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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東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龍漢 訴訟代理人 林棕元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理計 畫-水里鄉○○○○○○段)」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上訴人容許訴外人張振淼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被上訴人因以民國99年10月20日里鄉建字第0990015580 號函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將其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 年11月15日里鄉建字第0990016902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 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 ,遭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志東本有意參 與投標,因其本人無暇兼顧各工地現場,遂由張振淼擔任 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負責現場施工。至於李志東 及張振淼之調查筆錄是依照訊問之警員或調查員之引導而為 陳述,真意係指上訴人投標施作系爭工程而非借牌。是李志 東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並負履約責任,由張振淼擔任工地主任 ,主觀上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使採購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不法利益可圖,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為投標」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 判決,以妨害投標罪判處李志東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係李志東為求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而 為之認罪協商判決,法律有誤;行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 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有再次獨立判斷之必要。㈡、縱認 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志東確有犯罪,然南投地院上揭判決亦僅 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上訴人公司處罰。而上訴 人具有法人人格,具有權利能力,李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 逕認係上訴人所容許之行為。即使上訴人應承擔李志東之責 任,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李志東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事由,且已獲緩刑之宣告,停權期間亦應僅以1年為限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招標文件上已載明投標廠商須具「 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訴外人張振淼為土木包工業之小包 商,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明知 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上開採購案 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具有「 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之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借用上訴人名 義,以李志東提供之上訴人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 ,經於開標並決標予上訴人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 。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並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經 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上訴人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事。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規定,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 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法人 )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始得適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於 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採 購案分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91年4月間辦理第1次及第2次 公開招標作業,招標文件上載明投標廠商須具「丙等營造廠 以上」資格,並於91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為第1次及第2 次開標。李志東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訴外人張振淼為土木包 工業之小包商,於被上訴人就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 標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 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 遂向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之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借 用上訴人名義,以李志東提供之上訴人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 金參與投標,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上訴人 ,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等事實,由上訴人代表人 李志東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 投縣調查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97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問:前述工程是否由張振 淼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是的,因張振淼是我 好朋友,我與張振淼約定,由張振淼支付本公司發票費用、 稅金及管銷費用,即本工程款一成約120餘萬元。…此工程 是由張振淼借牌承包負責工程施作及領款,至於張振淼如何 運用金錢,我不清楚。…(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年10月至 93年4月間,撥付工程款之4張公庫支票:484萬2,939元、10 0萬元、475萬8,478元、108萬7,175元等,均先存入水里鄉 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除一筆100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 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外,各期工程款均於當日或 次日即整筆轉存入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張振淼母親張徐愛菊或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張振淼兒子張振其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供張振淼購買股票基 金等使用,顯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如我前述,是我借 牌給張振淼承包本工程,而匯給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竣 宇營造公司帳戶100萬元,是要支付本公司的稅金及借牌費 用。…(問:前述張振淼借用你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 工程,過程為何?你有無將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印章交由張 振淼使用?)91年5月初在開標前,張振淼…跟我借用竣宇 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並交付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 小印章等資料,以便他辦理投標、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 等事宜。」、「(問:你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 ,是否屬實?)實在。(問:張振淼是否向你借用竣宇營造 公司名義,向水里鄉公所觀光課參與本件工程標採購之投標 ?)是。因79年張振淼就在我工地幫忙了。(問:借牌有無 得到好處?)他是負責繳我公司營運稅金,5%營業稅及綜 所稅,是繳當年度,也就是在91年。」;及張振淼於97年8 月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南投地檢署97年10月31日訊問時陳 述:「(問:91年間承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水里鄉○○○ ○○○段)興建工程』是否為你向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 牌投標該工程?為何由你全程施作?)是我向竣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該工程由我全程施作,結算後工 程款支付,由水里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其餘款項 再轉匯給我或家人帳戶內。…因我借牌承包,匯給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竣宇營造公司帳戶100萬元,是要支付該公 司的稅金及借牌費用。…(問:前述工程是否由你借用竣宇 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為何要借牌照承包?)是的,因我 沒有營造投標資格。…91年5月初在開標前,我到李志東住 家及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借用竣宇營造 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經李志東同意後,就在他家裡填寫標 單、標價等資料,並交付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資 料給我,以便辦理投標、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事宜。 」、「(問:你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接受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是否屬 實?)是。(問:李志東借牌給你,你有無給他好處?)沒 有。只是本件工程稅金是我繳。」、「(問:該工程李志東 有無實際參與施工?)沒有。」等語,屢次陳述互核均符, 認上訴人有容許張振淼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乙情; 且李志東、張振淼2人因系爭採購案犯妨害投標罪,於南投 地院認罪協商,復經該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並緩刑3年確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振淼係 其工地主任,由張振淼全權處理系爭採購案現場施工事宜, 而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雖在南投地院認罪協商,係為求迅速 終結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並未借牌予張振淼投標云云核 無足採。㈡、次依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 630號函意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53 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足見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故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對廠商之處 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購案,張振淼為得標上開工程據 以牟利,遂向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借用上訴人名義,以李志 東提供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證件資料,並 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開標決標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 程,足證李志東具有上訴人之代表權限,否則如何能提供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公司資料予張振淼參加 本案投標,則李志東借牌予張振淼投標行為,外觀上已足堪 認定係代表上訴人所為,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是以上訴人 仍執陳詞主張南投地院判決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 未對上訴人公司處罰,而上訴人具有法人格,具有權利能力 ,李志東之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上訴人所容許之行為 云云,自不可採。㈢、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規定,如已 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 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 受停權1年之處分。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經南投地院98年10 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緩刑3年確定在案,上訴人應負 「本人」(廠商)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處置。上訴人主張李志東業 經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云云,惟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 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 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 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法人係法律所創 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 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 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 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 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處 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 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 表人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及第103條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廠商,而該法第92條對 廠商亦有刑罰之規定,原判決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行為主體由「廠商」擴張至廠商之代表人,係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已無可採。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不在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罪行之規範範疇, 係因此行為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及品質,始於91年2月6 日增訂,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鑑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原即經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列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並因其情節較重,而於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得參加投標或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之期限,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核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 日另就此行為於第87條第5項科處刑罰,旨在強化對不法行 為之處罰;倘認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同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將致 於其第一審判決為拘役、罰金或緩刑時,得適用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1年之停權期間,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處理之法律效果為輕,顯違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該事由規定停權3年之立法意旨,更非增列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罪責本意。是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之廠商,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始得達政府採購法為求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參政府採購法第1條 );且免造成於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同一法律事實,卻又賦 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失衡狀態。上訴意旨主張廠商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款,同時構成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而後者因尚須具「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判處 緩刑者」之構成要件,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乃為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云云,乃其主觀法律見解,亦無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容許訴外人張振淼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被上 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原判決 針對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限於廠商本身,而南投地院判決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 罰,並未對上訴人公司處罰,是李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逕 認係上訴人所容許之行為云云,且敘明:法人僅係法律所擬 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 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 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具有代 表上訴人之權限,提供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 等公司資料予張振淼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外觀上足堪認 定係代表上訴人所為,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等語,指駁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詳;其中有關法人代表人所為代表公 司之行為等同法人本身所為之論述,並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行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由,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停權3年,於法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自 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商借牌他人之行為,是否包括上訴人代 表人李志東個人借牌予他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何以該當上述 條款,乃判決理由不備;又既認上訴人代表人李志東有經刑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緩刑乙情,即肯認上訴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法律效果依第103條 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卻容任被上 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處分,原判決理由亦有 矛盾等違法情事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至原判決就上 訴人同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謂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條 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作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停權3年之論據,固有未洽;惟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無可採為廢棄 原判決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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