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中南金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清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憲欽
上列
當事人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9日以「自行車雙層錘鍛幅
條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20396號專利證
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5年12月12日以該專利有
違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
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案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3月18日98年度行
專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嗣
於被上訴人重行審查
期間,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符
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
公告,又其更正本經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函
請參加人表示意見,而參加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案經被上訴
人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
乃於100年2月25日以(100)智專三(三)05048字第
1002016105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先前技術僅
揭露以「研
磨加工」的工法對圓桿狀的幅條中段製成圓徑的縮減,所運
用的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沒有揭露任何有關將「
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
」等步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包括有「該錘鍛係以兩模
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的製作步驟,此一重要步
驟不論在各引證證據、原處分及原決定的審查委員並沒有提
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證據及理由之證明,更無法為上訴人所
接受,則為主觀且毫無理由的偏袒被上訴人的審定內容;引
證三僅揭露有鍛造技術,有關在錘鍛成型的同時使幅條轉動
製成的工法並
未被揭露,縱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三結
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
進步性。
被上訴人已認定引證二內容不足以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且引證二並未揭露有對車架的加工為鍛造及系爭專利所記
載對幅條以轉動之加工內容,則同時組合引證二、先前技術
與引證三,或組合引證二與引證三,均無法輕易的得知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故
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引證一所
製成的幅條為扁平狀與系爭專利所製成的幅條為圓桿狀完全
不同,故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製法完全不同,即使結合
引證一及引證三所揭露之內容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比較分析引證一、引證二及引
證三所揭露的內容,該3項引證資料中的任何一項引證資料
均未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
予以公開,
故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予以結合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三第351頁於12.3.1節第1及2行提及之
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請之錘鍛,長久已來
就已知鐵匠一手執著鐵鎚另一手夾持著被鎚工件一面鎚一面
轉動被鎚工件;第358頁所述之鍛造及第359頁第2行記載「
每一道滾軋後,棒子
旋轉90°」,即每一道鍛造後會將被加
工物旋轉再予下一道鍛造,則引證三
可佐證系爭專利「錘鍛
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為鍛造加工之通
常知識,故系爭專利
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均為
自行車技術領域,兩案應屬相同技術領域,縱採上訴人
所稱
自行車之車架與幅條並非相同,至少亦可屬相關技術領域,
則不論從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而言,引證二均為適格證據,
可作為組合其他證據以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而引證二僅係
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故結合系爭專利所載
先前技術與引證三,再與引證二相結合,同樣可證系爭專利
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圖7至8、圖16至17以及圖
21至22之幅條結構已經揭示系爭專利將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為
較小直徑成為雙層幅條,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
牙後製成成品;且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該單層幅條之中段處,
幅條是否以「錘鍛」及「轉動」方式進行,引證三已揭露
前
開「錘鍛」及「轉動之下」技術特徵,顯見引證一、三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二
僅係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故結合引證一與
引證三,再與引證二相結合,同樣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將系爭專利
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比對
,可知系爭專利之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之結構如頭部、中段
處及攻牙等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
且系爭專利未特別說明其製造方法,則於系爭專利應滿足可
據以實施要件下,其製造方法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在於幅條中
段之製造方式,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係將單層幅條
之中段(32)處以「研磨加工」之方式以縮小圓徑,製成中段
截面較細,前後兩端截面較粗之雙層幅條;而系爭專利更正
後第1項則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
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前述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且系
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
粗糙等,於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
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尚難認系爭專
利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
難謂具進步性。又上訴人稱引證三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即單層幅條以轉動狀態在兩模具撞擊
,以及引證三所加工之物件屬大外型物件加工,與系爭專利
針對細長桿體物件加工,其加工條件有極大差異,況系爭專
利幅條錘鍛中同時進行轉動始可成型一長圓桿體,引證三不
易達到製成具有表面光滑及外徑改變平緩
云云,
惟查系爭專
利更正後第1項未界定加工條件及錘鍛中同時進行轉動,而
係界定之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其已為引證三第359頁第2
行所揭露,故上訴人所稱皆不足採。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
術、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二之車架骨架係經鍛造等
加工,則再組合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
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由於引證一
、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同為自行車技術領域,且引證一、系
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輪幅等;雖引證一所欲解決之
問題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惟就客觀上引證一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運
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三所欲解
決之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或改善物理性質、避免浪
費材料或減少切削及避免表面粗糙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引證
一、三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
屬明顯。將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
比對,可知引證一之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所示幅條
之結構如頭部、中段處及攻牙等係屬引證一申請日前已存在
之一般幅條結構;惟系爭專利之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之結構
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已如前述,且系
爭專利未特別說明其製造方法,則於系爭專利應滿足可據以
實施要件下,其製造方法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在於
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是將
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
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而前述具有差異之技
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功效
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
惟於引
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
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故難認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難謂具有進步性。上訴人陳稱引證一之幅條為長扁形與系
爭專利圓桿狀完全不同,兩者製法完全不同云云,然查引證
一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圓桿體幅條,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與
引證一之差異已為引證三所揭露,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主張皆不足採。㈣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二之車架骨
架係經鍛造等加工,則再組合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
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
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或引證一、三之組合或引證一、引證二
、引證三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被上訴
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
違誤,
訴
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
按: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4月9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
經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
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規定為斷,
合先敘明。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
暨第
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
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或系爭專
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或引證一、三之組
合或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
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
各引證案本身或各引證案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且以普通常識認定引證文件已隱
含組合動機者,仍應本於客觀之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詳敘
理由,以避免主觀臆測或率斷,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有所不
同,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及綜觀各方客觀見解,即認各引
證案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然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經查,原判決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及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進而比對引證案之差異後,依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與引證1案之技術領域、組
合動機等,將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得出「引證一之圖7至8、圖16至17及
圖21至22所示幅條之結構如頭部、中段處及攻牙等係屬引證
一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引證一之幅條物品的外
型結構特徵所揭露的程度,具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
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
解製法,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
異在於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
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
但此一差異,與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
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亦即系爭
專利與引證一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教示或
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
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惟於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
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
當,故難認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認定,
業已詳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0頁及第21
至23頁),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
中「自有動機參考」究為何指?與本件系爭重點無涉,原判
決僅憑臆測之詞為結論推導,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再者,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業已明載:「以鐵材質
之管件、板材經過衝壓、鍛造及焊接等加工而形成一車架骨
架」等字句(參原審定卷第12頁),故原判決以引證二之車
架骨架係經鍛造等加工(見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則再組合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等認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引證二之內容並未有任何具體揭
露記載,被上訴人卻僅因引證二出現有「鍛造」的字樣,遽
認為其製造車架的工法中已揭露有「鍛造」加工,甚至引申
為對管件加工,顯屬主觀臆測且無實證,原判決對此點亦未
加斟酌,亦屬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