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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0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姍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三井選品mitsui sty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各種食品、飲料、生 鮮食品、海產之進出口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 審查,於100年5月6日以商標核駁第330708號審定書為核駁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 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 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判斷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 逕將「三井」、「mitsui」文字割裂觀察,違反本院61年判 字第292號等判決先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 基準)第5.2.3點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以中文「三井」二字仍同時隱含「mi tsui」之發音,而認定我國消費者熟知日文發音,另一方面 又強調「我國非日語系之國家,則『三井』此日本姓氏對我 國消費者自非屬當然熟悉」,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原判決 未就審查基準第4點所列之8項混淆誤認判斷之相關因素逐一 審酌,且就「多角化經營」之判斷,未依法調查據以核駁商 標是否確已使用於多角化經營,違反審查基準第5.4點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片面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程度相 當高之商標,未考量「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之判斷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 判決僅以與本案無關之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依據,逕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未對上訴人闡明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程度,致上訴人受突襲判決,則原判決具 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原判決忽視系爭商標之設計、構圖 及整體概念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去甚遠,逕以與本案無關之訴 願決定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不僅所持理 由違法,更悖離商標法上近似判斷之隔離觀察與個案審查原 則;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日本並未開設餐廳或經營食品零售 業,惟原審僅憑該公司「網站頁面」資料,遽認據以核駁商 標於臺灣餐飲業亦享有知名度,進而使日商三井物產公司獨 攬所有國內含有「三井」或「MITSUI」商標之權利,其結果 違背商標法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上 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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