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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0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阿娥              送達代收人 ○○○              區○○路○段○○巷○○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 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 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職業傷害」認定之行政 處分,一經認定被保險人有「職業傷害」之情形,投保單位 將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是以投保人即雇主對被上訴人 所為「職業傷害」認定之行政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應得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依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申請覆議。又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錯認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係為 被保險人廖武宏之利益申請審議,而引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顯係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是 否為職業傷害,係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查被保險人係於100年4月11日23 點10分私自返回公司,實際上並非處理公事時發生車禍,顯 非屬正常上、下班時間,故應非屬職業傷害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 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 該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 認上訴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上訴人即將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法律關係與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勞工保險給付之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 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已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害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等情,業據原審加以論明。上訴人所陳前揭上開理 由,經核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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