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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
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欠繳民國92年度綜合
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9
,033,42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
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100
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3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已刪除授權規定
,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業
經
廢止,被上訴人仍援用依該辦法所為83年6月11日台財稅
字第831596619號
函釋(下稱83年函釋),恣意以99年7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5347號函(前處分)並未包括未確定罰
鍰為由,重複以原處分為第二次限制上訴人出境處分,
洵屬
違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同一欠繳稅款之行為,為兩次限
制出境之處分,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予
撤銷。另上
訴人已積極籌措財源來繳稅,其中不動產之部分,倘依
行政
執行處之鑑價結果,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之
房地拍賣底價4,630萬元,扣除貸款2,000萬元,尚有2,630
萬元價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2之房地拍
賣底價2,920萬元,扣除貸款900萬元,尚有2,020萬元價值
。又上訴人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3之房地可作為本件欠稅之擔保,而上訴人所有未上市公司
股票若以淨值之8成計價,約具有2.6億元之價值,
遑論本件
欠稅尚有
第三人提供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
)及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等上市公司股
票,作為暫緩執行之擔保,該等上市公司股票約價值2,900
萬元,足供作本件欠稅之擔保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29,033,421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查其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分或
實施
假扣押等稅捐保全,遂函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請移民
署限制上訴人出境,證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7項及
第49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名下3筆土地及建物
,均已設定超出其房地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
值;其名下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4款「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之要件,
難謂可供欠稅之擔保;第三人所有上市公司股票前
已作為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應繳納半數稅款之擔保,並無剩餘
擔保價值可為本件欠稅之擔保,是上訴人訴稱其財產足供欠
稅之擔保,實無強加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乙節,洵不足採等語
,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未繳納應納本稅半數稅款
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臺北市國稅局除移送
強制執
行外,並以其欠繳稅款已超過150萬元以上;且其財產不足
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函報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其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
7日申請提供第三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
所有之上市公司美亞公司無實體股票、第三人美麗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所有之上市公司志信公司
無實體股票及定期存單等擔保價值合計29,066,779元,作為
提起訴願應繳納本稅半數稅款之擔保,經臺北市國稅局同意
受理,被上訴人
乃函請移民署解除上訴人出境,並撤回執行
。
嗣上訴人92年度所得稅
行政救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785號判決駁回確定。臺北市國稅局依法重新就本稅及
罰鍰開立繳款書,而上訴人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29,033,421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查其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
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遂函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請
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實與被上訴人上述83年函釋,就已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欠繳罰鍰,不得併入已確定欠
繳應納稅捐中
予以限制出境之情形不同。足見原處分並非就
同一欠稅行為作二次限制出境處分,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次
按,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
公共利益
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
可
資參照。且稅捐稽徵法於修正時,
立法者即限定欠稅一定數
額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而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限制其出
境,即已考量
比例原則,始設定諸多條件,況若有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
顧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
觸。而納稅義務人申請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如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其所擔保之
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方符合稅捐保全之目的。查上訴
人申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之
3筆土地及建物,均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上
訴人計算結果,均為負值,顯已無擔保價值;另坐落臺北市
○○○路及建國北路之二房地,雖依行政執行處之鑑價仍有
2,630萬及2,020萬元之價值,
惟該等房地均在強制執行中,
苟有剩餘價值,得以償還稅捐債務,本件限制之原因自可消
滅,惟
迄今均未拍得價款,足認該二房地不足以作為本件之
擔保;又另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地,上訴人未主張
其剩餘價值為何,亦難為本件欠稅之擔保。
(三)又按,擔保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
制執行取償,以確保稅款之徵起,故提出之擔保品,自應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以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處分
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
俾供政府使用,避免侵蝕稅
基,況所謂易於變價,應就擔保標的物本身有無符合可資使
用之基本要件,及由一般常態市場之供需情況予以相衡判斷
,並應可隨時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以抵繳所欠稅款論斷之。上
訴人持有之德威公司、美麗華公司、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安資訊公司)、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
公司)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司)等5
家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尚無活絡市場致其流動性有限,
亦無公開報價可供參考,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
,且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又無有關單位之監控,風險極
高,依市場交易習慣,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顯不足且
無法擔保稅捐之將來受償,自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4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
紛」之要件,尚無從計算其擔保價值。且上訴人前申請以提
供
上開美威公司及美麗華公司股票作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提起訴願應繳納本稅半數稅款之擔保,業經臺北市國稅局
否准其請,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至於上訴人提供第三人美麗華公司所有定期存單計6,
880,000元、上市公司志信公司無實體股票1,580,248股及第
三人德威公司所有上市公司美亞公司無實體股票205,735股
部分,前已作為提起訴願應繳納應納本稅半數稅款之擔保,
並無剩餘擔保價值可為本件欠稅之擔保。足見上訴人可供辦
理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保全所滯欠稅款,上訴人雖未有
隱匿財產或有逃逸之跡象,惟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認為確保
大額租稅債權之實現以及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之目的,
預防上訴人出境至國外,故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自屬
依法行政之正當舉措,尚難認有逾越法定授權或怠惰裁量或
濫用裁量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其已
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
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5項)稅
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
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
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
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
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
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
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及「
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
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
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可資參照。且稅捐稽徵法於97年修正時
,立法者即限定欠稅一定數額以上及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
保全措施,仍無確保稅收者,始得限制其出境,即已考量比
例原則,始設定諸多條件,況且若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
之權益,而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憲法第10
條、第23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故行政法院對於
裁量處分
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
法論之裁量瑕疵。又「本法
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
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
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
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
紛之財產。」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明定。經查,上
訴人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9,033,421元,已
達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
標準,且上訴人申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扣除該不動產原所
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剩餘價值不足以償還上開稅捐債務
;及其持有之未上市股票不易於變價,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1規定之要件;並其提供第三人美麗華公司、德威公
司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定期存單作部分,前已作為92年度
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應繳納半數稅款之擔保,已無
剩餘擔保價值可為本件罰鍰之擔保
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滯欠之稅捐金額龐大,且其
現有財產雖為禁止處分,尚不足以達到擔保之效果,並其申
請提供擔保之財產價值亦不足保全所滯欠之稅捐,故為預防
上訴人出境國外,規避繳納稅捐之義務,以原處分限制上訴
人出境,實為確保租稅債權實現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
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將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第三人
提供之財產全部為禁止處分,且上訴人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
之情事,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有違,實有裁量怠惰之嫌
,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
云,
並無可採。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為稅
捐保全之措施,旨在藉限制出境之方式,督促欠稅人完成忠
實納稅之法定義務,以擔保稅捐之確實履行,核與具有
裁罰
性質之不利處分有別,並非對欠稅人所裁處之
行政罰。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為稅捐
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申
報,對臺北市國稅局
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因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未依上開規定就復查決
定之應繳納稅額58,129,488元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臺北市國稅局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因上訴人欠繳之稅款
單計已超過個人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150萬元以上之限制
出境金額標準,乃報請上訴人以前處分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
出境,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申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提供
第三人美麗華公司、德威公司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定期存
單等擔保價值合計29,066,779元,作為提起訴願應繳納本稅
半數稅款之擔保(未包括罰鍰部分),而經被上訴人函請移
民署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並撤回強制執行。嗣上訴人92
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臺北市國稅局依法重新就本
稅及罰鍰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至100年7月30日,上訴
人於100年7月15日僅就本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經臺北市國
稅局否准並酌予展延繳納期間至100年9月20日,至上訴人滯
欠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9,033,421元,因已達上
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
訴人遂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核與被上訴人83
年函釋就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欠繳罰鍰,不得併
入已確定欠繳應納稅捐中予以限制出境之情形不同,被上訴
人亦非依該函釋而為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業
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又查,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美麗華公司
之營利所得,據以補徵稅額58,129,488元,並以上訴人漏報
該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9,033
,421元,係分屬獨立之行政處分,且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欠繳稅款單計或合計達限制出境標準
,有保全稅捐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即得報請移民署限制上訴
人出境,要不因上訴人前已受限制出境處分而得免除。再者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滯欠上開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29,033,421元,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且其提供擔保之
財產價值亦不足保全所滯欠之稅捐,而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
制上訴人出境,此與上訴人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
因未依法繳納應納本稅半數之稅款,且其欠繳之稅款單計已
超過個人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150萬元以上之限制出境金
額標準,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係
屬二事,並非對同一欠稅行為重複為二次限制出境處分,亦
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項規定,同一欠稅行為若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已為限
制出境處分,則於救濟確定後
尚不得再為重複處分,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同一欠稅行為為二次境管處分,實與上開規定有
違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
無可取。
(四)末按,本院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
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0年10月3日以「罰鍰」已達限
制出境門檻為由,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為第一次境管處分;
復於101年5月18日再以「本稅」已達限制出境門檻為由,再
度對上訴人為第二次境管處分,不僅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不符,益證被上訴人似欲藉由限制出境之手段達到
使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之目的,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原則,亦有行政目的與手段聯結不當
之虞等語,經核為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