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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1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兼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林金恒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係從 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 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 上訴人振富公司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 合組船團,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 業之漁獲,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 ,於民國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漁業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 斤),而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 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 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 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 年5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魚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 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 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 魚貨計728,058公斤,其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 斤(下稱系爭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振富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以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建安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 人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就上訴人振富公司 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東查緝隊函送上訴人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核處。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參酌相關事證 ,審認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私運 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就上訴人振富公司部分,以99年12月 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 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 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 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因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上訴人振富公司及 被上訴人林金恒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起訴主張略以:㈠、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主體, 應指實際指揮、策劃私運進口貨物之人,而與其所屬公司無 涉,尤是在「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情 形更應為如此。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而涉經營私運貨 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立於經營、策劃之地位「借用」 上訴人振富公司名義所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 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故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 振富公司涉嫌「經營私運貨物」為由,裁處上訴人振富公司 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上訴 人振富公司並非本件系爭魚貨之所有權人,系爭魚貨又係依 檢察官之指示進行拍賣程序,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以「處分 、使用」等其他非法手段,阻礙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 行沒入系爭魚貨之裁處程序,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要件。又按高雄區漁會101年4月3日高漁魚業字 第1010002671號函可知,「運搬船」將運搬魚貨進港卸貨後 ,「魚貨主」與「承銷商」隨即就該進港魚貨商議買賣價金 ,並透過「漁會」轉交魚貨買賣價金,運搬船僅負責將海上 魚貨運搬入港,不參與魚貨買賣過程,遑論收取魚貨買賣價 金;苟上訴人振富公司基於責付保管33艘漁船「全部」魚貨 ,理應獲有該次魚貨「全部」拍賣價金之利益,何以其中18 艘漁船船主出面主張系爭部分魚貨之所有權,更承認渠等有 領取魚貨拍賣價金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振富公司並未自系爭 魚貨拍賣價金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不得 因作業疏忽未能即時沒入拍賣價金而轉嫁上訴人振富公司負 擔29,906,633元拍賣金額之行政罰鍰。㈢、由行政罰法第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與立法目的可知,全面 查禁「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均應以「 自然人」為該條處罰對象,否則無異鼓勵「自然人」利用「 法人」名義經營私運貨物,易造成處罰漏洞。本件系爭魚貨 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 實際主使他人所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 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 私運貨物」。㈣、被上訴人林金恒及訴外人林建安就系爭魚 貨資料記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徵 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次分別裁處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㈤、縱認本件經營 私運貨物之主體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惟被上訴人林金恒受僱 於上訴人振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 一職,故被上訴人林金恒僅為該公司內部關係成員,合於行 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僅得就上訴人振富公司 為處罰,不得將該公司內部成員被上訴人林金恒認定為系爭 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行為之共犯,而分別裁處行政罰鍰。㈥、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 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 貨物進口;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 人,處罰要件亦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船長 利用船舶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應以第27條 第1項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否則該條將形同具文。詎料,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竟以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以:㈠、據上訴人振富公司所屬 「振宇7號」大副蔡春輝與二副郭益治2人之筆錄、屏東查緝 隊檢送33艘關係漁船之船主(東)或關係人筆錄及高雄區漁 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等資料顯示,「振宇7號」運搬船 除向漁業署申請轉載合組船團祐展祥號(CT6-1294)等24艘 本國籍漁船於印度洋作業捕撈之漁獲外,實際尚有轉載未列 合組團之其他本國籍漁船漁獲以及向外國公司漁船接觸運搬 漁獲之事實。故上訴人振富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載 運外國公司漁船漁獲部分,係以借牌方式,假冒「水和成號 」(CT4-2685)等15艘本國籍漁船名義,利用該運搬船私運 貨物進口。訴外人林建安既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代表 公司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由其指 示船長與外國籍漁船進行轉載,其行為並非個人之單獨行為 ,且扣押系爭魚貨於查獲後係責付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 吉雄保管,顯見訴外人林建安與陳吉雄2人之行為,均係代 表上訴人振富公司之業務行為,上訴人振富公司居於經營、 策劃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訴外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等2人,因向漁業署申 請運搬計畫許可之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經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成立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一併審究懲 治走私條例相關刑責規定,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 貨物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 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訴人振富公司等構成經營 私運貨物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罰 優先原則。㈢、被上訴人林金恒為「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 ,自國外載運貨物進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係以自然人身分 遂行私運貨物進口,被上訴人林金恒為私運行為之主體;上 訴人振富公司係構成經營私運貨物而處罰,兩者違規要件並 不相同,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共同違法併同處罰之適用 。㈣、本件私貨貨價為29,906,633元,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27條第1項(最高裁罰50萬元)及第36條第1項(最高裁 罰貨價3倍)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應從法定罰 鍰額最高者裁處,故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論處。㈤、上訴人振富公司所稱之15艘漁船有11艘漁船之 漁業人或被約談人,皆於筆錄中表示所屬漁船不曾與「振宇 7號」運搬船有接觸之事實,亦未要求「振宇7號」運搬船轉 載漁獲;又據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書所載可知,領取走私魚貨款者,並非魚貨拍賣計價單記載 之魚貨主。準此,本件走私魚貨既已拍賣,無法處分沒入,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上訴 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該沒入其物之價額,自屬適法 。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規定為私貨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振富公司及 被上訴人林金恒之違法行為,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屬 最低倍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及 被上訴人林金恒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 振富公司部分:1、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 載運系爭魚貨返回前鎮漁港,其相關之計畫及業務,均由上 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即訴外人林建安負責決定及指揮被上訴 人林金恒執行,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僅係掛名負責 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訴外人林建安決定及指揮執行,訴 外人林建安既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其代表公司負責「振 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指示船長與外國籍漁 船進行轉載所為之行為,並非處理其個人事務之行為,即屬 為上訴人振富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另參諸行政罰法第3條 、第15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罰者,不 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該條亦未明文限制以自然人為限,自亦包 括法人。2、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 由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 物,乃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 船主領取價金。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上訴人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乃扣除該部分價金;有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 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 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有11艘 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 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是系爭魚貨應屬 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並經依法責付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 陳吉雄保管,僅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檢察官同意由高雄 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該拍賣性質上自仍屬所 有權人之處分,嗣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振富公司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 額,即非無據。3、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貨物或 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 是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等2人, 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惟其與上訴人振富公司本另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參酌上 述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成立,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然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 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於法 尚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1、依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文意及立法理由意旨可知,義務主體內部成員所為 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義務主體,自無將其內部成 員與義務主體,視為共同違法之理。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 運貨物,被上訴人林金恒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 船之船長,受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之指揮,私運系 爭魚貨進口,僅係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因此而另圖其他個 人利益,該行為應係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方法行 為,應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結果行為所吸收, 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之內部成員,就上訴人振 富公司上揭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 。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 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關於其行為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部 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又該部分之處分既經撤銷,自 不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2、至被上訴人林金恒以「振宇7號 」運搬船船長之身分,從事私運系爭魚貨之行為,核屬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 依法本應受罰,然因其裁罰屬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職 權,原審法院不得代替為之,爰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併為撤銷 ,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林 金恒處罰鍰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 司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 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 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   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 ,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 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 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 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 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 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號解釋參照)」本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準此,船長以其船舶與他人共同走私時,固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處罰規定,惟仍應以船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走私行為,始有 適用。 ㈢、復按「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 在2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 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 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 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 ,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可知,「共同實施」係 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故如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 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 範圍內。有關義務人之所屬員工不應列入共犯之處罰對象, 其理論依據係認為除義務人(例如企業)之決策人員外,其 餘員工參與企業活動,係基於決策者之命令行之,實際上為 企業經營者執行企業政策之手足,故其行為本非出於自己之 意思決定,縱客觀上實現違法構成要件之結果,亦與處罰法 上行為概念不合,自無法成為處罰法上評價之對象。故義務 主體內部成員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義務主體 ,自無將其內部成員與義務主體,視為共同違法之理。 ㈣、查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上訴人 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 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 金,然經屏東查緝隊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乃扣除該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 號」(CT3-3328)及「滿新財2號」(CT3-4711)漁船早已 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 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更名為「嘉春8號」(CT3-4298 );「金勝慶2號」漁船97年1月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 CT2-4458)漁船,該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 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 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另「水和成號」 (CT4-2685)、「全得財號」(CT3-3043)、「成易財22號 」(CT3-4143)、「金明財6號」(CT4-2658)、「金聖財 3號」(CT3-4499)、「振吉祥10號」(CT3-5171)、「振 隆興2號」(CT3-5567)、「翔發號」(CT4-1459)、「嘉 順吉2號」(CT4-1827)、「滿川財號」(CT4-2744)、「 鑫讚1號」(CT4-2690)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 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 獲取利益,此經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其確係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屬實,並有贓證物 責付保管單、上述漁船卸貨後地磅中心資料、高雄區漁會魚 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 查緝隊訪談筆錄等件附卷可按。次查,系爭魚貨來源確係外 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借本國籍漁船名義銷售 核銷乙節,業經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於刑事案件偵 審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 官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倘系爭魚貨確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則 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 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則訴外人林建安對此攸關 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豈有對 前述15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上訴人振富公司載運系爭魚 貨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系爭魚貨 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核無違誤。原審並敘明上訴人振富公司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 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 或漁業主,非上訴人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 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 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及上訴人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振富公 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自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 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振富公司指摘原 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振富公司猶主張訴外 人林建安並未自白承認系爭魚貨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僅 係陳述現行漁業轉載實務上,對於合法或非法魚貨之可能銷 貨方式。依訴願決定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人振 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訴外人林建安等人之陳述,可認定系 爭魚貨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振富公 司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 ,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被上訴人林金恒擔任該公 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於首揭事實欄所載時、 地,受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之指揮,私運系爭魚貨 進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   決認被上訴人林金恒私運上述私貨進口,僅係執行公司之業 務,並無因此而另圖其他個人利益,僅係上訴人振富公司經 營私運貨物之方法行為,應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 之結果行為所吸收,而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之 內部成員,就上訴人振富公司上揭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 不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被上 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 書關於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29,906,633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又該部 分之處分既經撤銷,自不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被上訴人林 金恒以「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之身分,從事私運系爭魚貨 之行為,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依法本應受罰,然因其裁罰屬上訴 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職權,原審法院不得代替為之,爰將 原處分就此部分併為撤銷,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為 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本院核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主張之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本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凡私運貨物 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 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係指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均應 予以處罰。本院92年判字第307號判例係就船長與船員3人共 同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論處 ,核該案之行為人3人均係自然人,且為個別獨立之義務主 體。本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係就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 與其他自然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為事實基礎,船長與 其他自然人均係個別獨立之義務主體。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 5號判決亦係就數個自然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認定為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人。此與本案被上訴人林金恒係上訴人振 富公司之員工,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林金 恒處罰鍰29,906,633元部分予以撤銷,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 司之訴,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難認有理由,併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