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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宴臨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新臺幣(下同)2,622,179元及其他費用21,540,188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0元及14,397,332元,應補稅額2,461,7
7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佣金支出2,622,
1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其他費用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
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英實
業公司)之權利金收入(即上訴人申報權利金支出對象),
其經估價之年度給付價金為7,500,000元(扣除
營業稅5%金
額為7,142,856元),為期5年(92-97年),係依照專家鑑
定公司出具之報告所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第6款
所稱「
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
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
利金。」;又同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估價)規定,「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
取得者為資產」,上訴人均有實際出價並有
對價關係;專業
鑑價公司所為之勘估鑑定報告,係依照當時之經濟情勢、客
戶報價、產品成本等主、客觀因素估價計算;上訴人92年度
營所稅申報案件若加回專利權費用4,166,667元後之營業淨
利亦達11,202,409元,與前述鑑價公司出具之勘估報告所預
計之營業淨利相當,如推算全年度之金額,亦超過當初預估
數,實無被上訴人所認定其專利權殘值率高估且與常理未合
之情事。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所訂專利權授權契約,言
明上訴人僅擁有產品授權之「應用權」,智英實業公司並未
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是該項秘密方
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本上訴人使用而取得一定
報酬,係
屬權利金;被上訴人
竟認定本案申報該等專利不具實際價值
,將本案列報之專利權全數剔除,實難讓
納稅義務人信服;
上訴人自93年度至96年度攸關前述專利權存貨之銷售實績表
,其營業收入均依法繳交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倘若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專利權價值為0,上訴人又怎能因有專
利權的對價保障,產生營業收入,又如何能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經扣除成本費用的實質課稅精神,來奉繳國家稅捐
呢?又智英實業公司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雖同,但其背後股東
成分差異很多,智英實業公司擁有專利之「所有權」,倘若
不開放前述專利之「應用權」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外部
股東,有極大的可能因為未取有專利權的使用保障,進而遭
逢智英實業公司告訴求償;再者,
參照若干與上訴人業務經
營範疇「連接器產品」雷同之民事案例,在在指出「連接器
產品」之專利權未正確使用而產生損害賠償情事,案例中之
上訴人求償金額,亦能證明本案上訴人之專利權價值所在;
被上訴人核定智英實業公司83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中列報有研發費用支出,並非全無專利權開發成本,
而其開發成本也不盡然列報於該研發費用科目,例如人力成
本、模具成本等;
系爭專利權的價值並非絕對
按智英實業公
司86至91年度的開發成本為判定依歸;92年間由二家專業鑑
價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是上訴人為求12項專利價值的估
算能力求公正、公平,而依專家意見由智英實業公司提供86
至91年開發成本所為之預估,
惟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的價值
估定,開發成本的估計基礎只是途徑或方法之一而已。又本
案支付專利之權利金對價均附有金流、契約、統一發票等支
出憑證,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7條第4款所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全盤
予以否認其價值
所在,為上訴人納稅權益之公平、公正性,上訴人主張93年
度營所稅案件申報減除之其他費用-權利金支出7,142,856
元,符合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所列報費用符合本業及附屬
業務之費用及損失」、與同準則第87條第1款規範「權利金
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之情形辦理等語
,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否准
認列其他費用7,142,856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提示92年5月15日力華資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12項專利價值經
鑑價理算結果合計34,106,433元,其估算技術成本包含直接
成本及間接成本,直接成本為科技研發研究中投入費用,間
接成本為與科技研發研究有關的其他支出。次查上訴人提示
92年5月12日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算報告計
算內容,係以上訴人提供開發專利之成本為基礎,即按學理
及經驗上一般資產估價方法評估,再以一般數據計算而得專
利權之鑑價而得。
惟查智英實業公司於專利權取得
期間即83
至90年度,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僅1,102,
431元,核與
前揭專利開發成本34,106,433元顯不相當,且
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智英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相同,復未能提示
前揭智英實業公司於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
其價值及專利權開發成本內容、紀錄及證明資料供核;且系
爭專利權內容僅對形狀、構造或裝置,或對形狀、花色透過
視覺訴求創造之新型及新式樣之專利,該等84至90年間取得
之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無仍具未來
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均未能提示證明資料
以實其說,原
處分請續予維持。㈡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
提示之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開發成本表乙紙內容,
其中「項目」及「86-92年度」欄項填載投入成本分別為薪
資支出9,647,320元、研發支出2,964,479元及模具成本15,8
45,100元,合計28,456,899元,其雖提供86至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86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度各月分薪
資表及工程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資料,仍無法與前揭鑑價報
告估算內容
勾稽核對。綜上,上訴人補提示之86至91年專利
開發成本表因無法舉證
所載投入成本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
之成本,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㈢上訴人提出93年度12項專
利銷售業績
暨毛利分析表乙節。經查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
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
市場上有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如何因此專利
授權而增加之效益及其
佐證資料,為上訴人應盡之
協力義務
;惟查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93年度
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該表所
載各項產品類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
各該項產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
上訴人所訴仍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上
訴人列報系爭專利權費用(其他費用)7,142,856元,經被
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開發成本並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又智
英實業公司最近2年皆虧損,其殘價率均有高估,且其超額
收益預估營業淨利遠低於鑑價報告之預估金額,不具實際價
值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14,397,332元,是否
適法
?經查:㈠依上訴人提示92年5月15日力華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12項專利價值經鑑價理
算結果合計34,106,433元,其估算技術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及
間接成本,直接成本為科技研發研究中投入費用,間接成本
為與科技研發研究有關的其他支出。次查上訴人提示92年5
月12日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算報告計算內容
,係以上訴人提供開發專利之成本為基礎,即按學理及經驗
上一般資產估價方法評估,再以一般數據計算而得專利權之
鑑價而得。惟智英實業公司於專利權取得期間即83至90年度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僅1,102,431元(
83至87年度0元、88年度187,839元、89年度572,076元及90
年度342,516元),核與前揭專利開發成本34,106,433元顯
不相當,且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智英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相同,
復未能提示前揭智英實業公司於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
式樣專利,其價值及專利權開發成本內容、紀錄及證明資料
供核;又系爭專利權內容僅對形狀、構造或裝置,或對形狀
、花色透過視覺訴求創造之新型及新式樣之專利,該等84至
90年間取得之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
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均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
實其說,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情,尚難採據。㈡上訴
人應盡協力義務提供前揭2家鑑價公司所據以引用之成本憑
證及如何核算系爭各項專利之計算明細等數字計算過程資料
供核。惟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智英
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開發成本表乙紙內容,其中「項目
」及「86-92年度」欄項填載投入成本分別為薪資支出9,64
7,320元、研發支出2,964,479元及模具成本15,845,100元,
合計28,456,899元,其雖提供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6
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度各月份薪資表及工程
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資料,仍無法與前揭鑑價報告估算內容
勾稽核對。綜上,上訴人補提示之86至91年專利開發成本表
因無法舉證所載投入成本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之成本,尚
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93年度12項專利銷
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乙節;經查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取得
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
上有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如何因此專利授權
而增加之效益及其佐證資料,為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惟
查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93年度12項
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該表所載各
項產品類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各該
項產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亦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綜上論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
非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系爭專利權費用(其他費
用)7,142,856元,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有關
系爭專利授權之交易屬實,有契約、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及
實際金流之出價、對價關係在卷
可證,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
87條第1款本文及第4款之規定,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
序中所當庭自認。據此,倘被上訴人認定前述交易係超出一
般常規,而依
上開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不予認
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反而復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
顯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本文及第4款規定之
違法,及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錯置
舉
證責任之違法。㈡系爭專利之開發成本、費用及其在市場上
有何競爭優勢及價值等事項,根本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
判決對此進行調查並責命上訴人負擔協力義務,有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蓋專利權為智慧
財產權之一種,專利
之研究開發可能因突發奇想之一個觀念而成,未必有多少成
本或時間的耗費;同理,一個專利權之市場競爭優勢及價值
,亦與其開發成本或授權金額的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㈢
原判決完全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二家專業鑑價公司所製作之勘
估鑑定報告,而將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全數剔除不予認列
,如此認定之依據何在全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與其對應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以及本
案爭點事實證明與協力義務關係之一般化說明。
⒈針對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上訴人列
報支付予關係人智英實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同一,故二家公司為關係人)之專利權授權權
利金費用7,142,856元(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7,500,000
元,但內含營業稅7,142,856元,而營業稅部分是否應列
為稅捐費用,在計算稅基時扣除,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並在此基礎下,計算上訴人當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作成補稅處分。原判決則支持被
上訴人對上開爭點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
撤
銷訴訟,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⒉上開爭點性質上屬「事實認定」爭議,其有無理由之判斷
,同時涉及「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與「稅捐法
制上協力義務意涵及違反者之對應
法律效果」二個部分之
法理原則,
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從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言之,由於上開待證事實涉及費
用之認列,費用又屬計算所得稅基之減項,依舉證責任
客觀配置之一般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⑵不過當上訴人已依查核準則第87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之
證據方法,證實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而符合查核準
則第87條第1款前段之要件後,即應認其已盡客觀證明
責任,應承認上開權利金費用得列為計算稅基之減項。
不過若被上訴人再引用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
定(即「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
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對上
開權利金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或必要性為爭執者,其此項
「費用支出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即歸由
被上訴人負擔。
⑶以上舉證責任在本案中之客觀配置,建立在舉證責任配
置之通說(規範說)基礎下。依規範說之觀點,舉證責
任不是程序法之議題,而是實體法之議題,且其客觀配
置必須在立法層次,由
立法者依待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
公平決定之,並表現在法條文字結構中。當實證法已對
人民權利成立要件(在稅捐法上即為費用之許可認列)
予以明文,再以但書規定「例外排除權利成立」之特殊
障礙事由
構成要件(在稅捐法上即為許可認列之費用,
例外排除許可),此項障礙事由即應由稅捐機關負擔事
證不明之風險。
⑷而在本案中,另一值得特別提及之法理則是:上開「待
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與上訴人依法應盡之協力
義務分屬二事,因此即使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基於資訊(即證據)優
勢之考量,上訴人仍應盡其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3項參照),就依法應由其保存,或依日常經驗
法則其會搜集之相關事證,配合被上訴人之(合理)要
求,提出於行政部門或法院,以供調查之用。違反此項
義務者,其
法律效果乃是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不改變
」之情況下,降低(負舉證責任)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高度(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而「降低證明高度」之真正意涵,也不是待證事實之法
定絕對證明高度真正被降低,而是經由「納稅義務人不
肯提出應由其保留之事證」之
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推
斷,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蓋然性升高,此項蓋然性升高之
結果,使其與法定絕對證明高度標準之距離縮小,因此
使個案中所需後續努力之相對證明高度降低,稅捐機關
只要較少之證據資料即可使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
成確信)。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上訴人對上開權利金費用債務之存在及已實際支出等
事實,已提出授權契約書(參
原處分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93年6月1日開立、編號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
應
堪信為真實,而認上訴人已對費用支出之真實性,盡其
客觀證明責任。
⒉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
對上訴人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質疑。依上
所述,自應對此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支付予智英實業公
司之專利權權利金,有超過一般常規」之客觀事實存在,
而依法不應予以認列)負舉證責任。
⒊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所對應之待證事實,即
使無法被明確證明為真正,因為有以下之客觀事證存在,
足以使
事實審法院對其真實之可能,形成初步之大體印象
,此等客觀事證,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包括下列部分:
⑴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負責人同一)。
⑵上訴人支出上開權利金所取得之專利授權,其授權標的
共計12項,專利權形態有「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
」。而智英實業公司取得上開12項專利權之時間分布在
「83年至90年間」,該12項專利權,經智英實業公司二
次送鑑價,鑑價結果如下所述:
①92年5月15日送力華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
,認定系爭專利現值總價為34,106,433元(參閱原處
分卷第308頁至第317頁)。
②92年5月12日送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
果,認定系爭專利現值總價為34,137,340元(其中成
本價格為15,678,458元,將來獲利折現值為18,458,8
82元,參閱原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07頁)。
⑶但在此期間,智英實業公司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8個年度所列報之研究費總金額,共計為1,102,431元,
與上開估價金額,無法對應。
⒋而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反證,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
,認上訴人對此事實應負「本證」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權利金支出符合一般常規」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因其未盡「協力義務」,因此不予採信其事實主張。
⑴上訴人提出之反證(附於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內)有二部分,分別證明「智英實業公司開發上
開專利權之成本」(即「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
開發成本表」,並配合「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86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
度各月份薪資表及工程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書面資料
),與「上訴人利用該等專利權所得之收益金額」(即
「上訴人公司93年度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
)。
⑵但原審法院就智英實業公司成本支出部分,認為: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無法與前揭二份鑑價報告估算內
容勾稽核對,因此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書證所載投
入成本確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之成本」,故該書證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為證明上開專利對收入貢獻而提出
之「93年度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書證部分
,則認為:「……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
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
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需由上訴人盡協力義務為
證明。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表格所載各項產品類
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各該項產
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故該
書證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本院則認為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雖非正確,但基於下述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其最終結論並無錯誤。
⑴原判決對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構成要件事實之舉
證責任配置,顯然有所錯誤。將原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證明權利金約定金額超過一般常規」待證事實舉證
責任,誤解為:由上訴人對「權利金約定金額符合一般
常規」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不過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有關上開費用支出不合理
性之待證事實,透過被上訴人所舉本證(原判決誤為反
證),已經證明為真正,故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所舉上述反證(原判決誤為本證)則因不具
說服力,而無法推翻本院已確認之上開
心證。其理由除
於原判決所載外,本院再補充如下:
①依卷證資料所示,智英實業公司授權之12項新型專利
技術,最早取得排他性專利權之時間為84年間,最晚
取得排他性專利權之時間為90年間,但其自83年間設
立時起至87年間為止,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
無申報研究費用支出,從88年至90年共計3年之期間
內,所申報之研究費亦僅有1,102,431元,與其專利
技術取得之時間不相當,也與智英實業公司因授權取
得之權利金數差異甚多,故其專利技術之技術及市場
價值值得高度懷疑。
②又依卷證資料,92年5月28日上訴人曾與智英實業公
司間訂立併購契約,當時併購價格僅900萬元,但本
案中(含稅)共計5年之授權金卻高達37,500,000元
,二者顯不相當,對此上訴人對前後決策之差異性無
合理說明。
③上開授權之12項專利技術,有2項其專利(即「快速
組接刺破型端子」與「電訊插座改良結構」)之專利
權人並非智英實業公司(而係陳惠英),且其中有6
項於97年間屆滿,由此可推論智英實業公司授權本身
及授權之合理性值得懷疑。
④上訴人設立時間為92年4月18日,而智英實業公司則
為83年間,上訴人成立在後,卻以高價取得設立且研
發在先之智英實業公司技術,有違社會交易常態(常
態交易應是新公司從事研發,既有公司買入新公司研
發成果之新技術)。
⑶又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內容,其法律效果處於
「全有或全無」的二種極端(單獨符合前段之規定者,
權利金費用全額認列,若也同時符合但書之規定者,權
利金全額剔除),此等規定方式在法理上固有討論餘地
(因為該條款但書所稱之「常規」,在實證上不會「非
黑即白」,而呈現著光譜式的分布。因此是否「超出常
規」也往往存在「程度」之問題),是否要考量
類推適
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對「非常規交易」之處理方式,
並非沒有討論餘地,但此屬立法政策抉擇,法院無從表
示不同見解。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判決結論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