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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玉華(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世勳
張惠美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民國88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89年1月31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5,796,
725元,遺產淨額262,196,725元,應納遺產稅額114,931,96
0元,並
按所漏稅額2,971,641元處以1倍之
罰鍰計2,971,6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下稱財產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24,567,681元、追減遺產總額5,084,871元及罰鍰6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
訴字第09500063700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
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
公司)股票170,000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
票1,780,000股之差價及罰鍰部分均
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含財產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9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嗣原審法院97年
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
於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未合為由,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
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即有關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
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票價值、遺產土地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8023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98年5月8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
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6,311,270元、遺產淨額205,672,43
4元及罰鍰1,124,719元。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0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之計算仍有誤,影
響遺產稅之核定及罰鍰之數額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5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04
,064元及罰鍰1,124,71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張烘炉財
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04,064元,
惟其計算有下列不合
法之處:⒈上訴人林玉華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味全公司)之投資,於88年5月2日結餘537股,原被認屬
53年6月30日取得(婚前),此次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
改列為上訴人林玉華於84年8月7日婚後取得,每股20.7元,
惟85年7月29日上訴人林玉華所取得之味全公司股票已有7,9
05股,其於87年8月26日移入集保之8,000股,所不足之95股
,縱全由林玉華婚前配股370股中計入,亦尚餘275股,非屬
婚後取得,是此部分認定容有誤。⒉依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豐公司)函覆表記載該公司股價每股10元,被上
訴人以每股21.8元計算似亦有誤。⒊被上訴人認定87年12月
29日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集保帳戶
)轉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10,916股,為88年盈
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將其依比例分計為婚前12,957股,婚
後6,059股並非正確;因當時尚未屆88年度,自無88年盈餘
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發生。⒋上訴人林玉華所售出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股票,均有指定其標的物,正確之計
算方法,應依彰化商銀股東名簿上之具體資料作個別認定,
而非以先進先出法為之。而上訴人林玉華婚前取得該行之股
票,截至88年5月2日僅出售5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林玉
華婚前所取得之股票(含配股),至88年4月1日已全數出售
,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就張烘炉遺產稅補申報之通知函
,僅向繼承人張世興為之,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被上訴人
逕予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顯違反憲法第1
6條的意旨。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財產種類第0088筆華
南商銀員林分行之存款40,457元,與第0098筆同銀行3,043
元存款,合計為43,500元,已經上訴人申報,並無漏報,被
上訴人將之列為漏報而裁處罰鍰,亦屬有誤等語,
爰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生存配偶林玉華之投資部分:⒈味
全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係星期
日,無收盤價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1項規定,往前最近1個交易日4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
每股20.7元,
是以每股20.7元估定,並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剩
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⒉台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值每股21.8元,上訴
人自始未對此項遺產項目爭執,是以同一標準核定生存配偶
所有同一公司股票價值。⒊華南商銀增資股係於88年1月3日
取得4,813股,係於87年12月29日依生存配偶之結婚前、後
取得之股數比例分算。⒋彰化商銀投資情形表已註記「個別
認定為原則,無法個別認定時則以先進先出認定」;而該行
於77年3月4日前以人工記錄之投資情形,
所載之股票種類號
碼與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
勾稽,致無從辨別出
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且股數合計18,400股與股數餘額36,6
00股不合,是以先進先出法認定。㈡、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係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誤繕為「
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上訴人就該臺灣銀行分行存款,仍有
漏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稅申報
時,未善盡注意義務,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
內贈與4,202,580元,且其違章情節不符相關減免處罰規定
,是按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9
元,係已考量繼承人違章程度所為
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當。
㈢、另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稅案,前就不服被上訴
人核定遺產總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
興、宇興公司股票價值、土地價值、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
公司股票、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其中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
票及土地價值(遺產土地遭占用)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宇興公司每股核估淨
值為13.361元,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確定,上
訴人就
上開實體判決確定項目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財產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⒈被上訴人就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5月8日重核復查決定關於
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再就該判決
指摘之
違誤部分以
:⑴、臺北市○○區○○段○○段34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路○段○巷1弄21-10號4樓房屋之正確取得日期分別
為6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8日;及南亞公司股票37,705股
、臺塑公司股票36,841股、台電公司股票497股、臺泥公司
股票23,883股
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銀等3家公司股票及配股各1,208股、19,302股、46
,279股,均為生存配偶林玉華於結婚前取得,不列入財產分
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⑵、又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之淨值分
別為每股13.361元及34.79元,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
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可稽。⑶、又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應為4,958,100
元。⑷上訴人林玉華結婚後取得味全公司股票及配股計537
股,以繼承發生日收盤價20.7元計算應為11,116元等由,重
行核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計79,559,186元(財產79,559,1
86元-負債0元),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188,167,314
元,重行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54,304,064元〔(
188,167,314元-79,559,186元)×1/2〕。⒉雖上訴人主張
無法看出味全公司537股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後取得及股價為
20.7元
云云。
惟查,味全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
承事實發生日)係星期日,無收盤價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往前最近1個交易日4
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0.7元,是以每股20.7元估定之
;又上訴人林玉華至86年8月20日止持有該公司8,537股,包
括婚前取得4,997股及婚後取得3,540股,嗣分別於87年8月
26日及31日自該公司轉入集保帳戶8,000股及537股,是該公
司股務單位已無保管上訴人林玉華之股票,剩餘0股;而上
訴人林玉華存於集保帳戶之股數,
迄至88年5月2日(繼承事
實發生日)之前出售8,000股,剩餘537股,有被上訴人查詢
之集中市場證券行情價表1紙、味全公司出具上訴人林玉華
之投資情形報表2紙及集保公司出具林玉華88年5月2日當日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紙附原審法院卷
足憑,則被上訴人就
出售8,000股部分以先進先出法計算,上訴人林玉華婚前取
得部分已無剩餘股數,剩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即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⒊依台豐公司函覆
上訴人林玉華在該公司投資情形為股數15,000股,單位金額
(面額)10元,而台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被
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被繼承人
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值每股21.8元(財產總類「0069投資
」,核定金額327,000元÷財產數量15,000股=每股淨值21.
8元),是生存配偶所有之台豐公司股票價值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依同一標準核定,以每股淨值21.8元估定,並無不合
。⒋又上訴人林玉華在華南商銀之88年度增資配股4,813股
,其中盈餘轉增資占77%,資本公積轉增資占23%,係於88
年1月3日取得,有華南商銀股東名簿在原審卷
可憑,被上訴
人依87年12月29日當時集保戶中分屬結婚前、後比例計算,
其中屬結婚前、後取得所生之增資股分別4,207股及606股,
合計4,813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計算為婚前12,957股
、婚後6,059股(4,193+1,866=6,059),合計19,016股等
節,
核屬誤解。⒌再依彰化商銀股東總冊明確載明上訴人林
玉華出讓股票日期者係60年7月8日、60年8月5日、61年2月
21日,此均屬其於63年1月14日婚前所取得並已出讓,其餘
雖均載有股票種類字號,惟未載明出讓日期,且所記載之股
票種類字號與卷附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認
定,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且股數合計18,400股
(14張×100股+2張×500股+16張×1,000股)亦與股數餘
額36,600股不合,是該銀行於77年5月18日又合併-舊股共
2,000股,亦無法以個別認定判斷結婚前、後取得之股數,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玉華持有之彰化商銀股票以先進先出
法認定,與其他股票之認定標準一致,並無不合。㈡、罰鍰
部分:⒈經核上訴人於遺產稅申報書申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存款42,905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
料,以繼承開始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45,948元,核定上訴人
漏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43元(被
上訴人查得資料45,948元-上訴人申報42,905元),惟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誤繕為「華南」商銀員
林分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未漏報華南商
銀存款3,043元乙節係屬誤解。⒉按司法院98年7月10日作成
釋字第663號解釋訂有2年之落日條款,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
人於該解釋生效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為寄送繼
承人張世興補申報遺產稅之通知,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以繼承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
人,即應據實申報遺產稅,
惟於89年1月31日辦理被繼承人
張烘炉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
內贈與4,202,580元,自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
違失,且核繼承人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
免處罰規定,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
計1,124,719元,亦無不合。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
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凡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
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
贈與日前最後1日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4條
、第2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著有規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
之1第一項規定…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
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
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
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
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
實質課稅原則,該
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且經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解釋闡述
綦詳。財政部並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6年2
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
函釋:「…申請扣除民法第
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於95年
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該項扣除額稽徵
機關尚未完成處分或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其經查明得列
報該項扣除額者:1.…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該
項扣除額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
繫屬行政救濟或更正程序中
,或於95年12月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或更
正者…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有案,經核無違
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本旨,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是被繼承人生存配偶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此參
嗣後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益明。
⒊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
系爭繼承事實發生日即
88年5月2日,上訴人林玉華所有味全公司537股、台豐公司
股數15,000股,依序應按每股價值20.7元、21.8元計算其剩
餘財產價值;又以華南商銀88年1月3日增資配發之4,813股
,依87年12月29日當時集保戶中分屬結婚前、後取得股數比
例,計算其中屬結婚後取得之增資股數為606股(該606股+
婚後取得6,059股=6,665股,應列入上訴人林玉華剩餘財產
計算);復以彰化商銀股東總冊雖載有股票種類字號,惟未
載明出讓日期,且所記載之股票種類字號與卷附股東名簿出
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致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
取得,股數合計復與記載之股數餘額不合,且77年5月18日
合併-舊股2,000股,致無法逐一個別判斷係上訴人林玉華
結婚前、後取得,是採先進先出法認定該行股數餘額(208,
199股)全係上訴人林玉華於婚後所取得
等情,詳述其得
心
證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從
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股份及其他未據上訴人爭執
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為基礎,核定系爭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54,304,064元無誤,揆之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至上訴人
質疑華南商銀88年度增資配發4,813股之存在,核與原審卷
附華南商銀股東名簿所載不符,原判決以該名簿記載逕為上
開認定,
難謂理由有何不備。而原判決既已敘明無法辨別出
讓之彰化商銀股票係何時取得
綦詳,是縱出售之股票得由其
字號特定,亦無法辨認該出售之股票,究屬上訴人林玉華婚
前或婚後取得者。是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林玉華出售其彰化
商銀股票,已指定標的物,應依彰化商銀股東名簿記載,個
別認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列個別認定之說明,指出有何
錯誤,即採先進先出法判定,判決理由係有不備云云,亦無
可取。再觀諸原審卷附味全公司及集保公司資料,其上僅有
變動股數及其變動日期之記載,自無法辨識已轉讓之味全公
司股票究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前或婚後取得;原審未說明及此
,逕採先進先出法認迄88年5月2日所餘味全公司537股,全
數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後取得,判決理由容有未盡週延,惟並
不影響該認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仍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及裁處時
同法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
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
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5條(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有規定。另「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
內(現行法修正為2年)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且經財政部77年11月7日台財
稅字第770595770號函釋有案。
⒉次按短、漏報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且
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頒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查上訴人漏報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43元;又有關被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
差額應論以贈與部分,曾向繼承人張世興為補申報之通知,
乃係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善盡申報注意義務,就上述漏報存款,連同上訴人不爭之其
他存款漏報部分,總計260,495元,及漏報上述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內贈與4,202,580元部分,依裁處時即98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現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405,899元裁
處0.8倍計1,124,719元之罰鍰,亦無不合。至98年7月10日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係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
有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指明該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部分
違憲,並就該解
釋意旨範圍內,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
時,失其效力;僅認「核定稅捐處分」之送達部分適用該規
定違憲。故被上訴人前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向繼承人張世興為遺產稅補申報之通知,既非屬稅
捐核課處分,自無上開解釋所稱之違憲情形。是原判決謂:
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於該解釋生效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3項向繼承人張世興通知申報遺產稅,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等語,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稅捐稽徵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認因不符
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屬違憲,原判決徒以該解釋附註自公布日
起屆滿2年始失其效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違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云云,顯對上開解釋有所誤解,
並無可採。
㈢、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有關
被繼承人張烘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15筆土
地遭占用部分爭訟,已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
決確定;又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前2
年內贈與宇興公司股票17萬股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其子
宇興公司股票178萬股之差價暨罰鍰,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
,
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確認繼承開始日宇興公司股票
價值每股淨值13.361元,而被繼承人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
票差額4,202,5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
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自不容上訴人於本
案再為相異之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在案。上訴人主張其
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張烘炉未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
司股票,以及張烘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15
筆土地,遭非法占用,實際被占用面積應自遺產總額減除之
主張,未據論斷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係有不備理由云
云,顯有誤會,仍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