股,難謂全然無排除或改正可能性,且較為符合該 條意旨,原審判決卻完全否定,難謂非因噎廢食。另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院 93年度判字第1175號、99年度判字第1298號等判決意旨,原 審判決不考量實務既存之行為義務判斷模式,亦不接受上訴 人推論立法者於有限廣電法第68條課予媒體改正「被黨政軍 介入」之合理程度內義務,全盤解除此法定義務,所持見解 架空並推翻現行法與草案,背離立法原意,不無可議。㈢「 黨政軍退出媒體」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上訴人於95年5月 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 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已足使各該媒體認 知媒體所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 。又有線廣電法第68條處罰媒體或有違憲疑慮,是上訴人以 該條第1項第2款搭配行政罰法第7條以為符合法律原意之限 縮適用,而司法機關若有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1、572、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而非直 接認為法律規範原意並不包含事後改正義務,原審法院將此 本屬法律違憲問題,透過扭曲架空立法原意解釋方法變相以 處分違法便宜處理,實屬可議云云。 七、本院查: ㈠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 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 或第20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1 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 如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免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所規範負 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且其以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 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應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涉 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情事,上訴人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應無不 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未合,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 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處以罰鍰,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 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情事為據。按「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 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背景係92年 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 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 ,立法院於92年3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 )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無線電視、無線廣播媒體等之 不合理現象。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 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 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 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 統經營者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 政罰法第1條、第3條設有規定,即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 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為使 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 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揭櫫「處罰法定」之規範意旨。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 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 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 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以他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加以裁罰,合先敘明。 ⒉查有線廣電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 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 許可之決議: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且 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 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 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 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固將「違反有線廣 電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 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 者」確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各項規定情形為前提。而 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規範對象既均為「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 統經營者」,已如前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 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 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有行政罰 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 」應無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不作為之義務 ,自非屬於有線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上 訴人亦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 統經營者」加以裁罰。此由同法第68條第2項「前項限期 改正方式如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 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所列舉 第1至3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 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款之概括規定 ,依現行規定,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 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由此更足以證明同 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之處罰,不包括 單純因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直接或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再者,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事實者同。」,係就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 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惟該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若是行為人依現行法令均無 防止之義務,即無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又依有線 廣電法第19條規定,共分為6項,除第2項及第4項、第5項 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 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將「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列為 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 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 廣電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應不包括「系統經營 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被直接 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故上訴人僅以有線廣電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 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 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 作為義務(狀態責任),顯有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 不當擴張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 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 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 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 行之作為義務,洵屬無據。 ⒊又查上訴人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及98年度 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2年間受有勞保局及 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 2月28日刊印(原審卷第34至36頁)、98年度年報則係於9 9年2月28日刊印(原審卷第38至40頁),上開年報並註明 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 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月19日之數據 、98年年報資料則係依99年1月25日之數據)所製作,可 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 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 少之該公司股票;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業者之 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 法得知上開資訊,卻苛求被上訴人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 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被上訴人「期 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若課予被上訴人未來隨時知悉有 無被任何黨政軍間接投資之義務,於公開市場之情形,無 異課予被上訴人「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任何 法規授權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 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上訴人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 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被上訴人若欲隨時每日掌握 直接或間接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 顯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 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電法第1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 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電法相關規範 ,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 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顯係課予被上訴人顯不相當且欠 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稱由被上訴人每季申報之股權切結書,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 就行為人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所為之規範,如與受責難之 行為無關,自不得任意連結。經查,觀之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 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20條之 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上 訴人卷1第20頁),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被上訴人提出 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 ,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 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又被上訴人出具 之切結書與黨政軍已發生違法投資行為二者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核屬無稽; 且黨政軍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完全無任何因果關係。況縱使被上訴人 知悉,亦無法要求或命令勞保局、退撫基金出售日月光公 司持股,顯見被上訴人「切結與否」與黨政軍「違法投資 行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每季股權申報 結構時均向上訴人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規定一 事,因切結書僅能作為被上訴人承諾提出切結書時,就所 切結之事實如有虛假應負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上 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 或過失責任之佐證。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此等切結 書而論據被上訴人有主觀之過失,核有違誤。 ⒌另參諸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之有線廣 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總說明已明白指出「現行 三廣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範方式,包括完全禁止直 接投資及間接投資廣播電視媒體(即無論直接持股及間接 持股方式,一股股份均不得持有),即違規時係以非投資 者之廣播電視媒體為處罰對象等,在實施數年經檢討…… 對於諸多黨政軍機關(構)其本意僅在單純理財而於集中 交易市場購買非廣播電視媒體之上市公司股票,購買時亦 不知該上市公司已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事後直接或間接持 有廣播電視媒體之股份,卻因現行無論直接持股及間接持 股、一股股份均不得持有之規範方式,而造成廣播電視媒 體於不知情下構成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面臨被主管 機關處罰甚至廢照之結果。」,其增訂第68條之1條文之 說明欄亦載明「……違反現行條文第19條第7項規定者, 現行規定係處罰被投資者(即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而非 處罰投資者。因該違法行為既係由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 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適當,然依現行法規定,卻由立於被 動地位之被投資者受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責 任要件不符……。」。顯見有線廣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亦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 ),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而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 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 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 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是以上訴 人針對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多層次之間接投資被上訴人 而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卻對主觀上 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被上訴人加以裁罰,顯有悖於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⒍綜上規定及事證說明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涉有違反 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故得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云云,於法未合。原判決予 以撤銷,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對於相關法規若有疑 義,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云云,揆諸前揭法規 之解釋適用及理由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以適當方式排除系爭間接投資,核有違 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其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間接投資,係命被上訴 人以適當方式為之。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 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 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具體化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 ,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相對人得以知 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 。如命相對人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 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命被上 訴人於收到處分之日起1年內對於黨政軍持股以「適當方 式」予以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應如何改正,及 所謂適當方式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則原處分此部分內容 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 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 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經查,本件徒憑上訴 人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被上訴人即有法律上之權源, 而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以「適當方式」排除黨政軍間接投 資被上訴人之結果;詳言之,有線廣電法第68條第2項所 列舉第1至3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 有效達成防免其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 於第4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 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 之有效措施;況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包括 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 場自由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並無需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或 主管機關、甚至上訴人之許可,而現行法更未賦予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 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力或有效措施,亦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 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亦即被上訴 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可以排除 。是以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顯已 違背明確性原則,且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 容改正之可能性,亦有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 事。或謂被上訴人雖係被投資之從屬公司,但可依公司法 第369條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層控制公司日月光公司 、宏璟公司、宏錦光公司及渥鈞公司中任何一間轉投資公 司釋股,以回復被投資前未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項 、第24條第1款規定之原狀,此項請求具有法律上依據, 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 係規範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 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 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核與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無涉;且上層股東釋股與否,顯非被 上訴人憑一己之力所可掌控,難謂有期待可能性。 ⒉綜上,本件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排除系 爭間接投資,核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 原則,亦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而 予以撤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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