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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永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紹傑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
基地範圍坐落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81-3、145
、146、14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145、14
6、147等3筆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整合購買取
得所有權;同地段81-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
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申請專案讓售
前揭81-3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1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0820號
函復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檢具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證明
文件,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提出申請
。
嗣經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4月14日召開「研商土城線延伸頂埔地
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土城市○○段○○○○○號國有
土地可否辦理專案讓售事宜」會議,會議結論
略以:「..
.請國有財產局就是否同意專案讓售,依程序評估後明確函
覆捷運工程局,如無法辦理專案讓售,則由捷運工程局續辦
有償撥用作業。」嗣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6月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98000953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若國有
土地經核認確有供聯合開發必要,則
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核轉
財政部續處專案讓售相關事宜,若認確有公務或公共所需,
被上訴人亦得循序申請辦理有償撥用。被上訴人再以98年6
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818000號函請國有財產局表明立
場並決定處理方式,經該局以98年8月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
84001866號函復表示,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須用本案國有
土地得依有償撥用方式取得,本案土地倘大眾捷運系統主管
機關不自行辦理開發無撥用之需,並經其認定基於開發基地
完整應提供毗鄰私地所有權人得檢具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
用必要之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被上
訴人因國有財產局未明確表明處理方式,且考量專案讓售予
上訴人僅影響開發案主導權歸屬,不影響基地完整性,又本
案須於98年12月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乃決定依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4項規定以有償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中81-3地號土地
所有權,並於99年1月14日辦竣有償撥用,所有權人為臺北
市(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
間,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
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
其所有3筆土地(即145、146、14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
臺北市政府,並經該府
預告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於98年
10月8日、12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請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格,經被
上訴人以98年10月1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復略
以並不符合單一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下稱原處
分),並以99年1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4162200號函重申
其意旨。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爭議在上訴人對於「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之開發用地」之開發
是否具有優先投資之權利,此
揭櫫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
判決要旨以觀,縱係非受評定為最優資格之第3人,就評定
之決定仍得主張受有「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更
遑論本件上訴人係直接受評定決定者,因被上訴人之
認事用
法錯誤,致使上訴人直接失去就「系爭開發用地」優先投資
之機會,受有「直接、積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
灼
然甚明。㈡本件系爭聯合開發用地縱屬「部分公有及部分私
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聯合開發用地應有部分高達76%,
已逾全體共有人持有面積之2/3,上訴人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
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有優先投資開發權利。次按「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土地開發實
施要點)第3點對土地所有人之定義,並無限制所有人所有
之開發用地範圍僅及於單一土地地號;復按「臺北市政府甄
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5點,
關於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包括有「⑴土地開發辦
法第14條規定之本開發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⑵符合優
惠辦法第10條規定之原單一土地所有人。」之規定,據此,
比較條件⑴、⑵可知,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所指「開發基地
範圍之土地所有人」顯無限制必須於單一地號土地內之所有
人,與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所限制之「開發基地所有人
」須為「單一土地所有人」不同,且
衡諸上開要點之規定,
同時併列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所
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均具有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
,被上訴人在審酌時自無僅得為「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
」之考量,而全面忽略上訴人所一再主張「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之
適用。㈢被上訴人未慮及財政部尚未核准專案讓售
運校段81-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以98年8月21
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503800號函國有財產局謂「本案貴局
管有土地,考量用地取得作業時程及處理之一致性,本局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程序辦理有償撥用後開發
。」而辦理有償撥用,卻致使上訴人失去取得運校段81-3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機會,被上訴人所為係枉顧上訴人優先投資
權益,
顯有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情形,其行使
行政裁量權未
符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中保護優先投資人之法規授權目的,
實為不當之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10條規定,至理甚明。又上訴人為配合大眾捷運系統土城
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開發案,自97年10月27日起,即行去
函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希望能依法取得本開發案投資
人甄選之優先資格,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4日北市捷聯字
第097331036 00號函略以「...查本基地另有國有財產局
管有之土地,如欲符合單一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
,應請貴公司進行整合,始符規定。」回覆上訴人,上訴人
遂即去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擬申購運校段81-3地
號國有土地,經該處以98年1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0
82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查貴公司尚未依前述規定檢具經
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
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證明文件,
爰倘貴公司有意申購旨
述土地,仍請依前述規定辦理。」之結果,嗣上訴人依說明
函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後,再接獲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
3月11日以北府城規字第0980178379號函覆上訴人「有關旨
案(即本件土地開發案)本府業於98年2月23日北府城規字
第0980107305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之內容,均在在顯
示上訴人為能順利取得系爭聯合開發用地中關於「運校段
81-3地號國有土地」之努力,且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等教示
而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
殆無疑義。準此,顯見上訴人
於
前開期間因基於信賴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覆函說明,數次
遵照各行政單位之要求,配合相關法規調整申請優先投資開
發之步驟,
質言之,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要求
為信賴基礎,上訴人之配合辦理為信賴表現,
足證上訴人費
盡心力,以期有助於本件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並達到公、私
部門雙贏之目的,上訴人所為對促進
公共利益亦有幫助,進
而對相關行政單位之信賴即屬值得受保護。然上訴人本得以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取得「運校段81-3地號」土地
,
俾符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單一土
地所有人」身分優先申請投資開發之機會,卻因被上訴人及
相關單位違反誠信原則之
行政行為而致喪失,上訴人之利益
顯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更有違反行政法上
禁反言
或
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
之虞,灼然甚明。㈣衡諸土地開發實
施要點第1、2、3點之規定,不僅得知對系爭開發用地之土
地所有人定義,未限制所有人所有之開發用地範圍僅及於單
一土地地號,且不侷限必須全屬公有、或全屬私有之土地,
足徵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忽略並未
參酌土地開發
實施要點,一意孤行僅依據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規定,
斷然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末者,關於「臺北市政府甄選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乃為被上訴人
所自行提供予所有有意就系爭開發用地投資人之文件,及具
有對外公示,並使人民發生信賴之
法律效果,而其內容關於
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即已同時載明、併列土地
開發辦法第14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土地所
有人,均具有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
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開發用地之投資優先資格之審查,實無理由僅以
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作為唯一審酌、考量之依據,進而
全然忽略上訴人所一再主張「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適用
,顯見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作成之決定,已嚴重違背
行政程序
法第9條之規定,原處分當然存有重大瑕疵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上訴
人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臺北市政府除以
有償撥用方式,取得原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其中1筆國有土地
外,業於98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價購協議書,即以協議
價購方式,就其他3筆私有土地,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進行開發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仍以原土地所有人身分,
於98年10月6日及98年12月25日2次來函,主張其符合協議價
購優惠辦法中單一地主要件,應由其取得聯合開發「投資人
甄選」之「優先資格」
云云,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復其已與
臺北市政府簽訂「價購協議書」,且不符合單一土地所有人
優先申請投資規定,自無
違誤。又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5
條規定,係在主管機關以與私地主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土地開
發之架構下,請私地主回覆是否有投資意願之程序規定。本
件既非以與私地主聯合開發方式辦理開發,上訴人及臺北市
亦分別為145、146、147地號等3筆土地及81-3地號1筆土地
之單獨所有人,均無涉共有,顯見本件實與土地開發辦法第
15條規定無涉。又上訴人原所有之3筆土地是100%單獨所有
,無應有部分76%可言,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單獨
所有之土地所有人,答覆是否有投資意願,自有獨立處分權
,完全不會影響他
人權益,縱為鄰地所有人亦無置喙之餘地
,此與土地開發辦法性質為公法或私法,毫無關係,於土地
之整體利用亦無影響。另上訴人援引「土地開發實施要點」
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人須知」相關規定,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大眾捷運
法於93年5月12日修正第7條,
立法理由明載由公地主取得全
部開發用地,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而
原私地主得申請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如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為利開發後之產品定位
符合其需求,乃於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第10條第1項增訂上開條文。核此法規修改,均在本件頂
埔站聯合開發用地完成
都市計畫變更,98年2月23日公告發
布實施以前,既然法規已有明文,且
嗣後並無變動,上訴人
應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
參照)。上
訴人固曾函請國有財產局將81-3地號土地專案讓售予伊,
惟
並未得到國有財產局明確回覆同意,亦無由主張有國有財產
局同意讓售之信賴基礎存在。尤其,上訴人向相關主管機關
提出相關函詢,僅為主觀願望或期待之表達,尚未投入財產
或人力等,亦
難謂已有信賴之表現,而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存
續保障。在國有財產局未明確回覆同意將81-3地號土地專案
讓售予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考量用地取得作業時程,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兩面俱呈原則或第10條裁量拘束原則之情形
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大眾捷運
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包括上
訴人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145、146、147地號
等3筆土地及國有之同段81-3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上
開3筆土地,業經其於98年9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並經
該府於99年1月5日辦妥保全其土地權利移轉
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在案;依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乃負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
先行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至應取得之協議價購土地款
則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另同段之81-3地號土地原屬
國有土地,亦經以有償撥用方式,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按應
為臺北市)所有,並登記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是系爭開
發用地原屬上訴人及國有,並非單一土地,且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分別依協議價購及有償撥用方式取得,
洵堪認定。
則上訴人自無從據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
申請取得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且非系爭開發用地單一土地
所有人之上訴人,亦無法依
上揭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優
先申請投資開發。從而,被上訴人
否准由上訴人取得優先投
資資格,於法
自無不合。又依修正後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
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
知第5點等相關規定,雖可知被上訴人甄選開發投資人,並
不以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
所稱之單一土地所有人為限,
然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開發優先投資人資
格,並非單純投資人資格之確認,是被上訴人以現行法規定
,私有土地所有人得取得優先投資人資格,僅上述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第10條規定,因上訴人不符該要件,而否准其申請
,自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情事
,一律注意。至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
第6點第1項、第8點規定暨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5點內容,則與系爭優先投
資人資格之取得無關,要無足為上訴人申請之依據。另按行
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
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
廢止,或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等情形。而上訴人就
系爭聯合開發用地有關「運校段81-3地號土地」專案讓售部
分,固多次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曾經該處98年7
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16991號函覆略以:「...依
上開規定財政部係上述國有財產法規定
核定出售之權責機關
,卷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以98年6月29日北市捷聯字
第09831818000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就本案土地之處理方式表示意見。惟本處尚未接獲財政部
交下陳報本案土地專案讓售事宜。是貴公司所請讓售乙節,
將
俟本局核復結果,再憑研處。」核其內容僅告知上訴人處
理情形,
猶待研議,並未為任何授益處分,
要非如上訴人所
稱,得為其信賴取得上述「運校段81-3地號土地」之「信賴
基礎」;而其多次向被上訴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機關洽
詢,亦非涉「信賴表現」,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
上訴人等機關針對當時法令、事實狀況及流程函復說明,尚
不足為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等機關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或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論據;至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上述
價購協議書,亦難認涉及強制情事。再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
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考量用地取得作業時程及處理之一致
性,就上述81-3地號土地依有償撥用方式取得,原不涉上訴
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侵害,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更不生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問題等語,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經詳端上訴人申請時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1
條、第12條及第13條,乃在分別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
屬於私人土地時,主管機關得依據第11條「協議價購」、第
12條「
市地重劃」及第13條「
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開發用
地,進而在第14條明定「除以第12條『市地重劃』、第13條
『區段徵收』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就開發之方式由主管
機關自行決定外,其餘取得開發用地之管道(包括第11條『
協議價購』),於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時,土地所有權人
具有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灼然甚明;然為憾者,原判決
在綜合審酌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以認定上訴
人是否符合第14條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要件時,
竟發生曲解
土地開發辦法規定之意涵,片面擴大主管機關因協議價購方
式取得私人土地時亦有排除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所定「第一
順位投資人資格」之適用,甚者,原判決在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於99年修正時,並無明定得溯及上訴人申請時、作成原
處分時均可適用,均顯見原判決之審酌乃未盡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之要求,裁判時應避免造成有所謂「解釋錯誤、
涵攝錯誤及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發生,
職此,自難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適當,
故上訴人當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主張原判決有
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關於
「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優惠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
人,均具有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之部分,所援
引相關「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投資人須知」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
點」之規定,其判決理由略以「又依修正後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
資人須知第5點等相關規定,雖可知
被告甄選開發投資人,
並不以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0條所稱之單一土地所有人為限
,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開發優先投資人資格,
並非單純投資人資格之確認,...至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第8點規定...;暨臺
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第5點...,則與系爭優先投資人資格之取得無關,要無
足為原告申請之依據,爰併此敘明。」之記載,並無細繹何
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規定僅在規範「投資人資格」,而無關於
「開發優先投資人資格」之問題,即為草率速斷之認定,顯
然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殊難令上訴人信服。㈢經
詳端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人須知第5點,關於申請人資格條件,即載明「優先申請投
資資格:⑴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本開發基地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人。(以下簡稱土地所有人)⑵符合優惠辦法第10
條規定之原單一土地所有人。(以下簡稱原單一土地所有人
)」,已顯然明訂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甄選時
,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優惠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
人,均具有優先申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而被上訴人自
應併為考量,不得恣意以優惠辦法第10條作為唯一審酌、考
量之依據,殆無疑義;然原判決竟無視上開規定之明文,且
未載明不利上訴人之具體認定理由,即遽然認定「與系爭優
先投資人資格之取得無關,要無足為原告申請之依據」之結
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被上訴人不僅在對外公示
並使人民發生信賴之法律效果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上並列土地開發辦法第14
條、優惠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均具有優先申請
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甚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在機
關網頁上所發布「土地開發資訊服務」之訊息,及被上訴人
在回覆臺北市民e點關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範圍內土地徵求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投資案之內容,均可明確
顯示土地開發辦法仍為申請之依據,且
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
排除與土地所有權人為開發之情事,益得彰顯被上訴人在大
眾捷運法93年修法後,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事宜,並
非僅得依據優惠辦法第10條規定
無訛,惟原判決竟未善盡促
使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適用土地開發辦法規定而具有優先投
資人資格事實已臻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即貿然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
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
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
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
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大眾捷運法(93年5月12日修正後條文)第2條、第4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
、第7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
或撥用之。」「(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
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
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
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
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第3項)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
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
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
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
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5項)主管機關
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
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先行依○○○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
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6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
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
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7項)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
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
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8項)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
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上開第7條第8項所指土地法第25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
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
此限。」前揭第7條於93年5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為:「(
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2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與捷運設施
用地相連接者。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
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與捷運設施用地相
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第3項)第一
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4項)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
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第5項)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
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先行依○○○區段○○○○○區段徵收公告期
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第6項)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
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
主管機關所有。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
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
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7項)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8項)主管機關『自行開發
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
:「基於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等之考量,並落實本
條第4項規定,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
購、市○○○○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
,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而未來地主仍可依協議價購優惠
辦法優先承購,爰將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得自
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土地之開發』等文字修
正為『主管機關得辦理...土地之開發』。現行條文
第4項所稱『協議購買』,配合『
土地徵收條例』用語修
正為『協議價購』,另依前項說明,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
私有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則納入第4項授權訂定
之『優惠辦法』中
予以兼顧。土地所有人將免於簽訂土地
開發契約後,於辦理土地開發作業期間,其土地不得再辦
理抵押權設定及不易移轉買賣之情形;亦不致產生與其他
土地所有人及投資人協議權益分配之困擾或紛爭。並得於
該土地開發完成後(除核定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者外)
,有意願承租或承購該土地開發建築物時,得依『優惠辦
法』條件優先辦理之。又修正條文第4項所稱『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應包括公、私有土地,此係
考量公營事業單位未來可能斟酌單位本身財務狀況,或可
採『讓售』方式提供主管機關以『價購』取得該公有土地
,以保留該公營事業未來得享有『承租或承購該土地開發
建築物,並依優惠辦法條件優先辦理。』之機制。鑑於
現行辦理區段徵收相關作業均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為求規範一致性,爰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
區段徵收...』,修正第5項部分文字。有關『讓售
與主管機關』之價格部分,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辦理,
茲參照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
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前款以外之
公共設施用地,
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爰配合修正第6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並參
考
政府採購法精神,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保證需求,增訂
規範合理之申請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事項,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7項部分文字。鑑於國有地及地方所有地均屬公有
土地,其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性質及限制條件相
似,經考量排除之一致性,爰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第8項增訂『不受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規定;另配合第1項之修正,將該項
『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文字修正為『辦理開發』」
等語。對照93年5月12日修正前、後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
及其修正立法理由全文觀之,93年5月12日修正前該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
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
依法報請徵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所稱「協議購買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修正為「協議價購」,其餘部分
並未修正。而修正該第7條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
開發」條文為現行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
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
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亦即將修正前第7條第1項條文中
之「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等字刪除,係基於簡化開
發流程及縮短時程等之考量,並落實該條第4項「開發用
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段徵
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
事宜而設。惟修正後該條文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
體「合作開發(聯合開發)」開發用地;或限制主管機關
僅得自行開發開發用地。倘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包含公
、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取得開發用地者,對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則於「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訂定「優惠辦法」,以資兼顧。至「第7條第1項」開發之
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
使用項目(93年5月12日修正時增列「申請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則授權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亦即有關第7條第1項開發用地之「開
發方式」,93年5月12日修正前、後均於第7條第4項規定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由此益證修正後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4項條文,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與私
人或團體「合作開發(聯合開發)」開發用地;或限制主
管機關僅得自行開發開發用地甚明。
2、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月
15日修正前條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原名
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9年10月2日交
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40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
第8984416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2條,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以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規
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
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本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開發用
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
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自行開發:
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
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
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而言。」第4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
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
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
土地開發機構。(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
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本條於94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
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
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第2項)前項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授權
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三章「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
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第10條至第15條依序規定:「大眾
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
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購
買』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
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以市地重劃方式
取得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
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
區段徵收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以前二
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
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
土地所有人。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1項
)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
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十個月內』提出投資建
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2項)
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
檢附共有人持有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
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3項)前條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
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
,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
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第4
項)前條第二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者
準用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前開第11條、第15條於95年5月17日分別修
正為:「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
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
依法報請徵收。」「(第1項)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
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
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
為放棄優先投資。(第2項)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
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持有面積合計逾
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書,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3
項)前條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
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
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
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第4項)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
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
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
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
請書件時程。(第5項)前條第二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
體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上揭土地開發辦法在其授權
依據之大眾捷運法93年5月12日修正後,僅先後於94年5月
16日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95年5月17日修正第2條條文,
及將第11條條文所稱「協議購買」修正為「協議價購」、
第15條第1項「10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修正為「4個月
內提出投資建議書」暨「增訂第4項」與「原第4項改列為
第5項」,其餘條文如第一章「總則」第3條「本辦法用語
定義如下:開發用地...。自行開發...。聯
合開發」,與第三章「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
甄選程序」第10條至第14條條文等均未修正。
揆諸前揭大
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大眾捷運法整體規定之
關聯意義綜合判斷,上列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無違大眾捷
運法之授權意旨,應予適用。
3、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之開發有主管機關
自行開發(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
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及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
作開發」之聯合開發(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
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99年1月15日修正土地開發辦法第3條僅將修正前第3條第2
款「自行開發」、第3款「聯合開發」併列為第2款規定:
「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
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
業」-亦即修正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之開發仍維持主管機
關之「自行開發」及與投資人合作之「合作開發」)二種
;其中主管機關以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因開發用地全為公有,且以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依計畫實施,興
辦事業,其開發方式即應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由主管機
關主導辦理開發事宜)。倘聯合開發用地為部分公有、部
分私有或全部為私有,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應為:
土地所有人;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上開所稱「
土地所有人」,條文並未限制僅「私人」為開發用地之所
有人者該私人始有第一順序之優先投資權,且由前揭大眾
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整體觀察,該條文規定之「土
地所有人」於土地為部分公有、部分私有之情形,該公、
私之土地所有人,均平等擁有第一順序之優先投資權。而
如二以上土地所有人(含部分公有、部分私有或全部私有
之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
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
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
優先考慮因素。
(三)末按「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八、限制登記。
」「(第1項)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
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
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
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2項)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
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3項)預告登記,對於因
徵收、法院判決或
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1項)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
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第2項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
法第78條第8款、第7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所規定。準此,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
名義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等私法上請求權,旨在阻止原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對於該
土地有妨害此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故屬債權請求權性質,
並非一經預告登記,登記請求權人即當然取得所登記保全
之權利;倘預告登記者係在保全土地權利之移轉,在未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保全登記請求權人尚非土地所
有權人;換言之,該保全登記之
義務人,仍為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仍得就該土地為處分、收
益或行使、主張與土地相關之權利,但在保全登記範圍內
,負有
不作為之義務。
(四)本件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
地,基地範圍坐落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81-3
、145、146、147地號等4筆之系爭土地,其中145、146、
147等3筆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整合購買取得
所有權,並於98年9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上開價購協
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先移轉系爭土地
(即145、146、14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
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計新臺幣186,063,48
9元(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價)
,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該協議書第2條計算
方式所得抵付,經預告登記(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永興欣業有限公司,限制
範圍:全部,99年1月5日登記)在案。而系爭81-3地號土
地亦於99年1月14日由「臺北市」有償撥用取得(原因發
生日期98年10月6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3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1073051號
公告、價購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
可稽。
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8日、12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上揭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格,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處分函復略以因基地內尚有1筆81-3地號國有土地
,並不符合單一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及以99年
1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4162200號函重申其意旨予以否
准。原判決適用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7項;
土地開發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2條
、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規定,以前揭
理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惟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93年5月12日
修正後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4項條文,並未排除主
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聯合開發)開發用地;或
限制主管機關僅得自行開發開發用地。原判決認93年5月
12日修正公布後之大眾捷運法已排除主管機關與私人進行
「聯合開發」方式開發土地,其
適用法律,已嫌違誤。
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符合大眾捷運法授權意旨,應予適用
;倘聯合開發用地為部分公有、部分私有或全部為私有,
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應為:「土地所有人;公
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業如上述;原判決認大眾捷運
法第7條第1項於93年5月12日修正後原有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取得第一順位投資人順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無土地
開發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嫌未合。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雖經辦理前揭內容之預告登記,然在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為該3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主張依據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具有投資人之優先順
序,於法
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開發案已否進行徵
求土地所有人投資意願之程序?上訴人主張是否符合行為
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之規定?又系爭開發用地其中之
81-3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以有償撥用方式取得,其
登記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0月6日」,該取得原
因之「內容」為何?「臺北市」是否亦屬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第1款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系爭開發案應否適用
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3項「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
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
,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
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規定?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將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申請作成上訴人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併予駁回,同
有欠洽。從而,上訴意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係課予
義務訴訟,其主張之相關事實部分尚有未明,爰將原判決
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