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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被 上訴 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至95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94,670元,營業稅額249,733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審理結果,
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49,733元,並以
行為罰與
漏稅罰採擇一從重,
按
所漏稅額230,123元(原漏稅額249,733元扣除
裁罰處分時已
逾
核課期間部分之漏稅額19,610元)處1倍之
罰鍰計230,123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上
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結果,以100年3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9號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前揭
復查決定,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對罰鍰部分撤銷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補稅部分則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交易對象取具相關憑證並已支付相關之
進項稅額:
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5年2月間委託燕川公司工程款共計
4,994,670元,已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45條規定並開立93年10月至95年2月到期之31張
支票支付貨款,且已提供相關之發票、工程合約估驗單及
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供上訴人查核證實與燕川公司之交易
事實。
系爭交易之相關合約、完工估驗單、發票、付款支
票與帳載紀錄均吻合得相互
勾稽,又被上訴人已開立抬頭
為燕川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工程款,其付款期間
均在
原處分機關發文調查日97年5月7日之前,實非事後拼
湊。且於復查期間依上訴人99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990234856號函要求提供委託燕川公司「年豐涵碧」及
「加百裕廠房」建案施工日報,記載燕川公司之出工情形
及施工狀況,亦
可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燕川公司,故被上
訴人確實委託燕川公司施工並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申報該
進項稅額。
⒉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提供查得資料燕川公司於92年至93
年得標承攬之公共工程共14件計25,137,000元,故上訴人
復查決定所言燕川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無銷貨事實明顯與
事實不符。又燕川公司進貨之對象有無虛設行號,與本件
交易無涉。且燕川公司核准設立於91年3月7日後,均順利
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每期持證購買統一發票,相關
主管
機關均未能發覺有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如何
得要求民間企業擁有高於
公權力之注意義務或能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與燕川公司陳耀義進行交易,並已提供陳耀
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上訴人調查,身分證影本已載陳耀
義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以燕川公司93至95年度並無陳耀義
薪資扣繳資料,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可稽,謂本件
被上訴人與燕川公司系爭交易不存在。
惟陳耀義是否受僱
燕川公司與燕川公司是否為其申報薪資無涉,且陳耀義是
否為燕川公司之員工並不影響雙方交易之成立。
⒋本件
行政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差別對待」
平等原則之意旨:
⑴虛設行號之
態樣不一,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告知被上訴人
本件燕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部分認定為真實交易,承攬
非公共工程則認定非真實交易。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答辯
狀中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燕川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比例達
93.1%,換言之,其正常之銷項比例為6.9%。又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書,附件所載燕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335,708,862元(93.1%)推算正常交易銷售額約
為24,880,678元(6.9%)。與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
狀附件四燕川公司92年、93年承攬公共工程合計金額
25,137,000元相當。
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告知其
認定真實交易之標準為燕川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為公共
工程,屬實可信。
⑵另本件上訴人主張燕川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比例93.1
%,又燕川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
高達99%,故依此觀之燕川公司之取得不實進項比例大
於異常銷項比例(99%>93.1%),上訴人認定燕川公
司取得不實進貨憑證比例非認真實交易之絕對標準。且
被上訴人向燕川公司購入者為勞務,
而非貨物,勞務供
給之取得可能是僱用勞工,未必有進項
可憑,因此上訴
人以燕川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推斷燕川公司銷售被上
訴人勞務行為非屬真實,並不妥
適。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上訴人已認同,且支付工程款已
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此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
。故原告確已於付款時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從而被上
訴人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以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於法並無不合。今被上訴人既未短
漏營業稅款,故本件應無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漏稅罰鍰之
適用。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書所提出證據理由,均有與事實不
符或採
推定過失用法
違誤情形,明顯與
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
,其處分理由不符
行政罰法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燕川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
項比例達93.1%,於92至95年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
99%,其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又依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事實,足
證燕川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
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燕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雖稱與燕川公司有交易
及付款事實,惟就上訴人所查得違章事實及
指摘之不合理情
事,並未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
據。被上訴人雖開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燕川公司,惟
該等票據經存入燕川公司後,於當日或次日隨即同額以現金
提領,餘額多為千元以下,
難謂足以維持該公司之正常運作
,核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稱向燕川公司進
貨均由陳耀義進行交易,並提示陳耀義相關聯絡資訊以供查
核乙節,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陳耀義地址發函請陳耀
義備詢,逾期未到案,另再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
市分局代為協查,亦未到場說明,又燕川公司93至95年度亦
無陳耀義薪資扣繳資料,且案關工程之簽訂合約、施作、驗
收、交付統一發票、請款等,被上訴人僅與陳耀義接洽,未
與燕川公司其他員工接洽,尚難認燕川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實
際交易對象。燕川公司94年度進項金額為107,475,606元,
扣除取得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憑證金額106,660,916元,差
額僅為814,690元,又其差額中773,450元係燕川公司向又山
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又山營造有限公司設籍於高
雄市○○區○○里○○○路○○○巷62之1號2樓,與本件案關
工程工地在基隆,
顯有未合。綜上,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燕
川公司進貨。
㈡罰鍰部分:
燕川公司為一無正常營運及虛開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公司
,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向燕川公司進貨。被上訴人既係營業人
,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
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
防觸法,惟被上訴人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燕川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自應
受罰。本件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而按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就漏稅額230,123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150,61
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
230,123元【(4,994,670元扣除裁罰處分時已逾核課期間部
分392,200元)×5%】比較,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
雖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違
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15,061元,惟既低於前
揭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230,123元,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仍處罰鍰230,123元,並無不合,所訴
核無
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之
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與燕川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原處分
核定補徵營業稅是否適法?㈡被上訴人就取具虛設行號之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過失?原處分
予以裁罰是否適
法?
㈠被上訴人並非與燕川公司為實際交易,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
稅並無違誤:
⒈燕川公司於92年至95年進項不實達99%,屬實質上之虛設
行號:
⑴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
書所載調查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
713號起訴,及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91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足認燕川公司為虛設行號。
⑵又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6628號
)所載,燕川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銷項比例達93.1%,經
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燕川公司為
虛設行號。又燕川公司於92至95年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比例高達99%,其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
自無從銷貨給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真實交易對象
為燕川公司。
⑶查燕川公司正常交易銷售額約為24,880,678元(6.9%
),與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燕川公司92年、
93年承攬公共工程合計金額25,137,000元相當,足證燕
川公司正常交易銷售額僅為公共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其正常交易銷售額,並不包括系爭統一發票所
示之交易,難謂被上訴人真實交易對象為燕川公司。又
燕川公司94年度進項金額為107,475,606元,扣除取得
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憑證金額106,660,916元,差額僅
為814,690元,其差額中773,450元係燕川公司向又山營
造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且又山營造有限公司設籍
於高雄市○○區○○里○○○路○○○巷62之1號2樓,與
本件相關工程(工地在基隆市)顯不相關,是燕川公司
正常進貨之1%,扣除又山營造有限公司之進貨後,顯
不足以提供系爭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難謂被上訴人真
實交易對象為燕川公司。又燕川公司縱使僅出售勞務給
被上訴人,其所出售之勞務亦應有支出工資之成本及憑
證(例如工資領取明細證明、扣繳憑單),但燕川公司
並未申報此種勞務之進項,自難認燕川公司曾真實銷售
勞務給被上訴人。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於燕川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中,上訴
人並未以相同理由(燕川公司進項不實)認定燕川公司
無法銷售且非政府機關真實交易對象,於本件認定顯有
差別對待
云云;然查政府機關並無銷項稅額,毋庸以燕
川公司之統一發票來扣抵,燕川公司縱無進貨,亦沒有
作假之必要,並無認定燕川公司並非真實交易對象之必
要,其認定標準與本件尚有不同,難認於本件之認定有
差別對待,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燕川公司並非為系爭交易之實體,且已導致國家稅收之減
少: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燕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蓋有支付
燕川公司大小章之銷售合約、被上訴人支付予燕川公司
之記名禁止背書支票,及蓋有支付燕川公司大小章簽收
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但相關工程之簽訂合約、施作
、驗收、交付統一發票、請款等,被上訴人僅與陳耀義
接洽,未與燕川公司其他員工接洽,而燕川公司93至95
年度並無陳耀義薪資扣繳資料,尚難認陳耀義為燕川公
司員工,被上訴人雖提示陳耀義相關聯絡資訊,但經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陳耀義地址發函請陳耀義備詢,
逾期未到案,另再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
局代為協查,亦未到場說明,尚難認為陳耀義為燕川公
司之代理人,故縱使陳耀義冒用燕川公司名義訂約、履
約,但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與燕川公司為交易。
⑵若燕川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統一發票)未申
報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其客觀上當然已減少國家稅
收,縱然燕川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統一發票
)已申報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單由此一事實來作
剖斷面的觀察,似乎並無營業稅遭逃漏,惟癥結在於燕
川公司又以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
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下,到底有無逃漏,即變得難以
查證,此正是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
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故被
上訴人主觀上固因陳耀義之欺罔而誤以為是跟燕川公司
交易,但客觀上卻是跟燕川公司以外之實體(個人或公
司)為交易,該交易實體並未繳納營業稅,已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燕川公司
縱有繳納營業稅,但又用其他虛設
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
結果,被上訴人取自燕川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能否避免此一交易發生,僅為其有
無
故意過失應否予以科罰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法以燕川
公司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所致之損失,應向(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耀義求償,而非要求國家稅收短收
(不得補徵營業稅)來代替其受害,原處分核定補徵營
業稅自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取具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過
失,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非適法:
⒈燕川公司於92、93年度確曾承攬公共工程共14件計25,137
,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書,附件所載燕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計335,708,862元(93.1%),可推算正常交易銷售額約
為24,880,678元(6.9%),與燕川公司92年、93年承攬
公共工程合計金額25,137,000元相當,足證燕川公司於92
、93年度確有承攬公共工程情事,此部分之銷售金額尚非
異常。
⒉依
訊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周志成到庭證稱,可知被
上訴人向燕川公司訂購模板工程,並非無經濟上合理性,
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曾查詢燕川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損害
賠償能力,因燕川公司曾經承攬公共工程,其履約能力及
損害賠償能力已受政府機關肯定,被上訴人故而未懷疑其
為虛設行號,且陳耀義又可以提出燕川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公司大小章用以簽訂合約,被上訴人並已提出燕川公司
「年豐涵碧」及「加百裕廠房」建案施工日報,記載燕川
公司之出工情形及施工狀況,履約完畢後,被上訴人並用
「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用以支付燕川公司之款項,部
分經燕川公司蓋大小章簽收並出具「廠商領款簽收單」予
被上訴人,於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被上訴人認定承攬人
係燕川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注意能事而有過失。至
簽約之前,燕川公司93至95年度有無申報陳耀義薪資扣繳
資料,並非一般交易習慣會查詢之範圍,陳耀義既可以提
出燕川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用以簽訂合約、製
作履約文件,被上訴人誤以為陳耀義是燕川公司員工,並
誤認為是與燕川公司交易,進而收受燕川公司開立之系爭
統一發票,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為燕川公司,卻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燕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9,733元,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燕
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
不應科罰,原處分科處罰鍰230,123元,則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就取具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有無過失」,待證事實論證錯誤,未詳細衡酌卷證資料
,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及論述怠為調查,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公共工程履歷應
用於
政府採購作業參考手冊」第2頁第6行載明「於99年建
置完成『承攬廠商公共工程履歷』,並開放查詢」,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法於93年發包工程時上網查得燕川公司承攬
公共工程紀錄;另陳耀義於93年度係任職於成宇營造有限
公司,證人周志成卻稱於93年在基隆女中遇到陳耀義,陳
耀義說是燕川公司的人,則基隆女中工程是否確為燕川公
司所承作,原判決並未加以調查,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3
年發包工程時確曾查詢燕川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損害賠償能
力,顯有矛盾,非但有違
證據法則,
心證之形成亦有悖
經
驗法則。
⒉另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簽訂合約、施作、驗收、交付
統一發票、請款等,被上訴人僅與陳耀義接洽,未與燕川
公司其他員工接洽,有談話筆錄可稽,顯有違交易常情;
又施作工程期間,數次發生「欠發票」、「發票統編錯誤
」等異常情況,有估驗單可稽,被上訴人仍未查證燕川公
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實未盡注意能事而有過失。原判決
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全部摒棄不採外,亦未敘明前揭證
據不可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發包工程時,係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之決標公告查詢燕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紀錄,非上訴人所
言99年建置完成之「承攬廠商公共工程履歷」。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請問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何時開放「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提供電腦網路查詢決標公告,雖未
獲正式書面回覆,但來電答覆以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即可
由電腦網路系統查詢決標公告。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及政
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規定之決標公告應登載事
項,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之附件四決標公告相符,顯見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法於93年發包工程時上網查得燕
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紀錄」實屬誤解。
㈡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
竟僅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即認定陳耀義於93年度任職於成宇營造有限公司。上訴
人均未有調查行為即做此推定,似有論述怠為調查之嫌。且
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均未提及陳耀義於93年任職於
成宇營造有限公司之情事。
㈢上訴理由第6頁所指稱異常情況為被上訴人財務部門付款時
,審核各項交易文件發現之錯誤情形,應為上訴人內部控制
制度執行確實之證明。上訴人卻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查燕川
公司為非交易對象,實未盡注意能事而有過失,實有違誤等
語。
七、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5年2月間因房屋興建工程之施
作,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向
第三人買入勞務進貨而取
得並據以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其統一發
票之開立者燕川公司(銷售金額共計為4,994,670元,對
應之營業稅額則為249,733元,但其中銷售金額392,200
元及其對應稅額19,610元之部分,在裁罰時已逾核課期
間,所以本案處分所涉及之銷售金額及對應稅額僅剩4,6
02,470元與230,123元)。
⒉原判決則基於下述之
認事用法過程,認為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補徵營業稅230,123元,但不得對之處以漏稅違章
行政罰。因而撤銷罰鍰部分之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本
稅核課處分則予維持)。
⑴燕川公司非上開勞務銷售之實際銷貨人,因此認被上
訴人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客觀行為存在。
⑵因為上開進項統一發票在
法律上應定性為「未依規定
取得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卻違規申報扣抵
,該等被違法扣抵之稅額應予補徵(限定在核課期間
內者)。
⑶又上開客觀行為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虛
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法定違章客觀
構成要件,
因此被上訴人外觀上有漏稅違章行為存在,且客觀上
造成漏稅結果。
⑷不過因為被上訴人在上開購進勞務(模板工程)之過
程中,基於下述理由,已盡到對交易
相對人之查證義
務,因此對於上開漏稅結果,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存在,因此不得對之處以漏稅罰。
①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燕川公司於92、93年度曾承
攬公共工程共14件,正常銷售金額為25,137,000元
(此項金額亦與從燕川公司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所
推算出來之正常交易銷售額24,880,678元相近)」
之
客觀事實。
②又透過下述之人證或物證,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締
約及履約過程中,有對燕川公司之履約能力及履約
活動為足夠之查證及監督」。
A.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周志成之證詞內容,
足以證明「代表燕川公司出面締約及履約之陳耀
義,確有施作模板工程之經驗及能力」、「締約
前被上訴人公司有上網查證,確認燕川公司過去
有承攬公共工程之紀錄」與「締約時有查證燕川
公司之相關證照」等事實。
B.依物證及書證即燕川公司之營業登記證與施作工
程之施工日報與付款支票(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
)及蓋有燕川公司大小章(表示簽收工程款)之
廠商領款簽收單,足以證明「整個履約過程足以
使被上訴人確信燕川公司即為其交易對手方」之
客觀事實。
⒊上訴意旨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判決之作成,其證
據證明力之取捨,論證有誤。且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據及論述漏未審酌及調查,而有理由不備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事存在,故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諭知
廢棄,改作成「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有關裁罰部分)
之訴」之判決。
⑴原判決採信證人周志成有關「締約前有上網查詢燕川
公司承包公共工程紀錄」之證述內容,但是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上網公布之資料顯示,至99年起「承
攬廠商公共工程履歷」才開放查詢,由此可知周志成
不可能於93年間上網查得燕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之紀
錄,是其證詞顯有不實,不應採信。
⑵依上訴人掌握之財稅資料顯示,陳耀義於93年間任職
於成宇公司,並由成宇公司支付薪資所得,則其代表
燕川公司與周志成締約之真實性即有待進一步查證,
不可在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採信周志成之
前開證詞
。
⑶被上訴人公司在整個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只與陳耀義
接觸,而未與燕川公司其他職員接觸,有違常理。
⑷依被上訴人保存之資料顯示,燕川公司在施作期間,
數次有「欠發票」及「發票統一編號錯誤」之異常情
況,而被上訴人仍未進一步查證,顯示其仍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仍有過失存在。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無論刑事犯罪或行政違章
所稱之「過失」,在司法實務
上被定義為「特定主體對客觀違法之後果,有認識及對應
之迴避義務客觀存在,且並無始料未及之特殊環境因素存
在,致使該客觀存在之認識及迴避結果義務主觀上難以被
實踐,但該負擔客觀認識及迴避義務之主體,卻未履行該
等義務,致使被期待不發生之有害結果仍然發生」(簡潔
之描述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不過其中認
識與迴避客觀義務之具體內容(即所謂之「應注意」內容
),卻無法在立法之際預為規定,而需視個案之具體情狀
各別認定之,因此在司法實務每視過失主觀要件中「應注
意」構成要件要素為「空白」構成要件要素,有賴於法院
依個案之類型化光譜,本諸社會互動中特定風險防止之成
本效益分析,填補其具體內容。
⒉而在決定營業稅法上有關進貨方對交易相對人(即銷貨方
)之查證義務具體界限時,必須考量以下之對立成本、效
益而為決定。
⑴首先必須意識到,在民事法上,有關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從代理法制採取顯名原則(民法第103條規定
參照)
之觀點言之,原則上是採形式外觀認定原則,就算在冒
名締約之情形,契約當事人為冒用他人名義者,而非被
冒用姓名者,但只要所締結之契約沒有被撤銷,事後又
被圓滿履行完畢,即無再由民事法介入之必要。其背後
的考量是: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市場交易行為可以確保
經濟資源流向對其評價最高者之手中,進而增進社會整
體福利,對社會具有極其重大之價值。因此只要交易在
心甘情願的情況完成,國家公部門即應加以鼓勵,至少
不應再予干涉。
⑵但基於營業稅稽徵作業之需求(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
稅,但基於稽徵便利性之考量,原則上改採加值型稅制
之設計),以各階段之銷售人為
納稅義務人,就其加值
部分課稅,同時為確保前後進、銷項之對應關係,以利
勾稽查證,而有防杜憑證跳開憑證之
公共利益存在,而
為維護此等公共利益,進而課予進貨方營業人查證銷售
方交易相對人身分之公法上義務。
⑶然而此等公法上義務之課予,卻會使在市場交易之當事
人負擔額外之查證義務,進而升高人民在交易過程中之
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數量,導致經濟上之無謂損失發生
。因此其注意義務內容不能無限上綱,應有合理界限,
特別在漏稅違章之認定,更需特別慎重,只要有事前有
對銷售方之信譽及履約能力有所查證,並對出面代表締
約
自然人之代理權限有基本之掌握(例如確認握有公司
營業用之大、小章),並對履約過程保有完整之施作與
領款紀錄,即應認其已盡查證交易相對人身分之注意義
務。
⒊而在本案中,基於下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
,而不具備過失要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人對原判決所為之前開各項指摘均非
有據,其本件上訴自
屬無據,
爰說明如下:
⑴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被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提供
施作模板工程之需求,且其在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已對
交易相對人之資格與經驗為合理查證,並在履約過程中
留下完整之施工、查驗與付款紀錄,難謂其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⑵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所為之各項指摘均非
有據,亦可分述如下:
①針對有關「證人周志成陳述『締約前上網查詢承包公
共工程紀錄』之證詞內容,與外在時空環境不符,顯
非真正」之指摘,被上訴人在答辯中已清楚指明:「
其在網路上取得之資料來自93年間即存在之「政府採
購資訊公告系統」,而非上訴意旨所稱99年間方上網
之「承攬廠商公共工程履歷」,並提出相關文書資料
為憑(此項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
為本院所得斟酌之事實),由此可知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具說服力,亦難謂有重啟事實調查之必要。
②上訴意旨中有關「出面代理燕川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
之陳耀義,於締約之際是否另在成宇公司任職」一事
,客觀上根本不在被上訴人之查證事項範圍內(被上
訴人所需查證之事項,僅在於「陳耀義在締約當下,
是否有權代表燕川公司締約」等相關事實,至於其是
否另有工作,對契約之締結不具任何意義。若依上訴
人之觀點,查證義務將被無限延伸,而使交易成本不
合理之升高,其對經濟活動所帶來的社會邊際成本將
遠高於多收取之國家營業稅邊際收益)。
③上訴意旨中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在整個締約及履約過
程中,只與陳耀義接觸,而未與燕川公司其他職員接
觸,被認有違常理」之指摘,更與查證義務具體內容
之形成不具關連性,此等指摘毫無道理。
④而被上訴人在施作、查驗與付款過程中所作成之各項
會計帳簿中,載有「燕川公司數次有『欠發票』及『
發票統一編號錯誤』等不符付款條件之情形」,應據
為認定「其嚴格監控履約及付款過程,致燕川公司銷
項憑證均有完整取得」之堅強事證,而非如上訴意旨
所論、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之事證,
上訴人此部分推論實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亦非有據
,更無憑此指摘而重開事實調查之道理。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