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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修雄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
訴外人國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經
經濟部民國(下同)81年6月24日經(81)工85025號函同意
專案合併,並於82年2月5日申報移轉其所有分別坐落於中壢
市○○段第153、153-1、153-2、153-4、153-5、153-9、15
3-13、153-164、153-165、153-166、153-167、153-168、
153-169、153-170、153-174、153-175、153-176、153-17
7、153-178、153-179、154-1、154-15、154-16、154-19、
154-21、154-22(重測後為中壢市○○段778、785、792、
795、798、793、796、786、486、790、791、779、787、
788、801、802、659、794、799、800、656 、658、803、
660、661、68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案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2,228萬3,113元。
嗣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信託登記移轉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被上訴人
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
計1億2,228萬3,11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如信託登記屬移轉行為應
徵收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既未繳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辦理信託登記,復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已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信託關係
,雙方已不復有信託契約存在,則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即已
失
所附麗,自亦不應再向上訴人補徵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規定,自益信託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應包含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且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既合意
解除信託契約,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即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已無「再移轉」情形,雖信託登記尚未
為塗銷登記,
惟上訴人現欲塗銷,被上訴人遂要求繳清記存
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塗銷,不塗銷不生物權效力,無異詐騙上
訴人繳納本件稅款,嚴重損害上訴人利益,並非對上訴
人權
益損害最少,亦與徵收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相左,顯失均
衡,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另該信託登記
因違反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在未繳清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前即辦理移轉登記,應屬違背
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再被上訴人未盡其法規上應
負之查欠及告知之義務,致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察而准為信託
登記後,再通知上訴人應繳納此筆土地增值稅,於上訴人知
悉後,縱與大眾銀行解除信託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仍解為
已有移轉行為而仍須補繳,並送
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查封上
訴人之全部生財器具,使上訴人須另舉債以繳納此筆尚不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符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大眾銀行98年5月20日所合意簽訂
之信託契約,縱事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該契約解除僅
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系爭土地因信託移轉登
記之事實亦不因此溯及喪失。又土地稅法第51條
乃基於
納稅
義務人應善盡依法納稅之義務,禁止其於欠稅時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及設定典權之行為,應認係屬
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
定,此觀諸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明
,且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保障土地
承受人之權益,稅捐稽
徵機關自不宜以土地尚有欠稅為由,撤銷已辦竣之土地移轉
登記。再者,縱如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信託登記處理程序有
瑕疵,上訴人所欠記存稅款既經事後
追繳而
完納,
行政處分
原有之瑕疵獲得補正,
難謂其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
參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可知契約之解除僅發生
債權效力,上訴人係得請求受託人大眾銀行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以
回復原狀,而非大眾銀行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當然
無效,信託移轉事實不因此受影響,仍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再移轉」之情形。另系爭土地
於財政部97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號函發布後之
98年6月10日辦竣信託登記,未符財政部97年10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700335440號函得暫緩追繳之規定;本案既有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再移轉」情形,
納稅義務人應予給付之法定條件即已成就,受償非無法律上
原因,不生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退稅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信託法第1
條、第9條第1項規定,信託乃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權利予
受託人,受託人則負有以其本身名義,依信託本旨及信託目
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債務,亦即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權限;從而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
關係成立之要件,縱土地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為「信託」,
仍無礙認定信託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
立法理由可知,記存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
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
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公司應
予以繳納。換言之,再移
轉時如另有其他原因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本件因信託
行為成立,委託人即上訴人與受託人即大眾銀行間之所有權
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仍不得解為於再移
轉時即
無庸繳納,而應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
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
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方符合
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移
轉系爭土地予大眾銀行時,
核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謂「再移轉」之行為,上訴人依法自
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其立法精神在於督促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應負繳清欠
稅之責任,從而禁止其於欠稅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典
權之行為,並非即認土地尚有欠稅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
定典權之行為已構成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維護土地
交易安全,保障土地承受人之權益,自不應以土地尚有欠稅
為由,撤銷或塗銷已辦竣之土地移轉信託登記;縱本件信託
登記之處理程序有瑕疵,惟事後既經追繳完納,行政處分原
有之瑕疵獲得補正,難謂信託登記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再
者,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之信託契約縱事後經合意解除契約,
然該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
原因事實亦不因此溯及喪失,僅上訴人得請求大眾銀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回復原狀,而非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信
託登記當然無效,且因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回復原狀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仍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先前辦理之
信託登記,仍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稱「再移轉」之情形,自應追繳系爭土地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另上訴人亦認為本件不
適用財政部97年5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700082880號及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440號
函釋,且應知悉系爭土地於再移轉時,應一併繳納該原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事實。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核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億2,228萬3,
11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因
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欠繳土地稅之
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3第1款、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
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
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此為在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
大眾銀行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
布
廢止)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復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持有土地
期間之土地增值
利益課以稅捐,並於土地移轉時結算。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榮
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該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前並非同
一法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企業合併取得
原為國榮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移轉之事實,究與判斷法
人人格之合併法人
同一性無涉。本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
自國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起,至企業合併移轉予上訴人期間
,以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該租稅債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
發生,故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係土地稅法
第28條前段規定。惟依據前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
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將因合併而發生之
土地增值稅暫予存記而已。上訴意旨
略以:基於合併法人之
同一性法理,合併後消滅之法人其不動產所有權利當然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並無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
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反面解釋,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惟原判決
竟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
云,而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
㈢再查,本案自上訴人因企業合併取得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
98年6月10日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大眾銀行止,其中自國
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起至企業合併移轉予上訴人為止,就該
公司持有期間內所生土地增值利益,課以土地增值稅,然係
因屬企業合併,稅款由上訴人承受,並得依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記存;
是以嗣後是否一
併繳納之,應以合併後之事業是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為斷。
亦即「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係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存
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
值稅之義務,是以本件適用之法規,應為上訴人於98年6月
10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大眾銀行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
段,亦即一併繳納合併企業所記存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
構成
要件實現時之法規為斷。上訴人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
99年5月12日廢止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即
無再適用已廢止之法律,惟被上訴人、
訴願機關、原審法院
竟引用
前揭已廢止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補繳土
地增值稅之依據,有適用前揭條例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係誤
解。
㈣第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
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再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土地信託移轉亦屬土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ㄧ種,但信託行為所發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性質不同,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乃規
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並非因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而否定土地信託移轉屬土地
稅法上所稱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ㄧ種,更與是否自益信託無
涉,此再從土地稅法第5條之2及第28條之3等規定特別針對
土地信託移轉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所規範,更可明白。是
以自上訴人因企業合併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信託移轉予大眾銀行,自符合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
再移轉之規定,應一併繳納之。上訴意旨以: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3之立法目的,自益信託登記未因土地移轉取得增值
利益,應包含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自優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
規定,惟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認自益信託須補繳記存土地
增值稅,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
殊屬誤解。
㈤再者財政部100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14990號函釋係
以:「主旨: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
委託人(同受益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規定辦理信託內容
變更登記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時,應依本
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辦理;如該合
併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序文規定,其依法應由該消
滅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
經核該函係核釋自益信託土地因委託人合併而消滅時,其核
課及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並無准予免徵之意;該函釋與本
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於上訴人合併國榮公司時即已核定,並因
信託移轉致上訴人應予繳納之法定條件已成就,依法自應繳
納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上訴意旨以:依上開財政部10
0年9月22日函釋所示,本件亦屬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該信託土地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仍強徵
土地增值稅,自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原判
決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再移轉」,不包括因成立
信託行為所為之移轉行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業經上訴人
與大眾銀行於臺北地院調解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並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
係於98年6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大眾銀行,
不符財政部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440號函釋得
准予暫緩追繳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尚不得執為其有利
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㈦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既未於繳納期限繳清記存土地增值稅
,且上訴人已與大眾銀行解除信託登記,則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即
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原判決對前揭規定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
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
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
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
額。」係針對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案件而言。因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
為前提,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僅是
形式上存在之納稅義務,可因當事人撤回土地移轉之意思表
示而告消滅,移送強制執行並無實益,故於通知當事人限期
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未果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
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企業合併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故隨之發生記存土地增值稅,自非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60條適用之範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將原已
確定之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解釋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將
法律作有利於已之解釋,自非足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