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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宴臨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新臺幣(下同)2,622,179元及其他費用21,540,188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0元及14,397,332元,應補稅額2,461,7 7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佣金支出2,622, 1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其他費用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英實 業公司)之權利金收入(即上訴人申報權利金支出對象), 其經估價之年度給付價金為7,500,000元(扣除營業稅5%金 額為7,142,856元),為期5年(92-97年),係依照專家鑑 定公司出具之報告所為,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第6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 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 利金。」;又同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估價)規定,「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 取得者為資產」,上訴人均有實際出價並有對價關係;專業 鑑價公司所為之勘估鑑定報告,係依照當時之經濟情勢、客 戶報價、產品成本等主、客觀因素估價計算;上訴人92年度 營所稅申報案件若加回專利權費用4,166,667元後之營業淨 利亦達11,202,409元,與前述鑑價公司出具之勘估報告所預 計之營業淨利相當,如推算全年度之金額,亦超過當初預估 數,實無被上訴人所認定其專利權殘值率高估且與常理未合 之情事。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所訂專利權授權契約,言 明上訴人僅擁有產品授權之「應用權」,智英實業公司並未 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是該項秘密方 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本上訴人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 屬權利金;被上訴人竟認定本案申報該等專利不具實際價值 ,將本案列報之專利權全數剔除,實難讓納稅義務人信服; 上訴人自93年度至96年度攸關前述專利權存貨之銷售實績表 ,其營業收入均依法繳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倘若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專利權價值為0,上訴人又怎能因有專 利權的對價保障,產生營業收入,又如何能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經扣除成本費用的實質課稅精神,來奉繳國家稅捐 呢?又智英實業公司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雖同,但其背後股東 成分差異很多,智英實業公司擁有專利之「所有權」,倘若 不開放前述專利之「應用權」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外部 股東,有極大的可能因為未取有專利權的使用保障,進而遭 逢智英實業公司告訴求償;再者,參照若干與上訴人業務經 營範疇「連接器產品」雷同之民事案例,在在指出「連接器 產品」之專利權未正確使用而產生損害賠償情事,案例中之 上訴人求償金額,亦能證明本案上訴人之專利權價值所在; 被上訴人核定智英實業公司83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中列報有研發費用支出,並非全無專利權開發成本, 而其開發成本也不盡然列報於該研發費用科目,例如人力成 本、模具成本等;系爭專利權的價值並非絕對按智英實業公 司86至91年度的開發成本為判定依歸;92年間由二家專業鑑 價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是上訴人為求12項專利價值的估 算能力求公正、公平,而依專家意見由智英實業公司提供86 至91年開發成本所為之預估,惟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的價值 估定,開發成本的估計基礎只是途徑或方法之一而已。又本 案支付專利之權利金對價均附有金流、契約、統一發票等支 出憑證,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7條第4款所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全盤予以否認其價值 所在,為上訴人納稅權益之公平、公正性,上訴人主張93年 度營所稅案件申報減除之其他費用-權利金支出7,142,856 元,符合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所列報費用符合本業及附屬 業務之費用及損失」、與同準則第87條第1款規範「權利金 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之情形辦理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 認列其他費用7,142,856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提示92年5月15日力華資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12項專利價值經 鑑價理算結果合計34,106,433元,其估算技術成本包含直接 成本及間接成本,直接成本為科技研發研究中投入費用,間 接成本為與科技研發研究有關的其他支出。次查上訴人提示 92年5月12日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算報告計 算內容,係以上訴人提供開發專利之成本為基礎,即按學理 及經驗上一般資產估價方法評估,再以一般數據計算而得專 利權之鑑價而得。惟查智英實業公司於專利權取得期間即83 至90年度,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僅1,102, 431元,核與前揭專利開發成本34,106,433元顯不相當,且 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智英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相同,復未能提示 前揭智英實業公司於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 其價值及專利權開發成本內容、紀錄及證明資料供核;且系 爭專利權內容僅對形狀、構造或裝置,或對形狀、花色透過 視覺訴求創造之新型及新式樣之專利,該等84至90年間取得 之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無仍具未來 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均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原 處分請續予維持。㈡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 提示之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開發成本表乙紙內容, 其中「項目」及「86-92年度」欄項填載投入成本分別為薪 資支出9,647,320元、研發支出2,964,479元及模具成本15,8 45,100元,合計28,456,899元,其雖提供86至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86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度各月分薪 資表及工程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資料,仍無法與前揭鑑價報 告估算內容勾稽核對。綜上,上訴人補提示之86至91年專利 開發成本表因無法舉證所載投入成本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 之成本,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㈢上訴人提出93年度12項專 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乙節。經查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 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 市場上有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如何因此專利 授權而增加之效益及其佐證資料,為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 ;惟查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93年度 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該表所 載各項產品類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 各該項產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 上訴人所訴仍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 訴人列報系爭專利權費用(其他費用)7,142,856元,經被 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開發成本並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又智 英實業公司最近2年皆虧損,其殘價率均有高估,且其超額 收益預估營業淨利遠低於鑑價報告之預估金額,不具實際價 值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14,397,332元,是否適法 ?經查:㈠依上訴人提示92年5月15日力華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12項專利價值經鑑價理 算結果合計34,106,433元,其估算技術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及 間接成本,直接成本為科技研發研究中投入費用,間接成本 為與科技研發研究有關的其他支出。次查上訴人提示92年5 月12日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算報告計算內容 ,係以上訴人提供開發專利之成本為基礎,即按學理及經驗 上一般資產估價方法評估,再以一般數據計算而得專利權之 鑑價而得。惟智英實業公司於專利權取得期間即83至90年度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僅1,102,431元( 83至87年度0元、88年度187,839元、89年度572,076元及90 年度342,516元),核與前揭專利開發成本34,106,433元顯 不相當,且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智英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相同, 復未能提示前揭智英實業公司於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 式樣專利,其價值及專利權開發成本內容、紀錄及證明資料 供核;又系爭專利權內容僅對形狀、構造或裝置,或對形狀 、花色透過視覺訴求創造之新型及新式樣之專利,該等84至 90年間取得之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 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均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 實其說,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情,尚難採據。㈡上訴 人應盡協力義務提供前揭2家鑑價公司所據以引用之成本憑 證及如何核算系爭各項專利之計算明細等數字計算過程資料 供核。惟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智英 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開發成本表乙紙內容,其中「項目 」及「86-92年度」欄項填載投入成本分別為薪資支出9,64 7,320元、研發支出2,964,479元及模具成本15,845,100元, 合計28,456,899元,其雖提供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6 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度各月份薪資表及工程 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資料,仍無法與前揭鑑價報告估算內容 勾稽核對。綜上,上訴人補提示之86至91年專利開發成本表 因無法舉證所載投入成本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之成本,尚 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93年度12項專利銷 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乙節;經查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取得 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 上有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上訴人如何因此專利授權 而增加之效益及其佐證資料,為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惟 查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提示之93年度12項 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該表所載各 項產品類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各該 項產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亦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綜上論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 非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系爭專利權費用(其他費 用)7,142,85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有關 系爭專利授權之交易屬實,有契約、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及 實際金流之出價、對價關係在卷可證,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 87條第1款本文及第4款之規定,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當庭自認。據此,倘被上訴人認定前述交易係超出一 般常規,而依上開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不予認 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反而復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顯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本文及第4款規定之 違法,及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錯置舉 證責任之違法。㈡系爭專利之開發成本、費用及其在市場上 有何競爭優勢及價值等事項,根本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 判決對此進行調查並責命上訴人負擔協力義務,有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蓋專利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專利 之研究開發可能因突發奇想之一個觀念而成,未必有多少成 本或時間的耗費;同理,一個專利權之市場競爭優勢及價值 ,亦與其開發成本或授權金額的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㈢ 原判決完全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二家專業鑑價公司所製作之勘 估鑑定報告,而將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全數剔除不予認列 ,如此認定之依據何在全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與其對應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以及本 案爭點事實證明與協力義務關係之一般化說明。 ⒈針對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上訴人列 報支付予關係人智英實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同一,故二家公司為關係人)之專利權授權權 利金費用7,142,856元(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7,500,000 元,但內含營業稅7,142,856元,而營業稅部分是否應列 為稅捐費用,在計算稅基時扣除,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准,並在此基礎下,計算上訴人當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作成補稅處分。原判決則支持被 上訴人對上開爭點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 銷訴訟,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⒉上開爭點性質上屬「事實認定」爭議,其有無理由之判斷 ,同時涉及「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與「稅捐法 制上協力義務意涵及違反者之對應法律效果」二個部分之 法理原則,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從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言之,由於上開待證事實涉及費 用之認列,費用又屬計算所得稅基之減項,依舉證責任 客觀配置之一般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⑵不過當上訴人已依查核準則第87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之 證據方法,證實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而符合查核準 則第87條第1款前段之要件後,即應認其已盡客觀證明 責任,應承認上開權利金費用得列為計算稅基之減項。 不過若被上訴人再引用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 定(即「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 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對上 開權利金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或必要性為爭執者,其此項 「費用支出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即歸由 被上訴人負擔。 ⑶以上舉證責任在本案中之客觀配置,建立在舉證責任配 置之通說(規範說)基礎下。依規範說之觀點,舉證責 任不是程序法之議題,而是實體法之議題,且其客觀配 置必須在立法層次,由立法者依待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 公平決定之,並表現在法條文字結構中。當實證法已對 人民權利成立要件(在稅捐法上即為費用之許可認列) 予以明文,再以但書規定「例外排除權利成立」之特殊 障礙事由構成要件(在稅捐法上即為許可認列之費用, 例外排除許可),此項障礙事由即應由稅捐機關負擔事 證不明之風險。 ⑷而在本案中,另一值得特別提及之法理則是:上開「待 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與上訴人依法應盡之協力 義務分屬二事,因此即使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基於資訊(即證據)優 勢之考量,上訴人仍應盡其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3項參照),就依法應由其保存,或依日常經驗 法則其會搜集之相關事證,配合被上訴人之(合理)要 求,提出於行政部門或法院,以供調查之用。違反此項 義務者,其法律效果乃是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不改變 」之情況下,降低(負舉證責任)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高度(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而「降低證明高度」之真正意涵,也不是待證事實之法 定絕對證明高度真正被降低,而是經由「納稅義務人不 肯提出應由其保留之事證」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推 斷,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蓋然性升高,此項蓋然性升高之 結果,使其與法定絕對證明高度標準之距離縮小,因此 使個案中所需後續努力之相對證明高度降低,稅捐機關 只要較少之證據資料即可使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 成確信)。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上訴人對上開權利金費用債務之存在及已實際支出等 事實,已提出授權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93年6月1日開立、編號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而認上訴人已對費用支出之真實性,盡其 客觀證明責任。 ⒉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 對上訴人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質疑。依上 所述,自應對此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支付予智英實業公 司之專利權權利金,有超過一般常規」之客觀事實存在, 而依法不應予以認列)負舉證責任。 ⒊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所對應之待證事實,即 使無法被明確證明為真正,因為有以下之客觀事證存在, 足以使事實審法院對其真實之可能,形成初步之大體印象 ,此等客觀事證,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包括下列部分: ⑴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為關係人(公司負責人同一)。 ⑵上訴人支出上開權利金所取得之專利授權,其授權標的 共計12項,專利權形態有「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 」。而智英實業公司取得上開12項專利權之時間分布在 「83年至90年間」,該12項專利權,經智英實業公司二 次送鑑價,鑑價結果如下所述: ①92年5月15日送力華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 ,認定系爭專利現值總價為34,106,433元(參閱原處 分卷第308頁至第317頁)。 ②92年5月12日送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 果,認定系爭專利現值總價為34,137,340元(其中成 本價格為15,678,458元,將來獲利折現值為18,458,8 82元,參閱原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07頁)。 ⑶但在此期間,智英實業公司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8個年度所列報之研究費總金額,共計為1,102,431元, 與上開估價金額,無法對應。 ⒋而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反證,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 ,認上訴人對此事實應負「本證」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權利金支出符合一般常規」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因其未盡「協力義務」,因此不予採信其事實主張。 ⑴上訴人提出之反證(附於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內)有二部分,分別證明「智英實業公司開發上 開專利權之成本」(即「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專利 開發成本表」,並配合「智英實業公司86至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86至9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88至91年 度各月份薪資表及工程部相關人員學經歷」等書面資料 ),與「上訴人利用該等專利權所得之收益金額」(即 「上訴人公司93年度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 )。 ⑵但原審法院就智英實業公司成本支出部分,認為: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無法與前揭二份鑑價報告估算內 容勾稽核對,因此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書證所載投 入成本確為系爭12項專利所發生之成本」,故該書證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為證明上開專利對收入貢獻而提出 之「93年度12項專利銷售業績暨毛利分析表」書證部分 ,則認為:「……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 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 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及價值,需由上訴人盡協力義務為 證明。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表格所載各項產品類 別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及銷貨毛利等數據及各該項產 品為系爭專利授權所增加之效益等佐證資料供核,故該 書證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本院則認為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雖非正確,但基於下述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其最終結論並無錯誤。 ⑴原判決對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但書構成要件事實之舉 證責任配置,顯然有所錯誤。將原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證明權利金約定金額超過一般常規」待證事實舉證 責任,誤解為:由上訴人對「權利金約定金額符合一般 常規」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不過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有關上開費用支出不合理 性之待證事實,透過被上訴人所舉本證(原判決誤為反 證),已經證明為真正,故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所舉上述反證(原判決誤為本證)則因不具 說服力,而無法推翻本院已確認之上開心證。其理由除 於原判決所載外,本院再補充如下: ①依卷證資料所示,智英實業公司授權之12項新型專利 技術,最早取得排他性專利權之時間為84年間,最晚 取得排他性專利權之時間為90年間,但其自83年間設 立時起至87年間為止,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 無申報研究費用支出,從88年至90年共計3年之期間 內,所申報之研究費亦僅有1,102,431元,與其專利 技術取得之時間不相當,也與智英實業公司因授權取 得之權利金數差異甚多,故其專利技術之技術及市場 價值值得高度懷疑。 ②又依卷證資料,92年5月28日上訴人曾與智英實業公 司間訂立併購契約,當時併購價格僅900萬元,但本 案中(含稅)共計5年之授權金卻高達37,500,000元 ,二者顯不相當,對此上訴人對前後決策之差異性無 合理說明。 ③上開授權之12項專利技術,有2項其專利(即「快速 組接刺破型端子」與「電訊插座改良結構」)之專利 權人並非智英實業公司(而係陳惠英),且其中有6 項於97年間屆滿,由此可推論智英實業公司授權本身 及授權之合理性值得懷疑。 ④上訴人設立時間為92年4月18日,而智英實業公司則 為83年間,上訴人成立在後,卻以高價取得設立且研 發在先之智英實業公司技術,有違社會交易常態(常 態交易應是新公司從事研發,既有公司買入新公司研 發成果之新技術)。 ⑶又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內容,其法律效果處於 「全有或全無」的二種極端(單獨符合前段之規定者, 權利金費用全額認列,若也同時符合但書之規定者,權 利金全額剔除),此等規定方式在法理上固有討論餘地 (因為該條款但書所稱之「常規」,在實證上不會「非 黑即白」,而呈現著光譜式的分布。因此是否「超出常 規」也往往存在「程度」之問題),是否要考量類推適 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對「非常規交易」之處理方式, 並非沒有討論餘地,但此屬立法政策抉擇,法院無從表 示不同見解。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判決結論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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