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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46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智索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上野正昭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蘇偉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祺昌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依序由李述德變更為 劉憶如、張盛和,玆經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4日、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緣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其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相關投資計畫業已完成等情,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完 成證明等書件,向再審被告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018220號函復 ,略以再審原告增資擴展〔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增至202,500,000元〕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 、液晶顯示器用液晶之投資計畫,選定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 第1項及行政院90年12月27日(90)台經字第071943號令修 正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 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投資計畫屬同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11目及第28目所定之範圍,惟再審原告未能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 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依據同細則第2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僅得自檢齊文件之當日99年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計3年11個月之賸餘期間(所餘102年12月13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促產 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優惠權利」係屬「公 法上請求權」,又認促產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項並非系 爭稅捐優惠權利之消滅時效規範。而本案亦無其他消滅時效 之特別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 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本案之 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本院96年度3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定之,僅得 以法律定之。縱原確定判決將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解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理論 ,推導出本案應優先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 結論;然此法律解釋及適用亦與上開規定、解釋及決議相牴 觸,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又促產條例第2條已明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人民之法律,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 既較促產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項有利於人民,則原確定 判決誤認行政程序法未有規範促進產業升級事項之目的存在 ,致未正確適用法源位階理論及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違法 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1年1個月免稅期間之部分均撤銷;再審 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免稅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 有之「稅捐優惠權利」,須依促產細則第19條向再審被告申 請後,始得依法享有完整5年之稅捐優惠權利。惟再審原告 未依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申請,亦未依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明補送,再審被告依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減損其 稅捐優惠權利,並無違誤。且該期間之減損,非如消滅時效 ,逾越期間者,其權利即完全歸於消滅,是以促產細則第19 條、第2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消滅時 效之規定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至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略以:⒈查再審 原告在「有意進行新投資。並依『促產條例』相關規定,享 受因新投資所生稅捐獎勵措施」之認識基礎下,擬具「增資 擴展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液晶顯示器用液晶」之投 資計畫。以該投資計畫內容符合「促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於94年11月23日向工業局申 請取得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再審原告 在上開投資計畫可享有之多種稅捐優惠內容中,且選擇依促 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5年免徵所得稅」之稅捐優惠,並 獲工業局備查函。嗣於97年12月20日完成上開投資計畫後, 於98年12月17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發「投資 計畫完成證明」,經該局於98年12月31日以南商字第098002 9613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再於99年 1月13日檢齊相關法定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自新增設備 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適用「5年免稅」之稅 捐優惠。經再審被告以「上訴人未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 97年12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31日)起1年內為申請, 逾越促產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期限」為由,而依同 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准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僅3年11個月)」,計算享有上開免稅優惠 期間之一部否准處分等情,乃兩造不爭之客觀事實。⒉因法 律上所稱之「請求權」,基本上乃是「在符合一定規範構成 要件基礎下,依該法規範產生之法律效果,得由特定當事人 本諸主觀意志予以主張,並訴求公權力部門強制其實現者」 。是再審原告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 優惠權利」,仍須依促產細則第19條向稅捐機關申請,方能 實現,故將之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尚無不妥。然法律上 權利通常不會對該權利存在之時間界限予以明定,一旦行使 ,權利之滿足狀態即可在時序上「向後」延展。惟本案之「 稅捐優惠權利」則不然,其權利之時間界限已由法規範予以 明確界定,即「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連續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當權利內容有時間 界限,即有由與該權利相對之義務人限時催促履行之需求, 以免在權利之時間界限經過後,回頭再主張權利時,對義務 人造成履行義務上之不便利,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正是上開規範需求在實證法上之表現。另從規 範目的及法律效果言,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是稅捐機關對享有稅捐優惠權利者之即時催促,要 求其在「短期」儘快申報,以便稅捐機關能以較低之作業成 本配合此等權利之行使。其未即時配合之法律效果,僅是給 予「向後」(自申請及備齊文件後)享有稅捐優惠權利之一 部失權效,均與消滅時效不同。是以,再審原告將促產細則 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法規範,其法 理上之正確性值得質疑。⒊又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法規競 合」理論,乃是指「形式外觀上有二組或多組法規範對同一 事實均有為規範,但依整體之規範體系架構為規範意旨之實 質探究,應僅有其中一組法規範才是立法者對該事實真正有 意適用之法規範」,而與請求權競合理論有別。是再審原告 以「法源位階論」之角度來決定何組法規範針對特定事實應 優先適用,乃是錯誤之論述;因惟有先確定多組位階不同之 法規範對單一事實均有規範作用之情況,才有可能從「法律 優先原則」之角度討論上位規範之適用優先性。而依法規競 合理論,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不僅 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為複雜,且其規範目標亦有針對 性(針對促產條例第9條之稅捐優惠實體權利之行使為規範 )。則就涉及上開稅捐優惠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事件, 當然應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至再審原告援引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之正確適用與「 法規競合」理論之適用相同,同樣要先確定「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之法規範本身有『促進產業升級』之規範目的存 在」。但沒有任何法律文獻資料可以支持此等規範論點,是 其此部分法律論點,自非可採等語。 ㈢、按「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 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 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第1項)公司符合前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 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 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促產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8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依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部分獎勵辦法(100年3月11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4項且 規定:「(第1項)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 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第4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 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行政院於經促產條例第71條授權訂定之促產細則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亦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2項 第1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2款所 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 完成之日期。」、「經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擇定適用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 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影本。二、符合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影 本。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備查函影本。…」、「(第1項)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 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 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補送齊全。(第 2項)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 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 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1個月之 畸零日數,不予獎勵。(第3項)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 齊之當日起算。」核均係為執行促產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 用。 ㈣、承前所述,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已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公司,依其屬新投資創立 或屬增資擴展者,分別明定係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新增 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該開始銷售、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日,且經促 產細則第2項指明為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是公司符合 促產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 促產條例第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公司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為促 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參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立法目 的),予以之租稅優惠。因上開促產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明 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得享有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係自該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連續 計算之5年期間;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係於次一 年度5月為之(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促產 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適用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 ,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文件(或於期 限屆滿後90日內補正),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逾期再審被 告僅得就剩餘期間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考慮業者 權益、稽徵作業及兼顧租稅安定性暨核課期間而寬予訂定, 以落實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並未於該規定外, 另就其權利之範圍予以限縮,核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 請求權消滅之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有別。是原確定判決認本 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維持前程 序原審判決,肯認再審被告適用促產細則第20條規定為處分 無誤之結論,自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既認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並非消滅時 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縱以原確定 判決退而承認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係消滅時效規範論之,該施 行細則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而不應適用;況促產細則法源位階低於行 政程序法,是原確定判決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屬適用法律有誤云云,乃係以其主 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 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