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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
貨品
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工業局之進口貨品免稅
證明),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申報進口日本產製
COPPER STRIP共17批(下稱
系爭貨物,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編號1號至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
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
稅則增註免稅);編號8號至1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
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
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
」,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上訴人事
後審核結果,編號1號至7號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
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
1MM,中間厚度為0.381MM、寬24.68MM之異形板條,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
按稅率3.5%核
課進口稅款;編號8號至17號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
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改歸
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
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以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補稅專用),通知上訴人繳納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分別
循序申請復查、
訴願,均經駁回,遂一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關於板、片、扁條及箔
之定義,其中第1項雖規定厚度一致,
惟第2項規定凡第74.0
9、74.10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及經穿孔、波
浪化、拋光或塗面者亦屬之,則產品經第2項
例示之加工型
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肋形(凸狀)顯然就不可
能達到厚度一致,況自然界中不可能有任何銅製品經壓紋處
理後,仍會呈現厚度一致之情狀,被上訴人以厚度是否一致
作為判別系爭貨物屬「板、片、扁條及箔」或「型材」之依
據,進而為系爭貨物屬型材之認定,顯與海關進口稅則及H.
S註解之定義有違。㈡所謂紋者,即凹凸不平之線條,海關
進口稅則中之「壓紋」,英文版係使用「with patterns」
,而「pattern」之註解以工程之角度言,更精準之中文解
釋應為「模壓形狀」,故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要為是否由模壓製成,
而非徒以中文翻譯之
「壓紋」字面意思定之。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以現今模
壓格式千變萬化、工藝日新月異及方法推陳出新論,縱令所
採用之方式新穎,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with
patterns」之定義。又系爭貨物確係經熱軋、冷軋製成,依
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型材固有以軋製而成者,惟其亦
未就製程方式
予以特別說明,被上訴人以製程認定系爭貨物
屬型材之依據究
竟何在,其未加以論述,其處分
顯非可採。
㈢系爭貨物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節,上訴人自韓國進口
之COPPER STRIP,不論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列為第74.0
9節,貨品之稅則編號既係
參諸國際通用之規定認定,國外
已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74.09節,被上訴人獨將系爭貨物列
為第74.07節,
顯有違誤。況上訴人自91年起所進口之COPPE
R STRIP,均取得工業局之進口貨品免稅證明,且經海關審
驗後放行,
迄100年3月前,均列為第74.09節,今被上訴人
在產品未變更之下,竟改列第74.07節,顯無依據。㈣
訴外
人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工
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所進
口之「DUAL GAUGE COPPER STRIP」雖申報為第74.07節,然
彼等所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外型及製程是否相同,均值懷
疑,不得執為本件判斷依據。而歐盟之所以將凹凸之銅材歸
類於第74.07節,
乃因其加工方式是將凹槽處用刨除機將銅
材中間加工刨除,凸起處是將兩邊刨除,其凹凸處非經軋製
而成,自不應歸屬第74.09節,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衝突,
被上訴人僅以圖片作為認定依據,亦與其
所稱應考量製程有
違。㈤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之所以明定核定稅則為第74
.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免稅,其目的係為使
國內積體電路製造商得於市場上更具競爭優勢,被上訴人將
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而予課稅,不僅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與H.S.
註解對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亦與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
增註2之立法精神有違等語,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
並參據上訴人前以報單號碼第AW/99/5025/0204號申報進口
與本案相同貨物,被上訴人曾檢送該案樣品以100年1月31日
(100)基關字010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
略以:「本案貨品,若
經…查明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
,非厚度一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及
參酌BTI details DEK/1321/08-1分類案例,
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意旨,系爭貨物為凹型扁
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
27MM,寬度為13.91MM;中間厚度為0.381MM,寬度為24.68MM
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不符合H.S.註
解第74章章註(g)板、片、扁條及箔「厚度一致」之定義
,自無法歸列第74.09節。又系爭貨物亦不符合(d)條及桿
、(f)線、(h)管之定義,審酌其係精煉銅經熱軋、精軋
、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
(e)型材之定義而屬於稅則第74.07節之範疇,被上訴人將
之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按稅率3.5%徵稅,
洵無
不合。㈡系爭貨物之厚度,兩側為1.27MM,中間為0.381MM
,故厚度不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製
造程序說明,亦未見第74.09節及74.10節允許之加工方法,
又系爭貨物之溝槽形非以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
加工方式產生,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而無第74
.09節之適用,且其無論是一字型、凸型、凹型之形狀,皆
以軋製成型之製作程序,反與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
材之定義相符。㈢99年1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體導
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等3家廠商報
運進口貨名「DUAL GAUGE COPPER STRIP」,規格為異型材
,申報稅則為第7407.10.20號,按一般稅率3.5%課稅,
彼
等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並無爭議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板、片、扁條
及箔之定義,其主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
74.09及74.10節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
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加工。系爭貨物兩側厚度1.27MM,中
間厚度0.381MM,其厚度不一致,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
定義不符;另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其
具體製程先後有16順序,系爭貨物之溝槽形係在製造過程中
順序8步驟「中軋成型」階段逐漸成型,非以74.09節所規定
加工方式如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
。
是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生之方式不符
合第74.09節之規定,應無適用第74.09節規定之餘地。雖上
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載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均歸列第74.09節,惟該等文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
拘束力,又上訴人雖取得工業
局之進口貨品免稅證明,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
放行,然工業局之
上開免稅證明書文下方均記載:「上列清
表中,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
所填之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是就系爭貨物
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仍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持之據以主
張系爭貨物應為免稅,顯有誤解。㈡
參照本院70年度判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
上訴人於不同
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
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本件審究之列
,縱使海關於本件以外之稅則分類有誤,上訴人亦無權主張
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系爭貨物之稅則既應歸列第
7407.10.20號,上訴人主張以往進口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號
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認為有理由。至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是否涉及稅則號別歸列
不適當情事,財政部關稅總局亦以100年6月29日臺總局稅字
第1001010756號
函釋敍明:「…查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7至99年間進口『COPPER STRIP』,型號HCL-12S、KFC等
貨品,申報稅則第74.09節『銅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1
5公厘者』項下共101案,迄本年3月3日該貨品經基隆關稅局
查驗結果為厚薄同體之異型材,乃予改歸列稅則第7407.10.
20號『精煉銅型材,稅率3.5%』共17案,
業已申請復查,
該公司對稅則之歸列並無異議,僅要求將74.07節之型材納
入第74章增註2之範圍…。另99年1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
造半導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
(保稅工廠)向海關報運進口貨名為『DUAL GAUGECOPP ERS
TRIP』,規格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
414份,按一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核定並
無爭議。是以本案進口貨物(COPPER STRIP)其稅則號別
之歸列究屬板、片、扁條、箔或屬型材,應依實際到貨物審
驗其規格而予以歸列適當之稅則,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
『COPPER STRIP』之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9節『銅板、片
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並引用稅則第74章增註
2規定免稅,顯係不諳稅則第74章章註1(g)板、片、扁條
及箔之定義及其與型材之差異處,非屬稅則見解之變更,尚
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足徵本
件亦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上訴人主張
以往進口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
同之認定,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
物為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
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
,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經審核結果,以系
爭貨物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
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
爰均將之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
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材」,第
1欄稅率3.5%;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
度超過0.15公厘者」,第1欄稅率3.5%;次按「積體電路引
線架製造廠輸入稅則第74.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
扁條,經經濟部證明國內無產製且供產製積體電路引線架用
者免稅。」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所規定。另海關進
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分別規定:「本稅
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又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本
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d)條及桿:軋、擠、拉或
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為圓形、
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凸多邊形
(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
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e)型材:軋、擠、拉、鍛
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其不符合
條、桿、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本名稱亦包
括同樣形狀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單剪修
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
為限。……(g)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第74.03節
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是否具
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方形』
,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度一致
且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之十分
之一者。─長方形或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但以不
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第74.09及74.10節適用
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
子形、淚斑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
塗面之產品,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
…。」。
㈡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海關進口稅則
第74章及H.S.註解對「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有2項規
定,即「第1項:平面產品(第74.03節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
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是否具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
(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
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度一致且為:─長方形(包
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之十分之一者。─長方形或
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
之特性者為限。第2項:第74.09及74.10節適用於板、片、
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
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產品
,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凡銅製品
符合其中1項定義即屬之。系爭貨物係以輾軋過程將銅材由
後變薄,成為厚度一致的板、片、或扁條,再以凸形滾輪連
續軋製而成,符合「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之第2項例
示之加工型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肋形(凸狀)
,顯然不可能達到厚度一致,現實上也不可能有銅製品經壓
紋處理後仍呈現厚度一致之情形,是厚度是否一致顯非判定
系爭貨物屬「板、片、扁條及箔」或「型材」之依據。「壓
紋」乙詞並不足以彰顯海關進口稅則原文之真意,H.S.註解
對74.09貨物所作之說明,其使用之文字為「加工」,不限
於壓紋。原判決忽視上訴人上開主張,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仍以厚度是否一致作為判定依據,且將
加工方式限於壓紋,不僅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海關
進口稅則及H.S.註解之定義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質疑之何謂「第74.09及74.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為說明,縱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with
patterns」係「壓紋」,然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製程何以
不吻合壓紋之字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依H.S.註解,74.09之銅板、片及扁條亦係經熱軋或冷軋
、輾軋而成,而系爭貨物依製程說明係以軋製而成,自得歸
屬於74.09。又系爭貨物全長橫斷面一致,亦符合「板、片
、扁條或箔」之定義,則何以系爭貨物在符合74.09及「板
、片、扁條或箔」之定義下,原判決仍將之列入「型材」,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貨品之稅則編號係參諸國際通
用之規定以資認定,系爭貨物不論在日本或韓國,均被列為
74.09節,原判決竟謂「雖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載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均歸列為74.09節,然該等文書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拘束力」,顯
係自外於國際,且與所謂之應參酌國際通用之H.S.註解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查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
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中間
厚度為0.381MM,寬度為24.68MM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
致,厚度不一致;因系爭貨物非屬平面產品,且其厚度不一
致,與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g)板、片、
扁條及箔:平面產品、其厚度一致之定義不符;而依上訴人
提出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可知,系爭貨物經熱軋、粗軋
、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
章章註(e)「型材:軋、擠、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
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之定義,系爭貨物之溝槽
形係在製造過程中順序8步驟「中軋成型」階段逐漸成型,
非以74.09節所規定加工方式如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
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
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無非執其對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H.S.註解之歧異見
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
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
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
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
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所述之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
事。又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由海關依實際來貨為認定,至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處分始得為
主張,茍上訴人曾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
品,海關之稅則分類縱屬有誤,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本件亦應
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分類,併予敍明。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