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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德全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訴外人曾德全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1日以「德全瓊玉及
圖Wolsey」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37162號「德全瓊玉」正商標
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2類
之「皮頭帶、鈕釦、拉鍊、扣條」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
嗣訴外人曾德全於8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商標
申請人為訴外人佳美皮件廠之吳賜卿,經被上訴人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530415號聯合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
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系爭商標
嗣經二次延
展註冊,目前核准延展專用於「皮頭帶、鈕釦、拉鍊」商品
,商標權利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止。又訴外人吳賜卿於82年
8月2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華益皮件有限公司)。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
自92年11月28日起,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上訴人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月7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9日,
提出據以評定「WOLSEY」、「A Device」等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於88年4月1日之延展註冊,有違
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98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60407號
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
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4
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評定時所提附件24即87年1月14日中時
晚報報導內容顯示,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間仍積極使用,且
被肯定其係屬知名商標;且82年8月25日商標異議
審定書、
經濟部82年11月4日
訴願決定書,均認定外文「Wolsey」及
狐狸圖之商標信譽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經濟部98年4月16
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號訴願決定書、98年4月29日經訴字
第09806111410號訴願決定書亦均認定外文「Wolsey」及狐
狸圖於96年1月18日已屬
著名商標,其所認定之使用證據跨
越其間,故據以評定商標在87年5月19日前後,都屬著名商
標。又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代表人曾德全以其個人名義提出
申請,經被上訴人於
核駁審定書載明系爭商標之圖形Wolsey
係英商科特德斯服裝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商標
,就該核駁審定書曾德全並提起訴願而獲准註冊,
足證曾德
全於收受核駁審定書並提起訴願時,已知系爭商標有襲用問
題;曾德全復提出移轉註冊申請
暨契約書、申請延展註冊,
就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乙事,顯然知之甚稔,故參
加人具有惡意,自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申請評定乃屬合法
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於96年11月29日所提註冊第530415號「德全瓊玉及圖Wols
ey」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撤銷註冊(即評定成立)之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檢送之相關使用事證,其使用日及認
定著名時點(即80年9月22日)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
日(即88年4月1日)相距達7年以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仍
屬著名,仍須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縱所提87年1月
14日中時晚報之報導,得據為使用證據,然數量仍屬稀少薄
弱,且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時點相距甚遠,尚難以該等
資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時仍為國內消
費者普遍知悉而著名之有利事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採認據以評定商
標之使用證據時間涵蓋73年至77年、90年、93年、95年間,
其中73年至77年間之使用證據,距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
(即88年4月1日)已逾10年以上,
上開資料於10餘年後是否
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有未明。其餘使用證據資料之時
間雖在90年、93年、95年間,
惟亦晚於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
冊日(88年4月1日),自難據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之
適格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修正前之延展註冊既為實體之審查
而非簡易登
記制,則系爭商標於審查完畢獲准延展前並無法確定是否確
實能夠延展,故當以獲准延展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即88
年4月1日)作為判斷之時點;上訴人提出評定申請時,距系
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已逾5年,依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除
非係屬惡意,否則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濟部
98年2件訴願決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6年1月18日為著名
商標與系爭商標於88年4月1日延展註冊,相隔7年之久,無
法以上開訴願決定書即為
比附援引或逕行推論於該期日前之
所有期間,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且上訴人申請評定
時提出之資料,部分為於90年後之行銷資料,無法作為系爭
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
資料;又上訴人提出81年由俊鋒公司代理進口據以評定商標
至國內銷售之事實,惟距系爭商標獲准延展註冊時已7年,
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均會有所改變,亦
無法以此等證據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88年間是否為著名
商標之依據。再依經濟部經(79)經訴字第829465號訴願決
定理由之記載,曾德全顯然係透過合法之
法律救濟途徑確認
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後,始由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並加
以使用
迄今,當非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商標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自應以申請時為準。而修正前商標
法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
採
實體審查(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因此據以評定
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於87年5月19日提出申請
延展註冊時,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情形,
合先敘明。㈡依上訴人檢送之相關使用事證,其使用
時間約集中在69年至81年間,而被上訴人82年8月25日商標
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82年11月4日訴願決定書所採認據以評
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亦為76年、80年、81年間,且該審定
書及決定書係以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所謂「商標
圖樣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為判斷基礎,故其理由中僅提及據
以評定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尚未稱其為著名商標;另
依經濟部98年4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號訴願決定書、
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號訴願決定書所採認據以
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則包含74年至77年、90年、93年、
95年;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於87年
5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之時點為判斷基礎,是據以評定商標
於90年、93年、95年間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
於87年5月19日時係屬著名商標,而應以87年5月19日以前之
使用證據為斷。其次,縱據以評定商標曾於82、83年間經被
上訴人認定於80年9月22日,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另於
98年間經被上訴人認定於96年1月間屬著名商標,然認定著
名商標時間既為80年9月22日及96年1月18日,所採認之使用
證據時間亦為76年、80年、81年間,距離判斷本件據以評定
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87年5月19日,前後均相距至少均達6
年以上,非屬短期,而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
、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
與印象,
倘若超過6年中斷商標之使用,則上開資料於6年後
是否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未為任何消褪,並屬著名商
標,
即非無疑,亦難以上開審定書、決定書之期間包括87年
5月19日,即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月19日時為著名商標。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87年1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惟該報
導係與其他手錶、童裝等各類商品併列相同版面,該版面均
為各類商品介紹,報導最後並有所謂服務專線之電話號碼,
相同版面之其他商品亦復如此,與一般新聞報導迥不相同,
足徵該報導資料應屬據以評定商標提供予報紙刊登之商品廣
告,而非新聞報導;且同時期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
竟僅
有該則報導資料一份,數量稀少薄弱,則能否僅憑該報導資
料
所載內容逕予肯定其係屬知名商標(名牌),實非無疑;
再者,依該報導資料及證人即據以評定商標原代理商俊鋒公
司執行副總經理郭泰佑所證,俊鋒公司於83年結束代理Wols
ey品牌商品後,並無其他公司繼續銜接代理,直至87年友倫
公司方重新取得代理,故卷內自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據以評
定商標在俊鋒公司83年結束代理至87年友倫公司重新取得代
理之數年間,有商標使用之情形;況以服飾類商品之市場瞬
息萬變,商品推陳出新之速度快速,每月每季均有大量新品
上市,並需配合流行趨勢及季節變化為相對之因應,相關品
牌更如過江之鯽,競爭激烈
等情觀之,縱據以評定商標於80
年9月22日經認定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及於96年1月18日認
屬著名商標,然經多年未為商標之使用,且非短期之中斷,
市場服飾類商品復推陳出新,僅憑上開87年1月14日中時晚
報報導資料,實無法遽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月19日時為
著名商標。㈣證人郭泰佑關於俊鋒公司專櫃設點之證述,充
其量僅得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俊鋒公司代理期間曾為商標使
用,無法證明俊鋒公司結束代理後仍繼續為商標使用;其次
,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附件13至18等資料,除大多非屬據以
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外,其中西元1997年至1999年於日本
發行之商品目錄,僅有三份,數量極為稀少,且在無其他客
觀事證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日本廣泛使用後所建立之知名
度已到達我國前,亦難依其在日本之使用情形遽予認定據以
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之程度;再者,上訴人於商標評定階段所提出其於西元1991
年至1999年間在日本使用之產品名錄僅有六份,且未提出據
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西元1991年至1999年行銷至我國之其他相
關證據,自難推論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月19日即系爭商標申請
延展註冊時點為著名商標。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據以
評定商標於87年5月19日時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
標有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情形,
即有未合,且本件既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自亦
無庸再審究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等
爭點,併
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即評定成立之
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
按:
㈠「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
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另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
爭商標88年4月1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以上為商
標法所規定之適用法規基準時。至於修正前商標法之商標延
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
(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
著名商標,究應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
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以商
標延展註冊公告時為準?或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以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時為準?
在本件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本件發回前判決既認定應以參
加人於87年5月19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為事實狀態基準
時,以判斷是否有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再按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蓋商標權之維護,在於對商標就指定商品或
服務之行銷與使用,其著名之狀態,也會隨著權利人之使用
情形而有消長之可能,雖
難謂一日著名,即終身著名。但著
名商標亦非一段時間不使用,即失其著名性,而著名商標在
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其著名程度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相
關市場就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
,而非一段時期未在國內行銷使用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
成非屬著名。此外,著名商標亦可能因故而有一段時間未能
於國內使用,例如著名商標因在國內經營不善並無商標指定
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期間,或著名商標因代理權或其他銷售管
道未於國內建立,而在國內未為使用或代理行銷期間等等情
形均是。在該期間著名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雖
未被行銷推
廣,但在相關消費者甚或一般消費者仍殘留著名商標之認知
與印象,自仍應認係著名商標,而著名商標潛在的商業價值
亦在於此,後續有意經營者基於著名商標與經營者脫離之價
值,方有購買
承受著名商標之意願。再者,關於著名商標之
使用證據,不以國內為限,國外之證據資料,依客觀證據顯
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者,自應認定該商標為
著名。特別是該著名商標在國內未行銷期間,但國外仍有銷
售且維持其著名性,則相關消費者仍留有其著名之印象,即
使著名商標未在國內行銷使用,只要商標之知名性確於消費
者留有印象及認知,亦應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因該期間內著
名商標既未在國內行銷,殊不應斤斤於採認其國內使用證據
,而應依該商標在國外仍維持其著名性而為國內消費者之認
知與印象之客觀證據以認定之。
㈢經查,原審雖以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縱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0
年9月22日為著名商標,距離系爭商標87年5月19日提出申請
延展註冊時已超過7年,是據以評定商標縱曾為著名商標,
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等情,
固非無見。
惟
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82年8月25日之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於82
年11月4日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83年5月9日83年度台83訴
字第16470號再訴願駁回決定書認定外文「Wolsey」及狐狸
圖之商標於該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0年9月22日時,已為國內
消費者所知悉。另依經濟部98年4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
20號訴願決定書、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號訴願
決定書所採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包含74年至77年
商品型錄及在各大報紙、雜誌報導及電視託播資料、95年台
北魅力展攤位活動照片及展覽目錄、全省百貨公司專櫃相片
、90年及93年百貨公司業績第一名獎狀,此為原判決所引用
之事實,顯見在上開文件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之時點,
應屬著名
無訛。至於被上訴人82年8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
及經濟部82年11月4日訴願決定書,係以當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斷基礎,故其理由僅提及據以評定商標
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而未提及系爭商標為著名,並非未認
定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月19日非屬著名商標,
附此敘明。
⒉再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附件24即87年1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
資料雖僅有1份,但依當時媒體報導內容顯示「品牌的故事
、金狐狸98春夏裝亮相、英國名牌休閒服飾、英女王御用精
品、……公司取得來自英國名牌服飾「Wolsey金狐狸」的台
灣總代理權。該公司並於日昨舉辦Wolsey金狐狸九八春夏裝
新款展示會,獲得熱烈的迴響、Wolsey在英國已擁有250 年
歷史……」,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就1998春夏裝仍積極經由總
代理商在國內舉辦展示會及媒體之報導,促銷當年(1998)
之服飾商品。依該報導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既於87年間仍
積極使用,並有肯定其係屬知名商標(名牌)報導,本件在
87年當年度依上訴人所提之報章報導,系爭商標既仍有藉由
國內代理商舉辦展示會,推出當年度新款商品,積極促銷使
用,並
肯認其當時仍為知名商標(名牌),則不能以上訴人
所提報導資料僅有1份,數量過少,即謂不能證明其於87年5
月19日提出延展註冊時仍屬著名,亦經本院發回前判決意旨
闡釋在案,原判決竟以該則報導僅有一份而質疑據以評定商
標之著名性,難謂無違。
⒊參以上開訴願決定已肯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2年及96年1月18
日前已屬著名商標,其所認定之使用證據跨越其間。況案外
人俊鋒公司於83年結束代理Wolsey品牌商品後,雖無其他公
司繼續銜接代理,但於87年友倫公司方重新取得代理,此為
原判決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所以當然無證據資料可資證
明據以評定商標在俊鋒公司83年結束代理至87年友倫公司重
新取得代理之數年間,有商標使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據以評
定商標在此期間無使用證據,推論已失其著名性。原判決認
據以評定商標須有在國內使用之證據及證據數量,更將87年
1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認定為廣告等情,與本院發回意
旨不符,尚有可議。再從上開俊鋒公司於83年結束代理Wols
ey品牌商品,於87年友倫公司重新取得代理之事實,至少可
得知據以評定商標雖在一段時期未在國內行銷使用,但相關
經營者認其仍有其商業價值,方有訴外人友倫公司再行代理
行銷之情事。
⒋此外,在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未於國內使用行銷期間,上訴人
於訴願時所提附件13至18之維基百科及皇家認證持有人協會
之網頁資料、各國代理商資料、日本代理商之目錄、大陸地
區商標資料及代理商之網頁資料、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大陸地
區遭搶註之商標資料、以「Wolsey」為關鍵字於日本、大陸
地區及韓國等國之網站搜尋引擎查詢等資料,另依上訴人於
商標評定階段所提出其於西元1991年至1999年間在日本使用
之產品名錄等等,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未於國內使用行
銷期間在國外仍維持其著名性。再依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19
92年至1999年曾在日本有發行產品名錄暨銷售,上訴人主張
:我國與日本鄰近、商旅往來頻繁,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資料
,自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等情,應可採信
,則據以評定商標未於國內使用行銷期間,其著名性應仍為
國內消費者所認知,亦可認定。
⒌
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證據,縱87年5月19日即系爭商標申
請延展註冊時點,系爭商標恰為在國內無代理商期間,仍因
國外之行銷使用,且後代理人顯係乘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
,經過審酌其品牌、信譽方再予代理,自
堪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在系爭87年5月19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係屬著名商
標。原判決以當時在國內無總代理之事實,又以國內無使用
之事實,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不會被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忽略
國內相關業者均認據以評定商標仍屬著名之事實,自難謂合
。
㈣從而,原審尚有
前開可議之處,並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
據以
指摘,為有理由,玆因原審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無法證
明於87年5月19日係為著名商標,而未審究參加人是否係屬
惡意而系爭商標之評定已超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第
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延
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評定事由,本院無從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而為判決,均尚待原審依本判決及本院發回前(即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見解究明真相,
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