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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被 上訴 人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
、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
),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
.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
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上訴人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
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
乃均改
按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實到
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
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24
號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別
簽覆
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
核估,上訴人爰據以核算其
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
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
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
,並
沒入貨物,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及DA/94/H
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上訴人乃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乃分別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506,818元及1,175,61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責由上訴人查明本件
系爭進
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對
該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1號
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案經上訴人重新依
前揭判決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
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
月1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400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
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8月
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239680號函檢附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上訴人重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
證結果,仍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
加價值率未逾35%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原
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12月16日以中普業一字
第09910198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被上訴人
猶
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
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福字第150號函(下稱陶瓷公會
94年12月20日函)就其他案件之鑑定結果,
比附援引作為本
件認定,而未實質調查事實,亦未依原審法院前判決意旨查
明本件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自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
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上
訴人未查明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坯至泰國之價格(即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以計算「附加價值率」
,
竟依照他案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為拋光磚之成本分
析,除刮平定厚之加工流程外,其餘加工流程僅占拋光磚總
成本28%(7%+7%+6%+8%),而以與「附加價值率」
計算無涉之「加工成本」作為認定是否實質轉型之標準,顯
違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憑證據及適用
法令不當之
違誤。㈢、泰國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
,相距不遠,當可互通有無,自刮平定厚開始以
迄完成成品
之生產線。上訴人未為調查,僅憑毫無根據之推測,認被上
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實嫌率斷。㈣、系爭4批貨物均符合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
上」。㈤、比較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系爭進口
報單中關於系爭貨物重量之記載,並不相同,
可證泰國GBP
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
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工。㈥、泰國GB
P公司究係持執何種形式之瓷磚粗胚進行加工,被上訴人無
法得知或干涉;又倘泰國GB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
出售之瓷磚來源,以避免訂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瓷磚廠,
而致影響其交易利益者,亦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故上訴
人以系爭貨物背面並無「GBP」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
產品並非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者,並不足採信。㈦、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之認定結論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均不足
採信。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
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
所載之磁磚規格600MM ×
60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再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
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
、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
之磁磚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及磨切邊等加工程序。又
按常理推斷,磁磚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時,理應一併完成
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
倘於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
,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
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
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況整理包
裝亦非屬加工之層面,故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顯未
經泰國GBP公司加工。㈡、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
示有「GBP」、「ACP」等
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與
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
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
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瓷磚產品或
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產地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
標示,以掩飾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致。㈢、系爭貨物貨樣
送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審
議結果,決議維持上訴人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㈣、本件
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
有部分加工能力,
惟此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出
口至台灣,係屬二事。再者,磁磚屬易碎貨物,往返不同工
廠進行各別加工程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
必增加額外的成本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又系爭貨物既於
ACP公司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
工序,而僅再送回GBP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
、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
害之風險,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
→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
有違,自無可採。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間進口系爭4批貨物,於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生產國均載為泰
國,並有發票、貨物裝置目錄及泰國官方出具(經我國駐泰
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在卷
可佐。㈡
、關於規格為「600×600×MM」貨品,大陸出品至泰國重量
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7.5或7.25公斤;規
格「800×800MM」貨品部分,大陸出口至泰國重量每塊為17
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16.33或16公斤,足認系爭貨物
經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
,因「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為:定
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而於加
工過程,磚坏之厚度磨薄及尺寸削小,重量將會減少,此尚
符合系爭貨物如有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有減少之情形。㈢、
依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發票、系爭貨物進
口報單及二者單價比較表可知,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貨物由泰
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行加工出品至台灣地區,
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35%以上,亦值採信。㈣、另陶瓷公
會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鑑
驗結果,CD1鑑定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
;CD2ACP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
機,沒有打蠟機,則綜合2者(泰國GBP及ACP公司)之加工
設備,對「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定
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均有整
套之加工之設備,又拋光磚
上開加工流程之成本分析佔總成
本為40%。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相距不遠,自刮平定
厚起至打蠟止,
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
成品,亦非有違常情。㈤、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2位
專家之意見,係以「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
磚磚胚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件案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磁磚
並無加工損耗。」、「本案多件查獲重量不變,顯示在泰國
並無加工耗損,也可以說根本沒有加工程序。」,因系爭貨
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其重量
減少約為3.7-6%,有如前述,是該二位專家係以系爭貨物
重量均未改變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以此
推論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之論據,
即無可採。㈥、
被上訴人有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付款,確有交易
之事實。系爭貨物自製造至加工之過程,歷經原產地中國大
陸及加工地泰國,或
緣於其他因素或情形,於泰國加工中,
不同批及時期之產品,亦有可能而為不同之包裝,尚難僅以
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
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另
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 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欠缺周延性之證
據,作為認定泰國GBP公司全未對系爭貨物進行加工之認定
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
行政法院為
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次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
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大陸
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準此,
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
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三、本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
廢止。」為財
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且按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
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
、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
(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
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
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
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
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
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
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
)=附加價值率。」分別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
正確申報及繳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
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論斷。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
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
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
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
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
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
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
協力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
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
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DA/
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其
中報單號碼DA/94/HW15/0011部分,其規格有「195×1200×
14MM」、「270×1200×14MM」、「280×1200×14MM 」、
「1200×1200×14MM」,其他三紙報單之規格為「600×60
0MM」及「800×800MM」等貨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
由泰國GBP公司先向大陸進口後,再經拋光等加工程序後出
口至國內,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
認定實質轉型;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並
非在泰國所加工,被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事實。可知,本件
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貨物有無在泰國加工,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為實質轉型?
㈣、經查,拋光磚之全套加工流程為「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
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本案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 Line→Calib
rate→Polish Line→Squaring & Chamfering Machine No.
1,No.2→Waxing Machine No.1,No.2→Q.C.Section→Pac
king Section」(
原處分卷編號13,第155頁),可知泰國
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
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又依據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計算
結果(原處分卷編號11,第151-152頁,原處分卷編號12,
第153頁),系爭貨物之磁磚尺寸為600MM×600MM及800MM×
800MM,則以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尺寸
即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台灣時
磁磚尺寸同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判斷,系爭尺寸
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大小尺寸未有任何改
變,上訴人抗辯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此部分之磁磚
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
邊」等主要實質要加工程序,於泰國GBP公司所得從事之作
業僅剩「打蠟→包裝」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之作業,再由泰國
出口至台灣
等情,尚屬可信。
㈤、次查,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其中CD1係由泰國GBP公
司劉文光經理所拍攝;CD2係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陳秘書
於94年11月16日赴泰國GBP及ACP公司所拍攝(原處分卷編號
16),本案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5日、
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其拍攝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國
外(泰國)出口日期僅相差9至30日不等之時間,則上開2張
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自
得做為本案判斷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程度之參
考。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
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僅
有部分加工能力,惟泰國GBP公司有部分磁磚加工能力,與
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係屬二事。再
者,倘如被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
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
裝,則因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各別加工程
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額外的成本
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又系爭貨物既於ACP公司完成刮平
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工序,而僅再送回
GBP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
濟效益,亦提高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亦無將
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
段加工之必要。故上訴人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光磚
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自
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台灣時之磁磚尺寸大
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定
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
,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
、「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貨物僅於
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
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
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已盡相
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非無據。
㈥、原判決
無非以系爭貨物關於規格為「600×600MM」貨品,大
陸出品至泰國重量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7.
5或7.25公斤;規格「800×800MM」貨品部分,大陸出口至
泰國重量每塊為17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16.33或16公
斤(原審卷121頁上訴人依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
所制作統計之尺寸重量比較表),系爭貨物經大陸出口至泰
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尚符系爭貨物
如有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有減少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惟查,
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
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共有4批,報單號碼分別為DA/94/HT
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
5/0012,規格有「195×1200×14MM」、「270×1200×14MM
」、「280×1200×14MM」、「600×600MM」、「800×800
MM」5種(見原處分卷第122、134、136、136頁),依據上
訴人制作之尺寸重量比較表顯示(原審卷第121頁),僅其
中報單編號DA/94/HT12/0014、DA/94/HV28/0102第1項第2項
,規格「600×600MM」及「800×800MM」磁磚重量有減少。
參以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關於案號950100號之審議結
果略以:「本案裝箱單所載內容,系爭貨物數量8,640PCS,
淨重62,640KG,每PCE計7.25KGS,而實際來貨包裝上標示28
KGS/4PCS,即每PCE重量7KGS,又據進口人所提供國外供應
商自中國大陸進口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之進口報單所
載,進口數量為24,160PCS,申報重量為169,120KGS,每PCE
重量亦為7KGS,核與本案實際來貨重量相同,即兩者在加工
前和加工後每PCS均為相同,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耗
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8頁),則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其
中2張報單2種規格之磁磚重量有減少,遽認系爭貨物4張報
單5種規格全部有在泰國加工,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已有
可議。
㈦、又查,陶瓷公會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
(2張光碟)鑑驗結果為:(一)CD1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
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
邊機、打蠟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
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剩
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二)CD2ACP鑑定:1、有刮平
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2
、由照片編號109、115、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
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蠟機,由
照片編號137、138、140可見由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
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
祇在
該工整理包裝。3、CD2GBP鑑定: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
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
10%以下(原處分卷156-157頁)。惟CD1鑑定有粗拋光機、
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CD2ACP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
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原審據此認定
綜合2者(泰國GBP及ACP公司)之加工設備,對「拋光磚坯
」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
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均有整套之加工之設備,該
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
,
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此亦非
有違常情等情。惟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被上訴人提出信
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原審卷131-134頁),彰化商業銀行
101年2月24日彰總營字第358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
4月19日合金港外字第1010001215號函等文件資料可知,被
上訴人該等款項係支付泰國GBP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係泰國GBP公司,並非ACP公司,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ACP公司間或GBP公司與ACP公司間之
任何資金流程,何以系爭貨物在ACP公司加工,被上訴人卻
僅支付款項予泰國GBP公司?亦未見泰國GBP公司支付任何款
項予ACP公司?已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
物在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與證明,系爭貨
物究於何時?何地?由何公司進行何種加工項目?均有未明
。原審僅以2家公司之設備狀況及距離,欠缺任何證據資料
,遽認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互相利用對方之
加工設備完成,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