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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送達代收人 莊淑君 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蘇志浩地政士檢附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 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臺北市○○區○○段○○段206、207、2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3/240;下稱「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上訴人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通知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完整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0年2月 9日100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 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用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法理,其他內 政部、法務部函令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謂之筆記解釋 為須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未符合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 之適用,應不予援用。代筆遺囑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並未規定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 ,即無不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所稱筆記重在以文字記載立 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 ,打字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本件代筆遺囑確係由見 證人之一蘇志浩基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之真意筆記、宣讀、 講解,經林羅菊妹認可後,再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符合相關 法令法定要件,且遺囑全文有部分由代筆人蘇志浩親自執筆 ,並非全部均以打字方式作成,已符合法定之方式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 案件(100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 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因所附被繼承人林羅菊妹遺囑正本並未表 明其遺囑性質,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依 期補正。本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性質 ,然就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遺囑內容觀之,該遺囑 有關遺產項目分配等重要部分之意思表示,皆以打字方式為 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為無效。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民法第 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關於規定中所稱「使 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 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 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 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 記載文字之工具既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代筆遺囑應 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 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至於代筆遺囑內 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 明之。又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就此「筆 記」之詞性以觀,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其目 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 ,形之於書面,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 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書面遺囑之內 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 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非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 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二)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函釋,均係行政規則;解釋法律以適用 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 所拘束。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 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 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 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尚難因 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而屬 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 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之簽名證之。(三)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除人名部分及 第五點係以筆書寫外,均由見證人蘇志浩以電腦打字方式為 之,並有立遺囑人林羅菊妹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有見證 人蘇志浩、吳妍羚、陳軒濂、吳碧綠等人簽名蓋章見證。審 酌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4 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 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 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 而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四)另被 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死亡後,已逾6個月期間始申請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逾期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查核 ,據以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如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補正 通知於期限內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上訴 人得認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 除計算罰鍰之期間,而得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徵 罰鍰之效果。上訴人亦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補正通知書第 4項之記載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 請之案件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登記申請案附代筆遺囑既係部分 打字、非由代筆人蘇志浩全文親自執筆筆記,依民法第73條 、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等規定,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上 訴人以100年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請 其釐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人 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應以適法為原則,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不 當限縮法律之適用及遺囑已符合形式要件並作成准予登記之 見解,應屬法律本身是否應予存續,抑或應予修法的問題, 尚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予考量之層面,亦非行政機關 所得調查裁量部分。另本案除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外, 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有申請逾期之情事,需依法繳納登記 費罰鍰,被上訴人未於法定15日內期間補正,故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 判決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補正之事項錯誤,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此規定中所稱「使見 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 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 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 」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 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 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 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 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 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 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 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 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 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 參照)。 (二)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 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 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 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亦有明定。可知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逾上開6個月期間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 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逾期 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查核,據以扣除計算罰鍰 之期間。如繼承人未依地政機關之補正通知於期限內提出 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地政機關得逕認繼承 人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除計算罰鍰 之期間,而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徵罰鍰之效果 ,地政機關尚不得以繼承人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記載提供不 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予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除 人名部分及第五點「錢財乃身外之物,望子女勿掛念,希 遵從。」係以筆書寫外,均由見證人蘇志浩以電腦打字方 式為之,並有立遺囑人林羅菊妹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 有見證人蘇志浩、吳妍羚、陳軒濂、吳碧綠等人簽名蓋章 見證,且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 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而為,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即與民法第1194條定之形式要件相符。上訴人未及考量 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 的性之解釋,復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通知,依限檢附土 地法第73條情事之不可歸責證明文件憑核,遽將本件申請 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 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定方 式,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 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 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 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援引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 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 「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 ,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本院均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