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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林芳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蕭弘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辦理「UCIE卡16個」財物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一)、接觸器等5項(EMU1200,400型用)財物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二)及電樞總成8PC(EMU1200型牽引馬達用)
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三),先後於民國97年7月31
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4月14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1
萬400元、453萬元及1,870萬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再先後於
97年8月6日、98年2月4日及98年4月2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訂編號L03-97LM0091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編號L03-
98LC0002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及編號L03-98LC0016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履約期限分別為「自決標次日起
15個月內至多3批交清」、「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至多分5批
交清」及「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至多分2批交清」,亦即被
上訴人應分別「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最多分3
批」、「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最多分5批」及
「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最多分2批」交貨。
惟
因原材料供應廠商Alstom Transport UK公司(下稱Alstom
公司)拒絕供貨,致被上訴人未能於履約期限內交貨,被上
訴人
乃先後函請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並經上訴人同意,然
表明仍應依約計罰逾期罰款。另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9年11月
23日及9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二、
三並免除其契約責任,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無法
如期履約交貨,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2日以鐵材財字第10000
0591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上
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一、二及三之義務,表示解除契約及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55萬1,040元、45萬3,000元及187萬元
,並通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一、二、三)。
被上訴人不服
上開函示,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
0年4月7日鐵材財字第1000009588號函、100年4月8日鐵材財
字第1000007747號函及100年4月8日鐵材財字第1000007751
號函維持原處分一、二及三(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一、二、三
),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
申訴,經工程會分別以工程訴字第10000265120號(
訴0000000號)針對原處分一作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申訴審
議判斷、以工程訴字第10000267080號(訴0000000號)就原
處分二作成駁回之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於預審會議時撤
回關於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申訴)及以工
程訴字第10000237240號(訴0000000號)就原處分三作成「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
申訴不受理」之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一、二及
三)。被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一、二、三、異議處理結果一、
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為限制性招標案件,依
「
投標廠商報價單」備註條款
所載:「……2.原供應廠商:
Alstom Transport UK。3.得標商交貨時需檢附原供應廠商
檢驗證明。……」是被上訴人僅得提供Alstom公司之產品始
符合約定。惟因Alstom公司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乾祥涉嫌
貪污案,為避免Alstom公司可能觸法或損及信譽,Alstom公
司遂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所涉嫌之貪污案係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案業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為求圓滿履行契
約,已盡力與Alstom公司進行協調仍未成功,被上訴人不得
已乃於99年11月23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解約並免除契約責任,
故系爭契約一、二、三之解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1節免除契約責
任之要件。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列名不良
廠商對廠商之影響極大,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僅有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始得列名為不良廠商。惟被上
訴人已盡力與Alstom公司進行協商而未果,甚至提議由上訴
人直接向Alstom公司進行採購,亦不為上訴人所接受,此一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
意旨不合,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顯有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
處分一、二、三、異議處理結果一、二、三及申訴審議判斷
一、二、三關於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依系爭契約一、二、三之第13條第13
.1.1節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
本局不須
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
限,上訴人雖曾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交貨期限,惟仍表示以原
定履約期限計罰逾期
違約金,
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
來函通知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是本件乃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上訴人依契
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三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
以原處分一、二、三通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實屬
有據。又因被上
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不符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1節之約定,自
無須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一、二、三、異議處理結果一、二
、三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其理由略謂:㈠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
.1節第6款約定內容,上訴人如欲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須
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應分別「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0
月31日止最多分3批」、「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
止最多分5批」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最多
分2批」交貨,且因系爭採購案一、二、三係採限制性招標
,系爭契約一、二、三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供Alstom公司之
產品,並於交貨時檢附原供應廠商檢驗證明。是被上訴人故
應依上開履約期限交貨,且必須提供原供應廠商Alstom公司
之產品,始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三所約定之本旨。㈡被上
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一、二及三得標後,即向Alstom公司下單
訂購履約所需之貨品,並經Alstom公司先後於97年7月31日
、98年1月22日及98年4月16日確認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o-
rder confirmation),且分別預訂於98年7月20日、98年7
月10日及98年12月30日交貨(均在履約期限內),顯見被上
訴人已善盡履約之責。㈢Alstom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通知被
上訴人
略以「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涉嫌貪污案,而為免Als-
tom公司可能觸法,並避免傷害Alstom公司之商譽」為由,
決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並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之交貨義務,自98年
6月5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先後29次以電子郵件催告Alst-
om公司履約交貨;此外,被上訴人亦於98年9月16日向Alst-
om公司提出3項建議解決方案,更於99年4月中旬以其完成內
部股東結構之重整為由,促請Alstom公司履約交貨,惟Als-
tom公司仍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
。被上訴人甚至為配合Alstom公司之要求,於99年5月24日
偕同Alstom公司兩位經理親赴上訴人材料處,提出由Alstom
公司直接交付採購標的物予上訴人之建議,亦遭上訴人拒絕
,嗣於99年7月6日函請上訴人協助發函促請Alstom公司儘速
供貨予被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先後
於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23日主動函請上訴人同意解除系
爭契約一、二、三並免除其契約責任,惟未獲上訴人同意。
可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之交貨義務,
業已
善盡一切努力,惟Alstom公司仍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遲遲無法交貨予上訴人,又因限制性招標而無法以其
他產品替代。㈣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乾祥因涉及貪污罪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8日
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7日
97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3月10日100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可知上開罪行係林乾祥於另案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
Alstom公司及系爭採購案一、二、三無涉,且林乾祥既未經
判決有罪確定,更難認其確犯貪污罪行。㈤Alstom公司係以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個人」因另件採購案涉及貪污罪嫌為
由,並基於其本身商譽之考量,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關係,顯非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
事,且Alstom公司所考量之事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期、掌
控或左右,況被上訴人業已善盡履約之責及一切努力,仍無
法獲得Alstom公司之供貨,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
係因就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
.1節第6款約定,以100年3月2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三,
洵
屬無據,並有違誠信原則。㈥被上訴人與Alstom公司間為買
賣契約關係,Alstom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受被
上訴人選任、監督或指揮而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
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標得
工程採購案之「承攬人」將工程交由「履行
輔助人」代為履
行所為之闡釋,與標得本件「財物採購」之被上訴人,並未
將債務交由Alstom公司代為履行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
據以
比附援引。㈦
按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尚非僅
以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1節約定所列之事由為
限,亦即如因約定以外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
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即
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第
13條第13.1.1節第6款之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無待契約
明文,而為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守誠信原則
之當然法理。是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一、二、三所指定之原
供應廠商Alstom公司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純屬被上訴人與
Alstom公司間之商業糾紛,
而非屬上開約定所列得免除契約
責任之事由,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係因可歸
責與己之事由所致
云云,亦不足採。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欲對廠商為停權處
分,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係因系爭採購案一、二、三所
指定之原供應廠商Alstom公司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所致,係
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依
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
,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
分一、二、三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
亦屬無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雙方當時立約之真意,從
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1節「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在契約條款上並列可知,不可歸責與不可抗力需具有相
當性,是被上訴人需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10.5
.1節規定所
列舉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13款
事由,始得免除契約責任,原判決未探求上開條文真意,而
逕認「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不以系爭契約一、二、
三第10條第10.5.1節所列13款為限」,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乾祥已於貪
污案件中
自承其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反認林乾
祥個人所涉刑案與系爭採購案一、二、三無關,顯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構成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準此
,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依上開條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者,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
限,如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其他由單方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事由尚未成立者,既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即
難
謂該當於上開條款之通知要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Alstom公司係
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個人」因另件採購案涉及貪污罪嫌
為由,並基於其本身商譽之考量,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
約關係,顯非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
情事,且Alstom公司所考量之事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期、
掌控或左右,況被上訴人業已善盡履約之責及一切努力,仍
無法獲得Alstom公司之供貨,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
,係因就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所
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一、二、三之財物採購
契約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約定,於100年3月2日以鐵材財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
約一、二、三,
洵屬無據,並有違誠信原則;按不可歸責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尚非僅以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0條第
10.5.1節約定所列之事由為限,亦即如因約定以外之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之約定解
除或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係因系爭採購
案一、二、三所指定之原供應廠商Alstom公司拒絕供貨予被
上訴人所致,係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
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1節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亦屬
無據等語為由,將申訴審議判斷一、二、三、異議處理結果
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關於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部分均撤銷,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系爭契約一、二、三之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係約定:「立約商履
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
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
全部。……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原審卷第262頁)。是上訴人如欲依
上開約定條款單方解除契約,須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為限。系爭採購案一、
二、三係採限制性招標,系爭契約一、二、三要求被上訴人
必須提供Alstom公司之產品,並於交貨時檢附原供應廠商檢
驗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一、二及三得標後,即
向Alstom公司下單訂購履約所需之貨品,並經Alstom公司先
後於97年7月31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4月16日確認接受被
上訴人之訂單(order confirmation),且分別預訂於98年
7月20日、98年7月10日及98年12月30日交貨(均在上開履約
期限內);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之交貨義務
,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先後29次以電子郵件
催告Alstom公司履約交貨;此外,被上訴人亦於98年9月16
日向Alstom公司提出3項建議解決方案,更於99年4月中旬以
其完成內部股東結構之重整為由,促請Alstom公司履約交貨
,惟Alstom公司仍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延誤履
約期限;被上訴人甚至為配合Alstom公司之要求,於99年5
月24日偕同Alstom公司兩位經理親赴上訴人材料處,提出由
Alstom公司直接交付採購標的物予上訴人之建議,亦遭上訴
人拒絕,嗣於99年7月6日函請上訴人協助發函促請Alstom公
司儘速供貨予被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不得已
乃先後於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23日主動函請上訴人同意
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三並免除其契約責任,惟未獲上訴人
同意;況被上訴人與Alstom公司間履約糾紛之產生,乃因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乾祥,涉嫌為協助
第三人青島歐特美交通
設備公司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負責人蔡亦文,將上訴人
原未列入之「凱德6200板材」列為復興號列車車廂改裝之工
程說明書採購規範中,並於採購工程說明書定案公告前先予
洩漏內容,乃向時任上訴人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高村德先期
約行賄80萬元,
嗣後實際交付賄款40萬元,經檢察官以涉及
貪污罪嫌提起公訴,雖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8
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7
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業經最高法院10
0年3月10日100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等情,為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合法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三之交貨義
務,業已善盡一切努力,惟Alstom公司仍拒絕供貨予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交貨予上訴人,又因限制性招標而
無法以其他產品替代;至於林乾祥在另案之個人行為,與被
上訴人、Alstom公司及系爭採購案一、二、三無涉;Alstom
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個人」因另件採購案涉及貪
污罪嫌為由,並基於其本身商譽之考量,而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等情事,且Alstom公司所考量之事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
預期、掌控或左右。故被上訴人無法獲得Alstom公司之供貨
,致無法依約交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與己之事由,
則縱使
前揭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三之財物採購契約
條款第10條第10.5.1節列舉的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亦難謂其情節重大,而得由上訴人援引
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規定單方通知
解除契約。上訴人逕依此約定條款單方解除契約,
容有未洽
,尚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難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