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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
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艾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頻譜分析儀等4項採購案(購案
編號:TH98003P015P),採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3萬
元,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驗收後,認被上訴人就其中「
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分項金額59,390元
,下稱「
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
廠授權碼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欲
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提
出異議,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以陸保電技字第0980003813
號函覆仍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被上訴人不服,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上訴人自陳、及任職於上訴人之上
尉王匡國證詞,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需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
明,只要是足以證明系爭提昇模組是合法的原廠商品之原廠
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
是以,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18)備
註10.1.⑵f.規定所需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明,應即指提昇
模組本體上印製之原廠
商標以及一組授權編碼,以證明該元
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根據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
下稱中科院系維中心)之儀具校正組之專業意見、系爭計數
器之原廠操作手冊、以及德國Agilent出具之證明書,採購
契約中規定之「原廠授權碼證明」與系爭提昇模組之功能與
運作無關,其目的應在證明該元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由此
顯見採購契約中規定之原廠授權碼證明,其目的確實與系爭
提昇模組、或系爭計數器之功能及運作無關,而應在證明該
元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另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證明「系爭
提昇模組是合法的原廠商品」之原廠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並無任何
解除契約之
法律上基礎。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依契約通
用條款17.1單項解約,並辦理
違約金計罰及刊登採購公報,
於法無據。㈡自98年9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
迄今,上
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指之「合法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
明」究
竟為何,亦無法提出任何一張Agilent過去所曾經出
具之所謂「合法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到院,可見「合法
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根據台灣安捷
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捷倫公司」)99年8月
12日安捷倫(法)00000000號函、以及99年11月3日安捷倫
(法)00000000號函,「原廠授權碼」係台灣安捷倫公司提
供給其「經銷商」,用來管制其與經銷商間權利義務之工具
,與「得標廠商所提供者是否為原廠商品」、「得標廠商提
供產品保固」等事無涉。而被上訴人並非「Agilent之經銷
商」,Agilent原廠自不會出具「原廠授權碼」(原廠銷售
證明)予被上訴人;
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提昇模組
本體上烙印文字、符號(HP之識別標誌及原廠授權碼編號「
00000000000」),足以證明系爭提昇模組確為Agilent原廠
之產品,符合
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依Agilent之經銷商
亞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傑科技公司)之回函內容,
亞傑科技公司既然迄今仍然無法提出任何一份其過去曾經檢
附予向其買受「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模組」
之用戶之「原廠授權碼」,可見亞傑科技公司99年8月6日亞
字第001號函所指之「原廠授權碼書面文件」並不存在。㈢
採購契約既規定系爭提昇模組之保固為一年,且不以原廠保
固為限,上訴人不得恣意藉由曲解「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
之意涵而將原約定之保固變更為原廠保固。至上訴人疑慮系
爭提昇模組可能妨礙「97年儀表採購案下採購之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之取得保固服務,更屬全無根據。蓋根
據97年儀表採購案下之採購契約,得標廠商(唯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唯真科技公司)對於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依
約所應提供之保固服務,並不因「系爭提昇模組之保固不是
原廠保固」而有不同。㈣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所
指的書面原廠授權碼證明為何。上訴人在採購契約未要求授
權碼證明需以「另外獨立出具之書面」為之、授權碼之書面
證明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問、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之意涵
亦付之闕如的情況下,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之規定
,核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之過程,顯然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並與
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相悖。㈤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錯誤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曾多次向HP、Agilent國
內各經銷商及美國總部洽詢原廠授權碼之相關事宜,惟始終
無法獲得回應,蓋HP、Agilent美國總部已獲得台灣HP、
Agilent之報告,故採聯合杯葛之措施。被上訴人於多方努
力後,終於向德國Agilent公司取得書面證明。被上訴人隨
即於99年1月26日以補充申訴理由㈢書檢呈該書面證明予申
訴會。惟申訴會於申訴審議判斷中,完全未提及德國
Agilent已出具書面證明書,此一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
申訴會在引述被上訴人補充理由書時亦無故忽略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26所提交之申訴補充理由㈢書,僅概括指稱兩造其
餘陳述不影響判斷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難令被上訴
人甘服。㈥本案原處分僅簡單謂:「貴公司承作案內標的項
次四(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於目視檢查及
複驗均不合格(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
),依契約通用條款17.1本項單項解約,並續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違約金計罰及刊登採購公報」,不但增加採購
契約所無之限制,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契約規定
之授權碼證明」之依據,亦未記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之法令依據,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幾款
,不符
行政行為之「
明確性原則」。㈦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未提供符合規定之授權碼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上
訴人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考慮以減價
收受系爭提昇模組。惟上訴人完全未考慮減價收受,復在被
上訴人沒有任何重大違約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明顯牴
觸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
誠實信用原
則」。又上訴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復又決定就情況輕
微之違約情事
予以解約並刊登公報,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採購品項皆非獨家代理之商品,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辦理同類集中、統一辦購並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另系爭採購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4家
廠商參與
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廠商對
招標文件有疑義或異議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以書面
資料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然各廠商均未於等標
期間對招標
文件內容提出任何疑義或異議,顯示本案所訂之規格、條款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並未於等標期內就
前揭規定向上
訴人提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且經上訴人判定
不合格後,始爭執提出該品項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之妥
適性
,所訴尚難採信。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
雖印有「00000000000」編號,惟該編號是否即屬契約所要
求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
尚非無疑。況招標機關
於規格清單及備註條款第(18點)備註⒑檢驗方法f.已載明
本品項採購之目的為功能提昇,故姑不論系爭模組之功能是
否已達契約要求,招標機關基於日後軟體提升及保固服務之
需求,要求投標廠商日後履約時應提供標的之合法原廠授權
碼證明乙份,亦
難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觀之契約就檢驗方法規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準此「合法原
廠授權碼證明」必須具備「合法原廠」之要件,至於外觀型
式並未限制,參以系爭「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於其具體內容理應知悉,故原審
於99年5月10日首次
開庭即命上訴人提出本件有關「合法原
廠授權碼證明」之具體資料,或者其他採購案之廠商所提出
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資料,經上訴人提出97年儀表採
購案(案號:TH97003P011PE,下稱「97年儀表採購案」)
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署之「設備保固書
」、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其內容
略以「
茲證明本公司下列儀器之功能、規格於交貨時符合規格書
所
載,且均為西元2008年1月1日後生產之新品。」尚不足以證
明「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制式規格化之書面證明,是以
,本件契約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
法原廠」之圖象或數碼,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
書面或其他,並無限制。㈡依
訴外人中科院系維中心意見
暨
參照系爭計數器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Replace
-able Parts)」及附錄A之安裝說明中,皆未提及系爭功能
提昇模組於安裝時,需以授權碼來開啟或使用任何特定功能
;德國Agilent公司表示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可自行正常運作
,其安裝並不需任何授權碼來進行升級或運作,足見系爭採
購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並非用以開啟使用
計數器之功能之特定數碼,亦與運作無關。㈢本件採購係公
開招標,上訴人自無將契約規定之檢驗方法限於廠商必須提
出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書面原廠授權碼,致陷本件採購案僅
有台灣安捷倫公司之通路商始能得標之不合法情形,是以,
「原廠授權碼證明」應指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
產品之證明。㈣亞傑科技公司所指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係特定
之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本件契約之「原
廠授權碼證明」不限於由特定廠商出具,亦無制式規格,凡
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即可。㈤本件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提昇模組係合法進口,模組本體烙有原廠HP之
識別標誌,且有產品編號「00000000000」,依系爭功能提
昇模組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Replaceable
Parts)」顯示「00000000000」確實為原廠之升級零件;此
外,被上訴人取自原廠網站有關升級套件之照片中,亦清楚
顯示「00000000000」為該廠產品;上訴人就「00000000000
」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之商品之編號並無爭執;證人王匡
國亦證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所烙印之「00000000000」為
Agilent原廠所生產產品之產品件號。是以,系爭功能提昇
模組本體上烙印之HP「00000000000」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
昇模組是合法進口的原廠商品。雖上訴人以系爭功能提昇模
組本體上「00000000000」係鍵號,而同批產品之鍵號相同
並非唯一,惟依前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合法原廠授權碼」
在於證明係合法原廠產品,不在於證明採購商品係獨一無二
或特定之產品,因此鍵號非獨一無二應不影響系爭功能提昇
模組係原廠產品之認定。㈤一般實體產品以存在於實體上之
某種圖象或數碼,用以辨別是否為原廠產品並非少見,則被
上訴人以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之建號作為原廠證明,
亦無不合,又即便被上訴人未於其提出異議之初,為交付商
品上「00000000000」之鍵號即合法原廠授權證明之主張,
但
法無明文其
嗣後不得再為主張之規定。㈥本件採購品之保
固根據採購契約(18)備註15.保固條款、以及通用條款第
15條(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得標廠商依約應
對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一年之保固,
易言之,得標廠商僅需系
爭提昇模組為原廠合法商品,對於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之保固
服務不以原廠保固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出
具保固書,承諾依約提供一年保固服務(截至言詞辯論為止
功能正常),設若上訴人認定系爭提昇模組於約定之一年保
固期間屆滿後仍有維修需求,上訴人得另行採購取得維修服
務,依契約文義,其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應非供
上訴人於保固期滿之後能夠取得原廠後續維修服務之證明,
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上訴人疑慮系爭
提昇模組可能妨礙97年儀表採購案採購之原有設備之保固服
務
云云,惟
按系爭採購契約與原有設備採購契約分屬二契約
,各有保固服務及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
)對於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依約應提供
保固服務;系爭採購契約依其文義並未約定本件保固應考量
原有設備保固內容及期間。從而上訴人有關保固之疑慮,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先
肯認產品來源不同,對於保固
服務確實產生一定影響,其後竟又認為有無合法原廠授權證
明,對系爭功能提升模組之保固服務不生影響,其判決理由
前後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
旨,應認原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系爭契約既已明文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
證明文件,語義明確,並無再另為曲解之空間。且不論依上
訴人之締約真意,本件購案契約擬稿人、Agilent代理商台
灣安捷倫公司、經銷商亞傑科技公司之證詞,均一致肯認於
銷售系爭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升模組時,會提
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今原判決置
上揭卷內存在之明確證物
、證詞於不顧,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認為本件合法原廠授
權碼證明於外觀型式並未限制,已嚴重背離契約規定之文義
,且從判決理由中,實不足令人明瞭原判決獲得該
心證之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本院93年度判字第2
9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同時構成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系爭契約(18)備註
10.1.⑵.f既已明文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證明
文件,字清意明,並無其他解釋空間,法院自不得反捨契約
明確之文字,更為曲解。
迺原審不察,謂「本件契約規定之
『合法原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法原廠』之圖象或
數碼,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書面或其他,並無
限制」或認「本件合法原廠授權證明外觀型式並未限制」云
云,
業已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強調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烙印之「00000000000」編號
只能證明該品係原廠製造,但無法證明其係合法授權,並於
原審100年2月8日辯論意旨狀以「該編號係為產品件號,僅
能證明產品型號,不能證明該產品取得管道合法性...以
槍枝為例:槍枝槍體上之烙印為產品製造後所烙之編號,僅
能證明原廠所製,惟後續銷售管道並無法證明為合法取得,
例如走私槍械」來說明僅於模組本體上烙印之「0000000000
0」編號文字根本不足以擔保本件購案所欲達成之原廠保固
目的,原審就此有利之抗辯未置一詞,亦不說明何以
上開辯
解
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除違反民法第9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外,亦同時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
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因於驗收時,未能提出系爭功能提昇模
組之合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致驗收不合格,上訴人
爰依契
約通用條款第17.1本文規定,辦理單項解約,又因解除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
公報停權期限一年,迄至100年3月17日停權處分期滿,距今
早已刊登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停權
處分期間屆滿後,已
可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其投標
之權利已不再受有任何法律上之限制,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
撤銷訴訟爭執原處分之效力,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訴訟目前尚在
繫屬中,依本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宜就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之訴訟案准予撤銷原處分,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㈤本院
99年度裁字第1746號
裁定意旨,請求釋疑之規範具有為招標
流程之賡續不斷及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並避免公務人員有
徇私舞弊之功能,
惟若釋疑期間經過後,投標文件之規範事
項即告確定,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商品上「00000000000」
之鍵號是否即足表彰為原廠證明,倘認僅因被上訴人之自身
履約能力有限,無法提出合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容認被上
訴人於事後再任意爭執投標文件內容,採購秩序之公平性何
以維持,原審不察,僅泛謂「法無明文其
嗣後不得再為主張
之規定,從而,本件並不生逾時提出之問題」,而未詳加說
明,何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即
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制
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一種,全文114條,共八章,依序為「
總則」(第1條至第17條)、「招標」(第18條至第44條
、「決標」(第45條至第62條)、「履約管理」(第63條
至第70條)、「驗收」(第71條至第73條)、「爭議處理
」(第74條至第86條)、「罰則」(第87條至第92條)、
「附則」(第93條至第114條)。其第2條、第6條分別規
定:「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1項)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
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
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3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
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
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按:第20條、第22條分別規定選
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
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
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
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
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本條
立法理由載明
:「第1項明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規定
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第2項明定機關處理疑義結果,如
不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內容,得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有必要時可另行公告,
俾各廠商明瞭釋疑之內容。如涉及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但因選擇性招
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並無公告程序,故以
直接書面通知各領標廠商即可;另為維護廠商權益,並明
定得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45條、第61條規定:「公開
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
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
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
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第63條第1項規
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
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第
74條、第75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1項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
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
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上開第75條
87年5月27日立法理由載稱:「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後,我國採購市場國際化之情勢,除了廠商認為招標機
關之規定或處理程序違反法令者,得以提出異議外,對於
本法未及規範,而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中另有規定者
,如招標機關違反其規定,廠商亦得提起異議,以增加廠
商權益之保護,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並依提出異議之事
由,分款規定廠商提出異議之期限,俾資明確。第2項
規定機關處理廠商異議之期限及相關程序。」91年2月6日
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為避免招標機關延宕異議
處理,使廠商異議儘速獲有結果,第2項機關處理異議期
間由20日減為15日,俾使廠商不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得
儘速提出申訴,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
有效程序』要求。」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條立法
理由載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
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
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
2條、日本民法第1條)」等語。依據前揭規定可知:
1、政府採購法係為提升機關(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
與公平合理原則而設;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除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且已
在招標文件內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外,不得在招標
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2、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該項疑義之處理
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
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
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如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
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於接獲機關通知
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準此,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請求招標機關釋疑,
乃
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前之程序。若決標後,訂定契約雙方對
於採購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仍應依據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原則,探求、判斷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執政府採購
法於決標前已有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之規定,則決標後訂
約雙方縱對其真意有爭執時,亦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規
定之適用。
3、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換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
基礎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實
信用原則,並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藉此檢視、判斷解釋結果對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4、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廠
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前提;倘並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仍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所明定。而解釋契約,係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
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另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
張
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
行政法院之權責乃在審查
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為據,並憑此判斷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
原告之權益;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
既非處分(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
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簡而言之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三)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於98年5
月13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採購金額計1,130,00元,
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署訂購軍品契約,該採購案之採購
標的包括:頻譜分析儀(839,625元)、視頻信號圖形產
生器(157,500元)、數位電錶(73,485元)、系爭功能
提昇模組(59,390元)等四項。其中頻譜分析儀、視頻信
號圖形產生器、數位電錶等三項,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
獲同意付款;就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訴人則通知被上訴
人(廠商),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
權碼證明」,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該部分契
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要爭
執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㈠系爭採購契約
規定,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4.
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已能提昇。料號(空白)。廠
牌Agilent。型號E1420。件號(空白)行政院財產分類編
號(空白)序號MY00000000新增頻段頻率範圍0.001HZ~2.
5GHZ」(18)備註10.規定,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之檢驗方
法包括目視檢查及安裝試用,就目視檢查部分,被上訴人
必須出具經政府認可機構或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
之機構出廠校驗報告,且「案內品項項次4.(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屬功能提昇,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而被上訴人業已出具出
廠校驗報告,經安裝試用合格,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安裝
後之照片在卷
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觀之契約就檢驗方
法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
碼證明乙份。」準此「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必須具備「
合法原廠」之要件,至於外觀型式並未限制,參以上訴人
提出97年儀表採購案(案號:TH97003P011PE,下稱「97
年儀表採購案」)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於97年6月20日
簽署之「設備保固書」、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出廠證
明書」,其內容略以「茲證明本公司下列儀器之功能、規
格於交貨時符合規格書所載,且均為西元2008年1月1日後
生產之新品。」尚不足以證明「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
制式規格化之書面證明,是以,本件契約規定之「合法原
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法原廠」之圖象或數碼,
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書面或其他,並無限制
。㈡依訴外人中科院系維中心意見略以:「本單位多次接
受各機構委測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模組功能,在測
試過程中亦未嘗需要任何啟動授權碼以執行系統運作,特
此聲明」;參照系爭計數器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
套件(Replaceable Parts)」及附錄A之安裝說明中,皆未
提及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於安裝時,需以授權碼來開啟或使
用任何特定功能;德國Agilent公司表示系爭功能提昇模
組可自行正常運作,其安裝並不需任何授權碼來進行升級
或運作,有書面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提供「
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並非用以開啟使用計數器之功能之
特定數碼,亦與運作無關。㈢再依證人王匡國(系爭採購
案之擬稿人)證述「...上訴人要求提出原廠合法授權
碼文件,是為了升級之後,要確定買的是原廠,且確定能
得到保固。本件招標稿是我擬的,我有電話詢問原廠
Agilent公司,他們說有授權碼文件,所以我才把授權碼
擬在招標條件內。我詢問Agilent公司,97年買Agilent公
司產品,現在要功能提昇,除了在製冊時可以顯示,還有
什麼可以明示?Agilent公司說會有授權碼文件。」「我
不知道操作是否須要原廠證明碼的書面文件。系爭採購案
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授權碼的用意,是因為原廠說有提供授
權碼文件,所以我就列入作為採購案的條件。」「我只有
徵詢Agilen -t公司,我不是Agilent公司的人員,所以無
法提出(授權碼的樣式)。」足見上訴人係因台灣安捷倫
公司稱有授權碼文件,遂將合法原廠授權碼列入檢驗方法
;而台灣安捷倫公司稱:「(二)若由本公司直接銷售給最
終用戶時,出售該產品時不會檢附『原廠授權碼』,本公
司是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在台灣的銷售原廠,經由本公司的
銷售紀錄可以判定出售給用戶之產品是否為原廠出產,如
果該產品是經由本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通路出售給最終用
戶,本公司會提供『原廠授權碼』(原廠銷售證明)給經
銷商通路,以茲證明經其出售給用戶之產品為原廠出產。
(三)『原廠授權碼』係由原廠另行出具書面給合法經銷通
路商。...」等語;再參之上訴人陳述「合法原廠授權
碼證明」係「將採購標的裝設於原來的機器,希望還是合
法可以使用的,所以要求得標廠商提出合法原廠授權碼證
明文件。可以是文件,只要可以證明是合法的就可以,例
如原廠公司出具的保證書也可以。」證人王匡國證稱:「
...要確定買的是原廠...」。足徵台灣安捷倫公司
所稱「原廠授權碼證明」係該公司基於Agilent公司之台
灣代理商地位,出具給該公司經銷通路商之書面證明,易
言之,即便由台灣代理商台灣安捷倫公司銷售者,亦無此
「原廠授權碼證明」;契約規定應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
明」實際上為原廠銷售證明;而本件採購係公開招標,上
訴人自無將契約規定之檢驗方法限於廠商必須提出台灣安
捷倫公司出具書面原廠授權碼,致陷本件採購案僅有台灣
安捷倫公司之通路商始能得標之不合法情形,是以,「原
廠授權碼證明」應指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
品之證明。㈣雖台灣Agilent之經銷商亞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傑科技公司」)99年8月6日亞字第001號
函覆原審其於銷售「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
模組」時會檢附「原廠以書面出具之原廠授權碼證明文件
」,經原審於9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二度函請該公
司提供其
前開函文中所指「原廠授權碼」之格式或樣本,
該公司以99年12月21日亞字第002號函覆略以:本案非由
該公司承作,「所以並無獲得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正式原廠授權碼,故無法提供相關格式或是樣本給
貴院參考辦理。」可見亞傑科技公司所指原廠授權證明文
件係特定之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本件
契約之「原廠授權碼證明」不限於由特定廠商出具,亦無
制式規格,凡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即可
,二者並不相同。㈤台灣安捷倫公司固為Agilent原廠產
品之代理商,但Agilent原廠產品來源並非僅有台灣安捷
倫公司或其經銷商,亦可自行向國外採購等,而產品來源
不同影響台灣安捷倫公司對產品之維修,即台灣安捷倫公
司可能不提供維修服務或需另行收費維修,此有台灣安捷
倫公司函可憑,但不影響被上訴人自台灣安捷倫公司及其
經銷商以外管道買受,並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為Agilent
原廠產品。上訴人主張其採購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不要水
貨,惟本件採購僅限制「廠牌Agilent型號E1420」並未限
制產製國家或必須是代理商或其經銷商進口之產品,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提昇
模組係合法進口,有進口報單為憑(模組本體烙有原廠HP
之識別標誌),且有產品編號「00000000000」,依系爭
功能提昇模組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
Replaceable Parts)」顯示「00000000000」確實為原廠
之升級零件;此外,被上訴人取自原廠網站有關升級套件
之照片中,亦清楚顯示「00000000000」為該廠產品;上
訴人就「00000000000」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之商品之編
號並無爭執;證人王匡國亦證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所烙
印之「00000000000」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產品之產品件
號。是以,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烙印之HP「00000000
000」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是合法進口的原廠商品
。雖上訴人以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00000000000」
係鍵號,而同批產品之鍵號相同並非唯一,惟依前述系爭
功能提昇模組「合法原廠授權碼」在於證明係合法原廠產
品,不在於證明採購商品係獨一無二或特定之產品,因此
鍵號非獨一無二應不影響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係原廠產品之
認定。㈥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指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
義,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若廠商認為無疑義自無須釋疑。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乃上
訴人原有設備之升級採購,採購契約所稱「合法原廠授權
碼證明」為原廠產品之證明,且依契約文字「須提供合法
原廠授權碼證明」實無法解釋為得標廠商除了交付原廠證
明外,尚須另外提供存在本體以外供證明原廠產品之其他
證明,故被上訴人認無疑義未請求釋疑為可採。另被上訴
人交付商品上「00000000000」之鍵號,足以證明係原廠
產品,已如前述;一般實體產品以存在於實體上之某種圖
象或數碼,用以辨別是否為原廠產品並非少見,則被上訴
人以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之建號作為原廠證明,亦
無不合,又即便被上訴人未於其提出異議之初,為交付商
品上「0000000000 0」之鍵號即合法原廠授權證明之主張
,但法無明文其嗣後不得再為主張之規定,並不生逾時提
出之問題。㈦系爭採購屬原有設備之升級採購,上訴人於
採購契約規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為
確保系爭提昇模組確為原廠合法製造,以確保系爭提昇模
組在採購契約規定的保固期滿之後能夠取得後續之維修服
務,並以其於97年採購之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
計數器)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而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保固期
間為一年,為避免「系爭提昇模組不是原廠合法製造」導
致原有設備亦無法獲得保固服務而為「提供合法原廠授權
碼證明」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
上「00000000000」足以證明其為原廠合法商品,且為合
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已如前述。而本件採購品之保固根據
採購契約(18)備註15.保固條款、以及通用條款第15條(
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得標廠商依約應對系
爭提昇模組提供一年之保固,易言之,得標廠商僅需系爭
提昇模組為原廠合法商品,對於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之保固
服務不以原廠保固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
出具保固書,承諾依約提供一年保固服務(截至原審言詞
辯論為止功能正常),且系爭採購契約與原有設備採購契
約分屬二契約,各有保固服務及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
(唯真科技公司)對於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計
數器)依約應提供保固服務;系爭採購契約依其文義並未
約定本件保固應考量原有設備保固內容及期間,是上訴人
有關保固之疑慮,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並敘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刊登採購公報,期
間為1年,截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100年2月17日)時尚
未屆滿,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無不合之旨。認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形,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嗣後作成之
異議處理結果為異議無理由之決定,均有
違誤;申訴審議
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其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
指摘本件欠缺撤銷訴訟之撤銷實益,不具權利保護必
要;且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