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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被 上訴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被 上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被 上訴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麒麟
被 上訴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被 上訴 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翼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值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華公司)與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藍雷公司
)均為黃豆進口業者,前曾報經上訴人許可合船進口黃豆,
嗣於核准期限屆至後,未經申請即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25日與同年7月25日合船進口黃豆,
渠等各家事業先後2
次進口黃豆之數量分別如下:被上訴人大統益公司各為22,7
67公噸與22,971公噸、被上訴人統一公司各為17,902公噸與
17,686公噸、被上訴人大成長城公司各為2,928公噸與4,065
公噸、被上訴人泰華公司各為3,794公噸與3,557公噸、被上
訴人美藍雷公司各為9,049公噸與10,672公噸,原經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等5家黃豆進口業者於93、94及95年度合計市
場占有率分別為53.83%、48.68%及48.45%,市場力極大
,渠等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之
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96年12
月4日公處字第09617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被上訴人
停止該行為,並對被上訴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97年8月4日院臺訴
字第0970088272號
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責
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處分,嗣上訴人重為審查認定
被上訴人等5家黃豆進口業者於93、94及95年度合計市場占
有率分別為48.76%、47.04%及50.72%,渠等
上開行為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4l條本文規定,以97年10月1日公處字第097132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
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裁處被上訴人大統益公司罰鍰500萬元
、被上訴人統一公司罰鍰300萬元、被上訴人美藍雷公司罰
鍰160萬元、被上訴人大成長城公司罰鍰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泰華公司罰鍰6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34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本
院廢棄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判決,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
參照本院廢棄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二度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均不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
14條本文規定之聯合行為,應無同法第14條但書須經許可規
定之適用,原處分
顯有事實涵攝與
法律適用之錯誤;且上訴
人憑持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申請延展合船採購進口黃豆許
可期限而提出之申請書,誤導本件事實係「合船採購進口黃
豆」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判決雖經本院以「若事業
所為行為非屬聯合行為,即無須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為
理由
予以廢棄,但於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仍須因
循舊例向上訴人申請許可,故申請書始有迎合上訴人申請許
可要求之措詞,然被上訴人申請書特於聯合行為內容第5點
第1項及第3項分別載明:「各參與事業共同安排船期,自由
登記進口量,合船運輸黃豆」、「各參與事業之CNF Basis
相同,但芝加哥黃豆期貨下單,則由各公司自行為之,故最
後進口成本不相同。」顯見本件事實僅為「合船進口」行為
,不涉及「聯合採購」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合船進口黃豆
之行為係由各事業主體各自獨立在芝加哥期貨市場下單採購
,因下單時點不同,各家採購價格不同,產地、數量均不同
,各事業主體間互不干涉影響,並無聯合採買之協議,亦無
限制進口配額,並不具有限制競爭之目的,被上訴人共同託
運之合意與限制市場競爭無關聯性,顯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故本件並非違法聯合行為。㈡被上訴人過去未能明辨單純
合船進口行為之行為本質非屬違法聯合行為,因而一向依公
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之名,向上
訴人申請許可合船進口黃豆行為,誠屬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
,致事實涵攝法律過程發生錯誤;然上訴人就本件「單純合
船進口」行為之事實,亦未能明辨「共同託運」行為與「聯
合採購合船進口」行為之本質上差異,同有事實涵攝、法律
適用之錯誤。且依行政院院會於97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
第12次、第13次穩定物價工作小組會議,議決有關合船進口
行為是否列為聯合行為,請上訴人評估並持續檢討,就大宗
物資合船進口問題,請上訴人依實際情況,作出務實認定,
確已隱喻有「合船進口行為是否非屬聯合行為」之疑義,故
議決上訴人須務實檢討「合船進口行為是否非屬聯合行為」
,本件之時空背景既存有上開重大爭議,原處分即應審慎正
面界定被上訴人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始
為正辦。㈢本件黃豆進口市場,早已全面開放,進口完全自
由化,並無任何進口配額與進口資格限制,任何人欲進口黃
豆,都可自由地以散裝或貨櫃型態進口,故國內黃豆進口市
場並非屬一封閉市場,並不存在輸入自然障礙、法令障礙及
企業自行設立等障礙,斷無發生輸入聯合壟斷(即輸入卡特
爾)之可能。參照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1項
之
立法理由,
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合船進口黃豆行為,並不會排擠他人進
口黃豆空間,也不會干擾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並未共同
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利用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競爭參數」,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不屬限
制競爭之聯合行為。且本件合船進口行為僅係以共同使用運
輸設備為標的之協議,為不構成限制競爭之8種協議類型之
一,僅為「合船」
而非「聯合採購」,為事業為節省成本或
提高效率所為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並無排除或禁止參與
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本質上不屬違法聯合行為
,而非「輸入卡特爾」,應不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㈣
被上訴人並無居於市場競爭優勢地位,濫用經濟力限制競爭
之行為,被上訴人二度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原處分顯有取樣不當
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顯然疏失之
違誤。參照上訴人91年12月
之研究報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92年度判字第1336
號判決及本院廢棄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二度合船進口黃豆,
合計進口量分別為56,440及58,951公噸,然96年度全國黃豆
總進口量為2,379,531公噸,單船黃豆進口量分別僅占96年
度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2.37%及2.48%,顯不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
足證原處分未以96年度全國黃豆總進口量為計算基準
,以評估市場功能之影響,係基於錯誤計算基準,且訴願決
定非以「年計」而以「到港當月」為取樣計算基準,均顯有
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顯然疏失之違誤;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僅以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衡
量標準,未依「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
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
作整體衡量,亦有違本院廢棄判決意旨。且上訴人將國際黃
豆期貨市場行情突然大幅攀升,導致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出現
短期異常波動之情形,不當歸咎於被上訴人2次合船進口黃
豆量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口之22.61%及24.84%,上訴
人顯然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㈤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
聯合行為,當限於以故意為歸責條件,過失行為即屬不罰,
被上訴人自始僅因未注意致疏忽核准已到期而合船進口,誠
有業務疏失,上訴人未為細究聯合行為本質上限於故意始具
主觀上之可歸責性,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
處罰法定原則
之明文;縱論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於故意責任與
過失責任之可歸責性程度上之區別,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之可罰性自應輕於故意行為之可罰性,故原
處分亦有違反
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且參照
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同法第41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原審93年度訴
字第3226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書僅單純抄錄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規定,至於本件事實與上開裁量要件間之涵攝
過程,未見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已無法由處分書知悉罰鍰
計算是否正確,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量處罰鍰
之審酌因素,上訴人裁量是否具有不正當聯結,亦未具體敘
明其評量時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規涵攝過程,顯已構成
裁量不足之重大瑕疵。另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對於裁量之前提要件事實認定有錯誤且將事實涵
攝於
構成要件發生錯誤,其
行政裁量處分即有違法瑕疵。㈥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規定,公平交易法
第41條所規定之處罰方式,既已明訂並非一有違法行為即必
予罰鍰之處分,而是得選擇僅命違法事業為停止、改正行為
,或是除命為停止、改正行為外並課處罰鍰之處分;被上訴
人僅因未注意致疏忽核准已到期而合船進口,誠有過失,
嗣
後被上訴人重為申請合船裝運方式進口黃豆,亦經上訴人於
97年3月14日以公聯字第097001號許可決定書予以許可,期
限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計3年。足見對於被上
訴人因未注意致疏忽核准已到期而合船進口之過失行為,僅
以命停止、改正、補正或警示即足以導正之,殊無課處被上
訴人罰鍰之必要。故自原處分之理由觀之,上訴人根本略去
有否罰鍰必要之裁量,直接設定應予罰款之立場,原處分顯
然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
10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屬
例示性規
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不以共同決定價格或數量為限,倘
同一競爭階段之數事業經由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並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縱渠等約束之事業活動內容非公平交易
法第7條第1項所例示之「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
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仍屬
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除有學者專文論述外,前行政
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
可資參照。再從比較法觀點
言之,美國、歐盟、德國及日本等國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均
採廣為包納之立場,未將適用範圍限縮於特定之合意內容或
類型,足見學界、實務及比較法上均一致
肯認公平交易法第
7條第1項屬例示性規定,故同一競爭階段之數事業倘經由合
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即構成聯合
行為。㈡被上訴人均為黃豆進口事業,渠等合船進口黃豆係
採取共同安排船期,自由登記進口量,合船運輸黃豆,並接
洽供應商提供報價(包括原料價格及運費),業經合意後立
約完成,渠等於96年間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行為,
確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因黃豆進口方式
包括各事業自行以散裝大船或貨櫃船進口、以專船銷售(
Parcel)方式進口及數事業合船採購進口等,而不同進口方
式之船期、船隻所能裝載數量及所需運費(包括產地國之內
陸運費及國際海運費)均有顯著差異,且因黃豆之採購單價
會因各事業之下單日期及採購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前開不同
進口方式之船期及採購量之差異亦連帶影響各事業之實際採
購價格。而黃豆採購進口之船期、採購量、CNF Basis價格
、裝船載運方式及裝、卸港口等,均為各事業於採購進口過
程中應自行決定之重要交易條件,並為足以影響最終黃豆進
口價格及數量之關鍵性因素,於市場交易機制下,各事業本
應基於自身營運考量自行決定各該交易條件並參與競爭;
惟
被上訴人卻於96年間6、7月間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
顯係連續2次就前開重要交易條件達成合意,
核屬對於事業
活動之相互約束,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屬同一
產銷階段之數事業經由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
。㈢國內黃豆歷來多係仰賴國外進口,而進口方式可分為合
船進口及自行進口2種,並無被上訴人稱「單純合船進口」
及「合船採購進口」之名稱問題,
爰未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又本件聯合行為主體即被上訴人均為黃豆進口事業,其涉及
市場應為國內黃豆進口市場,
是以被上訴人經合意而以合船
進口黃豆之方式,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而相互
約束
彼此事業之活動,上訴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上
訴人就合船進口時每船次、各進口人之登記採購量、實際採
購量、採購裝船期、裝貨港名稱、自裝貨港開航日期、貨船
抵港日期、採購價格、被上訴人各公司每月進口量、銷售量
、庫存量等資料,予以傳達、修正並紀錄,爰作為次一船期
被上訴人各公司之預定進口量,藉以修正船期及數量噸數,
完成合船之作業程序,綜觀其行為、過程,皆合致公平交易
法之聯合行為,而被上訴人指稱單純以合船方式進口行為並
非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之說法,係斷章取義,曲解本院廢
棄判決意旨。㈣被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國際黃豆期貨行
情突然大幅攀升,帶動國內沙拉油及黃豆粉(為飼料之重要
成分)等黃豆製成品價格持續上揚之現貨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之際,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行為,確足以影響國內
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依上訴人產業資料庫統計資料顯示,被
上訴人均為國內大型黃豆進口業者,合計市場占有率於93、
94及95年度均近5成,其中,被上訴人大統益公司、統一公
司及大成長城公司均為國內黃豆市場市占率前10大之事業,
大統益公司及統一公司更分別立於前開市場之第1、2位,顯
見被上訴人確實具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倘渠等經由合意而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客觀上確實具有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使之
偏離
交易秩序正常運作之抽象危險性。再者,96年6、7月間
,國際黃豆期貨行情突然大幅攀升,帶動國內沙拉油及黃豆
粉(為飼料之重要成分)等黃豆製成品價格持續上揚,而值
此現貨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之際,因既有之市場調節機制受到
嚴重衝擊,為爭取因應之時效性,國內黃豆製成品上中下游
業者莫不密切關注各月到港黃豆之價格高低及數量多寡,並
依前開價、量變化即時調整國內沙拉油及黃豆粉之供需情形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5日連續2次合
船進口黃豆,其進口量分別為56,440及58,951公噸,並分別
於同年8月及9月間到港,依國內黃豆進口市場特性,前開2
合船之價、量狀況即具指標性,相關業者將對應採取調整措
施,而依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前開2次合船之進口量分別
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22.61%及24.84%,幾近當
月國內進口量之1/4
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間連續2次
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行為,確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
能,亦屬
有據。縱國內黃豆進口市場非屬封閉市場,惟因合
船採購進口黃豆足以大幅降低事業之進口成本、相對提高市
場競爭優勢,故對於其他水平競爭事業而言,被上訴人於96
年間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能於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參與競爭,更具市場優勢而足以影響
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㈤自公平交易法81年施行以來,有
關小麥、黃豆、玉米、大麥等大宗物資之合船採購進口行為
,相關業者均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前向上訴
人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被上訴人辯稱合船採購進口黃
豆非屬聯合行為,渠等係基於歷年來相沿成習之錯誤,始向
上訴人申請許可
云云,不但與多數大宗物資業者之認知完全
不同,更與渠等多次向上訴人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及延展
許可期限之行為自相矛盾,
不足採信。另針對同一產銷階段
之數事業合船採購進口商品之「輸入卡特爾」,世界各先進
國家多已
廢止相關例外許可之規定(意謂各國咸認輸入卡特
爾屬重大之聯合行為,不得經由事前許可而豁免其違法性)
,如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於1999年第6次修法時,即鑑於經
由輸入卡特爾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多被卡特爾成員所獨享,而
不移轉給下一層級之交易市場,以致原本由外國出賣人享有
之獨占利益變成輸入卡特爾成員之獨占利益,故將輸入卡特
爾自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類型中刪除(Rehbinder in Immen
ga/Mestmacker,§6Rdnr.1-4 (2.Aufl.,1992).);日本獨
占禁止法及進出口交易法亦分別於1999及1997年刪除輸入卡
特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當援引歐盟執委會之認定標準,復
無視各先進國家嚴格禁止輸入卡特爾之立法趨勢,意在混淆
視聽,全無可採。㈥被上訴人明知合船採購進口行為依法應
事前申請許可,卻於96年間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主
觀上確具可非難性,且綜觀公平交易法整體規範,並無任一
條文明定聯合行為之處罰應以故意為限;是為達成公平交易
法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宗旨,舉凡事業從事之經濟活動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者,即應予以規制,至該事業主觀上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尚非所問;又上訴人於本件調查過程中,曾於
96年10月29日主動發函提醒被上訴人倘欲合船採購進口黃豆
,應另向上訴人申請聯合行為之許可,惟
迄96年底被上訴人
仍未提出申請。是上訴人認定渠等係基於規避上訴人監督之
動機,故意從事本件違法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行為,實非無
憑。是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連續2次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違
法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影響甚鉅,倘不立即遏止並處罰鍰,
實不足以有效達成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執法目的,而依公平
交易法第7條、第14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作成
行政處分,命
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確屬合法妥適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
按公平交易
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裁處時第41條、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
裁定意旨,
本件本院廢棄判決理由所示之法律上判斷,原審自應據為更
為判決之基礎。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5家事業均為黃豆
進口業者,分別於96年6月25日與同年7月25日2次未申經上
訴人許可即合船進口黃豆,其中被上訴人大統益公司進口之
數量各為22,767公噸與22,971公噸、被上訴人統一公司各為
17,902公噸與17,686公噸、被上訴人大成長城公司各為2,92
8公噸與4,065公噸、被上訴人泰華公司各為3,794公噸與3,5
57公噸、被上訴人美藍雷公司各為9,049公噸與10,672公噸
,而被上訴人5家之93、94及95年度合計黃豆進口市場占有
率依序為48.76%、47.04%及50.72%等情,有證據資料在
卷
可稽,足認屬實。㈢按聯合行為固不以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項例示之行為
態樣為限,且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亦非以實際上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結果為必要,而以具危
險性為已足;但
揆諸本院廢棄判決意旨所示,事業間合意事
業活動之形式行為,若依其合意本質、市場狀況等因素觀之
,對於經濟活動效率之提昇具有關聯性,或為促成競爭力所
必須,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者,自不具聯合行為該當性
,縱使各該事業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
經上訴人許可,仍不能因此即謂其屬於同法第7條規定之聯
合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自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事實與違規要件之涵攝
過程,及行使法定
裁量權所斟酌之因素等事項,如論述之主
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且已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者,即構成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
撤銷之事由。然
稽之原處分
所載,其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事實
係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合船進口黃豆,並無敘述共同採
購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原處分所載述之事實不
符,無從憑採。縱使上訴人所辯非虛,其未將據為
裁罰基礎
之違法事實記載於處分書,亦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違。㈣再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
文禁止聯合行為,旨在避免交易市場之供需功能因事業間不
當限制競爭而發生不正常之現象,則原處分若認定被上訴人
間為降低運輸成本,而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核與公平交易
法第7條第1項例示之反競爭行為無異,確實為法秩序所不許
,自應就其行為對於國內黃豆交易市場之價格或其他交易條
件足以產生負面效果,應視為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予以充
分論述。核諸原處分所認定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性質,乃數
事業間合意將各自採購之黃豆利用同一船具載運至國內港口
,但該行為對國外之黃豆交易市場及運送服務市場可能產生
如何之影響,原非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地域效力所及;且渠等
行為固可能因此降低運輸及倉儲成本,且有增加國內黃豆進
口總量之可能,但我國政府已無管制黃豆進口總量或對各事
業配額進口之統制措施,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合船進口將使上訴人無從確實掌握、監
控各事業之黃豆進、銷量及價格變化,且被上訴人先前係申
經被許可始實施合船進口行為等情詞,作為被上訴人行為構
成聯合行為之論據,理由自有不足。是原處分就認定聯合行
為成立有關之事實、理由及其違規構成要件涵攝過程等事項
之載述,既無從認定已達於與主旨相合致之程度,自屬違法
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89
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
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
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
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形成心證
之過程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顯與
前揭規定有違,其判
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法院誤解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內容,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因事業實施聯合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態
樣具有多樣性,除公平交易法第7條例示之價格、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其內容不以共同
決定價格或數量為限;事業間達成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
後,是否須實際將該合意內容付諸實施,始得認定其構成違
法之聯合行為,參本院在春源鋼鐵公司案之判決意旨,在事
業間達成合意之際,倘足以認定其聯合行為之限制競爭效果
,執法機關即得發動制裁措施,
俾及早防範市場競爭機能遭
受侵害。㈢查本案被上訴人等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係由各參
與合船之事業共同安排船期、登記各事業之進口量、共同與
國外榖物供應商接洽並請其提供CNF Basis報價(報價內容
包括黃豆原料價格、產地國內陸運費及海運費)、簽約、共
同裝運黃豆並合船運輸到港;是在合船採購進口黃豆之過程
中,參與合船之數事業必須就該船次之船期(包括裝船日、
開航日及到港日)、各家登記採購量、CNF Basis價格(包
括黃豆原料價格、產地國內陸運費及海運費)、裝船載運方
式及裝、卸港口等部分均達成合意,始能完成。黃豆採購進
口之船期、採購量、CNF Basis價格、裝船載運方式及裝、
卸港口等,均為各事業於採購進口過程中應自行決定之重要
交易條件,並為足以影響最終黃豆進口價、量之關鍵性因素
,在市場交易機制下,各事業本應基於自身營運考量自行決
定各該交易條件並參與競爭;惟本案被上訴人等5家黃豆進
口事業卻於96年間6、7月間連續2度合船採購進口黃豆,顯
係連續2度就前開重要交易條件達成合意,核屬對於事業活
動之相互約束,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屬同一產
銷階段之數事業經由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
且被上訴人經合意而以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其必然涵括被
上訴人等5家事業須就合船進口之船次、各業者黃豆之採購
量裝船數量、採購裝船期、裝貨船開航日期及抵達我國港口
日期等重要交易資訊進行合意並相互約束,業者藉由合船進
口之作業平台,即得以充分掌握並約束其他事業之進貨時間
、進口數量及生產成本等重要商業訊息,此應係不辯自明之
理。另參照上訴人歷來就業者申請黃豆合船進口聯合行為許
可決定書之許可內容亦可知,上訴人認定及許可業者以合船
方式進口黃豆聯合行為之執行情形,主要即包括:每船次各
進口人之登記採購量、實際採購量、採購裝船期及採購價格
、裝貨船開航日期及抵達我國港口日期等業者間之合意及相
互約束之重要交易資訊;本次被上訴人等合意於96年間2度
合船進口黃豆,確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㈣上訴人原處分內容既已
敘明被上訴人經合意而以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復又說明被
上訴人等於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極大,
佐證被上訴人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
市場之功能,進而作成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
決顯係誤解本法第7條及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範內容,顯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㈤再者,由於業者採取
合船進口黃豆方式,因黃豆等大宗物資合船進口係以散裝方
式運送,無法分辨各貨所屬,故被上訴人等即須就合船進口
整體作業而發生之共同費用,如卸船進倉費用、進倉加成、
割艙、吊車、清艙、及檢驗等按比例(進口提單數量)分攤
,是以業者於採購數量之決定上,即須依據各業者每月各自
下單採購進口之數量,共同合意以決定其最經濟裝載量船隻
及船次,並依到貨時間安排船期;倘各業者間下單採購數量
有超過或不足採購船隻之裝運時,各業者即必須再行協議討
論增減其各自合船進口之數量。被上訴人等就前揭為尋求最
適合船進口黃豆數量、船隻大小及船期安排等合意,即會對
於國內當期黃豆進口之數量多寡及船
期間隔長短造成影響,
進而對國內各項黃豆製成品之原料供給及價格產生影響。此
外,對於其他未參與合船進口之業者,因未參與被上訴人等
系爭合船採購進口對於各業者黃豆進口採購數量、進口船期
及到港日期之討論,對於競爭同業間前揭關於黃豆進口數量
及時間等重要交易資訊將無法掌握,形成資訊嚴重不對稱。
且其他未參與該合船進口之國內業者,其採購黃豆之成本即
有可能較被上訴人等高,易導致其他業者失去國內黃豆相關
產品市場之競爭力,並造成相關業者虧損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
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
公共利益,經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
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1條前段所明定。由上可知,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
包括:⒈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
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⒉聯合行為的合意方
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⒊聯合行為的內容: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⒋聯合
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係指事業有同項7款
列舉情
形之一,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者,得為聯合行為。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所謂「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者」,只是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許可事業為聯合行為時所得考
量的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即屬「聯合行為」,就國外商品之
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仍應符合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此為文義、論理及體系
上當然之解釋。若事業所為行為非屬聯合行為,即無須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認定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除斟酌參加聯合行為者之
「市場占有率」外,尚宜就「參加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
「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生產
、交易關係的影響」等因素,作整體衡量,始能窺其全貌。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本文禁止聯合行為,旨在避免交易市場之供需功
能因事業間不當限制競爭而發生不正常之現象,則原處分若
認定被上訴人間為降低運輸成本,而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
核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例示之反競爭行為無異,確實為
法秩序所不許,自應就其行為對於國內黃豆交易市場之價格
或其他交易條件足以產生負面效果,應視為限制市場競爭之
行為,予以充分論述;核諸原處分所認定合船進口黃豆之行
為性質,乃數事業間合意將各自採購之黃豆利用同一船具載
運至國內港口,但該行為對國外之黃豆交易市場及運送服務
市場可能產生如何之影響,原非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地域效力
所及,且渠等行為固可能因此降低運輸及倉儲成本,並有增
加國內黃豆進口總量之可能,但我國政府已無管制黃豆進口
總量或對各事業配額進口之統制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合船進口將使上訴人無從
確實掌握、監控各事業之黃豆進、銷量及價格變化,且被上
訴人先前係申經被許可始實施合船進口行為等情詞,作為被
上訴人行為構成聯合行為之論據,理由自有不足,是原處分
就認定聯合行為成立有關之事實、理由及其違規構成要件涵
攝過程等事項之載述,既無從認定已達於與主旨相合致之程
度,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單純「以合船方式進口黃豆行
為」並非即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聯合行為」,
必須進一步有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
始足當之。本件原處分僅以被上訴人等於96年6月
25日及96年7月25日連續2度合船進口黃豆,即認定其構成「
聯合行為」之內容(參見原處分書第6頁),亦未查明被上
訴人等有何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具體行為,遽認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即屬「聯合行為」的
內容,其
適用法律及涵攝事實,
容有未洽。又上訴人僅以系
爭合船進口之數量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比率
,作為認定其「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之依據,
而未斟酌「參加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
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生產、交易關係的影響
」等因素,揆諸前開說明,自嫌速斷;何況被上訴人等於96
年間2度合船之進口量雖分別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
口量之22.61%及24.84%,但單船黃豆進口量分別僅占96年
度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2.37%及2.48%,則客觀上自難認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且國內黃豆進口市場既非屬一封閉市場,
並不存在輸入自然障礙或法令障礙,則客觀上本件合船運送
進口行為,尚不致排擠他人進口黃豆空間,也不會干擾國內
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上訴意旨所謂對於其他未參與系爭合船
進口黃豆之競爭同業而言,因未參與被上訴人等有關進口採
購數量、進口船期及到港日期之討論,對於競爭同業間前揭
關於黃豆進口數量及時間等重要交易資訊將無法掌握,形成
資訊嚴重不對稱,其採購黃豆之成本即有可能較被上訴人等
高,易導致其他業者失去國內黃豆相關產品市場之競爭力,
並造成相關業者虧損;且因該合船進口黃豆行為並未向上訴
人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故具有相當大市場力量之被上
訴人等,即得拒絕其他業者加入該合船進口採購,或相互禁
止被上訴人等間自行採購進口黃豆,或協調及限制被上訴人
等間之一自由決定其聯合採購進口之數量,以維護其合船進
口黃豆之採購數量、船期安排及到港日期等,進而形成客觀
上具有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使之偏離交易秩序正常運作之抽
象危險性之輸入型卡特爾,非如被上訴人訴稱斷無發生輸入
聯合卡特爾之情形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未洽,原判決予以撤銷,於
法即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