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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金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銀生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濤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
繫屬中變更為馬
幼竹,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
允准。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
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
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貨
上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
商標(下稱
系爭
貨物),
嗣據商標權利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L.P.,下稱Polo公司)授權委託處理
之臺灣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生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
報進口貨物數量、侵害商標權及逃避管制
等情事,
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130,925元,併
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審理。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他簡字第3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加坡為保護智慧
財產權至為嚴格確實
之國家,上訴人不論商品產地為何,經由新加坡出口且詳實
申報商標商品名稱,則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
,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
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㈡系爭貨物上
訴人係委請
訴外人黃寬清自Polo公司合法委託代工之OEM廠
商等處收購,自新加坡出口報關海運來臺,為平行輸入之真
品,絕非仿冒,有買賣契約書
可證,並經訴外人黃寬清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違反商標法事件
結證綦
詳。而上訴人顧及代理商權益保護,均主動剪破、割裂原名
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
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㈢若上訴人進口之商品非真品,則只
須於進口報單上記載:「N0BRAND(沒有品牌)成衣1批」之
籠統貨名即可,斷無可能詳列「Polo」品牌之名稱及數量,
致被列為「C3」之海關「應審應驗」等級而自陷絕境之理。
㈣訴外人周聰華證稱經其公司驗貨、確認是真貨才賣給上訴
人,上訴人係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貨到之前上
訴人並不知商品內容及實際件數,自上訴人購買至海關查獲
前,上訴人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㈤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系爭貨物
暨為真品,核無違反商標法情形,上訴人
並無
故意過失,實不應受罰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進口報單檢附4份CERTIFICATE 0F
0RIGIN/PROCESSING供核,產地欄內申報分別有印尼、馬來
西亞、泰國、孟加拉等國,
惟並未註明製造廠商名稱、住址
、統一編號,均由新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㈡上訴人於原
報單是申報商標,惟系爭貨物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
ph Lauren」商標,該商標已剪斷破壞,
核屬剪標商品,消
費者仍可清楚辨識該商標之外文,未喪失商標用以區別他人
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仍屬商標侵權使用之
態樣。本件經代理
商迪生公司鑑定非屬平行輸入之真品,屬仿冒品
無訛。被上
訴人再函請駐外單位轉洽Polo公司轉交旗下Polo Ralph La-
uren Childrenwear(Polo兒童服裝部門)之安全及測試主
管Bean Gaumer檢驗,經認定非該公司所產製之真品,即屬
侵害商標權之貨品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準此,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
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STOCK LOTS 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
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數量為4,205件,
其領口處有「POLO」、「by Ralph Lauren」之布質標示,
及「POLOBOYS」、「by Ralph Lauren」之紙質吊牌,而該
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㈢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
商品:⒈本件送鑑標的物係經檢察官會同Polo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胡銀生及
兩造訴訟代理人隨機取樣而來,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公司依其內部分工,轉至旗下兒童
服裝部門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
堪以採信。⒉又於同一衣服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者,即應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使系爭貨物屬「剪
標商品」,其上相關商標圖樣仍清晰可見,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衣服商品相區
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系爭貨物自屬侵害商標之商品,不因其剪標行為而
有所影響。⒊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書固為新加坡中華工商
會所簽發,然並未就貨物逐件檢查,此經周聰華於基隆地院
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觀其內容,係在證明貨物產製或加工之所在國,別無其
他證明事項,上訴人據以主張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
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
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
云云,
委
無可採。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周聰華所購買,此經證人周
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
審理時結證在卷,是黃寬清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另案證述,即
與本件無涉。然依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
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證詞,雖該印尼工廠有為Polo公司製
造衣服,僅限於Polo公司授權範圍者始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
之商品,至所謂「庫存品」、「瑕疵品」、「多製造的貨」
,除Polo公司授權該印尼工廠得售予他人,否則即屬未經授
權之商品,而上訴人、周聰華或該印尼工廠均未提出Polo公
司授權該印尼工廠對外銷售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僅以Polo公
司曾委託該印尼工廠製造衣服,遽認系爭貨物即屬合法授權
使用商標之商品(真品)。㈣上訴人經營成衣服飾針織服裝
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且上訴人代表人胡銀生前曾因違反
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8號、
93年度簡字第8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有罪在案,
自應對進口衣服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乙事知之甚稔,上訴
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相關衣服來源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無誤後再予進口,是上訴人未
取得商標權人或周聰華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
率爾進口系
爭貨物致生侵害商標權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上訴人
推諉其責任。㈤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上訴
人有進口非屬
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並無
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原處分
係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罰」,是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臺廳
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釋,原審並無
管轄權。㈡依財政部
100年4月1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
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規定論罰,原處分適用法規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即原
判決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㈢按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簡字第631號移送管轄
裁定內容,表示法律見解稱:「
經核起訴事件,雖涉虛報數量情形,惟係多報,不生逃漏稅
結果。」經查,原判決並未否定
前揭法律見解,則既本件不
生逃漏稅結果,原處分對上訴人論罰
即屬無據。㈣原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
作論述,結論卻稱原處分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罰並無違法,實有判
決違背
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綜上
,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求為判
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本件因涉
及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合先
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
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系爭貨物,嗣據Polo公司授權委
託處理之臺灣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迪生公司鑑定系
爭貨物為仿冒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侵
害商標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
貨物。
㈢上訴人不服
上開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上訴人雖涉虛報進口數量,惟係多報,不生
逃漏稅結果,惟因其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物品而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原處分始予處罰。本件係屬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
智
慧財產權標的物之
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依司
法院97年4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以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起訴,
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等語。智慧財產法院受移送後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其領口處有「POLO」、「
by Ralph Lauren」之布質標示,及「POLO BOYS」、「by
Ralph Lauren」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
斷破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商品,主張:系
爭貨物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已主動剪破、割裂原名
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
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云云。原判決以本件經基隆地院於99年
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囑託POLO總公司旗
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swear(POLO兒童服裝部門
),由安全測試主管Bea Gaumer檢驗認定該3件成衣主要標
籤無法通過掃瞄偵測,且該公司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品質之
布料、用色,亦從未採用衣物上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
標籤,其洗滌標籤未縫製於標準位置,並無追蹤條碼之標籤
,又將大頭針使用於包裝上,違反兒童安全規則,再該公司
於衣物頸部不置入塑膠及紙板卡等情,認該3件成衣並非該
公司生產之真品,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0年4月11日紐約字第
00542號函暨POLO公司函在卷
可稽,
足證系爭貨物係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品。上訴人為專業進出口商,對
相關商標法理應負事先查明與注意之責,然上訴人仍疏於注
意,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是否屬合法授權之商品
,遽予進口入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30,9
25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㈣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
作權之物品。」「(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
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關稅法第15條第2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虛報貨物數量,進口仿
冒品,逃避管制,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130,925元
。
惟查「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業經財政部以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函
釋在案,經財政部上開解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
適用。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猶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其適用法規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另依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
政事件部分:……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
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
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件原審具有合法
審判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因適用法規錯誤,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