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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仙
上列
當事人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前手吳志銘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網頁/活性
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
,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7月10日核准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
利),
旋吳志明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
嗣上訴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9年3月2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920132230號專利
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
濟部以99年8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號
訴願決定書
略以
上訴人已提出INTERNET ARCH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即參
加人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ider V1.0網頁導覽器」之網
頁、安裝及操作內容,下稱證據4)之補強證據,得以
佐證
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組合證據2(即89年11月21日公告
之我國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2)及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
進步性,即有由被上訴人重為審酌,進一步為實體技術
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100年5
月27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45592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裁定准
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曾提出具有公信力的國外網
頁INTERNET ARCHIVE(http://www.archive.org)資料(下
稱原證1),證明證據4「Web-Guider V1.0網頁導覽器」之
公開日期為2000年7月7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4月10
日)為早。且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二次之訴願均
肯認原
證1所示INTERNET ARCHIVE網站之網頁資料具有作為證據4補
強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被上訴人未就證據4「Web-Guider」
軟體及證據4組合證據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反誤以原證1之廣告訊息與系爭專
利進行比對,遽認「證據4(Web-Guider軟體)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5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實
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之
違誤。另原證4號(即88年1月公開之
國立清華大學吳志銘的「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教學機制」碩
士論文,下稱原證4)公證書附件第4頁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
「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版本:1.0更新版」之頁面
應清楚標示,而該軟體之更新時間亦與第一次
訴願決定書認
有證據能力之原證1號所揭示之時間吻合,原證1與證據4結
合確實
可證明證據4摩司科技Web-Guider網頁導覽器V1.0版
確實係於2000年7月間即已公開,其實質之技術內容更可以
證據4公證書所附公證人就該軟體之實際操作頁面為證,故
被上訴人與
訴願機關未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
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係
揭露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
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5項並非方法發明,而係物之發明,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中所請求之「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瀏覽程式」、「
控制程式」並無揭露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
構,故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19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即88年8月27日申請
、9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4798號「多媒體技術結合網
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案,下稱證據1)所揭露,顯不
具新穎性:查證據1之技術同樣應用於網頁上的技術,同樣
是錄製網頁的活動,包括錄製影像與聲音的視訊與音訊裝置
,同樣具有播放回復原有瀏覽活動的功能與相關程式,針對
證據1所揭示可錄製標示於網頁上的圖案及文字註記或註解
過程,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可瀏覽及進行記錄/記錄播放一般
的「活性文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網頁」及「活性
文件」係採「及/或」之選擇式為之,故系爭專利請求範圍
已為證據1全部揭露,擬制喪失新穎性,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之1「擬制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依法
應撤銷其專利權。(三)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發明專利所揭露,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證據2既已揭露
一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有記錄與播放兩種功能,是證據2顯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之記錄與播放裝置。(四)系爭專利
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即上訴人於2000年7月間開始販售之
「Web-Guider」軟體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比對後,證據4將聲音、影
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正如
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
體播放器播放,如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而其中描述
的Web-Guider是一新世代的網頁呈現方式,將靜態的「瀏覽
」轉化為動態的「導覽」則如同系爭專利的「記錄裝置」,
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且Web-Guid
er可以錄聲音、影像及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
等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而如證據4後附第14-22
頁
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來看,當明瞭Web-Gu
ider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清楚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且如公證書後附
第23至26頁所載播放已記錄好的檔案,包含先前錄製的使用
者瀏覽網頁活動記錄、聲音與影像,足以證明證據4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Web-Guider係
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
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
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顯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之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將聲音、影
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即如同系
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Web-Guider可以
錄聲音、影像和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
,如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另依證據4公證書後附第14至2
2頁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觀之,Web-Guider
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
置」之特徵。Web-guider係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
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
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
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系爭專利所揭露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3.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提供將聲音
、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資訊壓縮過後的檔案,讓網路上其
他使用者播放,產生網頁導覽的功能,如同系爭專利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體播放器播放,如
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
的專利標的一致。此外,網頁活動記錄播放之過程亦見於證
據4公證書後附第23至26頁。Web-Guider將使用瀏覽器的過
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
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Guider
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Audio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
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4.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係
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
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且
We b-Guider本身能錄製並重現在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其中
利用「網頁」達成各種錄製的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且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
,即為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4比對後,Web-guider已
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
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而
Web-Guider網頁導覽器具有「網頁」的特徵、證據4的內容
亦揭露有「儲存媒體」的特徵、並揭露一種「播放裝置之控
制程式」,足以對比系爭專利「儲存媒體」中描述的各種特
徵。此外,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
播放,此Real Audio即為一種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五)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之
技術均係應用於網頁導覽、記錄之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
可輕易單獨利用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或將之與證據4組合,以
應用程式或插件實現網頁活動錄製裝置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於網頁中嵌入一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前述應用程式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六)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原證4及證據4之組合、證據2、
原證5(即西元1999年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483號「
SYS TEM AND METHOD FOR MAKING FUNCTION CALLS FROM A
WEB BROWSER TO A LOCAL APPLICATION」專利案,下稱原證
5)及原證6(即1999年5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905,492號「
DY NAMICALLY UPDATING THEMES FOR AN OPERATING SYSTEM
SHELL」專利案,下稱原證6)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違
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1.原證4
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原證4之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
教學機制其中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
、老師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
入輔助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完全相同於系爭專
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Client端機
制將老師聲音影像播放出來,將老師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動
作事件呈現在網頁中,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的活動播放裝置」,是原證4之技術目的與動機與
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另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
所有發生的事件及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如同系爭專利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老師所說的話
、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在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
事件,即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COD檔案及影音壓縮
資料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又原證4既已揭示系爭專利的網頁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全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證據2係為與系爭專利相同發明人所揭露之「一種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原證4則進一步揭
示了Server端機制可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老師
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入輔助
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明顯揭露「活性文件(
Active X Document)」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之技術特徵。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2及原證4
之教示實現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缺乏突出的技術特徵
或顯然的進步,當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就「網頁活動記
錄及記錄播放」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系
爭專利較證據2增加之「瀏覽、記錄/記錄播放活性文件」
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
中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而系爭專利僅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習知技術,對
證據2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所有
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之組合所揭露,顯不具
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
上訴人應為撤銷第162770號「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
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
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
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
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之中,故原證4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
證4中之COD(Course On Demand)檔案並未有任何相關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BROWSER)」技術內容的教示
,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原證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所述
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
文件(Active 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
ctive X Docu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皆未揭示於原
證4之中,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證4中之COD(Course On Demand
)檔案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
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相關活動來作
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Browser)」技術內容的教示,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
由原證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5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
」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
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
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與證據2之中,且於原
證4與證據2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的
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證4與證據2的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與證據2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三)原證5係揭露了一種可以於
html文件中執行「function calls」(外部呼叫)的方法,
其內容係為於瀏覽器中執行外部呼叫的方法;原證6係揭露
了一種可以於html文件中,用其特殊的模板,可以用來顯示
text、images、marquees、tables、sounds及video等相關
資料。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述之「一種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
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
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5、6與證據2
之中,且於原證5、6與證據2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
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
證5、6與證據2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是以原證5、6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為「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即
使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可以記錄網頁活動並將之播放的裝置,
因無法同時處理活性文件,上述請求標的並不因該先前技術
而喪失新穎性。另起訴狀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表,均錯
誤拆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上訴人
竟可繼續進行技
術比對並指稱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擬制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新穎性,顯屬違誤。(二)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自無法結合證據2
、原證5及原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
:原證5揭示之技術內容,係於HTML文件中使用標準的HTML
標記(tag)而允許本機之函式呼叫(local function call
),而函式呼叫與控制程式係完全不同之概念,上訴人對引
用段落之中譯顯係曲解原文,況原證5所欲解決的問題亦與
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又原證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主要係為
解決當時視窗系統中背景主題(theme)的限制。然上訴人
指原證6「可在網頁中加入任何HTML格式之資料供瀏覽…」
,只是HTML之基本功能,並非原證6之發明主旨所在,亦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另證據2僅能進行網頁活動的記
錄與播放,無法處理活性文件,且需使用特定軟體觀看網頁
活動記錄,較為不便。而系爭專利除了可處理活性文件之外
,並將紀錄/播放之控制程式嵌入網頁(簡稱網頁A)中,
網頁A可使用一般瀏覽器如IE、Netscape觀看。其次,該控
制程式可記錄/播放另一網頁(簡稱網頁B),該網頁B即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之內容。因此,證據2欠缺系爭專利
「處理活性文件」及「網頁中有網頁」等特徵,然因原證5
及原證6亦均未揭露該等特徵,即使組合證據2、原證5及原
證6,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上
訴人不僅未就證據2、原證5及原證6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
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原證5及原證6所揭示之技術、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
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顯無可能由結合證據2、原證5
及原證6而輕易完成。(三)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4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解決先前技術「無法處理活性文件」
及「無法使用一般瀏覽器觀看」等問題,而原證4亦屬具有
該等缺點之先前技術,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又
原證4之技術內容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
置,亦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故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原證4之技術內容完全
未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
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
」,故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
徵。另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
動」及「於一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之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
特徵,且該等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原證4等先前技術之
處,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原證4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系
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原證4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與證據2及原證4之比對: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
記錄播放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
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
制程式的網頁。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未揭
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⑷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完全未
揭露此標的,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⑸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完全未揭露此
標的,並完全未揭露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2.證據2與原證4不論個別或組合,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動」及「於一網
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之
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特徵,且該等特
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證據2及原證4之處,是系爭專利相較
於證據2及原證4,不論其個別或組合,均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網頁」所嵌入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乃係與
聲音、影像擷取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界
定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聲音、影像
輸出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界定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硬體相互結合作用
,以產生控制該等硬體設備擷取或輸出聲音及影像的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已明確界定硬體與軟體相互
結合的具體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技術特徵並非為「僅單純使用電腦進行資料處理運算」或
「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
等情況而不具
有任何「技術思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5項符合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之「發明定義」。(二)證
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擬制喪失新
穎性:1.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
: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
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
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1之記錄器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
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
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
(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證
據1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
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後,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
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
及教師(使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
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再者,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及播放器
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反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
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
揭露。另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
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
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
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
器」進行控制,
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由
「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
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2.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的系
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為證
據1所揭露。其次,證據1之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
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
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
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
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
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記錄器係與瀏覽器合而為
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
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
,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有相同功
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
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
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另證據1的
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
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
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兩者將
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係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
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
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
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
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3.就證據1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供瀏
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
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1的播放器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
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繪圖工具所
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教師(使
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證據1
的播放器係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播放器係嵌入於
「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
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
並無嵌入與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
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
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
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
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
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
」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
記錄的播放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之「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
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
」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擬制喪失新穎性。4.就證據1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
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且將
網頁活動的記錄(記錄器)與播放(播放器)功能嵌入於「
瀏覽器」中(參證據1第一圖及第二圖),反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瀏覽器」與「網頁
」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
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1所揭露
。且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及播放器均
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
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
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
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網頁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
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
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
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
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
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
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
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網頁」的「控制程式」及
「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5.就證
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的「
瀏覽器」既屬於軟體系統,則其「瀏覽器」係儲存於一儲存
媒體中,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
頁」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標的「儲
存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1的「瀏覽器」,「
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
頁之儲存媒體」非為證據1所揭露。雖證據1的教學內容檔(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係包
含網頁導覽過程資訊,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儲存媒體」
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
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技術特
徵為證據1所揭露;然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
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
記錄器及播放器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
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
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
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
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
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
,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的「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
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
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
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
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由「網頁
」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
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
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
」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三)證據2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
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其次,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
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
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
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
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
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
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
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
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
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
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
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將網頁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
,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
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
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2.就證據2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記錄
網頁活動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
錄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且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
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可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
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
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證據2的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
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
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
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
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
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
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
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第二
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
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
證據2所揭露。再者,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做成嵌入式
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使用者瀏覽網
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
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且可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
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
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
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
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且由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
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
的聲音、影像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
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
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由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即可控制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
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
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
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
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
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
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
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
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
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播放使
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
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的「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
,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4.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
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
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
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證據2所揭
露。且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
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
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
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
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
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
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
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
,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
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
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
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
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5.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
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
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且
該網頁係儲存在網頁伺服器(即儲存媒體)中,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
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證據2係將網
頁活動記錄存放在使用者端的儲存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的儲存媒體)中,而該網頁活動記錄乃透過
微處理器之處理後(雖證據2未明確記載是否透過微處理器
處理,然證據2既屬電腦裝置上運行處理的應用程式與資料
,則其應用程式與資料必然均須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於
瀏覽器上顯示網頁內容並載入該網頁活動記錄資訊,且證據
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
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控
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
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一儲存媒體
,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
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
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
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
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
2所揭露。再者,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
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
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
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
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
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
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
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
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
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
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
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四)
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證據
4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
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
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為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
能夠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
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則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
記錄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
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
4所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
完成的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
之前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
、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則可知證據4之「Web-G
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
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
揭露。另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
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
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而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
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
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
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
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覽的
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
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
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
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
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
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
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原證1亦未揭露
上開技術特徵,則
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新穎性。2.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Web-Guider」係可以記錄使用者
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
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為
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記錄使
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
、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以執
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
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又
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與「Web-Gui
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
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之
「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
錄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
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
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另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
-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
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記錄是由「Web-Guide
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由「
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
/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
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控制
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
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就
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
「Web-Guider」係可供播放先前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
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
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4所揭露。其
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完成的
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之前使
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
、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
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又
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
-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
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
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
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
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覽的網
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
」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是由「Web-Guider
」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由「
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
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
揭露,且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
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4.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
據4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
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
而證據4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
記錄播放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
」軟體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一種
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
「網頁」,「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
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
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
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而
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
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
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
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
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
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
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
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
「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
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
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
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網頁」的「控
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
且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
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5.就
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
「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錄及
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
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證據4
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記錄播放
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
式),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標的「儲存
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4的「瀏覽器」,「瀏
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
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
儲存媒體」非為證據4所揭露。雖證據4之「Web-Guider」所
錄製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產生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
頁之資訊)係包含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
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資訊,且透過電
腦之微處理器的處理後,能夠在「Web-Guider」軟體程式中
顯示網頁畫面內容,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
存媒體」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
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
」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然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
」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
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之「We
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
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
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
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
-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
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
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
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原
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五)
證據2及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1.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
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
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
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技術
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
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
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
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
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
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
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
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
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
「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是一種「
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
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
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
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
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難謂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
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由證據2與證據
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
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
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
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
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於網頁內
,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裝置之特定
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
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
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
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
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由證據2與
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可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
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
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
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
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
時一併記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
程式記錄播放包含該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
「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
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是一
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
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
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
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
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
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
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由證據2與證據
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
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
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
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
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
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
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
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
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
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
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
「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
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
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
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
具進步性。5.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
」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
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網
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
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
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
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
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
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
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
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
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
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
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
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
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
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
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
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
步性。(六)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原
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
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
置」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可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
像等網頁活動內容,並且記錄成COD(Course On Demand)
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
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
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
。其次,原證4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依據
CO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
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
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之網
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
式(Acti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
)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控制程
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檔案並
播放該COD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
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再者,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
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
,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
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
術);另原證4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係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原證4第51頁圖5-15所標示
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第51頁
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
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
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
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
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
」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
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
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
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
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
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
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
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
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
」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
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
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
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
次,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
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
案播放機制),亦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
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
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
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
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
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
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
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
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
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
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的機制
(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
」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2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記錄教師
(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
內容,並且記錄成COD(Course On Demand)檔案(等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
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及影像記錄程
式(Active X)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的控制程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
成COD檔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該
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
,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其次,原證4之
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僅將聲音及影像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
,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
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
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
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2MOUSE」系統
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
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將網
頁活動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教師(
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
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
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
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
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
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
「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
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
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原證4所載的Ser
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說明影音記錄
機制),其僅有將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
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
錄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
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
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
」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
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
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
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
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播放教師(使用者
)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的機制(
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
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可依據CO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
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
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
原證4之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 script,等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
,用以播放COD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其次,原證4之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播放控制程式
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
「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
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
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是以原證4所載之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
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再者,原證4將播放控制
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
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
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
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
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
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
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網頁」
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
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
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所載
的Client端機制內容(即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
其僅有將記錄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
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播放包
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
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
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
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
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
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原
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
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
,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
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
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
內,即原證4係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
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式(Acti
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等控制
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控制程式)均係
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檔案並播放該COD
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網頁,該
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
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
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
」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
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
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
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
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其次,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
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
)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
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
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
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
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
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另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
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
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
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
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
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
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
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
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
,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
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
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
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
),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
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
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
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
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5.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
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
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內並將該
網頁儲存於Server端與Client端電腦(即儲存媒體)中,即
原證4係一種產生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之
儲存媒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
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原證4所揭
露。其次,原證4的Server端將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
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儲存為COD檔案(等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後,Client端
的學生即可接收該COD檔案並經解碼翻譯(即透過微處理器
之處理)後,藉由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scri
pt)係嵌入於網頁內,可透過瀏覽器以網頁方式播放該COD
檔案以重現教師瀏覽網頁的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之「一儲存媒體,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
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
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
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
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
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
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
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
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
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
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
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
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
揭露。另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
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
、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
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是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
,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
。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
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
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網
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
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
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
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另查,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
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
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
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
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
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
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
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
(「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
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
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
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
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
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
步性。(七)原證4及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1.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
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
,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
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
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
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
(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
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
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
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
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
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
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
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
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
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
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
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
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2.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
2與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
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
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
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
證4所載的Ser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
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
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
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
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
「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
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
「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
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
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
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
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
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
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
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
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
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Client端機制內容
(即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
般瀏覽程式播放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
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
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
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播放瀏
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
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
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
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
步性。4.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
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
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
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
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
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
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
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
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
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
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
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
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
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
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
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
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
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
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
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5.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
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
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
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
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
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
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
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
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
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
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
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
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
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
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
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
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
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
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
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
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
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
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八)
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
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雖原證5已揭露利用控制程
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
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
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
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
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
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
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查,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
、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
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
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
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
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
,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
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
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
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
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
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
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
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
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
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由證
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
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
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
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
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
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
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
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
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
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
再查,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
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
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
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
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
,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
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具體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該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
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
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
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
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
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
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
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
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
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
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
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所
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
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證據2、原
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
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
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
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
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
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
步性。3.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
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
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
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
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
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
」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
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具
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
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
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
。再查,原證6雖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
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
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
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
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具體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該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
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
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
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
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據
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
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
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
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
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
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體
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
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
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
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
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
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
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
(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
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
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
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
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
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具體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該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者,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
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
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
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
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
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
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
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
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
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
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
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
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
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證據2的第二種
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
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
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
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
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
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
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
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
、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
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
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
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5.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
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
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
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
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
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
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
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
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
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
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者,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
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
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
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
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
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
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
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
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
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
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
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
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
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
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
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
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
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
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
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引證5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已揭
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之技術特徵:判讀引證文件之內容時,除包含形式上明
確記載的內容外,尚包含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
內容。經查原證5號形式上縱未明文記載於網頁內嵌入的控
制程式類型為「瀏覽程式」,惟其已載明所嵌入之控制程式
乃使用者於「閱覽文件」時所選擇性的開啟,況查,「瀏覽
程式」係屬相當基礎之「控制程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
人可輕易查詢得知可嵌入網頁之各種「控制程式」可能包含
「瀏覽程式」,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原證5所載「
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技術內容,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瀏覽程式為基礎之控制程式),顯可得知使用者於「瀏覽
文件」時所必需開啟之控制程式(控制碼),當然包含「瀏
覽程式」,蓋若所開啟者為與「瀏覽」無關之其他控制程式
,將無法達成「瀏覽文件」之功能需求,是原證5號顯已隱
含「於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內容,
詎原判決未
按審
查基準所揭原則詳為探究原證5號之技術內涵,漏未審酌原
證5號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而認原證5號未揭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審查基準)與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二)原證6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原判決認定並未揭露,顯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證6已明確教示於
網頁中加入「Active- X control」之執行軟體,而「Activ
e-X控制項」係用以開啟、閱讀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
ent)之程式,自可被歸類為「瀏覽程式」之類型,故縱認
原證6於形式上未明載「瀏覽程式」之文字,亦應認其已揭
示了透過於網頁中嵌入「Active X control」控制程式之技
術手段,達成瀏覽與記錄「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之技術特徵,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網頁內嵌入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其次,原判決已認
定原證6係已揭示上位之「網頁嵌入控制程式」,而未揭露
「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下位「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然查原證6之畫面(display)60所顯示之
場景資源(theme)即為由網路取得之網頁,且其內容可由
名為"desktop.htm"之網路超文件所產生,亦證其性質係為
網頁。另原審認為系爭專利唯一
未被原證6所揭露之下位「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實已為原證6所揭示,可證
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審法院顯漏未審酌原證6
前揭內
容詳為審酌,具有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此外,嵌入各類軟體元件後究可執
行何種功能,由原證6圖5可看出內容區(content area 114
)之右方設有一工具列(channel bar 116)可對內容區(
content area 114)所播放之資訊內容,執行倒轉、暫停、
播放、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證明內容區(co
ntent area 114)所嵌入之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來瀏覽該
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否則實無須設置具有瀏覽功能的之
工具列,是原證6除顯巳揭露「網頁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
手段外,亦已揭示「可對瀏覽之內容執行倒轉、暫停、播放
、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之技術功效。原判決
認「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
能的軟體」等語,顯未就原證6整體記載內容詳為審酌,具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證據
2乃系爭專利之前發明且已揭露「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較證據2增加之「瀏覽、記錄/記
錄播放活性文件」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
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然此「於網頁嵌入瀏覽程式
」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5、原證6所揭露,且係系爭專利申
請前即已普遍應用於電腦網路領域之習知技術手段,是以系
爭專利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對證據2所為之輕
易改良,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顯不具進步性。(四)縱認原證5與原證6未揭露
系爭專利「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上訴人仍認原證5、原證6已揭露該技術特徵),證
據2、原證5及原證6亦顯已揭露「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或程
式碼」之技術手段,相較系爭專利之「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即屬於兩者「技術間之差異」,依
專利審查基準所示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確認差異存在後,尚
須進一步判斷系爭專利「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是否為
「嵌入控制程式」之轉用,抑或可由「嵌入控制程式」之揭
示內容獲得建議,並進行後續之步驟5,即「該發明所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網頁中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可
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之判斷步驟後,始得為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之最終判斷,詎原判決漏未進行前揭判斷步
驟,僅以證據2、原證5、原證6與系爭專利間存在「於網頁
嵌入程式類型不同」之技術差異,遽下結論認該「於網頁嵌
入瀏覽程式」之差異因未見於證據2、原證5或原證6,故系
爭專利為證據2、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非能輕易完成,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據2、原證5及原證6皆已明確
揭露「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命令碼」之技術特徵,甚且敘
及嵌入各種控制程式與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而「瀏覽程式
」亦屬相當基礎之「控制程式」,並非為達特殊功效而需費
心撰寫之高階控制程式,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據證據
2、原證5及原證6所載「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命令碼」之技
術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瀏覽程式為基礎之控制程
式),經其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得將網頁內所嵌入之
控制程式之類型置換、改變為「瀏覽程式」而完成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況且原證6實已於所載之實施例中明白揭
示於網頁內嵌網頁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應認定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之發明而
不具進步性。綜上,原判決未詳就「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
置換、改變為「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為任何論述,即認系爭專利「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均
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之結論,況且原證6之內容
實已揭示「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審查基準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專利之內容非為證據2、
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1日
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
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
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
如係「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
利。」分別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本
文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證據
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含補強證據
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及證據4(含
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證4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5及原證
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敘明
其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㈩
參照),經核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原證5係一種控制程式協定與方法可使控制程式
(命令碼)內嵌於HTML文件,藉由使用標準HTML標記,以利
使用者於以網路瀏覽器瀏覽文件時,可選擇性開啟控制程式
(命令碼);雖原證5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
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
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
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
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
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
」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
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
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
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⑴②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
證5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等語。但查,原證5
所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
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自難以原證5該上位
概念之揭露,即認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下位概念。上訴人
前開主張,非為可採。
㈣、原審已說明根據原證6之教示,場景資源包含可用以替換原
本WebView殼層程式用於產生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之初設
範本或頁面的超文本範本(Hypertext Termplate)或超文
本頁面(即網頁)。透過使用超文本範本,場景可加入任何
可以HTML資料格式表現之多媒體優化元件至圖形使用者介面
畫面60,如文字、圖像、跑馬燈影像、表格、聲音、影像、
出版物、連接網路上其他畫面或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
Hypertext Link)以及執行軟體(如Java程序或Active-X控
制項);原證6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
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
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
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
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
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
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
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
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
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
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
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的下位具體概念)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
⑴③參照)。而上訴人所指原證6已於說明書指出網頁中之
特定區塊可被設定為內容區,內容區係用以播放資訊,且這
些資訊通常包括HTML格式之資料,故系爭專利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已為原證6所揭露,原證6除顯已揭露「網頁
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手段外,亦已揭示「可對瀏覽之內容
執行倒轉、暫停、播放、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
」之技術功效等語。但查,原證6係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
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
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
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
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亦據原審論明,經核
亦無不合。故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二者仍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原證6整體記載內容未詳為審酌,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
一節,亦非可採。
㈤、原審另已論明,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
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
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
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
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
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至13行所
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
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
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
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
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
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
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
術的缺點)。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
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
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
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⑴④參
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
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
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
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均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
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
亦據原審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⑵
-⑸參照)。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證6之內容
實已揭示「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原判決未詳就「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置換、改變
為「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顯而易見為任何論述;原判決有不適用審查基準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專利之
內容非為證據2、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
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
核屬法律
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9
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
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