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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佳佳電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錦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莊志乾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3年12月進貨金額新臺幣(
下同)233,353,92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另同
期間銷售額818,876,674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通
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941,967元
,並經被上訴人
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處5%
罰鍰11,667,696
元及按所漏稅額40,941,967元處3倍罰鍰122,825,900元(計
至百元),合計處罰鍰134,493,596元。上訴人申經復查追
減罰鍰10,667,69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被上訴人依
適用法令修正
予以重審,
撤銷99年12月17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3780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2,080
,64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關於漏報銷售額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上訴人部
分,並駁回其他之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額達818,876,674元,據而處分
高額補稅與裁處鉅額罰鍰,係未盡
舉證責任,且違反
比例
原則:
⑴關於舉證責任:
①按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營業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
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的
履行,
乃稅捐機關職權調查過程中之一環,縱未履行
協力義務或履行瑕疵,
惟僅發生減輕舉證責任之效果
,並非被上訴人調查義務之結束,被上訴人仍應負相
當舉證責任,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
決意旨所明釋。
②又按
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證明納
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適用
,性質上其效力相當於法令,故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對於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自應由主張之人就所認事實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項負舉證責任。又課
稅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足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稅捐機關。
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課稅金額基
礎事實之認定,須以稽徵機關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
據,亦即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
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
得額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
④準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額達818,876,674元
部分,相較於僅認定進貨金額為233,353,920元,顯
然差距過大,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亦牴觸財政部自行
訂定之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對於該違反經
驗法則之事實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即使上訴人因資
料逸失而無法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不能免其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若未盡舉證之責,而使事實關係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⑵關於比例原則:
①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且須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本件被上訴人以查得資
料認定上訴人係銷售易付卡予外籍勞工,然原處分認
定進貨金額為233,353,920元,銷售額達818,876,674
元,何以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差距
竟達4倍之多,此
部分事實認定顯逾越市場行情,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雖上訴人無法善盡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
僅以上訴人未能就梁潛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潛鐺第七商銀
系爭
帳戶)及吳美雯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之
資金總額提出完整證據說明,即將全數帳戶資金課予
上訴人不利益,致上訴人須承擔天文數字之稅款及罰
款,顯然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②被上訴人雖於本件
準備程序稱2億3千多萬元是有掌握
到證據的部分,不代表上訴人僅有這些進貨金額等語
,惟依現有證據資料,既僅能認定上訴人至多有2億3
千多萬元的進貨金額,則原處分認定之818,876,674
元銷售額所對應之合理進貨金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審認及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涉及
233,353,920元進貨金額之逃漏營業稅行為,基於
證
據法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就上訴人233,353,920元
之進貨金額計算銷售額,方符常情。
⒉被上訴人未詳細查核
勾稽,即以
自然人帳戶資金推論為上
訴人逃漏稅金額,所為之本稅課稅處分,尚有
違誤:
⑴按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所
謂銷售「貨物」,必須兩當事人間有債權契約及物權行
為方足當之,另所謂銷售「勞務」,亦必須
兩造當事人
間有債權契約及勞務提供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行為時負責人梁潛鐺及其配偶吳美雯之第七商銀系爭2
個帳戶匯入款項818,876,674元為漏報銷售額,然被上
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銷售客體究係貨物或勞務,被上訴
人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要求,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
⑵又梁潛鐺及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2個帳戶匯入款項818,8
76,674元,至多僅能證明係流向兩人帳戶而已:
①如93年6月9日梁潛鐺曾以其第七商銀系爭帳戶匯款轉
撥予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金額22,000元,該筆
匯款因日期與金額完全相等,得就現有資料查出;其
餘如同時匯予2個以上不同帳戶時,就現有資料即難
以核對,須另查核匯款單或調取銀行往來資料,惟年
代久遠,許多文件未予保留且屢經刑事偵查程序,資
料多有逸失,經當事人向銀行調取資料,銀行亦礙難
提供。惟被上訴人於查核過程中,既已事先向銀行調
取往來資料,卻未善盡舉證責任,反要求上訴人須盡
協力義務,其作法
顯有違誤;該筆匯款金額被上訴人
逕計入本件系爭漏報銷售額中,未予扣除,顯於法有
違。
②又如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中,92年10月9日有3,1
50,000元及1,450,000元2筆收入,係由銀行匯入之房
貸借款,此可由原存款簿中有註明「放款」2字
佐證
,不應列為系爭漏報銷售額。
③另如上訴人於復查程序
業已主張梁潛鐺及吳美雯系爭
第七商銀2個帳戶部分款項,係購買易付卡之泰籍勞
工委託上訴人代轉款項,將
渠等工作所得匯入,轉入
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行,屬代收款項,應予扣除等語
,該等代轉款項每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以吳美雯第
七商銀系爭帳戶93年度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
證表所示,總金額即達9,427,765元,而每筆匯款金
額與上訴人取得款項僅差30元手續費,是該等資金往
來係一致,且該等代收款項實為帳戶收入中之多數,
且較上訴人出售易付卡所收入之金額為多,益證吳美
雯系爭私人帳戶不僅用於公司營業,惟因對象皆為外
籍勞工,又年代久遠,渠等皆已回國或轉換雇主,難
以傳喚出面作證。
⑶承上,梁潛鐺固為上訴人負責人,而吳美雯為梁潛鐺之
配偶,渠等均為自然人,個人帳戶與公司法人帳戶相互
獨立,被上訴人僅以渠等第七商銀系爭帳戶資金出入筆
數頻繁,即推論為上訴人營業用帳戶,進而將梁潛鐺及
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之資金總額,於未從整體資金
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詳加查核勾
稽之情形下,復未查
明扣除各帳戶之資金總額、各帳戶間之轉帳或調撥,代
收款及上訴人已申報銷售額情形等,遽爾認定為上訴人
逃漏稅金額,顯於法有違。
㈡罰鍰部分:
稅捐
裁罰之構成應以經嚴格證明為前提,被上訴人罰鍰處分
於法有違:
⒈租稅裁罰與租稅核課處分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裁罰重視違
章行為人之責任要素,核課重視納稅義務人客觀經濟上負
擔能力,無須考量納稅義務人主觀上之意圖;相較於補稅
處分之稅捐債務關係,稅捐機關證明程度較低,惟在裁罰
方面,應適用「有疑則有利於人民」之原則,行政法院應
獨立審查認定納稅義務人是否該當漏稅之客觀及主觀
構成
要件,若稅捐機關僅憑有應補稅之
客觀事實而作成
漏稅罰
鍰之處分,所為之裁處即屬違法。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銷售額達818,876,674元
等情,就具體
之進、銷貨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均未
盡其舉證責任,
遑論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是否有逃漏稅之
主觀意圖存在,均未詳細論證,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負
責人之帳戶推計短漏報銷售額,並裁處逃漏稅罰鍰,有失
公平合理,更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漏報銷售額之本稅及罰鍰不
利上訴人部分,
暨未取得進項憑證處罰100萬元之部份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對有重大逃漏稅
嫌疑之案件,以
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
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反證,以
維護其權益;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09號、第537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明釋。
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7月8日99年度
訴字第232號宣示判決筆錄
所載,梁潛鐺(原名梁志隆)
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吳美雯為梁潛鐺之配偶,自90年起至
93年止,先後向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及維真通
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
行動電話易付卡,再分別販賣予中部地區之外籍人士或外
籍人士聚集之商店,均未要求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按實際
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於向上游
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時,其等上游廠商則均按實際交
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張怡菁係期
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
現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統一發
票金額不符之異常情事,張怡菁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梁潛鐺、吳美雯共同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菁要求梁潛鐺、吳美雯,於匯款支付上訴人向期績公
司及維真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貨款時,需依張怡菁
指示,以他人名義作為匯款人,乃從梁潛鐺第七商銀系爭
帳戶及其配偶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匯款予期績公司及
維真公司時,分別以科技島等6家公司行號名義,作為匯
款人,用以營造科技島等6家公司行號確有支付貨款予期
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之假象。梁潛鐺復明知期績公司及維真
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予科技島等6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
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指示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科技
島等6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科技島等6家公
司行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技島等
6家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是上
訴人負責人梁潛鐺及吳美雯夫妻
上揭第七商銀系爭2個帳
戶,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又梁潛鐺及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2個帳戶存提款金額鉅大
、筆數繁多、收入及支出種類有現金、票據、匯款等,與
一般個人帳戶存提款情形有別,且梁潛鐺第七商銀系爭帳
戶有來自「國菲實業公司」、「研發有限公司」、「大唐
通訊社」等公司行號之匯款收入,及以上訴人名義匯款「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行為情形,並
有用以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亦
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他人
等營業行為情事,是梁潛鐺及吳美雯該等第七商銀系爭2
個帳戶,應係供上訴人營業交易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梁潛鐺及吳美雯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即推論為上訴
人營業用帳戶,顯有誤解。
⒋再者,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91至93年度系爭漏報銷售額81
8,876,674元係未含稅金額,且已扣除非營業收入之利息
及避免重複計算之退票、吳美雯帳戶轉入梁潛鐺帳戶之金
額、上訴人同期間申報之銷售額66,831,771元。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梁潛鐺及吳美雯該等第七商銀系爭帳戶
之資金總額,未查明扣除各帳戶間之轉帳及上訴人已申報
銷售額等,應屬誤解;況上訴人倘主張系爭收入有代收款
等情時,自應提供證據
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
核無足
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基於「證據資料掌握」
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
人應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
其對某些由
原處分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
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
之資料來反駁等情形。就本件系爭銷售額而言,上訴人於
復查時主張部分屬代收款項;訴願時稱銀行存款存入因素
有借貸款項之存入、受贈或遺產之存入款、出售土地價款
等之事實,惟均未指出相關交易及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依法定其所應
歸屬之
法律效果,
洵無不合。
⒉上訴人之負責人梁潛鐺自91年起至93年止,先後向期績公
司及維真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
未要求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涉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上訴人91年
1月至93年12月進貨金額233,353,920元(未含稅),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另同期間銷售額818,876,674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違反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所述。因梁潛
鐺及吳美雯該等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作為規避營
業收入之用,被上訴人
爰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將該等
第七商銀帳戶扣除相互間轉入、利息、退票金額及上訴人
已申報銷售額後,計有漏報銷售額818,876,674元,是並
無上訴人
所稱將上訴人負責人帳戶之金額即推計為漏報銷
售額情事。況上訴人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
業稅之申報義務及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
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
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上訴人仍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亦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即有過失,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意旨,自應受罰,故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之負責人梁潛鐺及其配偶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2個帳戶
91年1月至93年12月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認定上訴人進
貨金額233,353,92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處罰鍰100萬元;又以上訴人同期間銷售額818,876,674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據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40,941,967元並裁處罰鍰
122,825,900元,是否適法?
㈠上訴人為營業人,理應知悉稅法相關規定並遵守其義務,其
向期績公司進貨時,自應依
上開規定自該公司取得憑證即統
一發票,而未要求該公司開立憑證,其違反稅法上規定應盡
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認定進貨總額
處5%罰鍰11,667,696元,經上訴人申經復查,被上訴人再
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應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100萬元,乃追減罰鍰10,667,696元,即改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其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㈡關於舉證責任:
⒈一般情形而言,課稅資料通常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或管理
,是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
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性與合
理性,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
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含申報義務、記帳義務及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
如有違反該等義務,於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處分,
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⒉從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有實際上之
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其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
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
舉證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要件已提出相當
證明,足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
相當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未盡稅捐協力義務,為減
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
⒊再者,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
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
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⒋又稅捐
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
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
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
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
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91至93年度系爭漏報銷售額818,876,
674元(未含稅),係以梁潛鐺第七商銀系爭帳戶及吳美雯該
銀行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入為依據,因梁潛鐺為行為時上訴人
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有營業行為,其負責人
梁潛鐺經營上訴人公司,又梁潛鐺與吳美雯為夫妻關係,
是
以渠等名義開立之該2帳戶之資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客觀上已舉證證明有大量且密集之款項持續存入或匯入,
彼
等2人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係其等日
常生活或其個人理財所為,自足能證明該等資金係上訴人公
司營業行為之收入,如此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之證據法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梁潛鐺及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
之資金,對於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各帳戶間之資
金總額、各帳戶間之轉帳、調撥及代收款等,負舉證責任,
自無可採。
㈣另查,梁潛鐺第七商銀系爭帳戶與吳美雯該銀行系爭帳戶,
有存入及提出款項金額鉅大、筆數繁多,其收入及支出種類
有現金、票據、匯款等情形,顯與一般個人使用帳戶之存提
款等情形
有間。又梁潛鐺第七商銀系爭帳戶有來自「國菲實
業公司」、「研發有限公司」、「大唐通訊社」等公司行號
之匯款收入,及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等營業行為情形,並有用以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
;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他人等營業行為情事,是梁潛鐺及吳
美雯該等第七商銀系爭2個帳戶,有供上訴人營業交易使用
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2個帳戶於91至93年間扣除非營業
收入之利息及避免重複計算之退票,暨該2帳戶間互轉,金
額有重複等情形,統計銀行收入929,993,867元(含稅),未
稅為885,708,445元,扣除上訴人同期間申報之銷售額66,83
1,771元,認上訴人該等年度漏報銷售額818,876,674元,即
非無據。
㈤再查,上訴人主張93年6月9日梁潛鐺曾以其第七商銀系爭帳
戶匯款轉撥予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戶,金額22,000元,該
筆匯款因日期與金額完全相等,又於92年10月9日有3,150,0
00元及1,450,000元2筆收入,係由銀行匯入之房貸借款,被
上訴人對該等款項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核定本件上訴人該等年度漏報銷售
額818,876,674元之部分,即屬有誤。
㈥至上訴人另稱系爭2個帳戶部分款項,係由購買易付卡之泰
籍勞工,委託上訴人代轉款項,再轉入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
行,屬代收款項,應予扣除,並提出吳美雯第七商銀系爭帳
戶93年度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所示,總金額即
達9,427,765元乙節,查該交易認證表,雖能顯示吳美雯第
七商銀系爭帳戶於93年間有匯出9,427,765元金額之事實,
然上開匯款之去向及性質與內容,尚無法由此得證,且上訴
人如有收受泰籍勞工,委託上訴人代轉款項,依所轉匯出金
額及筆數甚大觀之,上訴人為此處理,自應有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其事實,惟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並無法協
力提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
㈦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金
,應負證明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係上訴人之營收
款之舉證責任,雖無可採,惟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1
年1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額為818,876,674元之部分,並未
扣除上開3筆非屬上訴人營業收入之金額,自有錯誤,是被
上訴人依此基礎據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40,941,967元
,及按漏稅額裁處罰鍰122,825,90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
定對該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
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上開
核定之營業稅額及罰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該部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重
新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審判決於主文
諭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漏報銷售額
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然而上訴人
訴之聲明係要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均撤銷,顯然該部分之判決並未滿足上訴人訴之聲明,就
原核定未撤銷部分,容得上訴第三審:
⒈蓋原審判決未將原核定撤銷,無非係受囿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之見解,即認行政法院如任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僅撤銷復查決定,亦即撤銷效力不及於原核
定之課稅處分,稅捐稽徵機關仍得為復查決定之影響。惟
該見解將使稅捐爭訟案件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
段、第132條等規定,而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時效利益
,
參諸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不僅侵害
上訴人之
財產權益,使其陷於常年爭訟不斷的困境,並使
司法資源一再為可能已
罹於時效之案件重複判斷,而有悖
公益。況且上揭45年判字第7號判例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
91年10-12月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嗣後不再援用,並
經司法院以91.12.13(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等
准予備查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其法律性質參大法
官歷年來之解釋,認係具有「法令」之性質,今原審法院
仍實質引用上開已
廢止適用之判例,其法律見解自屬當然
違背法令。
⒉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或稅捐稽徵法均未如日本之國稅通
則,以立法明定稅捐處分經法院撤銷後有6個月猶豫期間
,逾期時效始因不中斷而完成,行政法院倘認該部分立法
有缺漏,其利益亦應歸人民
而非歸於怠惰立法之政府。
⒊再進一步言,
行政爭訟制度係屬法律保留之事項,原審判
決拒不適用上揭91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於法律未明文得
僅撤銷復查決定,毋庸撤銷原核定之情形下,僅撤銷復查
決定,而責令被上訴人再為復查決定,其判決理由亦有
違
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容無疑義。實務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贈與稅事件確定判決,
其判決主文即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均撤銷」,該判決
被告機關並未上訴,而使該案
之原告得以享有行政程序法第132條時效不中斷之利益,
亦證原判決確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兩造於
開庭時不爭執之交易認證表,略以上訴人
無法證明該款項取得及支付之確切
緣由,而認該項交易憑證
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認。蓋原審判決既然指陳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僅減輕被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不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則原審
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命被上訴人負查核並舉證說明
之責任,卻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有違誤。又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本件事涉上訴人上億元之財產權益,
公權力如有行使
不當對
人權之侵害,並不亞於刑事制裁,被上訴人及檢察官
對人民之行政裁罰、刑事制裁,同具有舉證責任,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自得予論證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舉
證責任分配錯誤之證明。據此,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之顯然違誤,已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而得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具體理由。
㈢另,關於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
定,而以
行為罰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因原審判
決前揭關於營業稅法上漏稅銷售額之補徵營業稅及裁處處分
,有如上之違誤而提起上訴,而該部分與漏稅補稅及裁罰部
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後者(漏稅罰)確有違
誤,則前者(行為罰)自亦有違誤,爰一起上訴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
爭點之確認:
⒈上訴人具營業人身分,而經被上訴人認定「其在為部分進
貨行為時,未向實際前手銷貨人索取該進貨行為之進項統
一發票。又針對
前開進貨為銷貨行為時,則未以其名義開
立銷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依限報繳對應之銷項稅額」
等違章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對其做成以下三個行政處
分。
⑴補稅處分(補徵營業稅40,941,967元)。
⑵漏稅罰處分(處以51,745,254元之罰鍰)。
⑶又以其進貨時未依法向實際前手銷貨人取得合法之進項
統一發票,構成行為違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作成「上訴人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之違章行為,而就其經查明未取得進項憑證之
金額233,353,920元,本應處以5%之罰鍰,但因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法已有上限規定,故處以100萬元
罰鍰」之行為罰處分。
⒉原判決則已將補稅處分及漏稅罰處分撤銷發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者,僅限於行為罰部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處以100萬元罰鍰者)。
⒊而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行為罰裁罰處分,所立基之違章事實
及其證據認定基礎,則可簡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向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買入「供
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再轉而銷售予
第三
人,賺取轉售利益。
⑵上訴人前開向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之進貨行為,其進貨
金額之多寡,經由查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梁潛鐺及其配
偶吳美雯在上述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及彰化
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經刑事庭
確認之犯罪事實內容,確定以下之客觀事實,並推導出
上訴人買受「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而支
付予出賣人之不含稅價金為233,353,920元。
①在91年至93年雙方往來期間內,該2帳戶曾將帳戶內
款項移轉至期績公司與維真公司負責人張怡菁所指定
之其他公司(即科技島等6家公司)帳戶內,再由該
等與期績公司或維真公司有勾結、並取得移轉款項之
其他公司,將款項轉至期績公司帳戶內,使期績公司
與維真公司能在掩飾交易流程之情況下,終局取得貨
款。
②而自上述梁潛鐺及吳美雯帳戶移轉之款項金額共計為
245,021,616元,此等金額為上訴人支付予出賣人含
稅價,扣除5%之營業稅後,其不含稅之價格為233,
353,920元。
③上開245,021,616元帳戶資金移轉統計,參閱
原處分
卷第1頁,而其下又可分為二部分,即:
A.原處分卷第566頁至第577頁之移轉細項234,807,5
42元(梁潛鐺帳戶移出者)及1,000,000元(吳美
雯帳戶移出者)。
B.原處分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之移轉細項9,214,074
元(梁潛鐺帳戶移出者)。
⒋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對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9頁),並有上開書證等證據為憑,因此認定裁
罰事實已經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裁罰100萬元即無違法,
應予維持。
⒌但上訴意旨卻將各項爭點混為一談,而把業經原判決撤銷
發回之補稅處分及漏稅罰處分,仍列為上訴範圍,並對此
此等爭點為實質論述,反而對真正落於上訴範圍內之行為
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以致難以維持,完全未予論述。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稅及漏稅罰部分既經原判決撤銷,發回被上訴人更為處
分,上訴人對之即不得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非
有據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只有撤銷復查
處分,沒有將初核處分亦一併撤銷,故屬違法」
一節,實
建立在錯誤之法律觀念上,爰說明如下:
⑴初核處分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即處分拘束處
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本身已值懷疑,因為
不通過復查程序爭點無從浮現,在採
爭點主義之稅務爭
訟法制下,即難定其規制效力之範圍。何況初核處分作
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徵
納雙方均可否認初核處分之規制效力。是以初核處分本
身本來即不能與復查決定脫離看待,獨立承認其規制效
力。
⑵另外上訴人或許會認為「初核處分如經撤銷,等於沒有
處分之作成,因此稅捐機關作成處分之
核課期間即持續
進行,不會因為初核處分之存在,而視為中斷」。本院
過去之先例曾有這樣的見解,但其是否與法理相符,本
身也值得檢討(其實處分一旦作成,這樣客觀存在之歷
史事實,不會因為處分事後被撤銷,而認歷史事實本身
也不復存在)。
⑶最重要者為,如果將本院上開實務見解當成一個不容置
疑之先決規範條件,則在本案之情形,上訴人確有銷售
行為,只是銷售金額多寡及其對應之營業稅額多寡有爭
議時,為了讓稅捐機關對已發現及掌握之稅捐能夠有效
稽徵,沒有將初核處分撤銷一併撤銷,而讓漏稅之納稅
義務人得以利用核課期間規定而逃避稅捐債務之
正當性
,原判決只撤銷到復查決定,亦無違法可言。
⒉至於行為罰部分,其裁罰之事實基礎,原判決之心證形成
並無違法,惟一有待思考者實為「本案情形如有意對上訴
人為漏稅罰後,是否可以再處以行為罰」之法律議題(這
是上訴意旨中所完全沒有論及之論點,但因涉及法律適用
,為本院職權應審酌者,故一併予論述)。而依本院目前
法律見解,一向認為在營業稅法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之違章行為可罰性,不在於「導致漏稅危險發生
」(
進項稅額本來是計算營業稅時之減項因子),而在於
「造成國家稅政管理上之困難」,因此其與漏稅罰間無「
危險結果與實害結果間之吸收關係」,亦無
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仍應單獨處
以行為罰。故原判決認上開行為罰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亦無違誤。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
認事用法
尚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