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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政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參 加 人 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棟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曾瑞育,訴訟進行中改由陳錫霖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納稅義務人「李承 哲」等12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香港產製貨物計12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 號、提單分號、貨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同)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12.10.90.00-1號、第6108.22.0 0.00-3號,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名 稱、數量均有不符,且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被 上訴人乃據以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 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12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因上 訴人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嗣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係因國外所提供之收貨人與實際納 稅義務人有誤繕之情事,然此錯誤並非上訴人所為。依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要求提供參 加人委任書及具結證明書後即完成法律義務,後續如因申報 錯誤申請變更而申請人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要求的相關資料, 應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雖因參加人提供錯誤資料造成上訴 人申報錯誤,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被上訴人可依關稅法 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 下同)6,000元。㈡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係在於報關業者無法證明時才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今參 照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及被上訴人發文給參加人之紀錄足以 證明參加人為實際貨主,被上訴人不得因無法取得參加人相 關資料及聯繫,而判定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託報關進而要求 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再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時, 均依規定補齊所有文件,被上訴人有查證之權利,但卻未積 極處理。再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關稅法第13 條第2項、第75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既認定本案涉及逃避 管制,即有緝私之權利及義務去調查並搜索參加人,被上訴 人遲滯1年才發文處分上訴人,並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才 正式對參加人發文,導致貨主認為貨物已失去商業價值而蓄 意逃脫責任,致上訴人權益受損。㈢依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案 例,甚至連委任書都未具備,被上訴人卻僅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的免罰條例處理,則本案亦符合財政部認定之標 準。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繳驗之資料是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且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均為參加人所提供 ,如有不實,也該參加人承擔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既然有貨物持有人出面承擔並具結證明 ,且查緝之貨物數量均為溢報而非短報,根據同條例第45條 之1規定,本案情節輕微並無逃避關稅之嫌,再根據同條例 第3條,此案所有貨物均無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且均按 正常程序進行報關,故上訴人無虛造申報,更無構成同條例 第45條累犯加重之處分。㈣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 ,上訴人係單純按照承攬業者所提供的報關倉單資料如實作 申報,因時效性關係,根本無法逐筆查核等語,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處貨物貨價2倍罰鍰部分均撤 銷(貨物沒入無異議)。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指稱實際貨主為參加人,但所 提供之申請文件,不符報單修改更正規定。又本件實到貨物 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 且經查證結果上訴人亦未取得參加人之確認文件,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堪認定參加人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上訴人 又無法提供確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之證明,依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虛報責任 ,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 為。且查得上訴人曾於95年6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96年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 別於96年11月14日、97年1月10日、97年11月15日處分確定 ,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當予加重其 罰鍰1倍。另本件各項貨物均依規定檢送貨樣送驗估處查價 ,被上訴人依據查價結果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屬允當 。㈡再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並非依照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資 料申報。上訴人所稱其係受承攬業者之委託代為報關,縱為 實情,亦屬其與承攬業者之私法關係,自不得以此冀邀免罰 。本件上訴人以從事快遞報關為業,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 ,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意旨,自不能卸免罰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 關稅法第27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 2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 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 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 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 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㈡上訴人所提參 加人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 委託報關:⒈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以「李○○」等12人為 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連線申報, 是本件於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未予變更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 補具「李○○」等12人出具之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受「李○○」等12人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所提 參加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僅記載參加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 爭貨物報運進口之意旨,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受「李○○」 等12人委託報關之事實。⒉又被上訴人查獲本件違章情事後 ,即以98年7月24日北普遞字第0981019333號函通知上訴人 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回函表示系爭 貨物實際貨主為參加人,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有誤,並提供參 加人委任書、參加人與申報納稅義務人「李○○」等12人共 同出具之具結證明書,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但上訴人除檢 具具結證明書及發票外,並未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 作業辦法」第2條、第6條、第10條暨被上訴人之「進口報單 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1規定,提供艙單、 提單、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來文件 等足資證明參加人確為實際貨主之證明文件供核,是被上訴 人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尚非無據。⒊況被上訴人為求慎重 ,再以98年12月1日北普遞字第0981032203號函通知上訴人 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提供。迨上訴人 申請復查時,被上訴人復以99年7月9日北普遞字第09910196 32號函通知參加人配合提供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 購單、雙方往來文件等以供查核,亦未據參加人置理。嗣原 審法院審理時,參加人屢經通知均未到庭,惟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通知證人李○○等12人作證,據到場證人陳○○、姚○ ○、邱○○(原名:邱○○)、張○○(原名:張○○)、 葉○○、邱○○、蔡○○等7人一致證稱渠等並未進口系爭 何關係,上訴人所提具結證明書非渠等出具,其上印文亦非 渠等所蓋,可見上開具結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證明文件,非可 採憑。㈢被上訴人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 定,認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並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 並無違誤:⒈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確有 受託報關之情事,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則被上訴人依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據 以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 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達3次以上,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於 法並無不合。⒉又上訴人係報關業者,於受委任辦理報關業 務時,自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詳實填載報單,再向海關誠 實申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 明知本件委託人未備妥委託書,復未向國外承攬業查明收貨 人地址,致構成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上訴人徒以快遞貨物時間緊 迫,無法逐筆查核,且本件申報不實係參加人捏造所致為由 ,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應罰實際貨主, 並無可採。至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係參據驗估處 根據實際貨樣簽復之查價結果而為核定,上訴人以市面上販 售之女用內衣褲價格便宜,指摘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過 高,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忽略價格之核定應按實際來貨認定 ,此項主張亦非可採。⒊再上訴人雖另舉6案受罰情形,主 張被上訴人有裁處標準不一之情乙節。查被上訴人96年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97年第00000000 號裁處書就上訴人所涉各該違章案件,係因該等案件之完稅 價格均未逾5,000元,情節輕微,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而免 予處罰鍰;被上訴人98年第00000000號01、100年第0000000 0號03裁處書則係因該等案件涉及毒品,實際貨主業經法院 判刑,不得再處行政罰。被上訴人所舉各該案情與本案既不 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係實際貨主即參加人有刻意隱 瞞報關之行為,按關務法規之規定,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 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規定處罰。又本案係以快遞簡易方式通關,上訴人僅依 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資料如實申報,礙於時效關係, 根本無法逐筆查核,且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前已取得個案委任 書,非屬快遞通關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是原處分顯非 適法。㈡本案發生時,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參加人 之具結證明書及委任書證明參加人為實際貨主,已完成相關 法律義務。上訴人僅是替參加人送出更正申請,後續申請人 如無法提供所需相關資料,應由申請人(即參加人)負責,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發文對象,其行政程序顯有錯誤。㈢被 上訴人既認定本案有涉及逃避管制,其有緝私之權力及義務 ,然被上訴人怠不執行,在事隔將近1年之後,才正式對參 加人發文,導致系爭貨物因時效問題而失去商業價值,貨主 亦因此蓄意逃脫責任。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 ,參加人既已具結證明,足證參加人即為行為人。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實際貨主為參加人及無法提出受 委託之證明,卻對上訴人提出之具結證明書及委任書視而不 見,而將責任歸咎上訴人,顯依法未合。綜上,原審未予詳 究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當非依法判決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處貨物貨價2 倍罰鍰部分均撤銷(貨物沒入無異議)。 八、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亦為關稅法第27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 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 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 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 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 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 線申報,……」。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 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 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 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 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李○○」等12人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 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連線申報。上訴人自應補 具「李○○」等12人出具之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受該12人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個案委任 書(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88頁),係參加人出具,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受「李○○」等12人委託報關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查獲本件違章情事後,即以98年7月24日北普遞字第0981019 333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1附件 2),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回函表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參 加人,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有誤,並提供參加人委任書、參加 人與申報納稅義務人「李○○」等12人共同出具之具結證明 書(原處分卷1附件3),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惟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17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 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 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 更正。(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 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 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條規定:「進口報單得 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或海關監管編號。……」第10條規定:「為審核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 ,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又依該 辦法第10條訂定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 表」項目1規定,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 監管編號有誤寫、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申請更正, 應檢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發票、廠商基本資料、 保稅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他證明 文件(如艙單、提單、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 、雙方往來文件等)。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固得以報關 業者身分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報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然應檢具上開相關文件供核,除證明原申報確有錯 誤情形外,並擔保更正之內容屬實。審諸上訴人除檢具參加 人與「李○○」等12人共同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發票外,並 未依前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 1規定提供艙單、提單、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 單、雙方往來文件等足資證明參加人確為實際貨主之證明文 件供核,是被上訴人以98年9月9日北普遞字第0981023676號 函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原處分卷1附件4),尚非無據。況 本件復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日北普遞字第0981032203號 函通知上訴人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1附件5),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提供;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時, 被上訴人復以99年7月9日北普遞字第0991019632號函通知參 加人配合提供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 來文件等以供查核(原處分卷1附件11),亦未據參加人置 理。嗣原審審理時屢經通知,參加人均未到庭作證。而上訴 人報單所載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李○○等12人,經原審通知後 ,其中陳○○、姚○○、邱○○(原名:邱○○)、張○○ (原名:張○○)、葉○○、邱○○、蔡○○等7人到庭, 一致結證稱渠等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委託上訴人報關進 口,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所提具結證明 書非渠等出具,其上印文亦非渠等所蓋(見原審卷第147-15 2頁),足徵上開具結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證明文件,自不足 採。上訴人持該份由參加人與申報納稅義務人「李○○」等 12人共同出具之偽造具結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 參加人,被上訴人應許更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其所 提參加人出具之個案委託書已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負虛報責任云云, 自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參加人 既已具結證明,足證參加人即為行為人。被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實際貨主為參加人及無法提出受委託之證 明,卻對上訴人提出之具結證明書及委任書視而不見,而將 責任歸咎上訴人,顯依法未合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 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 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 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 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 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 ,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 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 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足徵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係釋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其中前3款規定,處罰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於第4款就報 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 者,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惟指 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未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亦未認定倘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時未檢附委託書,其涉有虛報情 事,而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 任之規定為違憲。故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並無依據。至於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以納稅義務人 「李○○」等12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既無法取 得「李○○」等12人出具之委任書,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確 受報單所載納稅義務名義人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確 有受託報關之情事;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 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 經濟部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應由上訴人負 虛報責任,據以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 重罰鍰1倍,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並不 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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