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92號
再 審原 告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淳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蘇偉哲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代表人變更為吳自心,有其
提出行政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院授人力組字第10100
27498號令為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緣再審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其他」
新臺幣(下同)44,007,122元及未分配盈餘54,729,428元。
再審被告初查分別
核定44,007,122元及54,712,335元,
嗣重
行核定項次5「其他」82,292,275元及未分配盈餘92,997,48
8元,應補稅額3,825,095元,並
按所漏稅額3,828,515元處0
.5倍之
罰鍰1,914,25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獲
註銷罰鍰1,914,257元,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
函釋謂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
升利益即應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該函釋
未進一步以「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
為限,使
納稅義務人必須連同先前年度未享受租稅利益之跌
價損失部分亦需負擔10%未分配盈餘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
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
公平原則。以本案為例,再審原告87至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實際扣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跌
價損失不過僅44,007,122元,在此額度內確實因未分配盈餘
減除而享有租稅利益,然91年度回升利益卻高達82,292,275
元,將該8千2百餘萬元全數計入未分配盈餘,不但已回補再
審原告先前年度將跌價損失44,007,122元計入減除項目所造
成之國庫稅捐短收,對於再審原告38,285,153元之未實現所
得(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已屬超額
回補,而使再審原告就並未實際享有之所得負擔納稅義務,
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符
量能課稅
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至為顯明。㈡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
損失與
嗣後調整之回升利益係基於同一經濟事實所生,二者
乃為本質相關連之權利義務,考量回升利益是否應作為未分
配盈餘加計項目及加計上限時,自應連帶衡酌先前年度跌價
損失扣減未分配盈餘所生之租稅利益,
予以衡平對待。然財
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論跌價損失是
否曾享受實質減少未分配盈餘之稅負利益,均將回升利益全
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有違衡平原則之意旨。㈢細閱
再審被告100年9月22日所提送之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其答
辯理由無非重覆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已明
確具體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根本未見
其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或何以僅為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被
告未盡其答辯責任即遽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原告
實難信服,其答辯理由殊不可採。㈣本案與一般納稅義務人
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且全數享
有減免利益之情況完全不同,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未予區分,仍一併規定回升利益須全數加
回,就此即
難謂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衡平原
則,是應就本件與其他案件案情之差異,彌補財政部89年8
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範內容之不足,另為合乎所
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意旨之定奪,
俾能實現個案正義,維護
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
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
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可
稽。又條文既稱「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據以判斷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者,始
為相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
同,憑為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規定之
情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20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
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
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
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另「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
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
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
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
釋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
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
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
其規範意旨之釋示。」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第536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2、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
租稅
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其解釋
理由書載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
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
非不得以
行政
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
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
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
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
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
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
。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
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
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謂『年度收入總額』及供計算所得額之項目則委由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為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
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至於免稅項目則
列舉規定
於所得稅法第4條,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
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
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
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
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
體。...」等語甚明。
3、綜合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
申言之,租稅法所重視者,係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量能課稅)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
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
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故「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實為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上位內涵。
(2)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
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
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
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
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
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
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三)再按:
1、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條
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第44條(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
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
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
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
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
,視為沿用原方法。」本條
立法理由載明:「『成本與
時價孰低』為會計學中傳統之穩健原則,惟近年來此項原
則之應否遵守,學者間已有若干不同意見,故規定納稅義
務人得根據業務經營需要,自由抉擇。按採用後進先出
法,已屬穩健原則,自不宜許可其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
之估價規定,兩得便宜,故
參照美國稅法作補充規定。
商品亦屬資產之一種,其盤存估價,自應適用本條規定,
故予修正加入。」第45條、第46條分別規定:「(第1項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
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
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
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第2項)...。」「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
之當地市場價格。」第48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其估價
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
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
日之時價。」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其估價原則上得以成本或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標準,但在
決算時之價格,遇到劇烈變動,一律採取決算時之時價,
有失公允,故規定得以決算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
之時價。」第66條之9(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規定:
「(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項)前項
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
及公益金。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
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
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
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
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
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
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
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
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項第
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
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
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
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
4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條86年12
月30日修正新增立法理由載稱:「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
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
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爰於
第1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
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基礎。第2項第3款至第8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
除時點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3項統一規
定得減除之時點。稽徵機關尚未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
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
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第
76條之1(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前條文)規定:「(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
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
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
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
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
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並應予以減除。」本條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理由為:「
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86年度
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
條規定,以免混淆。」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
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
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
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
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第48條之
10(96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法第
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係指下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
依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
所得額。...。(第2項)...(第4項)本法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
虧損之數額。(第5項)...。」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
(93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
法、所得稅法、
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
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訂定之。」「(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
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
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
發展條例、本準則
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項)...。」第50條(98年9月
14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
、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
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
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
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
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111條之1(93年1月2日修正前
條文)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
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
土地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
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
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
差額。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
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
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
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期限報備,致
未被稽
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
」
4、依據
前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連
法規命令等整體
規定可知,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所得稅法實施兩稅合
一制後,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
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
除之虧損及減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95年5月
30日修正前條文)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各款
後之餘額。
上揭證券交易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財政部並
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授權規定,核准自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準此,財政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8年函釋):「主
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
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
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
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
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
券交易損益,並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
除項目。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
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
敘相關事項之適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89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
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說明:...營利
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
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
其跌價損失,准
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
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營利事業短期
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
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
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
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等語。上
開函釋規定,以「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
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或「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
與總市價比較方式(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
,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曾列為計算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
升利益,亦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符合前述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量能課
稅)及實質課稅之公平(衡平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
義暨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均無違背,應予適用。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
條、第66條之9第1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第50條、第111條之1第1款;前揭財政部88年、89年
函釋規定,敘明:【㈠...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
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
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
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
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
(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
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期損
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項
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
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即明,
自無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
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
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
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
,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上
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財政部
88年函釋規定「...」自有其授權依據。準此,財政部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核准之項目,僅限於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而
系爭短期投資轉
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
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上開函釋係
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
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
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
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
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所謂回升利益,依前
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
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
(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
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
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
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
」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部89年函釋
略以「..
.」。查上開財政部88、89年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
管權責,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
規範,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
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得適用
。上訴人指摘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已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
仍據以為判決依據,核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㈡次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
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
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
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
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
88年函釋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有所不同。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
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
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
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
,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
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
,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
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
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
而非短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然該有價證
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
予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
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
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
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
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
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
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
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
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者,營利事業在期末
編製財務報表時,期末應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若為零,
應將去年結轉下來之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全部沖回」
,而非由營利事業自由選擇回轉金額,此觀諸行為時商業
會計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
失』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甚明。又關於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選擇以「成本法
」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方法,具
有為正確、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及租稅安定性
,以避免損益操縱之目的,則
參諸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
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營
利事業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
,如經選擇依照上述所得稅法第48條及第44條規定,採取
「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列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變更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共計82,292,27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
資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足證上
訴人業自87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
價,則該短期投資評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可認上訴
人於91年度產生回升利益82,292,275元,系爭備抵有價證
券跌價損失暨曾既分別列為計算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項,則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認定將此「短期投資未實現
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予課稅,故
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
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縱本案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
回升利益,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揭示之回升利益,並無
相異,則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應僅以
曾將相對跌價損失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為限
,始符合衡平原則暨量能課稅原則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採
「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
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
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大於總
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總
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
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貸:未實現回升利
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範圍內」
認列未實現利益。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
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其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
餘額,是市價回升時,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
科目,亦即有回升利益時,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參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即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之規定,將稅務會計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
務會計的「稅後盈餘」),則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
失或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基礎時,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
,
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因此,財政部89年函釋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其中所指「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
依職權將相
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
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
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又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
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
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於
金額44,007,122元內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委非
可採。㈤次按「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
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
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
損彌補,應
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
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
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
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
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
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
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
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
會決議行之。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
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
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
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
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
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準
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
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爰規定得減除
之虧損,必須限於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之
數額。查本件上訴人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合計82,292,275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已如上述,而致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23項「應納稅額」(22項×10%)欄應納之稅額因之
減少,制度設計上已因此受益,其所以未實質受益係因上
訴人以前年度無足夠盈餘可供扣除虧損所致,惟此僅係上
訴人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法享受實質稅負利益,與
其91年度應繳納之稅負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是本件
上訴人主張因年度虧損,致其提列之跌價損失無法享受實
質抵稅利益,惟其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以本年度盈餘彌補以
往年度虧損,卻自行逕自「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中直接扣除,顯有違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情事,
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僅就其實質
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回升利益44,007,122元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甚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核屬誤解法
令,難認可採】等語甚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意旨而有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
事,其持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