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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當年度 之稅後純益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各為新臺幣(下同)11,520 ,628元,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97年度之稅後純益 應為16,460,011元,乃核定上訴人短報未分配盈餘4,939,38 3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3,938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裁處0.5倍罰鍰246,96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7年度誤將投資訴外人中 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未退還之減資款4,93 9,383元認列為其他損失,致該年度純益低估4,939,383元, 乃於99年5月28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更 正,因正逢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際,9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之97年度盈餘及決議彌補虧損之 金額均為更正前之11,520,628元,上訴人乃於申報書第16頁 仍填寫更正前之純益數額,而97年度損益更正對98年度累積 盈餘之影響數4,939,383元則填寫於申報書第15頁代號42之 欄位,此種表達方式係因97年度損益之更正數仍需經99年度 股東常會承認始完成更正決算之程序,此可使申報書第15頁 與98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相符,符合實際流程,亦符合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8號之處理方式。被 上訴人明知事實狀況,卻仍認定上訴人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 ,實有違誤。況上訴人之申報方式並非毫無依據,僅係雙方 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於核定前既知申報數與更正後97年度純 益之差異發生原因、差異表達於何處,僅因填寫認知不同即 裁罰,顯過於嚴苛。㈡訴願決定認上訴人雖主張98年度股東 會追認系爭錯誤並彌補虧損,惟亦無從追溯承認其屬97年度 實際彌補虧損數,顯限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 違背同條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 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違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 而被上訴人若認只要次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即 無法再行調整或更正,顯然不符合事實情況及未來所採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趨勢。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立法目的及該條第2項於95年5月30日增列第2款後段之修正 理由,可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係為避免股東 對於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而造成兩稅合一後稅賦不公所設 計之制度,且於95年修正後,未分配盈餘回歸商業會計法為 避免次年虧損侵蝕到未分配盈餘而增加稅賦之負擔,因此次 年度虧損亦得列為減項。上訴人尚有鉅額虧損尚未彌補,而 前期損益錯誤發現於99年度,於99年度股東常會補追認該項 前期錯誤並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於法並無不符。被上訴 人僅因上訴人未依其法律見解填報申報書即對上訴人為懲罰 性課稅,已非屬量能課稅,其執法顯逾越立法目的。況被上 訴人僅憑形式,不斟酌經濟實質及事件本質,亦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係為使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 實際保留之盈餘,爰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起,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據實 記載並產生財務報表,而所稱「當年度稅後純益」係指「正 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而言,依上訴 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結算申報資料,其正確之稅 後純益為16,460,011元。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辦理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已發現原財務報告所載之稅後純益有誤 ,理應按當年度正確稅後純益16,460,011元為基礎,減除實 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11,520,628元,申報97年度未分配 盈餘,惟其仍申報原帳載稅後純益11,520,628元,於法不合 。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10第1項規定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者,係指應有 實際彌補之行為。所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則係指營利事 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言。 而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應循法定程序經股東會決 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 不得作為股息紅利之分派,至於未分配盈餘是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回歸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 循法定程序經股東會決議實際彌補虧損數為11,520,628元, 雖主張99年度股東會追認系爭錯誤並彌補虧損,惟亦無從追 溯承認其屬97年度實際彌補虧損數。又上訴人於更正申報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後,本可於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惟其並未辦理,則被上訴人依據查 得事證,核定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939,383元,並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3,938元,並無不合。㈢財會公 報第8號雖稱得於發現錯誤年度調整期初盈餘,惟亦規定營 業人尚需一併調整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並於編製比較財務 報表時,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以呈現各該年度實際盈虧,並 非僅於發現年度調整該項錯誤即可。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申 報書第15頁調整,惟該頁次屬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明細 表內容,並非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上訴人顯未將正確 稅後純益申報於應申報之表格。又上訴人系爭前期損益調整 4,939,383元,係其帳務處理錯誤所致,其於申請更正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已知悉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應隨同調整申報,或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自動更正申 報,然其於申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仍以不正確之稅後 純益列報為「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 致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盡其注意,致 生漏報事宜,自有過失,即應論罰。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雖合併辦理申報,惟其 申報年度、事項及法據均非相同,係屬不同行為,尚難以相 關事項業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更正前期損 益,即得認其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漏報之違章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自行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填載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11,520,628 元,項次6「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11,520,628元,項 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為0元;另於「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填 載項次42「98年度發生前期損益調整」為4,939,383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投資中山公司於97年6月股東會決議 按資本總額減資50%,上訴人因該減資行為應收取退還股本 5,600,000元,嗣該公司董事會於97年10月決議先行發還各 股東股款之19%,故上訴人實際應獲退還股款1,064,000元 ,然上訴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 該筆金額申報為投資損失4,536,000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 額亦為4,536,000元,且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辦理系爭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並同時申請更正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損益表,更正申報該表項次47「投資損失」科目 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0元、項次59「課稅所得額」 為1,711,245元,並補繳稅款370,031元,而其更正申請書載 稱「本公司97年度申報之投資收益及一般利息及紅利1,427, 321元,其性質應為長期投資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故 予更正為0元。」等語,然檢付之更正後損益表並未更正該 科目;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召開之年度盈虧99年度股東 常會承認97年度帳務處理錯誤,更正前期損益之調整數計增 加97年度稅後淨利4,939,383元,並追認彌補以前年度實際 累積虧損4,939,383元,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之查核 經過並不爭執,則上訴人97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正 確稅後純益應為16,460,011元,堪予認定。㈡查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對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之租稅,該租稅 客體之核算係以各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會計 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無論是營利 事業之所得額或依法得減除項目,均以該會計年度核實認定 之數額為課稅基礎。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解釋,就營利法人之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 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 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有實際 彌補之行為而言,復為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 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所明定,該項規定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正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 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之授權,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經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10第1項前段於96年3月5日雖修正為:「所稱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 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 額。」該項修正僅係明定所謂「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累 積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之虧損」而言,且其數額亦應以財務 會計標準計算;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及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 第2項等相關規定既均未變更,則依修正後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仍須有以未分配盈 餘實際彌補虧損之行為,始得列為減除項目。至公司盈餘是 否已實際用以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 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盈餘是否已實際用以 彌補虧損,必須依法定程序,據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承 認之盈餘分配表,經次一年度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以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如公司當年度有盈餘而未 於次一年度股東常會實際彌補虧損者,其財務報表尚非違法 ,僅係不得作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該未分配盈餘仍有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 故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依法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申報繳 納之,而盈餘是否已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則以實際經98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損者為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於95年5月30日所增訂之後段,在使營利事業依法於次 次一年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其盈餘如已因次一年 度之虧損而受侵蝕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次一年度財務報 表,仍得將該次一年度虧損列為減除項目,核與第2款前段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已實際經次一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列為 減除項目情形,兩者規範對象顯有不同;且觀之修正後條文 內容,未分配盈餘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外,尚可彌補次一 年度虧損,其減除項目範圍雖有所擴大,仍侷限已經因實際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或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已遭次一年度虧損 侵蝕而不復存在之盈餘,始得減除之,故所謂「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仍係以已經實際彌補者為限,尚難遽認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後段之增訂有變更前揭見解之意旨。 本件上訴人97年度之正確稅後純益應為16,460,011元,其中 4,939,383元部分既未經上訴人98年度股東會決議實際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即不得認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之減除項目,而應以上開稅後純益為基礎,減除經98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11,520,628元,據以 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僅以原來帳載稅後純益11,5 20,628元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確有漏報未分配盈餘4,93 9,383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 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3,938元,並無違誤。㈢本 件系爭前期損益調整4,939,383元係因上訴人帳務處理錯誤 所致,其於99年5月28日申請更正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明知97年度之稅後純益已非真實,理應知悉並將 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隨同調整申報,或於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前,自動更正申報補繳稅款,惟上訴人卻於更正申報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一併辦理更正申報,而於申報系 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仍以「不正確」之稅後純益11,520,6 28元列報為「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 致漏報系爭未分配盈餘,足證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 漏報事宜,其就系爭違章行為自有過失。上訴人雖爭執其填 寫申報書之認知差異,難謂有漏報之過失云云。惟其所爭執 者,乃法律明文規定事項,自不能托辭以本件僅係兩造就法 令適用、申報方式之認知差異,冀求減免其罰鍰或免罰。又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之申報,其細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 及關係人揭露事項,其中第1頁至第13頁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表格(底色為白色表格)、第14頁至第15頁為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之申報表格(底色為黃色表格), 第16頁至第17之1頁則為未分配盈餘申報表格(底色為綠色 表格),第18頁以後各頁為關係人揭露事項。上訴人雖於申 報書第15頁項次42之欄位調整,惟該頁次內容屬於98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明細表,並非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且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雖合併辦理申報, 惟其申報年度、事項及法據均非相同,係屬不同行為,尚難 以相關事項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更正前期損益 ,遽認其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漏報之違章。又所得稅法要求各 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旨在呈現各該會 計年度之實際財務情形,且財會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 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7點載明「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 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調整發現錯誤 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編 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 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是該處理準則雖稱 得於發現錯誤年度調整期初盈餘,但仍應一併調整資產負債 之相關科目,並於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重編以前年度報表 ,以呈現各該年度實際盈虧,絕非僅於發現該項錯誤年度調 整盈虧即可。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調查該筆短漏報所得之 調查基準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493,938元;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陳明本 件與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釋情形 不符,且此類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案型,法定倍數是1 倍以下,本件斟酌上訴人之違章情形及資力等情而裁罰0.5 倍,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 所漏稅額處以法定裁量範圍內之0.5倍罰鍰計246,969元,並 無違誤。㈣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4, 939,383元,就該短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 93,938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246,969元,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 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壹、本稅部分: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2.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本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亦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另「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 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 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 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 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業經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上訴人97年度之稅後純益為16,460,011元,卻於99年 5月28日辦理申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自行列報當年度之 稅後純益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各為11,520,628元,短報未分 配盈餘4,939,383元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未分配盈餘4,939, 383元之違章行為,而依法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3 ,93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原判決維持復查及 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 執其於99年5月28日發現97年度帳務處理錯誤,已於99年6月 25日經99年度股東常會追認並用以彌補累積虧損,顯已完成 實際彌補之法定程序,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之規定,並未要求後段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 損必須經過彌補等語,主張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自行限縮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必須於次一年度為之,顯然違法,原判決未查明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文義,認盈餘是否已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以實際經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 損者為限,拘泥於「彌補」顯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惟上訴人雖將系爭未分配盈餘4,939,383元於99年6月25日 提請股東常會追認彌補累積之虧損,然因時間無法回溯至97 年,自無所謂實際彌補之行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歧異見解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 貳、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主張:⑴申報書第15頁雖係為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當年度因分配盈餘所減除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但該頁仍 需表達帳載未分配盈餘科目之實際變動情形,故項次45及46 欄位最右側欄位才會註明必須與申報書第2頁資產負債表編 號第3432、3430欄金額相符,可見申報書各頁乃息息相關, 無法任意切割。上訴人將97年度損益更正數填寫於申報書第 15頁項次第42欄,應認已據實呈報97年度損益更正對帳載未 分配盈餘科目之影響,並無所謂漏報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被 上訴人明知上情,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且未查明申報書第15 頁各項金額之意義,逕認上訴人有虛列及明知已非真實之主 觀要件,對於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原處分未予糾正,其判 決當然違法。⑵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 9600364650號函釋,僅簡單以比較申報之數額與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之差異,作為認定是否違章及裁罰之 依據,卻未審酌發生差異之原因,未考慮上訴人之主觀要件 ,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㈢惟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有如前述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4,93 9,383元之違章情事,而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上訴人有 漏報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罰要件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詳述何以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之論證取捨 等事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 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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