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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46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智索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上野正昭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蘇偉哲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許祺昌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依序由李述德變更為
劉憶如、張盛和,玆經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4日、6
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
緣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其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相關投資計畫
業已完成
等情,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完
成證明等書件,向再審被告申請5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018220號函復
,
略以再審原告增資擴展〔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增至202,500,000元〕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
、液晶顯示器用液晶之投資計畫,選定
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
第1項及行政院90年12月27日(90)台經字第071943號令修
正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
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投資計畫屬同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11目及第28目所定之範圍,
惟再審原告未能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
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並聲明補送,依據同細則第2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僅得自檢齊文件之當日99年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計3年11個月之賸餘
期間(所餘102年12月13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免徵
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
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促產
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優惠權利」係屬「公
法上
請求權」,又認促產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項並非
系
爭稅捐優惠權利之
消滅時效規範。而本案亦無其他消滅時效
之特別規定,自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
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行排除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本案之
適用,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本院96年度3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不得由
行政機關以
授權命令或
職權命令定之,僅得
以
法律定之。縱原確定判決將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解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理論
,推導出本案應優先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
結論;然此法律解釋及適用亦與
上開規定、解釋及決議相牴
觸,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又促產條例第2條已明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人民之法律,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
既較促產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項有利於人民,則原確定
判決誤認行政程序法未有規範促進產業升級事項之目的存在
,致未正確適用法源位階理論及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違法
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
否准再審原告1年1個月免稅期間之部分均
撤銷;再審
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免稅之
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
有之「稅捐優惠權利」,須依促產細則第19條向再審被告申
請後,始得依法享有完整5年之稅捐優惠權利。惟再審原告
未依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申請,亦未依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明補送,再審被告依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減損其
稅捐優惠權利,並無
違誤。且該期間之減損,非如消滅時效
,逾越期間者,其權利即完全歸於消滅,
是以促產細則第19
條、第2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及「
法律效果」與消滅時
效之規定不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五、本院查:
㈠、
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可參。至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略以:⒈查再審
原告在「有意進行新投資。並依『促產條例』相關規定,享
受因新投資所生稅捐獎勵措施」之認識基礎下,擬具「增資
擴展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液晶顯示器用液晶」之投
資計畫。以該投資計畫內容符合「促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於94年11月23日向工業局申
請取得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再審原告
在上開投資計畫可享有之多種稅捐優惠內容中,且選擇依促
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5年免徵所得稅」之稅捐優惠,並
獲工業局備查函。
嗣於97年12月20日完成上開投資計畫後,
於98年12月17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發「投資
計畫完成證明」,經該局於98年12月31日以南商字第098002
9613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再於99年
1月13日檢齊相關法定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自新增設備
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適用「5年免稅」之稅
捐優惠。經再審被告以「上訴人未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
97年12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31日)起1年內為申請,
逾越促產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期限」為由,而依同
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准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僅3年11個月)」,計算享有上開免稅優惠
期間之一部否准處分等情,
乃兩造不爭之
客觀事實。⒉因法
律上
所稱之「請求權」,基本上乃是「在符合一定規範
構成
要件基礎下,依該法規範產生之法律效果,得由特定當事人
本諸主觀意志
予以主張,並訴求
公權力部門強制其實現者」
。是再審原告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
優惠權利」,仍須依促產細則第19條向稅捐機關申請,方能
實現,故將之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尚無不妥。然法律上
權利通常不會對該權利存在之時間界限予以明定,一旦行使
,權利之滿足狀態即可在時序上「向後」延展。惟本案之「
稅捐優惠權利」則不然,其權利之時間界限已由法規範予以
明確界定,即「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連續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當權利內容有時間
界限,即有由與該權利相對之
義務人限時催促履行之需求,
以免在權利之時間界限經過後,回頭再主張權利時,對義務
人造成履行義務上之不便利,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正是上開規範需求在實證法上之表現。另從規
範目的及法律效果言,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是稅捐機關對享有稅捐優惠權利者之即時催促,要
求其在「短期」儘快申報,以便稅捐機關能以較低之作業成
本配合此等權利之行使。其未即時配合之法律效果,僅是給
予「向後」(自申請及備齊文件後)享有稅捐優惠權利之一
部失權效,均與消滅時效不同。是以,再審原告將促產細則
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法規範,其法
理上之正確性值得質疑。⒊又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法規
競
合」理論,乃是指「形式外觀上有二組或多組法規範對同一
事實均有為規範,但依整體之規範體系架構為規範意旨之實
質探究,應僅有其中一組法規範才是
立法者對該事實真正有
意適用之法規範」,而與請求權競合理論有別。是再審原告
以「法源位階論」之角度來決定何組法規範針對特定事實應
優先適用,乃是錯誤之論述;因惟有先確定多組位階不同之
法規範對單一事實均有規範作用之情況,才有可能從「法律
優先原則」之角度討論上位規範之適用優先性。而依法規競
合理論,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不僅
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為複雜,且其規範目標亦有針對
性(針對促產條例第9條之稅捐優惠實體權利之行使為規範
)。則就涉及上開稅捐優惠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事件,
當然應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至再審原告援引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之正確適用與「
法規競合」理論之適用相同,同樣要先確定「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之法規範本身有『促進產業升級』之規範目的存
在」。但沒有任何法律文獻資料可以支持此等規範論點,是
其此部分法律論點,自非可採等語。
㈢、按「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
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
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
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第1項)公司符合前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
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
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促產條例(99年5月12日
廢止)第8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依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部分獎勵辦法(100年3月11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4項且
規定:「(第1項)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
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第4項)第1項
主管機關於核發完
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行政院於經促產條例第71條授權訂定之促產細則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亦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2項
第1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2款所
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
完成之日期。」、「經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擇定適用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
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影本。二、符合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影
本。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備查函影本。…」、「(第1項)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
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
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補送齊全。(第
2項)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
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
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1個月之
畸零日數,不予獎勵。(第3項)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
齊之當日起算。」核均係為執行促產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
用。
㈣、承前所述,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已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公司,依其屬新投資創立
或屬增資擴展者,分別明定係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新增
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該開始銷售、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日,且經促
產細則第2項指明為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是公司符合
促產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
促產條例第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公司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為促
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參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立法目
的),予以之租稅優惠。因上開促產條例
暨其施行細則業明
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得享有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係自該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連續
計算之5年期間;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係於次一
年度5月為之(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促產
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適用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
,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文件(或於期
限屆滿後90日內補正),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逾期再審被
告僅得就剩餘期間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考慮業者
權益、稽徵作業及兼顧租稅安定性暨
核課期間而寬予訂定,
以落實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並未於該規定外,
另就其權利之範圍予以限縮,核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
請求權消滅之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有別。是原確定判決認本
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維持前程
序原審判決,
肯認再審被告適用促產細則第20條規定為處分
無誤之結論,自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既認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並非消滅時
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縱以原確定
判決退而承認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係消滅時效規範論之,該施
行細則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而不應適用;況促產細則法源位階低於行
政程序法,是原確定判決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屬
適用法律有誤
云云,乃係以其主
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
指摘,
洵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
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