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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林常弘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配偶林淑敏於民國97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辦
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
(下同)5,509萬374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為其他遺產5,292
萬4,306元,另查獲漏報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等遺產計
2,003萬8,333元,核定遺產總額1億1,467萬3,551元,應納
遺產稅額3,503萬6,119元,並
按所漏稅額160萬6,516元處
0.8倍
罰鍰計128萬5,212元。上訴人就應計入遺產總額之保
單價值5,292萬4,306元、重病
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及罰鍰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上訴人對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保險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屬人身保險,則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
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
條規定,自不得列入被保險人遺產範圍,課徵遺產稅。(二
)本件被繼承人林淑敏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3張保單,其投保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日、92
年6月18日及93年7月9日,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之投保日期為91年11月26日,與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97年12月5日相去甚遠,顯非死亡前短期投保之保單
,而被繼承人投保當時年約60歲,身體健康為正常情況,亦
非帶病投保,被上訴人率以係將現金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
險給付為由,依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之精神。(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下稱
金管會96年4月11日令),發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
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下稱最低比率規範
)共6點,並於99年2月10日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0953號
令修正發布第4點規定,明確規定投資型保單死亡給付對保
單帳戶價值之比率,目前
適格比率最低為101%,而
系爭保單
最低率為104%,較
上揭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基於司法院釋字
第54號解釋意旨,稅法應不禁止有利人民規定之溯及變更,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本件亦有適用之餘地。
(四)另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99年1月14
日函復,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5日有口頭請
假外出之情形,
足證被繼承人於當時尚未構成重病無法處理
事務之情況,僅於97年12月3日方出現整日昏睡情形,故應
以97年12月3日作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基準日,依遺
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能將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4
日、25日、26日自行提領之銀行存款282萬元列入遺產範圍
課徵遺產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計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及重病期間提領
現金282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26日採
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之安聯人壽變額保單,及生前於92年6
月1日、同年月18日及93年7月9日,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購買之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下稱變額保險
乙型)保單1件及「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下稱變額保
險甲型)保單2件,其保單契約內容均載明有投資標的及帳
戶分配比例、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等條款,且依其保單內容
,保單投資比例高達100%,屬投資型保單。是被繼承人購買
系爭保單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與集中眾人之力,以預
防突發危險之保險,顯不相同,而與保險法第112條
暨遺贈
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
不合。(二)本件保險人因運用被繼承人繳納之保險費投資
於約定之投資標的,
迄被繼承人死亡時產生之分離帳戶價值
5,292萬4,306元,實係透過形式上以保險為名,卻以投資為
實,而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與繼承相當之財產,
依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將該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
稅,
核屬有據。至金管會96年4月11日令載明最低比率規範
自該令00年00月0日生效後簽訂之投資型保單始有適用。系
爭保單係於96年10月1日之前簽訂,雖非帶重病投保,然其
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因不具保險性質,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課稅。(三)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5日死亡,依小港醫院之
診療說明書,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間,
係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是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4
日、25日、26日及同年12月3日、5日自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核屬重病期間之提領,且上訴人就系爭282
萬元流向均未提供事證供核,是被上訴人依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將系爭重病期間所提領現金282萬元部分,
併入遺產總額計算,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遺贈
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金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係以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為前
提。而依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條文
規定次序及其內容觀之,保險法第112條
所稱「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之「保險金額」,係以被保險人之壽命為保險
標的,且需被保險人在人壽保險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並有
指定受益人為前提。而投資型保險,乃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
,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按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
項費用,及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
帳簿中,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非
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是其保險金自不在遺贈稅法第16條
第9款暨保險法第112條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之列。(二)本
件被繼承人林淑敏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生前以躉繳方式
繳納保險費100萬元,向安聯人壽購買變額壽險保單,截至
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601元。另被繼
承人分別於92年6月1日、同年月18日及93年7月9日,分別以
年繳保險費1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4,993元方式,向富邦
人壽購買變額保險乙型保單1件及變額保險甲型保單2件,截
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此等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718萬5,979
元、212萬717元及217萬3,009元,且
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載有
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約定、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等
條款,顯見上揭保險均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以投
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而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是其身故保險金
,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又此
等保單亦不因有經
主管機關核准販售,即認有保險法第112
條暨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另金管會為維持投
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於96年4月11日發布最
低比率規範,命各保險業者應配合該規範最低比率之限制,
僅在限制保險業者,而與認定投資型保險被保險人是否課徵
遺產稅無關。(三)本件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分別於97年11月24日經領取1萬元及96萬元,同年月25日提
領95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3日及97年12
月5日各領取10萬元,合計302萬元。
惟依小港醫院98年7月
20日、98年10月21日有關被繼承人之診療說明書及小港醫院
99年1月14日說明書
所載,上揭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之期間,被繼承人已處於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之狀態,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及證明上揭現金之流向及用途,
而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除扣除上訴人
可證明支付小港醫院
20萬元之醫療費用外,將其餘款項282萬元均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
揆諸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不合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1、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金
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
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
險法第1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為保
險法第1條所明定,即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
,而所謂人壽保險,
參諸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係指人壽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
而仍生存時,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
故人壽保險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因人之生命非
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所謂投
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
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
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保險法第14
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年12
月21日發布)第3條及93年5月3日修正發布「投資型保險投
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更規
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保人所
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
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
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第1
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
資產之價值。(第2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
、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
獨管理之。……」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
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
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
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
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惟若該
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
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
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
租稅規避等
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
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
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2、又金管會96年4月11日令雖針對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發布有
「最低比率規範」,然該規範第2點明定,其適用範圍為該
規範生效日(96年10月1日)後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或申請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且財政部99年7月26
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亦釋示:「適用投資型人壽
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
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
參照本部94年7月
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辦理。」故非適用「最低
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自不因財政部99年7月
26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而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主張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
「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況「最低比率規範
」係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而訂有「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
,即為使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因此具有相當程度之「人壽保
險契約」之實質。至「最低比率規範」施行前訂定之投資型
人壽保險契約因無「最低比率規範」之適用,其本質即有所
不同,自仍應依個別契約之實質,判定有無遺贈稅法第16條
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3、經查:原判決以發生系爭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
單,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故保險人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
金關於保單價值部分,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
112條規定之適用等由,將系爭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計
入遺產總額之原處分予以維持,
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保單
均具有投資標的及其帳戶分配比例等關於投資之內容,固據
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然依
原處分卷附系爭保單條款,其似
尚有「基本保險金額」及據以計算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
「保險金額」之約定,且均似約定其契約因被保險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死亡而終止;並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似除
有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加計保單價值之型態外,
另有按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之較大值(安聯人壽超優勢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或原則按保險金額給付,但若保單帳
戶價值高於保險金額時按保單帳戶價值加計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五之數額給付之型態(變額保險甲型)。而以系爭保單如
上述之約款,其似屬人壽保險及理財投資之混合契約,即其
中因理財所具之保單帳戶價值部分,固非遺贈稅法第16條第
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事項
。然其另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為所約定定額保險金之給付部分
,似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並因保險金為保險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所約定之款項;是於身故保
險金中屬約定之定額保險金並給付指定之受益人部分,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
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而此似即本件
復查決定書所稱未併入核課之系爭保單保險金額(詳復查決
定書第6頁)。惟因上述甲型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方式,係就
約定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擇優給付,且係以約定之保險
金額作為身故保險金之最低給付額,則所給付名為「身故保
險金」之款項,是否含有扣除約定之定額保險金後,始屬保
單帳戶價值之意旨,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即系爭保單中屬
此型(甲型)者,雖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高於約定之定
額保險金金額,亦因其金額中係包含應不計入遺產之定額保
險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兩部分,且定額保險金部分復屬保險事
故發生時定須給付之一定金額,則於被保險人即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時,該保單形式上所具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否「均」屬
被繼承人依約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即是否須另
扣除屬定額保險金部分),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惟系爭計
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似均按被上訴人所查復之保單帳戶價
值核算之,則其中屬前述甲型之保單部分,被上訴人核計之
保單帳戶價值是否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屬其得請求給付之
保單帳戶價值,即有未明!而此又關係本件遺產稅課徵標的
即「保單帳戶價值給付
請求權」金額之核算。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予查明認定,僅以投資型保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
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即逕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核定予以維持,核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關於重病期間提領現金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
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
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係於97年12月5日死亡,然其帳戶曾於同年11月24日至12月5
日間遭數次提領現金共302萬元,然依醫院之說明等證據,
被繼承人此段期間已處於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而上
訴人等除證明有支付小港醫院20萬元醫療費用之用途外,其
餘均未能說明及證明上開現金之流向及用途,故認被上訴人
扣除上訴人可證明之20萬元,將餘款282萬元依遺贈稅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無不合等情,
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情事,並上訴意旨
亦未針對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核定,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之論斷
,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雖上訴論旨未執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違法,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
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關於維持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將重病期間提領現金部
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
部分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