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阿娥
送達代收人 ○○○
區○○路○段○○巷○○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
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
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職業傷害」認定之
行政
處分,一經認定被保險人有「職業傷害」之情形,投保單位
將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
是以投保人即雇主對被上訴人
所為「職業傷害」認定之行政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應得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依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申請覆議。又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錯認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係為
被保險人廖武宏之利益申請審議,而引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顯係適用
法則不當之
違誤。另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是
否為職業傷害,係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查被保險人係於100年4月11日23
點10分私自返回公司,實際上並非處理公事時發生車禍,顯
非屬正常上、下班時間,故應非屬職業傷害等語,為其論據
。
惟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
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
該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
認上訴人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上訴人即將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賠償
責任
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法律關係與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勞工保險給付之
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
依法並無相互
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已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害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並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
等情,
業據原審加以論明。上訴人所陳
前揭上開理
由,經核係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
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