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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罰鍰處分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變更
為吳自心,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於97年7月、8月間銷售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0000000路1段75號19樓、20樓及21樓14
戶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9,149元,被上訴
人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
上開房屋,審理違章
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527,457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
罰鍰計1,054,9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已經依法繳交財產交易
所得
稅,被上訴人後又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並處罰鍰實無理由。上
訴人於97年5月購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9、
20、21樓法拍屋之持分17分之1,於97年8月轉讓第20樓之持
分讓與共有人固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門公司)、第21樓
之持分讓與關係人清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月公司),此
乃為使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一,以利
系爭房屋之使用,上訴
人並無經常買進、賣出之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出售房屋14筆,更是對裁處所憑據之事實基礎認定有嚴
重錯誤:就算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門牌來看也是10戶而已
,況且上訴人買受及出賣者皆僅為17分之1持分,上訴人實
不知被上訴人如何算出14戶之
裁罰基礎。本件房屋出售時已
打通,為事實上之1屋,應按1戶認定,不因其非屬自用住宅
而按多戶認定。上訴人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事實甚明,被
上訴人卻未
予以審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顯有疑問。且
上訴人顯非營業人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之
適用:同案其他共有人所買受之持分相同,且與上
訴人一同轉賣,卻
未被核定改課營業稅,此顯違反
平等原則
。㈡系爭房屋之交易上訴人本無獲利,何來需有補繳稅額之
事。而若被上訴人堅持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上訴人主張應
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按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
字第851921699號
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並應通知上訴人就所
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㈢本案縱然認定上訴人
確實應補徵營業稅,但上訴人也僅是對法規適用有所爭議及
誤認,並非有故意逃漏稅之情,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高達2
倍之罰鍰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即銷售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0樓及21樓計14
筆房屋,銷售額合計10,549,149元。上訴人雖未設有固定營
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
宜,
惟經被上訴人查得本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標
得並共有持分,上訴人於
首揭期間內將持分分別移轉予清月
公司及固門公司,雖1次移轉14筆房屋持分,並於97年度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
惟查上訴人尚有餘屋,並於98年間陸續出
售予安比有限公司、黃麗華、矽萊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奕翔,以其交易頻率審酌,係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
為,
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經第1次查
獲,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8年9月9日財北國稅北
投營業字第0980203096號函輔導後,仍未於98年11月12日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
而縱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章之故意,然上訴人對其是否為
營業人
等情,理應向被上訴人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難謂
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9年5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2倍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查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拍得系爭坐落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號19、20、21樓房屋。共同
投標人
除上訴人外,尚有汶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太公司)、固
門公司、華潤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欣嘉軒有限公司及郭怡君等共7人,上訴人取得上開房
屋之應有部分17分之1,
旋即與其他共同人,於97年7、8月
間與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予清月公司及固門公司,並於
98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9月23日及99年1月1日先
後計5次陸續出售予安比有限公司、黃麗華、矽萊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奕翔,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營業稅法第1條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件上訴人
與他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標得房地,雖僅持有一定之比例,仍
無礙其以投資行為獲取利得之目的。系爭銷售之標的為與他
人共有之房地持分,並與其他出資人共同銷售,其經濟活動
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為營業稅稅捐課體,此與其系爭
銷售行為有無獲利無涉。㈡參以固門公司所提供之集資合夥
法拍專案企劃書,上訴人等人均依照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又固門公司97年度本業收入僅474,366元,出售房地產
收入達24,596,288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核屬係
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購入房屋係以出售為目的,非
屬固定資產甚明。再者,合夥人郭怡君
自承其等集資合夥向
法院拍得房地並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其房地。再上訴人於98、
99年陸續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售所有持分,亦足徵上訴人於
97年5月15日與其他合夥人基於營利為目的共同出資投標並
連續3年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上訴
人雖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協
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然其將自法院拍得之房地,以營利為
目的從事銷售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課徵營業稅,並無違誤。
㈢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尚難藉詞已申
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㈣再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相同行
為之郭怡君並未核課營業稅,而執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況被
上訴人
陳明已將相關資料通報、查處。㈤本件上訴人所為係
屬營業行為,上訴人如不諳相關法規暨程序,理應徵詢專業
人士或向稽徵機關查詢,乃其應注意且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
辦理營業登記,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屬北投稽徵
所以98年9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203096號函,輔
導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可依規定改處1倍罰鍰,惟上
訴人
迄至被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做成營業稅裁處前均未繳清
本稅,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依據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2倍罰鍰並無違誤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顯非營業
人無營業稅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
釋,認定上訴人需課營業稅,顯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
法定主義之虞。況我國稅法從來沒有規定個人買賣法拍屋得
繳營業稅,被上訴人以營業稅方式課稅,實於法無據,有增
加
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有違背法令。㈡依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個人該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以
上才納入查核範圍,且尚需斟酌交易頻率及查明其是否係以
營利為目的。本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出售之戶數錯誤,且
未斟酌上訴人僅係出賣持分,與一般出售整戶房屋者不同,
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予採納
且未載明理由,有
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㈢原判決
以上訴人有投資獲利之意圖,而認定上訴人該當於「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人」,顯有違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且上訴人97
年度之財產交易共計買進1次,賣出2次,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事實。被上訴人不能以後面發生之事實(98年銷售19樓
之持分)來認定97年度上訴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
房屋銷售。再者,原判決理由已表明,租稅構成事實之判斷
應以實質經濟關係為準,然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營業人之認定
,原判決卻拘泥於上訴人未簽署的合約及錯誤之計算銷售戶
數,而認定上訴人應繳交營業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
法令之情。㈣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係針對「已登記之營
業人漏報銷售稅額而為之解釋」,今上訴人認為自己非營業
人,故未依營業稅法申報銷項稅額,
遑論於是時主張進項稅
額扣抵或退還。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有財政部85年10月30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00209448號函告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標的,稽徵機關已
於97年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該已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得
扣抵銷項稅額。故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營業人之認定
前後不一,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規範怠於適用,原判決未具
理由不予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
。㈤由被上訴人便簽(參上證3)可見,其於98、99年尚持
續討論上訴人是否為營業人,連被上訴人對此都無法確認,
怎能要求上訴人知道自己屬營業人,故上訴人實無惡性。又
被上訴人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上證4)亦將
上訴人列於非營業人,
嗣又認上訴人為營業人實為無由。
縱
有理由,至少也
可徵上訴人實無故意,故上訴人實不應受罰
鍰之處罰。㈥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
陳述意見書表示若確認
有違章之情,願意繳納稅款及罰鍰,故原判決認定顯與事實
不符等語,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七、本院查:
甲、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
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經
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其他經查核足以構
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97年7月、8月間
銷售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0樓及21樓房屋,銷售額
合計10,549,149元,逃漏營業稅527,457元,被上訴人乃依
上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7,457元。上訴人不服,主
張其乃第1次參與標購法拍屋,賣出2次,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事實。被上訴人不能以後面發生之事實(98年銷售19樓
之持分)來認定97年度上訴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
房屋銷售。且上訴人係將所有之1/17持分房屋轉讓與同一法
拍物件共有人,非以此為常業,依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上
訴人顯非營業人,非營業稅法適用之對象
云云。
㈢查上訴人參與標購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汐止科學園區之遠
東科技大樓,其中第19、20及21樓之三層樓房,由發起共同
標購之汶太公司,以其在遠東汐止科學園區長期經營房地產
之經驗,認系爭房屋如在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之底價投標,
應屬有利可圖,經撰寫集資合夥法拍專案企劃書,招募上訴
人等共同出資投標,得標後未辦理分割每人就其分得部分使
用;而係登記為共有,上訴人按其出資額,取得應有部分17
分之1,旋於97年8月轉讓第20樓之應有部分予共同投資之固
門公司、第21樓之應有部分讓與
訴外人清月公司,並於98年
8月(10日、12日、13日)、9月23日及99年1月1日先後計5
次陸續出售予安比有限公司、黃麗華、矽萊克電子公司及王
奕翔。由上所述,其等先計畫如何募集投資人,共同出資標
購,得標後將房屋登記為共有,旋即尋覓買主出售,顯係以
營利為目的集資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符合營業稅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之私營事業,亦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釋意
旨
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
要件。則依首揭規定,即應於營業之前辦理營業登記,並於
每2個月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527,457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而駁回
其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標購之系
爭房屋總共僅10戶,原判決認其係14戶,亦有違誤乙節。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按其所出售之房屋,原
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之房屋稅
籍號碼之戶數(詳
原處分卷第33頁及第34頁),核定其出售
房屋為14戶,此部分亦於法無違。
㈣再查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即主張本件有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
23日始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209448號函告知上訴
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稽徵機關已於97年取得法院分配之營
業稅款,該已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得扣抵銷項稅額。故被上訴
人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營業人之認定前後不一,對於有利於上
訴人之規範怠於適用,原判決未具理由不予採納上訴人之主
張,亦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乙節。查執行法院拍賣房
屋後,如被拍賣之債務人係營業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管
轄之國稅局即應按其房屋售價計算營業稅,函請執行法院扣
繳營業稅,該扣繳之營業稅,係屬被拍賣之債務人應繳納之
營業稅,故由拍賣價金扣繳,自非屬上訴人及其共同得標人
繳納之稅款。惟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
9號函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
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
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格式如附
件),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
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
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
;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北投稽徵所,於查獲上訴人未辦營業
登記,即從事買賣房屋為營業,前曾以98年9月9日財北國稅
北投營業字第0980203096號函輔導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上
訴人仍未於98年11月12日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
則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規定,因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上
開扣繳之營業稅,上訴人亦不能以之作為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因而予以補徵營業稅,核與財政部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至
於上訴人其餘關於補稅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難認為
有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補稅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鍰處分部分: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嗣於100年11月23日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即其罰鍰之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
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未及適用,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罰鍰部分之判決,雖未以此指摘,惟此為本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廢棄,且因罰鍰處分之
裁量權係屬
行政機關之權責
,故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亦均
應撤銷,發回被上訴人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