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坪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
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
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依其於原審提出之98年度損益表、98年
度捐贈費用明細表及98年度總分類帳等資料可知,其並無於
98年捐贈政治獻金8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
,故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上訴人
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該筆政治獻金8萬元係上訴人之負責人
劉貴坪私人之捐贈,上訴人亦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更正,
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代為匯款之行為,即
推定其違反政治
獻金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98年度列報捐贈金額為42萬元,
受贈者並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卓伯源,卻又以原處分作成時
呈現的證據狀態,認為上訴人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且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有違
證據法則、禁止恣意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
罰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已論駁不採
之主張續予重複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