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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
○○○段287-26、287-27、288-1、288-3至288-10、289-10
至289-12、290-18至290-20、290-26、290-27、291-10至29
1-14、291-17、291-19、291-22至291-24、291-26至291-2
8、494、494-9、494-13至494-18、494-22、494-24、494-2
5、495-2至495-4、495-7、501、501-2及508-7地號等50筆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經被上訴人所
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
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連同其他13筆未異議之土地,課徵民國
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6,538元,其中系爭土地核
課95年地價稅額計628,281元,另坐落同段287-28、287-29
、288-11、289-14、290-22、290-25、290-28、291-38、4
94-11、494-19、494-26、495及495-05地號13筆未異議之土
地(下稱13筆未異議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額計128,257
元,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4日繳納46,463元、96年1月12
日繳納38,508元及96年6月26日繳納26,856元,故大屯分局
於96年9月17日列印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644,711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
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關於13筆未異議土地部分)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
,
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系爭土地屬霧峰工業區之交通用地
,上訴人依相關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開發完竣之土地,自屬「
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
而非
屬一般「私設巷道」,且系爭土地中46筆土地,於94年間開
發完竣後,於95年間已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不待上訴人為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表示,當
適用內政部71年2月27日
臺內地字第746768號函(下稱內政部71年2月27日函)覆意
旨,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另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
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2510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
15日函)載,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所)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間辦理變更使用分區及編定登記
完竣後,即於同年11月間列冊通報大屯分局,則被上訴人應
逕依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況被上
訴人不待上訴人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切結,逕予免徵系爭土
地中46筆土地之96年地價稅,
益徵是否免徵
乃繫諸
主管機關
有無列冊通報及是否供公眾通行之事實。㈡依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91年5月13日府工工字第09112377600號函
所載,足認原
審原證14所示之柳樹湳段2 88-4等11筆土地屬霧峰工業區開
發範圍內應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倘未經上訴人同意無償
供公眾使用,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無核
准開發之可能;另按改制前霧峰鄉公所95年5月之會勘全區
紀錄,如上訴人阻隔道路或設站收費亦無同意命名之可能,
益證○區道路於95年間確實無償供公眾使用;況振連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安頌液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一香食品公司
及立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連公司等)於95年2至4月
間均曾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其申請圖上均有「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免指定(示)建築線」、「
現有巷道」之章
記,而工○區道路○○○○○○道路,若非土地所有權人供
公眾為事實上通行使用,則廠商何能於95年間進駐工業區。
此外,依臺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
6條),
上開公司所臨道路非屬「私設巷道」,而係94年9月
間經核准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工業區,自無須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其性質
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㈢系爭土地中之柳樹湳段288-5、2
88-7、288-9及495-3(原判決誤載為285-5、285-7、285-9
及495-3)地號等停車場用地非都市計劃土地,係霧峰工業
區「整體開發」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交通用地,自開發
完竣時即無償供停車使用,性質應屬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
所指「廣場用地」,而工業區土地則為整體性開發,大里地
政所必已與其他交通用地一併造冊通報被上訴人,併同辦理
免徵;本件開發案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修正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之計劃,則依舊法,「廣場用地」如作綠地
、停車場使用,仍屬免徵地價稅範圍,是上開作停車場使用
之土地仍屬免徵範圍。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並
未設「道路須經主管機關養護起准予免稅」之要件,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未經接管、養護,即認不符減免要件,而增加
法
律所無之限制等語,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
第24條、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
函釋(下稱財
政部71年4月6日函釋)意旨,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
供公共巷道土地,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除土地
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而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
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規定,於當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
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
94、95年間始陸續取得系爭柳樹湳段288-4等11筆土地,其
於91年切結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具所有權之權能,自無
權承諾將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次查該
切結書係為開發
工業區之需所為承諾,其目的與申請地價稅減免並不相同,
此乃因該工業區為上訴人自行開發,是否可如期開發或於何
時開發完成,於切結時均未確定,故應由上訴人於道路開發
完成後陳報道路養護單位(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通報
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確認,上訴人未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13
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府工工字第09100號函,於工程完
工後函報臺中縣政府接管,尚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
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始向
大屯分局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縱其中
46筆土地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
亦自96年起始得免徵。㈡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
,責由工務機關主動通報辦理合於減免地價稅之廣場用地,
應為「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
公共設施用
地;又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6910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函釋)意旨,廣場用地或可提供作為
停車使用,但停車場用地則
難謂等同於廣場用地。查系爭28
8-5地號等4筆土地,於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規劃作
停車場用地使用,自始即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
8編及第9編相關規定為開發工業區而規劃設置之停車場,依
前揭內政部函釋尚不等同於廣場用地,且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現場勘查時,288-5及288-7地號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而288-9及495-3地號土地則閒置、雜草叢生,亦非供公眾休
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又縱認
上揭土地為廣場用地,上
訴人嗣於95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亦自96年起始得免徵。㈢大里地政所於94
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完竣後,檢送變更
分區及編定清冊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系爭土
地使用情形,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工務
、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主動
列冊送稽徵機關,尚非由地政機關列冊。至振連公司等申請
指定建築線部分,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函僅能說明其
所臨道路已開闢完竣,是否無償供公眾通行尚無法逕依此認
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地稅法
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
第1項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函釋意旨,凡未完成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區域之私有土地,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無償提供
使用,稽徵機關始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之列冊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
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
縱有無償供公共
通行之巷道或廣場使用之情事,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
惠效果,稽徵機關仍應經
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查系爭土地中除288-5、2
88-7、288-9及495-3地號等4筆土地外之46筆土地,均係臺
中市霧峰工業區內屬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劃設之私設道路,
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函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如已完成私設巷道且有無償供公共使用情事,仍須
所有權人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工
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始
有應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地價稅之義務。㈡上訴人為開
發霧峰工業區,申請將臺中縣○○鄉○○路○○○路納入該
工業區開發範圍內,上訴人雖曾於91年4月12日出具切結書
表示「本公司於臺中縣○○鄉○○○段○○○○○○號等40筆土
地申請開發『霧峰工業區』乙案,有關開發範圍內丁台路、
柳峰路之道路拓寬將負責用地取得,並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
用,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臺中縣政府」,然
該切結書係上訴人為開發霧峰工業區,於提出開發申請時所
出具,因當時僅提出工業區開發計畫,至主管機關是否核准
、將來計畫有無變更及是否按該次申請而實際開發均屬未定
,且上開土地亦未完成作道路供公眾使用;況所指11筆作道
路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足認上訴人於提出切結書時,並
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地價稅繳納之義務人,並非得
依土地稅法申請或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人,亦無承諾將上開
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權能。是上開切結書尚難認係土地所
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上有私設道路,為免徵地價稅而願無償
提供使用之表示;更難以此推認本件同屬開發範圍內之其他
道路用地,應均已經所有權人承諾無償提供使用,而為系爭
46筆土地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認定。
此外,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是否有上訴人對於「霧○○
○區○○○○道路使用之土地曾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表示
,經臺中市政府以函文復以「因所查詢資料年代久遠(91年
)無相關資料供參。」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46筆土地於完
成道路設施後,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
使用之證明。㈢大里地政所於94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
記完竣後,雖曾檢送變更分區及編定清冊副知被上訴人;然
此事實僅係地政機關完成上開登記後,依規定而通知被上訴
人,其內容尚無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亦難認此通知足認
系爭土地已供公共巷道或廣場使用。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5款應主動列冊送稽徵機關之權責單位中,地政機關並
未含括其內,是大里地政所之通知,性質自非屬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所為「列冊送稽徵機關」。另查振
連公司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
函意旨,上訴人所為主張僅能說明其所臨道路已開闢完竣,
是否無償供公眾通行尚無法據此認定;況私有無償供公共通
行之巷道用地,並不因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當然生免徵
地價稅之優惠效果。至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該條例
所稱現
有巷道之規定,與本件所涉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亦無關連。㈣依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函
釋意旨,廣場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兼作停車場使用,然停車場
作多目標使用時,並不得兼作廣場使用,即認停車場用地並
不能等同於廣場用地;再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第5款規定,責由工務機關主動通報辦理合於減免地價稅之
廣場用地,應為「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
公共設施用地。查系爭288-5、288-7、288-9及495-3地號等
4筆土地,於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內,係規劃作停車
場用地使用,自始即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8編
及第9編之相關規定,為開發工業區而規劃設置之停車場,
除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尚不等同於廣場用地外;事實上,被上
訴人於97年5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288
-5及288-7地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288-9及495-3地號土地
則閒置、雜草叢生,亦非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應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不合,是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連同13筆未異議土地(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
爭訟,不在本件審查範圍),課徵95年地價稅計756,538元
,其中系爭土地核課95年地價稅額計628,281元,於法尚無
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係以「私有
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為免徵要件,
復於但書規範: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然內政部71年2月27日函覆自行將巷道用地區分為已否完成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作為主管機關是否明知及應否主動通報
之範圍,此函釋得否涵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原審未經實質
認定,率以排除其一必屬其他之方式,逕認本開發案巷道用
地既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必屬「未完成都市
計畫法定程序者」,除有掛一漏萬之弊,且與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旨及卷證資料不符,亦未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無償提供使用」之規定據以認定事實,復將該規定之主
動通報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有違行政法之公平正義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就系
爭288-5等4筆非都市計畫停車用地,援引內政部84年11月15
日函釋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書圖為據,顯認完成非都市計
畫法定程序開發者,應
比照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開發之例
,並誤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廣場用地率認為供
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另就系爭46筆巷道用地援
引內政部71年2月27日函覆而區分是否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開發之巷道用地,
而定主管機關應否主動通報之範圍,
致前後標準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霧峰工
業區開發案既已開發完成,即相當於完成都市000000
0巷道用地,有別於未完成法定程序開發之私有巷道,然原
審無視於此,就未完成都市0000000巷道用地何以應
含括完成非都市計畫開發之系爭土地、系爭工○區道路應該
當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何款之現有巷道……等主
張及相關事證均未敍明其認定或不予採酌之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
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
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行為時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
商結論,並經
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
覆意見……⑴……⒊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
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
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
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核定再憑減免……。」經財政
部71年4月6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無償供公共
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0000000巷道用地,
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至於未完成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
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
通報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主
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
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
「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
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
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
法律效果
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方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
。核與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
,於憲法上
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適用。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區域之私有土地,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
,稽徵機關始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
)公所建設單位之列冊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如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
,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再憑核定減免。另按「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如都市
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二種不同用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
,自得分別依
首揭方案作多目標使用;否則即應以廣場使用
為主,在不影響廣場之機能下兼作停車場使用。依
前開方
案第11點有關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
,前者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以兼作後者使用,而後者作多目標
使用時則難以兼作前者使用。準此,都市計畫廣場兼作停車
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如都市計畫書圖未規定二種不同用
途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自應以廣場類別作多目標使
用為限。」亦經內政部84年11月15日函釋在案。
(二)本件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查明系爭土
地中除編號288-5、288-7、288-9及495-3地號等4筆土地外
之46筆土地,均係臺中市霧峰工業區內屬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之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
成劃設之私設巷道,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函
附卷可稽
,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主張上揭土地
為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開發完竣之土地,
惟此顯乏事實
依據,難認可採,則上揭土地既非屬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如其上已完成私設巷道
,且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仍須所有權人向主管之工務
、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
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始有應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免徵地價稅之義務,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就何以認定上
訴人於91年4月12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僅係上訴人為開發霧
峰工業區,於提出開發申請時所出具,不足認為係上訴人表
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
等情詳為論斷,並說明其認定依
據及理由,
參諸上訴人於出具上揭切結書時,其並非該切結
書上提作道路使用之11筆土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斯時該
土地亦尚未完成作道路公眾使用,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
上訴人於立切結書時,尚非得依土地稅法申請或得享有免徵
地價稅之人,亦無承諾將該土地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權能;
復查該切結書係為開發工業區之需所為承諾,其目的與申請
地價稅減免亦不相同,是否可認此係踐行申請減免程序亦確
有疑義;又縱該切結書具備申請減免之「願意無償提供」之
承諾,惟因該工業區為上訴人自行開發,於切結時僅係提出
工業區開發計畫,主管機關是否核准開發,將來計畫是否生
變,結果有無依該申請實際開發,在當時均未確定,是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切結書,尚難認係土地所有權人因
其所有土地上有私設道路,為免徵地價稅,所為願無償提供
使用之表示,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以系爭46筆道路使用
土地,現場縱為無償供道路使用,但上訴人未提出系爭46筆
土地於完成道路設施後,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
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尚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
,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復查無相關之工務或建設單位依土
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列報通報被上訴人之資料,
故無從推認系爭46筆土地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第5款規定之認定,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是
認本件無從溯及辦理減免該地價稅,仍須經由上訴人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始有於當年度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無不合。
此外,原判決以大里地政所於94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編定登
記完竣後,固有檢送變更分區及編定清冊副知被上訴人之情
,惟被上訴人尚難依檢送資料即可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應由工務、建設
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主動列冊送
稽徵機關,尚非由地政機關列冊;另振連公司等進駐霧峰工
業區,於95年2月至4月期間固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惟就
振連公司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
日函復,僅能說明其所臨道路已開闢完竣,是否無償供公眾
通行使用尚無從依此認定之;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查該條例業於101年5月9日
廢止)第4條有關「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規定,
與本件所涉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免徵地價稅
之要件,尚無關連,是此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核與
證據法則、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
規定,
依職權免稅之要件更為嚴格,在實體要件上從原來之
「無償供公共使用」,進一步限縮至「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
廣場用地」,且稽徵程序上要求「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
理」,是可知「職權免稅者」不僅重視該土地實然面之使用
狀態,還同時對該土地在國土規劃管制上之應然面為規範要
求。而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00
00000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自
應主動通報;至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
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
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
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
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此即內政部71年2月27日函及財政部
71年4月6日函釋之規範意旨所在,此屬為兼顧及均衡徵、納
雙方之義務及權利所需,尚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是原審綜
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上揭職權免稅之要件,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
猶質疑上揭函釋是否含括非都市土地開發案,
原審未實質認定,復認原審所認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卷
證資料不符,亦未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無償提
供使用」之規定據以認定事實,據此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
核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責由工務機關主動
通報辦理合於減免地價稅之廣場用地,應為「提供公眾休憩
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部84年11
月15日函釋意旨,廣場用地或可提供作為停車場使用,但停
車場用地則難謂等同於廣場用地。原審業已查明系爭288-5
地號等4筆土地,於上訴人所開發之霧峰工業區,規劃作為
停車場用地使用,自始即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
8編及第9編之相關規定為開發工業區而設置之停車場,且被
上訴人曾於97年5月30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查,288-5
及288-7地號土地當時為停車場使用,288-9及495-3地號土
地則閒置、雜草叢生,亦非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
空間,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依前開內政部函釋
停車場並不等同於廣場用地,而認系爭4筆土地並非提供公
眾休憩使用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第5款應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據
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四)
是以,本件95年地價稅之開徵期間為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縱系爭46筆土地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
情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亦自96年起始得免徵
地價稅;至系爭4筆土地,如前所述,既無從認定屬廣場用
地,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大屯分局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95年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
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情事。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
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
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