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淑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申報
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7/WK82/7524號(下稱報單l)、及第A
W/BC/97/W006/8301號(下稱報單2)之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確
為USD1萬9420.4元及USD2萬144元,且申報所繳驗之發票業
經供應商GAM CORP S.A(下稱G公司)及COMERCIAL CONTINE
NTAL CHILE LTDA(下稱C公司)分別送請各該國公證機關、
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
足證上訴人所繳驗
暨申報之貨
物價值為真實。然查出口報單係由出貨人公司自行製作,其
所載之貨價是否屬實,自有疑問,且查出貨人公司提供予上
訴人之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證明
,亦係出貨人公司之意思,二者之證據力並無不同,至於證
明力,當以出貨人公司對受貨人之上訴人所為之表示為真正
,而原審法院於評價二者之證明力時,卻遽認各出貨人公司
之出口報單較為可信,不知其所憑為何?且未說明何以出貨
人公司所出具各該國公證機關、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簽證
之證明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認定報單1、2之貨物價格,
係以出貨人公司出貨時所申報之價格,加上運費而計算,如
上述出貨人公司報單上所示之價格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原
審法院未傳訊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稅法第30條第1項
第4款特殊關係之譚連池到院說明交易情形,
顯有重要證據
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查證結果,審認上訴人就報單1部分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就報單2部分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第1項進口貨物價值,另虛報第2項進口貨物(即
系爭2,07
2公斤經水煮冷凍海參)品質、價值之違章成立,
核屬有據
,並無
違誤。又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上訴人以
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相關法令理
應甚為熟稔,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
、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善盡查證之責,亦
無不知之理,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
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財政部100年2月14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進
口稅額各處2倍之
罰鍰計166,670元、291,558元,另按所漏
營業稅額各處1.5倍之罰鍰計30,546元、91,872元,並追徵
進口稅費103,829元(含進口稅83,335元、營業稅20,364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30元)、207,459元(含進口稅145,779
元、營業稅61,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2元),於法並無
不合
等情,
業據原審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
前開上訴
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違誤,且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
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