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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中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曾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東勢鄉雲110線復興村 至月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0812豪雨災害復建工程」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 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次增辦疏 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易淹水地區 水患治理計畫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 理工程」、「月○○○區○○○路(復興村等)排水改善工 程」及「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側溝復建工 程」9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因涉有借用他人 牌照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審理。嗣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 003210號函(下稱98年4月6日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刊登政府 公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則以98年9月28日 東鄉建字第0980010002號函(下稱98年9月28日函)駁回其 異議,並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 金。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 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核認上訴人爭議之採購案有9 件,應繳納申訴審議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以98年11 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00483790號函通知上訴人文到5日內補 繳。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公共工程會遂以98年12月1日工程 訴字第09800530960號函檢送審議判斷書,以上訴人未依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2款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 、第4條規定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上,公共工程會就關於申訴審議費 用之核定,係違法解釋申訴審議收費辦法規定:查被上訴人 處分內容為「刊登公報及追繳押標金」,僅為1個行政處分 ,是本件申訴為單一事件。另公共工程會所為之審議,亦僅 作成1件審議判斷,是以9件收取費用,尚非合法。且政府採 購法之廠商申訴規定,其性質類似訴願決定,不應收費,然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規定每申訴案件收取審議費3 萬元,其費用遠高於行政訴訟之裁判費,違反比例原則。㈡ 被上訴人98年9月28日函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提出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追加 處分,明顯違法。又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應為私權之爭 議,應透過普通法院審查,被上訴人對於異議之處理,應僅 限於「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而關於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 ,尚無明確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即驟為處分,尚非適法。再 者,上開處分僅係依起訴書之事實為認定,其並未行使調查 權,亦未具體敘明處分之原因、理由及所憑之事證,自與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符。何況縱認定上訴人有借牌參與投標之 行為,因其所為涉及刑事處罰,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係針對「廠商」所為之違規行為 而為處罰,自不包含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 行為。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出借或借 用牌照投標罪規定時,並未同時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規定作檢討,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法有疑義從有利 於受處分人解釋之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 優先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分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非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機關主張追繳行為非屬行政機關就 公法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兩罰之意義亦有間。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之事由,有 屬於違約性質者,有屬違法性質者;基於前者之事由而不予 發還或予以追繳,自非行政處分,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其所 衍生之爭議;基於後者之事由而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始屬 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而應循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程序 解決爭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起訴書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而向上訴人追繳前 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尚非無據。復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及公共工程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34680號函 釋意旨,並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且 被上訴人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之採購 投標須知第52條第2款、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事項: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乃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之授 權所訂定,係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 、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爰予援用。經查, 本案被上訴人並未作出9件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亦僅對被上 訴人98年9月28日函之1個行政處分,向公共工程會提出單一 申訴,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公共工程會 對於該申訴予以不受理,固有未合。惟查上訴人既已合法提 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 ,且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 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 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審法院就 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 。此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第405號、第400號等判決 意旨可茲參照,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 程序之情事。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 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揆諸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上訴人對該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服, 其性質自屬公法上爭議。㈡實體部分: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並妨害他人公平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行為, 有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可參,犯罪事實堪 稱明確。準此,參諸公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 00076560號函釋意旨,雖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類型,然其足以影響採購之 公正,並無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自無不合。 又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後,該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廠商若有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其所涉 刑事部分尚未經司法機關偵辦,或經偵查終結起訴,尚未判 決者,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仍 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及其負責人 陳明川雖因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明川所涉 刑事部分,尚未經雲林地院為有罪判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自刊 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並無違誤。末則,本件上訴人雖係由 其代表人陳明川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然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責人陳明川所為上開 故意行為,即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故上訴人自仍應 受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自刊登 之次日起停權3年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判斷 雖以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予以不受理,其所持之理由 ,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廠商出借牌照之行為,業經提 起公訴。而刑事訴訟程序既與行政處罰有關聯,且涉及到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期限,則行政機關於法院判決前 即行處分,在程序上未合法。退一步言,縱使認上開處分之 時點合法,則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 停權3年之處分,亦非適法。蓋依第10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廠商」縱使有第6款之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至多僅 有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廠商既受有罰金之刑事有罪判 決,則理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之停權處 分。原判決認為於刑案判決前,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行政法院對於申訴委員會之因不合程序而為不 受理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若認其審議判斷不合法,則 應判決撤銷審議判斷,由申訴委員會進行實體審議始為適法 ,是原判決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並非適法。㈢原處分並未 就其文中所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具體指出「事實 」及其「理由」,更未明示要依該條項作何項處分。且觀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計有8款追繳押標金規定,原處分亦未 具體陳明係依據何條款作處分。再者,起訴書僅指訴廠商及 其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及第92條之罪, 自不能以此起訴書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之 依據。況查,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處分時, 亦應敘明廠商如何「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 事實及理由,非僅略以舉出條款規定即課以處分。原判決就 此爭點之論述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9件工程採購案,因 涉有借用他人牌照參加投標情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雲林地院審理。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函通知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 則以98年9月28日函駁回其異議,並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 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向公共工程會 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核認上訴人爭議之採購案有9件, 應繳納申訴審議費27萬元,並以98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 00483790號函通知上訴人文到5日內補繳。上訴人未依限繳 納,公共工程會遂以98年12月1日工程訴字第09800530960號 函檢送審議判斷書,以上訴人未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 第2款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繳納申訴 審議費為由,予以不受理。經查上訴人之異議及申訴,雖肇 因於其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9件採購案,然上訴人並非 就系爭9件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有所爭議而為異議及 申訴,而係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6日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刊 登政府公報,經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8日 函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31 條第2款、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是被上訴人並未作出9件 將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亦 僅對被上訴人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98年9月28日函之1個行政 處分,向公共工程會提出單一申訴,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 納1件申訴審議費(3萬元),公共工程會竟命其繳納9件申 訴審議費(27萬元),並以上訴人僅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 且就該已繳納之1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上訴人之何項採 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固有 未合。惟查「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 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及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其法律效果為上訴人於停權 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顯屬前揭行 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屬羈束處分, 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 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應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原 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自應逕由原審法院就系爭 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難 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爰為實 體上之判決,業經原判決理由敘述綦詳。經查原處分確屬羈 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 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必要,亦無其他必須於由審議判斷機關 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原審因而逕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上 開判決理由,核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94年度判字第 405號、94年度判字第400號等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屬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足以影響採購之公 正,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 人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自無不合。又政府採購法於91年 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廠商若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其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司法 機關偵辦,或經偵查終結起訴,尚未判決者,既不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仍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 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明川雖因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明川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雲林地院為 有罪判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 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亦無 違誤。又查上訴人雖係由其代表人陳明川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負責人陳明川所為上開故意行為,即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 意行為,上訴人自仍應受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停權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亦無不合。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予 以不受理,其所持之理由,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亦與法律之規 定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廠商」縱使有第6款之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至多 僅有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廠商既受有罰金之刑事有罪 判決,則理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之停權 處分。原判決認為於刑案判決前,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予以停權3年,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 標、訂約或履約者。……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同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 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是依上開規定,廠 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辦理採購之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而 被刊登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上訴人所稱僅處停權1年之處 分之規定,是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稱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乃係因廠商並非 自然人,不能科處自由刑,僅能對之科處罰金刑,此與廠商 應停權若干年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其文中所稱「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具體指出「事實」、「理由」及依該條何項作處 分,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計有8款追繳押標金規定 ,原處分亦未具體陳明係依據何條款作處分。再者,起訴書 僅指訴廠商及其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 條之罪,自不能以此起訴書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事實 及理由之依據。況查,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 處分時,亦應敘明廠商如何「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之事實及理由,非僅略以舉出條款規定即課以處分。 原判決就此爭點之論述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乙節 。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敘明,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暨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之機會。本件被 上訴人98年4月6日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書,本所針對涉案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同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擬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如認為本所所為之通知違反採購法 2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請查照。說明: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及本所政風室98年3月6日第000000 0000號簽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按。經查上開書函,除形式 上有「主旨」之欄位外,並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之意思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主旨;並其內容亦有表明依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6107號起訴書起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陳明川之事實(即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自行尋覓陪標廠商或勸阻其他有意競 標之廠商)之處分「事實」,及上訴人因該事實已經雲林地 檢署起訴之處分理由,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 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依據。雖此函關於處分依 據部分僅記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而未詳載 各該條、項之何項或何款規定,然自前述函文中關於「依據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等語之記載,已得 使上訴人知其受處分之法令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並因此函之正本受 文者,除上訴人外,尚有涉嫌借牌予上訴人之駿昇營造有限 公司、新創營造有限公司、永順土木包工業、宏構營造有限 公司及夆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甘願充當上訴人競標系爭工 程之陪標廠商,是以系爭標案皆由上訴人名義為之,故就上 訴人而言,當知其所涉情事應屬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為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同法第 101條第1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乃同法 第103條所規定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而此函復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 繳押標金)、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即其停權之期 間為3年),擬刊登政府公報,更使受處分之上訴人明瞭因 此處分之法律效果,而於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函之整體內容,應認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對上開 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就該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另以98年 9月28日函復上訴人不接受其異議,而該函關於處分依據部 分,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列,且自前述函文中關於「依據雲 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等語之記載,可知被 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 事實,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亦可得知其受處 分之法令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上開原處分函及異議處理函 之內容均包括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由系 爭書函之意旨,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理由等語。經 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經原判決詳予論 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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