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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賴榮孝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黃瑞茂
上 訴 人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楊士慧
上 訴 人 游 藝
潘翰聲
陳伯烱
林雪芳
林啟東
林思甄
吳怡蒨
羅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涂予尹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謝小韞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參 加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治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代表人原為林耀國,99年9月
26日變更為賴榮孝,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允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民國92
年8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
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之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或原處分),以
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情事,於98年1月23
日向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臺北市政
府提出「
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經被上訴人環保署以系爭
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於98年2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0896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
處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3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8
00308800號函復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嗣上訴人再於98
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
書面告知(續)函」為補充說明及請求,被上訴人環保署以
98年3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80027137號函復
略以:系爭開發
案環評審查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所告知
暨請求事項非屬
其權責。上訴人因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
爭點部分:本案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之公民訴訟條款,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維護
公益
訴訟,得依同法第11條
準用相關訴訟規定,就其個別情形,
提起「
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中華民國荒
野保護協會、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台灣蠻野心足
生態協會等3團體均屬「公益團體」,上訴人游藝等8人皆屬
「受害人民」,均具當事人
適格;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意旨
,被上訴人皆為環評法之主管機關,故皆有命開發單位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之義務,均具當事人適格。㈡依環評法第2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開發案由行政院
核定,應
以環保署為環評主管機關。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意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係屬開發單位。又臺北市政府等
單位均僅為臺北市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其權利義務
最終仍歸屬於臺北市。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扭曲環評法制
,自行辦理環評審查,故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自屬「缺乏事務
權限」之無效處分。㈢北市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都市
發展局之首長既均為系爭開發行為之籌建委員,該等機關一
方面全力規劃推動該開發案,另一方面擔任環評委員之機關
首長、副首長,明知與該開發案有利害關係,卻不自行迴避
,顯違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北市環評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㈣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未進行實質之替代方案評估,
且刻意漏列重要資訊,有違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且
提供錯誤資訊,使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基於「錯誤之資訊」作
成而有重大瑕疵。綜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13條應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
環評審查結論為無效的
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環保署應命開
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
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含地上物及植栽移植工程
),應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上訴人環保署依法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宜。⒊被上訴人環保署應命開發單位臺北
市及遠雄巨蛋公司於系爭開發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
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
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公司於系爭開發案依法所應
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
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
四、被上訴人環保署則以:查上訴人游藝等8
自然人並非環評法
第23條第8項
所稱之「受害人民」,不具
訴訟權能。又上訴
人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各事項雖屬善意,然經被上訴人環
保署逐一審視,因非系爭開發案之環評主管機關,核非本件
公民訴訟告知之相對
義務人,
業已將其告知函文轉送該案主
管機關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其亦已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
環保署亦將此情通知上訴人,加以其訴之聲明第1項顯屬上
訴人不適格,故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環保署部分於程序即顯
不合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㈠
程序事項:依環評法第23條第
9項提起之「環境公民訴訟」,尚不及於「確認無效訴訟」
及「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欠缺「上訴人
適格」或「訴訟權能」及「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再者,上訴人僅先於98年3月30日以「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
」補充請求,亦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行政程序
法第113條第2項所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
先行程序。又縱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屬環境公民訴訟,
上訴人遊藝等8人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確為受害人民,且其非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亦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
之告知程序。㈡依環評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其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已將「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業務委任北市環保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關於本案環評
審議層級疑義,
參酌環保署92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
633號
函釋意旨,且系爭開發案係採
BOT方式開發,是本案審
議層級非屬被上訴人環保署。從而,本件所涉環評事項之主
管機關應為北市環保局。㈢本案文化園區原開發單位為「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體育園區原開發單
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
參照環評
法第3條第2項、北市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可知,
北市文化局及教育局皆未派員擔任審查委員,自未參與表決
,故無違反環評法規定。此外,上訴人關於「臺北市政府身
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說,亦
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
裁定駁斥。㈣依環評法第6條、開
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0條規定,本案說明書第八
章已記載替代方案內容,並進行實質替代方案評估,亦經北
市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故無違反環評法第6條之情事。㈤
依北市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開發單
位所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為北市環評委員會職責之一
,且其成員除機關代表外,尚有專家學者。是該委員會本其
專業知識可為獨立判斷,自不得
指摘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重
大瑕疵而無效。㈥「建築物拆除及植栽移植工程」部分,因
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原通過之環
境影響評估內容不同,故依規定辦理變更,過程中並已考量
對於環境之衝擊,且經北市環評委員會第60次會議審查通過
,是並無不法之處。綜上,上訴人之訴,於程序上除不符合
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環境公民訴訟類型外,亦未符合
行政訴訟法規範之訴訟類型要件;且實體上亦無理由。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參加人北市文化局以:㈠參加人北市文化局依系爭環評審查
結論第八點之指示,檢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下稱環差報告)予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後,方開始實施開
發行為,
是以,參加人北市文化局對「文化園區」A區之開
發行為並無違法之處。至於本件主管機關認定之爭議,與參
加人北市文化局是否違反環評法規定實無涉,上訴人依此爭
議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訴訟,顯屬無據。
㈡北市環保局依據環保署92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63
3號函認定其為主管機關後,即依相關環評法之規定進行環
評審查並做成准予通過之審查結果,故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
無缺少行政事務之瑕疵,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系爭環評審
查結論顯然合法有效。㈢參加人北市文化局信賴系爭環評審
查結論,進而投入無數之人力、物力於「文化園區」A區之
開發,
倘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遭
撤銷,參加人損失無從計算
,職是,基於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應不得
撤銷。
七、參加人遠雄巨蛋公司以:本件參加人僅係開發單位,悉遵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答辯意旨,並無上訴人起訴所指之行政
違失。
八、參加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文創公司)以
: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並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
項之環境公民訴訟類型,亦未符行政訴訟法規範之確認之訴
訴訟要件,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
顯有程序上之違法。另
查本件參加人臺北文創公司因信賴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而耗時
費力的鉅額投資參與本件文化園區B區之BOT開發案,如
竟因
上訴人不合法之訴求致使本BOT案開發基礎之系爭環評審查
結論遭認定無效或撤銷,勢將遭致無法彌補之損失,
衡諸信
賴保護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系爭環
評審查結論依法亦不得撤銷。
九、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⒈
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公益訴
訟應依第9條但書所指法律之特別規定,按其性質之不同,
分別準用撤銷、確認或
給付訴訟有關規定。而環評法第23條
第8項、第9項即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
被上訴人,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自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既稱「判令其
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
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
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類型係確認訴訟,自非屬公益訴訟。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如未踐行確認程序逕行
起訴,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係系爭環評審查結
論,依該行政處分書面
所載,其作成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已明
白揭示為「北市環保局」。而「北市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
行政機關,其行使
公權力對外所為
之意思表示即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將環評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下屬北市環保局辦理,
並無不合。⒊查本件上訴人雖稱其係以公民訴訟書面告知(
續)函踐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
惟該函既係向
北市環保局以外之機關提出,自難認已踐行起訴前應向原處
分機關確認之程序,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環評
審查結論無效,亦欠缺被上訴人之適格,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即非合法。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上訴人所執
理由
無非以:依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7日府教八字
第9014266900號函、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體字第0910009
304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91年4月29日院臺體字第0910019918
號函等文件顯示,系爭開發案之核定或審議層級應屬中央主
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環保署,臺北市僅為開發單位,竟扭曲環
評法制,自行辦理環評審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自屬「欠缺
事務權限」之無效處分為據。
惟查:⒈本件上訴人所執
上開
理由,
核屬系爭開發案環評主管機關層級之爭執,既非屬開
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而主管機關怠於執行之情,即不符環
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要件。⒉按環評法第2條、第7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及第12條規
定,本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育局及北市文化局
,且開發單位製作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
說明書」,亦係由兼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北市教育局以92
年6月11日北市教七字第09234386300號函轉送北市環保局辦
理審查,參以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可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可兼為開發單位,此時僅限制兼為開發單位之目的
主管機關迴避環評審查之表決,故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即
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之。而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已將環評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北市環保局
以該局名義行之,是北市環保局辦理系爭環評案之審查,並
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事務權限」
之情事。況本件開發案臺北文化體育園區之開發,為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職掌之地方事務,與中央各部會均無牽涉,且
事實上本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育局及北市文化局,審查程
序亦由北市環評委員會行之,本案環評主管機關依法應為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復為本院前就上訴人
聲請假處分事件(
按其本案訴訟即為本件訴訟),以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所確定。⒊次查,有關系爭開發案環評審議層級疑義,前經
北市環保局函詢被上訴人環保署,經被上訴人環保署92年4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633號函釋釋明,並參以系爭開發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一章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
所或事務所之明文,且事實上系爭開發案係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以自籌財源、BOT方式興辦,屬自辦之重大建設計畫,
與中央各部會並無牽涉,其環評審議層級應屬被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⒋再查,北市教育局96年5月29日所提「臺北文化
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專案報告」及行政院
秘書長91年4月29日院臺體字第0910019918號函,皆係關於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開發案,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事宜
,與本案環評暨開發行為審議層級無涉。上訴人據而主張系
爭開發案之核定或審議層級應屬被上訴人環保署,尚非可採
。⒌末查,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開發案由臺北市各機關代表充
當環評審查委員,未依法迴避,據此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違
背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本案環評審查未依法進
行替代方案之實質審查,且係依據錯誤資訊作成而有明顯瑕
疵等節,經核均屬對於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適法
與否之實質上
爭議,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迄今未遭撤銷或
廢止,亦未因其
他事由失其效力,除具有形式
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外,亦
具有實質存續力,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
拘束,上訴
人自不得事後再藉公益訴訟制度,爭執其合法性。故而,上
訴人上開指摘,非屬其所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範疇,
爰不另審
究。至上訴人指摘系爭開發案有未依法迴避審查乙節,已據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陳明:依北市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有關機關之代表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交
通局、都市發展局,開發單位北市教育局、文化局並未在其
列,皆未派員擔任審查委員,自未參與本案環評審查之表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綜上,上訴人之主張,
均非可採,
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判決認定
本件適格被上訴人為北市環保局,顯有違「權限法定原則」
及「
再授權禁止原則」,嚴重破壞人民對於法律之公信力。
況且,原判決未查系爭開發案後續相關環評處分,均以被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名義作成,遽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而
為認定,有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訴之聲明第2、3、
4項部分:⒈本件開發單位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含環評
變更),而未經合法之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實施開發
行為,屬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第2條、第6條、第16條、第17
條、第22條、環評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38條、北市環評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經上訴人書面告知後,環評主管機關
仍未於法定
期間內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執行,符合環評
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要件,原判決遽認本件不符該要件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⒉環評主管機關,應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而
非「轉送」環境評估說明書機關之層級定之,亦非以「開發
單位」之層級或是否以「BOT」方式興建定之,本案由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體育委員會「審議」,行政院「核定」
,屬中央層級之開發案,原判決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不當之違法。⒊行政院91年3月5日院臺體字第0910009304
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91年4月29日院臺體字第0910019918號
函內容,涉及本案環評暨開發行為審議層級,原判決認定無
涉,有認定事實不當及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⒋
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曾以開發單位身分提出環
境影響說明書,由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查,及北市教育局曾以
興建地點改變為由,撤銷提報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核案並言明
將嗣中央政府核定後,再行提報,遽認本案環評主管機關為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一、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行政訴訟係為維護人民
公法上之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
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至第8條之規定即明。惟行政訴訟法究屬公法,亦
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故於該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
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即所謂之公益訴訟,因其請求保護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免浮濫,該條因而明定「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查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
知主管機關。」同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
送
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
管機關為
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固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自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
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得提起上開公益訴訟。惟
上開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
,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
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
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
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
33072202號函所核准之『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畫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無效的行政處分」,顯係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
即有未
合。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係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1條、第6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
並稱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提起之公民訴訟,在行
政訴訟中可以各種訴訟類型提起
云云,自屬誤解。次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前尚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為無效,其目的在使原處分機關自行先為審查及確
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情事,必原處分機關主張其
行政處分為有效,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係就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
02號公告核准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畫案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結論。經查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係北市環保局
,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該局係臺北市政
府下設單位,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該
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之規定,自屬行政機關,其行使公權力對外所為之意思表
示即為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行之。」「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
第2項所明定。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0年8月23日即以府秘二字
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㈢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並向
原審
具狀陳明上開權限委任迄未收回。從而,系爭環評審查
結論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於臺北市政府委任權限
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係以權限委任方式,規避環評法有關主管機關權責云云,
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是
公法人,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臺北市政府及北市教育局、文化局、環保局均僅為
臺北市之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各該機關相當於自然人之
器官,權利義務最終仍歸屬於臺北市,故原處分雖由北市環
保局作成,但其效果仍歸於臺北市云云。然查,「行政主體
」與「行政機關」
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係指具有權利
能力,受託付完成行政任務之組織及主體,為行政法權利及
義務之歸屬主體;後者則指一切依組織法規設立,用以執行
行政主體事務之機關,蓋行政主體雖具權利能力,但除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自然人外,本身並無行動能力,必須設置行
政機關為其作成行為,以執行行政任務。故行政機關係為其
所屬之行政主體作成行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第899-906頁);又行政機關雖存在於其所屬行政主
體之組織系統內,但仍具有獨立之組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
成決定於外,並發生一定之
法律效果,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
部單位不同,一般而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
印信者即可認係行政機關。本件原處分係由北市環保局作成
,該局為臺北市政府下設之局,乃獨立之組織體,為行政機
關,已詳如前述,其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決定,發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自屬該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該
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以該局為訟爭對象,此由
行政訴訟法亦以行政機關為當事人,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
若認北市環保局公告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為無效行政處分,
其依法應於起訴前踐行之確認程序,自應向該局為之。上訴
人之告知(續)函,既係向原處分機關北市環保局以外之機
關提出,而非向北市環保局提出,自難認已踐行起訴前應向
原處分機關確認之程序。又上訴人對非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署
與臺北市政府,訴請確認北市環保局作成之系爭環評審查結
論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亦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其訴亦屬顯
無理由。上開理由,業據原判決敘述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適格被上訴人為北市環保
局,顯有違「權限法定原則」,且系爭開發案後續相關環評
處分,均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名義作成,遽採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主張而為認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乃係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查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
第2、3、4項分別為「環保署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
蛋公司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之開發行為(含
地上物及植栽移植工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開
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
署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宜。」「環保署應命開發單
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公司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
』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
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
等)。」「臺北市政府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公司
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
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
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而上訴人此部分
訴訟是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
第11條、第6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復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又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所執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開
發案之核定或審議層級應屬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臺北市僅
為開發單位,竟扭曲環評法制,自行辦理環評審查,系爭環
評審查結論自屬「欠缺事務權限」之無效處分為據。惟查:
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係以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
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時,明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仍未於
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結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
規定所提公益訴訟,自應以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或該法
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核屬系爭開發案環評主管機關
層級之爭執,既非屬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而主管機
關怠於執行之情,即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
要件,合先指明。
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
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2條、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如下:……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
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
限如下:……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
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機關得委託下級機關辦
理。」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及第12
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
決定,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機關
定之。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者
,其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而由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者,其審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⒊本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育局及北市文化局,
且開發單位製作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
說明書」,亦係由兼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北市教育局以
92年6月11日北市教七字第09234386300號函轉送北市環保
局辦理審查,參以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之規定,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兼為開發單位,此時僅
限制兼為開發單位之目的主管機關迴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之表決,故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既係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北市教育局轉送審查,依
前開規定,其環評審
查即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之。而臺北市政
府已將環評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北市環保局以該局名
義行之,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已見前述,是北市環保局
辦理系爭環評案之審查,並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無
上訴人所指「欠缺事務權限」之情事。況本件開發案臺北
文化體育園區之開發,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之地方事務,與
中央各部會均無牽涉,且事實上本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
育局及文化局,審查程序亦由北市環評委員會行之,本案
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法應為臺北市政府。且有關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疑義,前經北市環保局函詢
環保署,經環保署92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633號
函釋略以:「……有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暨臺北市興建
大型室內體育館計畫』如屬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或由臺北市政府以BOT方式興建,其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則由貴局審查。」(原審卷2第556頁);參以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一章開發單位名稱及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已註明「本案未來將採BOT方式委託
民間開發及經營管理,實際開發單位將轉為得標之民間機
構」,且事實上系爭開發案體育園區部分,事後經臺北市
政府以BOT方式辦理,由參加人遠雄巨蛋公司取得興建、
營運權利,文化園區B區「松菸文化創意產業資源基地」
部分亦經以BOT方式辦理,由臺北文創公司取得興建、營
運權利,足徵系爭開發案係臺北市政府以自籌財源、BOT
方式興辦,屬臺北市政府自辦之重大建設計畫,與中央各
部會並無牽涉,其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應屬臺北市政府
,而非屬中央層級之環保署。
⒋再查,北市教育局96年5月29日所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專案報告」內敘及「……本
府綜合前開結論研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
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以松山菸廠為基地案),
經行政院組成專案小組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多次開會審議後
,行政院以91年3月15日院臺體字第0910009304號函核復
略以:『勉予同意,並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結論
辦理……』(按行政院上開函文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6)
……」等語(原審卷1第42、43頁)及行政院秘書長91年4
月29日院臺體字第0910019918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
貴府函院所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
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之後續辦理情形一案,奉示:請照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商結論辦理……。」(原審卷2第8
93頁,按該函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7),皆係關於臺北市
政府就系爭開發案,請行政院協調政策規劃、評估古蹟審
查、飛航安全與用地取得等事宜,與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暨
開發行為審議層級無涉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答
辯在卷,並與上開函文內容及隨函所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文化建設委員會、體育委員會意見核屬相符。上訴
人引據上開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函文,以及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27日府教八字第9014266900號函檢陳
「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
正計畫」報請行政院開會協調審議函文(原審卷2第888頁
,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5),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核定或審
議層級應屬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環
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違反環
評法第2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經
上訴人書面告知後,環評主管機關(環保署)仍未於法定
期間內依同法第22條、第23條執行,符合同法第23條第8
、9項之要件,原判決遽認本件不符該要件,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摘系爭開發案由臺北市各機關代表充當環評審
查委員,未依法迴避,據此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違背公序
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處分,此外本案環評審
查未依法進行替代方案之實質審查,且係依據錯誤資訊作
成而有明顯瑕疵等節。經核均屬對於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適
法與否之實質上爭議,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經北市環保局
於92年8月15日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號公告後,
迄今未遭撤銷或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除具有
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外,亦具有實質存續力,當事
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藉公
益訴訟制度,假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爭執已具存
續力之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否則法之安定性將無以維
護,當事人原應依循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之現制亦將受到破
壞。故而,上訴人上開指摘,非屬其結合行政訴訟法第9
條及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所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範疇
,爰不另審究。至上訴人指摘系爭開發案由有利害關係之
臺北市各機關代表充當環評審查委員,未依法迴避審查乙
節,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陳明:依臺北市政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委員21
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
表5人,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秘書暨本
府建設局、工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
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委員任期為2年,
期滿得續聘1次。」本件有關機關之代表僅建設局、工務
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至於開發單位北市教育局、文
化局並未在其列,皆未派員擔任審查委員,自未參與本案
環評審查之表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上訴人指北市教
育局球員兼裁判云云,亦屬誤解。上開理由,亦據原判決
敘述
綦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