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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
參加人)
代 表 人 趙皓堅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
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修言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
年9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
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
2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以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嗣於
97年10月3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翌潤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而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
部之
訴願決定及
前揭處分,該判決並於98年12月8日確定。
翌潤公司與上訴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鼎朋
公司,即原審參加人)
嗣後合併,以上訴人鼎朋公司為存續
公司。被上訴人亦於99年1月7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
據,並經上訴人鼎朋公司答辯。經上訴人智慧局辦理面詢,
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並於100年5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020390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
本件「舉發不成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裁定命上
訴人鼎朋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編號第00000000
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
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鼎朋公司不
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證據6(即93年8月21日之我國專
利公告第M241156號「主軸拉刀機構」,下稱證據6)、證據
7(即91年3月11日之我國專利公告第478994號「刀具夾持具
之安裝構造」,下稱證據7)
可證明證據2(即西元2000年11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號「工具ホルダ取付裝
置」專利案,下稱證據2)專利之工具機主軸拉桿(12)構造
,係一般工具機主軸與夾頭本體結合之手段,均以主軸之拉
桿將夾頭本體頂端結合之拉桿螺栓上拉,使夾頭本體錐面抵
靠在主軸錐孔之周面固定,使夾頭本體與主軸結合,並非證
據2所獨有。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拉桿將夾頭本體與工具機主
軸結合之構造,其與證據2之夾頭本體(13)結合在工具機主
軸之結合方式相同。且由證據6之第2圖所示單面
拘束構造可
知,當凸
緣部與主軸間具
有間隙時,任憑拉桿如何緊拉,亦
僅錐柄部與主軸之錐孔結合,無法達成夾頭本體「錐柄部與
主軸的錐孔、凸緣部與主軸前端面」結合之兩面拘束構造,
故證據2主要係設有套環(17),藉以形成雙面接觸狀態而產
生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而證據2之先前技術
揭露一種
設置位置與證據2之套環相同「馬蹄形間隔物」,其運用時
「無須變動工具機之主軸構造」,且形成雙面拘束構造「提
昇結合剛性可提高精度」,並達可進行高精度加工之效果,
加上證據2之套環,係在輕切削時為避免切屑進入間隙之發
明,而證據2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用於重切削,剛
性應大於彈性體,可合理推論「馬蹄形間隔物」係金屬之類
而具有剛性構造。將證據2之先前技術形成雙面拘束構造,
且應為剛性金屬材質「馬蹄形間隔物」結合證據2之套環,
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造特徵;配合證
據6、7揭露之一般常見之主軸構造可知,證據2之先前技術
「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2之發明本身結合,在主軸時均不
需要改變工具機主軸之構造。相對於系爭專利無需變動原機
臺之功效,證據2之套環及先前技術揭露之「馬蹄形間隔物
」,亦有相同「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
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改變套環(20)材質為金
屬之區別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
證據2結合證據6、7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二)證
據8(即證據8為1994年3月1日之日本實開平6-15947號專利
,下稱證據8)具有一種設置位置與證據2之套環(17)相同「
馬蹄形間隔物」,其運用時「無須變動工具機之主軸構造」
,且形成雙面拘束構造「提昇結合剛性可提高精度」,並可
達進行高精度加工效果,加上證據2之套環係在輕切削時,
為避免切屑進入間隙之發明,而證據8之「馬蹄形間隔物」
用於重切削,剛性應大於彈性體,可合理推論證據8之「馬
蹄形間隔物」,為金屬之類具有剛性構造。將證據8形成雙
面拘束構造,且應為剛性金屬材質「馬蹄形間隔物」結合證
據2之套環,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造特
徵﹔再配合證據6、7揭露之一般常見主軸構造,可知證據8
之「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2之發明本身結合,在主軸時均
不需改變工具機主軸之構造。相對於系爭專利無需變動原機
臺之功效,證據2之套環及證據8揭露之「馬蹄形間隔物」,
亦同有「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改變套環(20)材質為金屬之區
別特徵,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結
合證據6至8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三)證據4(
即2001年5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B1號之專利
案,下稱證據4)揭露固定於機臺上之BT Shank雙面夾持刀
具,由證據4之發明技術背景敘述,
暨證據4之發明較佳實施
例內容敘述,配合圖式可知,系爭專利夾具本體(10)之所有
構造已被證據4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套環(20)
,則為證據4之軸環所揭露,由證據4之發明內容記載可知,
系爭專利之套環構造及所能產生之兩面拘束功效,亦已揭露
於證據4中。又證據4之先前技術所能達到之支撐及雙面拘束
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相同,而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係「無需
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構造,證據4雖無直接揭露
加工精度之功效,
惟證據2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構
造已直接揭露加工精度之功效。證據2、4以雙面拘束構造提
升剛性,在高速
旋轉下穩固之特徵或具有加工精度之特徵,
均指出證據2、4達成之構造特性與金屬材質之固有功能,為
剛性具有一致之功能。雖證據2、4未指出套環之材質,然根
據證據2「先前技術」對「馬蹄形間隔物」可提升剛性之描
述,「馬蹄形間隔物」用於重切削,對比於證據2之輕切削
所用套環(17)係彈性體,「馬蹄形間隔物」選用材質必然剛
性遠大於彈性體之合理推斷,暨證據4之BT Shank在「高速
旋轉下仍可穩定刀具」記載,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可
將證據2之「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4之BT Shank選用為金屬
之構造。嗣依證據9(即大陸清華大學出版社於2003年10月1
日出版之「現代製造技術」首頁、末頁及第36至39頁,下稱
證據9)之記載可知,超高速加工係為提高加工精度,且超
高速加工主要應用在超精密細微切割加工領域,是證據4雖
無明載高精度加工,但其高轉速加工之效果,等同於能達成
高精度加工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運用證據2結合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雖記載套
環為圓形及鋁材所構成,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
參照證據2圓環形之彈性體,暨證據4揭露之具有足夠剛性
抵抗高速旋轉之軸環(20)構造,或證據8應為剛性金屬材質
之「馬蹄形間隔物」,即能輕易得出圓環或鋁金屬之特徵。
復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不具有專利性。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雖記載套環結合於卡制部,係以膠
合、插銷或凹凸之手段結合,然參照證據4軸環以凸部配合
凸緣溝槽之結合構造,或證據2之圖2、3以碟盤螺桿或凸起
配合凹部安裝彈性體之構造,即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至6項進一步記載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固記載平行段之高度及套環之厚度,惟此構造特
徵由證據4第4圖即可看出平行段短於軸環厚度之特徵,由證
據2之圖式亦揭露相同構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
7項均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
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
定均撤銷,暨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
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套環(20
)技術特徵為金屬材質,非如證據2之彈性體(17)為柔軟材料
所構成;又證據2所揭示柔軟彈性體之創作目的僅為防止塵
埃、切屑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此與系爭專利之套環之功能不
同;證據2之中譯本亦未稱藉此達到高精度加工,故尚難遽
此認定「證據2之彈性體(17)尚具有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
效」。況證據2主要係在拉桿(12)設置形成雙面接觸而產生
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
益徵證據2
所稱「穩固主軸及加
工精度」功效與彈性體無涉。再者,證據2非使用金屬剛性
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非屬簡單之元件置換之固有功能
;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6、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環材質
為金屬之特徵,均非使用金屬剛性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
,非屬簡單之元件置換固有功能之表現,顯未能克服原審法
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中金屬材質固有功能之論點,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運用證據2結合證據6、7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
次,因證據4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套環為金屬材質之構造,
則參照
上揭判決意旨,金屬材質其本身固有之功能為剛性大
,而該等特定材質之選用加上空間套環(20)連結位置應用,
套環連結位置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明定,是
藉此產生「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
復證據4可高速加工,並未載明可達到高精度加工,亦與
上
開判決意旨不符,故難遽以認證據4套環具有加工精度之功
效,故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
2結合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7項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項,為第1項整體技
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附屬項第2至7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附屬項第2至7項不具進
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鼎朋公司則以:依證據4之先前技術使用兩個半環狀
之墊片,該種裝置於高速運轉下,因離心力之作用,可能會
導致鬆脫、剛性下降及設備損毀之風險。故證據4之發明於
半環狀之墊片上設置一卡掣部;刀具上設置一相應於半環狀
墊片之卡掣部,該等半環狀卡掣部與刀具之卡掣部卡合,解
決鬆脫及剛性下降之問題。證據4之局部改進,經過美國專
利
商標局
實體審查,認為其相對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准
予專利。而系爭專利採取之解決方式與證據4之發明不同,
應有可專利性。證據2之先前技術使用兩個馬蹄形間隔物使
用於重切削,而證據2之發明僅得使用於輕切削。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之人認為證據2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應屬於互斥之
技術,並不會將二者結合。復證據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使用
馬蹄形間隔物、證據4之先前技術使用兩個半環狀墊片,此
種裝置因為離心力之作用,可能有鬆脫之現象,而系爭專利
可改善此問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環狀構造
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利用刀具既有之形狀設
計成環狀構造,其一片式之設計形狀較單純、安裝工序較少
,且克服先前技術鬆脫之問題;系爭專利使用鋁合金對夾持
工具作最佳化之設計;環形設計可避免兩片馬蹄狀之墊片於
特定方向無克制應力效果;環狀墊片可避免兩片馬蹄狀之墊
片在高速加工狀態下,容易因磨損、墊片本身加工誤差、墊
片發熱變形、墊片間堆積異物等原因,造成力偶不平衡,致
偏心振動,加工精密度下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進一步限定套環為圓形套環
,其可克服先前技術兩片馬蹄狀之墊片加工程序複雜、易產
生誤差、安裝工序較多、易於鬆脫及安裝不良產生不平衡震
動
等情形;亦可避免兩片馬蹄狀墊片在高速加工之狀態下,
容易因磨損、墊片本身加工誤差、墊片發熱變形、墊片間堆
積異物等原因,造成力偶不平衡,致有偏心振動問題,加工
精密度下降。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其進一步限定套環之材質為鋁合金,具有一定之剛性,並
稍具有延展之特性,在加工時若套環稍高於平行段,因鋁合
金之延展性,可克服上開需要特別高精度加工之問題。申請
專利範圍第4至6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進一步限
定套環與卡制部結合之方式,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
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故第4至6項亦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進一步限定夾具本
體之斜面與卡制部間具有一平行段,且套環之厚度係大於平
行段之高度,此項技術係利用套環本身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
之剛性,亦具有可壓縮之特性而設計。系爭專利第7項之技
術使接觸面得緊密接觸,具有緩衝刀具與機臺因旋轉而產生
高頻接觸之問題,使刀具之磨損減小。另系爭專利之相對應
案美國第7,341,411號專利審查時,曾審查過與證據2相似之
美國第6,071,219號專利作為進步性審查之參考。經比對後
,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具有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亦具有可專利性。依上訴人智慧
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發明新案實體審查與舉發審查所
適
用之進步性規定並無差異,依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認為系
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及相關之先前技術等具有可專利性等語
。
五、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編號第00
000000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
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係以
:(一)組合證據2、6至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系爭專利係有關用以夾持工具之結構,其夾具本體上斜面
底端與卡制部間套設一具厚度之套環,
俾使機臺夾持夾具本
體時,套環提供穩固抵靠及緩衝效果;而證據2為一種工具
保持裝置,證據8為證據2之先前技術,證據6、7均為有關將
刀具夾持具與工具機主軸結合之結構設計,且證據2、6、7
及8之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於系爭專利(IPC:B23Q),故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具有將證據2、6、7
及8進行技術上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系
爭專利雖藉由套環之組設以達機臺夾持夾具本體之斜面及同
時抵靠於套環上,達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惟證據2、8所揭
示之構件連結關係,亦能達到輔助支撐及緩衝之效果,況證
據2在主軸上更凸設有驅動鍵(10b),能穿過彈性體上之缺槽
而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更佳之推抵及接觸效果,且證據2之彈
性體及證據8之間隔物,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
,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進行重切削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
。又系爭專利雖套環界定為金屬材質所構成,惟系爭專利為
新型專利,材質之變動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況系爭專利就
「套環」材質所為選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之彈性體,或證據8之間隔物,顯能輕易擇定及
置換者,自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再者,上訴人智慧局雖辯
稱:證據2所揭示柔軟彈性體創作目的,僅為防止塵埃、切
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此與系爭專利之套環上之功效不同,
據以認定證據2之彈性體無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之功效
云云
。然該抗辯顯受文字所侷,致忽略所屬技術領域所衍生之通
常識能。上訴人智慧局另辯稱:證據2非使用金屬剛性套環
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非屬簡單元件置換之固有功能之表現
云云。惟上訴人智慧局將新型專利所不保護之材質本身特性
,採酌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實有誤解。另證據2之彈性
體,既套設於工作保持器與凸緣部間,而證據8之間隔物亦
安裝於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端面間,則其取代或置換,自無
困難處,故上訴人鼎朋公司所述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智
慧局於
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套環為金屬,所
有證據均未揭露為金屬材質,證據8不是說明金屬材質,僅
說明重切削,故證據8可推論使用於重切削,證據2僅說明為
輕切削,然未說明係金屬套環云云。惟選用證據2之彈性體
或證據8之間隔物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配合加工情況,就工具夾持結構之需要而改變套環材質者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既分別為證據2、6、7及8
所揭示,且證據6、7均在說明同一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
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6、7及
8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
2、6、7、8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4、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證據2為一種工具保持裝置,證據4為有關雙面夾持刀具
結構,證據9說明超高速加工之技術內容與優點,證據2之國
際專利分類相同於系爭專利(IPC:B23Q),證據4之國際專
利分類(IPC:B23C)近似於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具有將證據2、4、9進行技術上組合
、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系爭專利雖藉由套環之
組設以達機台夾持夾具本體之斜面及同時抵靠於套環上,達
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惟證據2所揭示之構件連結關係亦能
達到輔助支撐及緩衝之效果,證據4之軸環由具有凸片之兩
半環部(20a、20b)所構成,藉以嵌入凸緣之槽孔(18)中,俾
雙面夾持刀具保持於主軸之兩夾持面間,使得主軸即便以高
速旋轉,亦能維持該雙面夾持刀具之穩固性。再者,證據2
在主軸上更凸設有驅動鍵(10b),能穿過彈性體上之缺槽而
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更佳之推抵及接觸效果,且證據2之彈
性體顯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
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又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並非新型專利之
標的,因套環之材質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之彈性體,或證據4之兩半環部(20a、20b)所構成
之軸環(20)等,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並無技術思想上之
困難。上訴人智慧局雖辯稱:證據4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套環
為金屬材質之構造,金屬材質其本身固有之功能乃為剛性大
,據以認定證據2之彈性體無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之功效及
證據4未載明可達高精度加工云云。然上訴人智慧局顯將新
型專利所不保護材質本身之特性,審酌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
徵,實屬誤解。況證據9明白教示超高速加工之核心,係通
過極大之提高切削或磨削速度,以實現提高加工質量、加工
精度和降低加工成本之目的,且已運用於超精密微細切削加
工領域。再者,上訴人鼎朋公司稱:證據4係使用兩個半環
狀墊片、而系爭專利使用一環狀墊片,系爭專利具有不需要
另外改變刀具形狀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套環」,並
未具體界定其為一環狀墊片,說明書亦無法證明「套環」與
不改變刀具形狀有關,故所述並無理由。職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4及9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4
及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三)組合證據2
、6至8可證明請求項1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而證據2之彈性體(17)形狀依照圖2應為圓形狀,且證據2之
工具保持器(13)既以錐柄部(14)與主軸(10)之錐孔(11)插套
,則彈性體之形狀當呈現對應之圓形狀。上訴人鼎朋公司雖
稱:系爭專利之套環為一個完整之環狀,可改進轉動時之震
動,請求項有說明系爭專利之套環為圓形套環,實施例為圓
環狀中間具有穿孔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界定「套環
為一圓形套環」最終結構形狀,其為上位概念,並未侷限採
一體成型或組合式結構,且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件」,則
「一個完整之環狀」於套設時,將因其剛性而增加組裝時之
困難。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等先前技術之組合
,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2.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附屬於請求項
1,然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倘僅改
變物品之材料成分,而未改變其形狀者,並非新型專利之標
的。故將套環之材質界定為鋁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彈性體(17),或證據8之間隔物(6),
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並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準此,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6、7、8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3.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彈
性體(17)與證據8之間隔物(6),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
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
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膠合固置,顯為證據2之彈性
體或證據8間隔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等先前技術之
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4.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附屬於請
求項1,而證據2之彈性體(17)及證據8之間隔物(6),均以螺
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
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插銷固置
,顯為證據2之彈性體或證據8間隔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
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
7、8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
表1所示。5.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6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彈性體(17)及證據8之間隔
物(6),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13或3)之端面,可有
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
環與卡制部間採凹凸固置,顯為證據2之彈性體或證據8間隔
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6、7、8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
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6.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請求項7之
技術特徵,固以套環之厚度設計造成機台、套環及卡制部等
能緊密貼合,然證據2將彈性體套設於工具保持器,並位於
凸緣部(15),使具拉桿(12)之主軸(10)夾持於錐柄部時(14)
,可同時抵靠於彈性體上,且證據2揭示柔軟彈性體可防止
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職是,證據2之彈性體作為
主軸夾持於錐柄部間之抵墊物件,並形成迫緊狀態而無容間
隙產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6、7、8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四)組合證據2、4、9可
證明請求項1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
彈性體(17)形狀依照圖2應為圓形狀,且證據2之工具保持器
(13),以錐柄部(14)與主軸(10)為錐孔(11)插套,則彈性體
之形狀亦呈現對應之圓形狀。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
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
9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2.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3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依證據2之彈性體(17),或證據4由兩
半環部(20a、20b)所構成軸環(20)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
並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
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9等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3.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
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彈性體(17)以螺件鎖固於工具
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
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膠合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之等效置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4、9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
對表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4.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彈性體(17
),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
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
插銷固置,顯為證據2之彈性體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
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9等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5.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
接附屬於請求項1,而證據2之彈性體(17)以螺件鎖固於工具
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
脫。再者,證據4揭露其兩半環部(20a、20b)具有凸片可嵌
入凸緣(16)之槽孔中(18)。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
凹凸固置,顯為證據2之彈性體所採螺合固置,暨證據4之凸
片與槽孔之嵌卡等手段之等效置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9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
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六)系爭專利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本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套環之厚度設計造成機
台、套環及卡制部等能緊密貼合。然證據2將彈性體套設於
工具保持器,並位於凸緣部(15),使具拉桿(12)之主軸(10)
夾持於錐柄部時(14),可同時抵靠於彈性體(17),且證據2
揭示柔軟彈性體(17)可防止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
故證據2之彈性體作為主軸夾持於錐柄部間之抵墊物件,並
形成迫緊狀態而無容間隙產生,至於證據4之雙面夾持刀具
(14),既保持於主軸之兩夾持面間,使得主軸即便以高速旋
轉,亦能維持雙面夾持刀具之穩固性,則軸環(20)亦形成迫
緊狀態而無容空隙致振動產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9等先前
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
。綜上所論,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僅改變系爭專利就「套環」構件,以材質特性作為技術特徵
的見解,顯與新型專利之標的有間,故原審法院見解與原處
分及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不同。況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有提出證據6、7、8及9等新證據,致
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職是,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2、6、7、8之組合;或者證據2、4、9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
專利範圍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
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
其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套環,係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該夾具本體,
並為於該卡制部上,使該機台夾持於該斜面時,可同時抵靠
於該套環上。」符合構造
例示之層狀構造物相仿,屬於新型
之構造類型技術特徵,原審法院對此並未深究該材質特徵之
構造意義,於理由項內直接認定該部分技術特徵非屬新型之
標的,該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其次,依據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於審理關於新型專利案件時
,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具有材料特性或方法特性之技術特徵
時,若由說明書及整體結構觀點認為該材料或方法並無結構
意義上之差異,則該材料或方法應剔除於審理考量之範圍。
反之,若由說明書及整體結構的觀點審查認為,該等材料構
成之元件造成整體結構之應力學上的進步性,該等元件材料
或方法之使用因為具有結構學上之意義,不得認為非新型之
標的。再者,所謂結構系統剛度,係指結構系統在外力作用
下抵抗變形的能力。系爭專利係用於切削加工中,該結構系
統中各組成環節在切削加工過程中,由於受到各種外力作用
,會產生不同程度的變形,使刀具和工件的相對位置發生變
化,從而產生相應的加工誤差。新型專利之標的包含物體的
形狀、構造或裝置,根據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並未超出構造一詞之定義之外。原判決於解釋系爭專
利中「一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之技術特徵時,直接認定
「材質變動非新型專利標的」,此認定與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583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
利型式審查規定相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與
原判決二者之證據資料實質上並無差異,雖被上訴人提出新
證據,惟系爭之專利相同、主要之
爭點相同、當事人亦相同
,原判決對於實質具有相通爭點之本案,以材質不屬於新型
之標的為理由,推翻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
決,且原審法院主觀地表示,先前之判決以系爭專利中套環
構件之材質的技術特徵見解與其不同,因此作成不同之判決
,其係對實質相同的證據對相同案件作成相反的判決,顯有
違本院揭示之爭點效原則。(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
預應力結構特徵並未加以瞭解,僅以簡單的能夠「緊密貼合
」與原證2揭示柔軟體可以防止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
隙。職是,原證2之彈性體作為主軸夾持於椎柄部間之底墊
物品,並形成緊迫狀態而無容間隙產生,而認定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
按原證2的彈性體並無產生預應力結構的效果,
原審的比對理由並未對此加以說明,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原審法院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是否具進步性
判斷,其基礎事實與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
決相同,惟判決結論卻相矛盾,實有違
一事不再理及違反爭
點效原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據2、6、7、8之組合;或者證據2、4、9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業
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查,原審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理由係以證據2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項至第7項不具進
步性,作為撤銷該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據。而本件除證
據2以外,牽涉另組合證據6、7、8或證據4、9之技術內容,
作為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問題,自應
就舉發證據新組合而成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加以
比較,兩件爭點已然不同,縱然原審判決對於不同爭點,所
為理由之說明前後有所不同,但此個案理由說明之差異,究
與關於同一爭點所表示之見解,後案應受前案拘束,或同一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均屬不同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關於舉發證據之認定,推翻原審已確定之98年
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違反爭點效及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部分,尚有誤解。至於原審判決記載材質變動非新型專利
標的,係說明請求項未有其他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
良,而僅有材質之變動,不符專利法第93條對新型專利創作
標的之界定,故不能以材質之變動作為主張新型專利具進步
性之論據。此見解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說明製
造方法、實施步驟部分非屬新型專利標的,該等步驟本身非
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但依該等步驟
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
,仍符合得申請新型專利之標的,尚不因申請專利範圍中載
有製造方法或功能性之輔助說明,即認該請求項有違專利法
第97條之規定,兩者並無衝突。而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
第四篇新型專利型式審查規定:…請求項雖然部分特定技術
特徵在於材料或方法,然尚有部分特定技術特徵屬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者,仍屬適格標的(2009年版4-1-3頁參照
),此與原判決認為不能以材質之變動作為主張新型專利具
進步性依據之論述,
彼此亦無相互矛盾之處,上訴人指原判
決此部分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為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所提
之舉發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
部分,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
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從而原審以本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智慧局
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且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上訴
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
,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
,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